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通知正文:----------------------------------------------------------------------------------------------------------------------------------------------------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通知各区县卫生计生委,申康医院发展中心、有关大学、中福会,有关市级医疗机构:根据《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和《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阶梯配置指导意见(2009-2011年)》,为进一步做好本市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阶梯配置原则医疗机构配置大型医用设备机型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功能定位、医疗技术水平、服务量、学科发展和群众健康需求等因素,按阶梯逐级有序对应配置,优先配置和使用普通设备,应用适宜技术。
公立医疗机构申请新增、更新配置CT、MRI和LA三种乙类大型医用设备必须严格遵循阶梯配置原则。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更新)核准通知书》明确的配置机型类别不予调整,实际装备的设备如与核准的阶梯分型不符则不予发放配置许可证。
二、阶梯配置标准1.医疗机构具备与大型医用设备机型相适应的临床诊疗水平、科研能力和专业技术人员;具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相应诊疗科目;严格遵守操作规范和诊疗指南,具备完善的医疗质量控制和保障体系。
2.科学研究型设备原则上配置在本市临床、科研水平居于前列的三级甲等医院。
医疗机构的相关学科是上海临床医学中心,至少有2个省部级重点专科,主要相关学科为博士学位授予点。
医疗机构近三年相关学科承担省部级科研课题不少于10项,并至少有3项省部级科研二等奖及以上或上海医学科技奖一等奖的科研成果奖励。
3.临床科研型设备原则上配置在本市临床、科研水平领先的三级医院,以及相关学科临床和科研水平达到三级医院同等水平的医疗机构。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大、中、小学生民防知识教育工作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大、中、小学生民防知识教育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民防办公室,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03.09.24•【字号】沪民防[2003]169号•【施行日期】2003.09.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学位管理与研究生教育正文上海市民防办公室、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大、中、小学生民防知识教育工作的实施意见(沪民防[2003]169号)各高等院校、各区(县)教育局、民防办,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中等职业学校:近年来,在市委、市政府、上海警备区的领导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本市对在校学生组织开展了民防知识教育,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推进学校民防知识教育工作的深入开展,现就进一步加强本市大、中、小学生民防知识教育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上海市民防条例》为依据,按照教育面向世界、面向未来、面向现代化的要求,紧紧围绕新时期军事斗争人民防空准备和城市防灾减灾工作的需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加强本市大、中、小学生民防知识教育工作,增强学生国防观念和民防意识,掌握民防知识和技能,提高学生应对突发性灾害事故的自救互救能力。
二、教育规划1、普通高等院校2004年,在以往试点高校基础上扩大至所有公办本科类院校;2005年扩大至所有全日制普通高校。
2、中等职业学校2003年,在部分中等职业学校进行试点;2004年,扩大至50%中等职业学校;2005年,扩大至所有中等职业学校。
3、中学2004年,在公办中学普及教育的基础上,扩大至所有中学。
4、小学2003年,在部分小学进行试点;2004年扩大至公办小学40%以上;2005年扩大至所有小学。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等关于本市进一步加强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等关于本市进一步加强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4.07.21•【字号】•【施行日期】2014.07.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等关于本市进一步加强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工作的通知各区县卫生计生委、民政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为进一步加强本市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工作,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工作的通知》和市委、市政府有关要求,结合上海实际,就进一步加强本市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工作提出如下要求:一、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工作紧迫性和重要性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本市推行计划生育以来,广大市民积极响应党和政府号召,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为控制人口过快增长、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贡献。
随着时间的推移,独生子女因病或意外伤残死亡的家庭逐渐增多,在生活保障、养老照料、大病医疗、精神慰藉等方面遇到了一些特殊困难。
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积极采取措施,加大对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指独生子女发生伤残或死亡、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家庭)的扶助力度,取得了积极成效。
近年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要求,在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本市进一步加强了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工作,建立了全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给予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金和特别扶助金,逐步提高特别扶助金标准。
同时,市和各区县开展了形式多样的特别扶助工作,涌现出了许多好的做法和经验。
在此基础上,各区县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全社会要充分认识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从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高度,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要求,加强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工作,促进社会和谐,推动计划生育事业发展。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开展特殊教育医教结合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开展特殊教育医教结合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06.03•【字号】沪教委基〔2015〕34号•【施行日期】2015.06.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特殊教育正文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开展特殊教育医教结合工作的通知沪教委基〔2015〕34号各区县教育局、卫生计生委,各相关医疗机构:为落实《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教委等八部门制订的〈上海市特殊教育三年行动计划(2014-2016年)〉的通知》(沪府办发〔2014〕19号)关于“积极推进医教结合。
构建政府各职能部门合作、市-区县-教育机构、医疗机构联动的医教结合管理运行机制和专业服务体系,整合教育、卫生等各部门资源,为残疾儿童提供针对性的教育、康复和保健服务”的要求,加强教育与卫生计生部门的合作,多渠道开展特殊教育医教结合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建立残疾儿童发现、诊断与安置工作管理网络加强对检测工作的规范化管理,建立医学检测定点单位,实施定点、定标准的医学检测制度,根据残疾儿童入学检测与评估结果提出安置建议,提高残疾儿童入学安置的科学性(具体操作意见见附件1)。
二、完善残疾儿童信息通报系统整合卫生计生部门残疾儿童筛查、诊断信息和教育部门在校残疾儿童信息,完善教育、卫生计生等各部门共享的残疾儿童信息交流平台,建立残疾儿童资料库和残疾儿童个人档案,为残疾儿童实施随访和跟踪服务。
三、建立特殊教育机构与医疗机构合作制度为有效利用教育、卫生计生等资源,充分发挥特教机构和医疗机构在残疾儿童教育和康复方面的优势,为本市残疾儿童提供特殊教育与康复服务,提高特殊教育的科学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医疗机构选派听力、视力、智力、脑瘫、自闭症等方面专家,为在教育机构中接受特殊教育的残疾儿童提供医学检测、评估、康复指导等服务,并开展教师培训与咨询。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办医疗机构依法执业管理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办医疗机构依法执业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9.12•【字号】沪卫计医〔2018〕078号•【施行日期】2018.09.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办医疗机构依法执业管理的通知各区卫生计生委,市卫生计生委监督所,市社会医疗机构协会:近年来,本市加大医疗监督执法力度,在推进医疗机构落实依法执业主体责任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但仍有一些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依法执业意识不强,违法违规行为依然存在。
特别是近期媒体曝光了个别社会办医疗机构发布虚假信息、违规执业,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影响恶劣,引起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
为保障本市医疗质量与安全,切实维护医疗服务秩序,营造和谐的医患环境,现就进一步加强社会办医疗机构依法执业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1、进一步规范社会办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一)切实落实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
各社会办医疗机构要建立、完善、执行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严格遵守病历书写规范、疾病诊疗规范。
不得出具虚假检查报告,不得违反诊疗规范或者无指征、重复开具化验、检查、实施治疗,不得诱导就医者接受虚假、欺诈医疗。
(二)规范开展诊疗活动。
各社会办医疗机构要使用具有合法资质的医务人员开展诊疗活动,诊疗活动不得超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放射诊疗许可证》核准的范围,不得在登记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诊疗活动,不得将科室或房屋承包、出租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
(三)规范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各社会办医疗机构要按照规定做好各类技术的管理和备案工作。
对于需备案的技术,未经备案不得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对于临床研究类的医疗技术,不得直接应用于临床;不得将临床应用安全性、有效性不确切或未经临床研究论证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加强本市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加强本市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医疗保健
【发文字号】沪卫卫监[2002]13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卫生局
【发布日期】2002
【实施日期】2002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XP10
【失效依据】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加强本市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工作的通知
(沪卫卫监【2002】13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加强卫生监督管理,保证预防性健康检查的质量,根据卫生部《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规定,结合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对本市有关食品、饮用水生产经营人员、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有害作业人员、放射工作人员等按国家有关卫生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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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中小学生睡眠管理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中小学生睡眠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6.10•【字号】沪教委基〔2021〕29 号•【施行日期】2021.06.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中小学生睡眠管理工作的通知沪教委基〔2021〕29 号各区教育局、各有关直属事业单位:为全面贯彻落实《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生睡眠管理工作的通知》(教基厅函〔2021〕11 号)文件精神,保证本市中小学生充足睡眠时间,促进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现结合本市实际,就有关具体要求通知如下:一、总体目标树立“健康睡眠,健康未来”的思想观念,把中小学生的睡眠习惯培养和睡眠质量提升作为立德树人的基础工作,围绕校内、校外两大领域,以重点任务推进为主要抓手,努力破解中小学生睡眠不足的难题,实现小学生平均每天睡眠时间达到10 小时,初中生平均每天睡眠时间达到 9 小时,高中生平均每天睡眠时间达到 8 小时,养成良好健康睡眠习惯,倡导形成中小学生科学的学习与生活方式。
二、基本原则一是强调系统性、统整性。
以促进学生身心健康发展为中心,从学校管理、医教结合、家庭指导、社会协同等方面入手,系统推进本市中小学生睡眠管理工作。
二是体现科学性、专业性。
遵循学生成长发展规律,充分结合睡眠健康的专业性和教育的专业性,科学指导学生、家长、学校做好睡眠管理相关工作。
三是凸显协同性、操作性。
强调各相关部门齐抓共管,明确各责任主体的工作职责和重点任务,协同合作做好中小学生睡眠管理工作。
三、重点任务(一)校内落实“五项举措”1.规范课时管理。
结合不同年龄段学生身心发展特点,根据教育部对中小学生作息时间的基本要求,统一调整本市中小学课程实施方案、课程计划,明确作息时间。
小学上午上课时间一般不早于 8:20,中学一般不早于 8:00,学校不得要求学生提前到校参加统一教育教学活动,对于个别因家庭特殊情况提前到校的学生,学校应提前开门、妥善安置;合理安排课间休息和下午上课时间,倡导中小学校将午休时间排进课表,午休时间不少于 30 分钟,具体形式可以由学校结合实际探索实施。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管理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01.09•【字号】沪教委外[2014]3号•【施行日期】2014.0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管理工作的通知(沪教委外〔2014〕3号)本市各外籍人员子女学校: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各项管理工作,确保学校依法办学,保障学校师生合法权益,不断改善本市外籍人员子女的就读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原国家教委《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和“统筹规划、按需设立、规范办学、依法管理”的指导方针,现就进一步加强本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管理工作通知如下:1.健全学校管理机制。
学校应按规定设立董事会,建立健全董事会议事规则。
董事会应当依照学校章程行使职权,召开会议,讨论决定学校重大事项。
学校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校长或由董事会指定的人员担任。
董事长、董事会成员、学校章程、法定代表人、校长等信息如有变更须及时报我委备案。
2.加强教师和学生管理。
学校应按照中国的法律法规,做好中、外籍教职员工的招聘工作,加强日常管理和服务,维护他们合法的权益,确保各项教学活动顺利进行。
学校主要招收在本市合法工作并居留的外籍人员随行子女,也可适当招收在本市合法工作并居留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的随行子女。
学校不得招收境内中国公民的子女入学。
3.加强课程和教学管理。
学校作为教育教学责任主体提供教育服务,可根据各自的办学特点、学生需求等自行确定课程设置、教学计划,选定教材,但不得包含违反中国法律、损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不得开展宗教活动。
学校要加强中国语言和中国文化教学,开展有助于学生了解中国历史文化的各种活动。
学校须将新教材在新学年开学前3个月内报我委备案。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3岁以下幼儿托育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3岁以下幼儿托育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7.09•【字号】沪卫计妇幼〔2018〕023号•【施行日期】2018.07.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3岁以下幼儿托育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通知各区卫生计生委,申康医院发展中心、有关大学、中福会,市妇幼保健中心、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卫生计生委监督所,有关单位:为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促进和加强本市3岁以下幼儿托育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沪府发〔2018〕19号)、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上海市3岁以下幼儿托育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沪府办规〔2018〕12号)、市教委和市卫生计生委等16部门联合下发的《上海市3岁以下幼儿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沪教委基〔2018〕27号)(以下简称“1+2”文件)的精神,进一步促进本市3岁以下幼儿托育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保障入托幼儿身心健康,现提出以下工作要求:一、高度重视,认真实施“1+2”文件(一)深刻领会做好托育机构卫生保健的重要性。
儿童健康事关家庭幸福和民族未来。
婴幼儿阶段是人的全面发展的开端,对其一生健康成长至关重要。
神经科学研究成果表明,早期在不良环境成长的儿童,其职业成就差、犯罪率高、慢性疾病发生率高。
营养、物理和化学环境因素、病原生物感染、社会心理应激和不良的生活行为等对儿童早期的健康、后续的生长发育和疾病的发生存在关联。
对儿童早期发展的投入将支持和促进儿童潜能的最大发挥,获得最佳的回报和产出。
促进和加强3岁以下幼儿托育服务工作,对于落实全面两孩政策和十九大报告提出的“幼有所育”目标,以及满足人民群众迫切的托育服务需求,具有深远意义。
托育机构是婴幼儿聚集场所,较易引发卫生安全隐患和健康问题,因此加强托育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尤为重要。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修订下发《上海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修订下发《上海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5.02.13
•【字号】沪卫计妇幼〔2015〕6号
•【施行日期】2015.04.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其他规定
正文
关于修订下发《上海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卫计妇幼〔2015〕6号
各区县卫生计生委,市妇幼保健中心: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出生医学证明》的规范化管理,我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国卫妇幼发〔2013〕52号)以及《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出生登记工作的通知》(沪卫计妇幼〔2014〕40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对2011年印发的《上海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并已经第15次市卫生计生委委务会议讨论通过,有效期5年。
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并将文件转发至辖区各级助产机构和相关机构。
本管理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5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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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学校结核病防控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中等教育
【发文字号】沪卫疾妇[2013]025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3.04.03
【实施日期】2013.04.0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学校结核病防控
工作的通知
(沪卫疾妇〔2013〕025号)
各区县卫生局、教育局,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高等学校、中福会,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市健康教育所,各有关市级医疗机构:近期,本市个别高校发生结核病聚集性疫情,暴露出当前学校结核病防控工作仍存在薄弱环节,为切实保障学生和教职员工的身体健康,根据卫生部《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结核病防治管理技术方案(2010版)》(沪卫疾妇〔2010〕56号)和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联合印发的《上海市学校结核病防控工作规范(试行)》(沪卫疾妇〔2011〕4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
当前的实际情况,现就进一步加强本市学校结核病防控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防控合作机制
(一)肺结核是一种严重危害人类健康的慢性呼吸道传染病,近年来一直位居本市传染病报告发病和死亡的前列,学生、老年人和流动人口已成为本市结核病发病的重点人群。
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充分认识结核病防控工作的重要性,充分发挥公共卫生工作联席会议等协作平台作用,建立健全与教育、民政、街道(镇)政府等部门的联防联控合作机制,进一步巩固和加强结核病防控工作措施,尤其是针对学校(含辖区内高校)、养老机构、大型用工企业等人口集聚场所的各项防控措施。
(二)各级卫生和教育行政部门应按照《上海市学校结核病防控工作规范(试行)》确定的职责,主动跨前,密切配合,完善部门之间、医疗卫生专业机构与学校之间的协作、沟通与衔接,以“全程化、精细化、高效化、绩效化”为目标共同落实各项防控措施,做到学校结核病防控“认识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
(三)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非定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健康教育机构)应不断加强自身能力建设,确保完成结核病疫情监测与报告、转诊、实验室检测、临床诊断治疗、病例管理、流行病学调查、密切接触者筛查、疫情处置和健康教育等各项任务。
(四)各级各类学校应不断加强学校卫生工作人、财、物的建设与投入。
要建立完善“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的结核病防控工作责任制;确保学校卫生保健人员足额配备;按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等要求加强教室、宿舍、图书馆等人群聚集场所的通风换气、室内空气流通。
二、切实提高监测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