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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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交通运输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交通运输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交通运输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9.04•【字号】晋政办发[2009]139号•【施行日期】2009.09.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交通运输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晋政办发〔2009〕139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山西省交通运输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九年九月四日山西省交通运输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晋发〔2009〕13号),设立山西省交通运输厅(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厅),正厅级建制,为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将原省交通厅的职责、原省建设厅指导城市客运的职责,整合划入省交通运输厅。

(二)取消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已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三)取消公路养路费、航道养护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公路客货附加费、水路运输管理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等六项交通规费的管理职责。

(四)加强综合运输体系的规划协调职责,优化交通运输布局,促进各种运输方式相互衔接,加快形成便捷、通畅、高效、安全的综合运输体系。

(五)加强统筹区域和城乡交通运输协调发展职责,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大力发展农村交通,加快推进区域和城乡交通运输一体化。

(六)继续探索和完善职能有机统一的交通运输大部门体制建设,进一步优化组织结构,完善综合运输行政运行机制。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交通运输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拟定全省交通运输行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发展战略建议。

(二)承担涉及全省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规划协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省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规划。

指导全省交通运输枢纽规划和管理。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的通知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的通知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治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0.10•【字号】长政发[2016]54号•【施行日期】2016.10.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的通知长政发[2016]54号各县、市人民政府:2015年10月1日,《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实施。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条例精神,提升我市城市公共客运行业依法行政水平,保障城市公共客运安全,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健康发展,具体要求如下:一、高度重视,提高认识,切实抓好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认真履行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主体责任,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战略部署,高度重视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按照条例规定要求,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将城市公共客运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资金和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推动全市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健康、持续、规范发展。

二、理顺管理体制,健全管理机构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条例规定,按照职权法定原则,组织当地交通运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及机构编制等部门抓紧理顺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工作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具有合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能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依法承担和履行具体监督管理职责。

同时,将本行政区域内仍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其他部门承担的城市公共客运工作职能尽快移交城市客运管理机构。

三、严格审批程序,合法从事营运各县、市人民政府要认真履行城市公共客运审批职责,对从事城市公共客运汽(电)车的客运经营者,按照法律和条例规定依法进行审核审批,确定经营权期限,核发《山西省公交客运经营许可证》和《城市公交车辆运营证》,确保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合法、安全运营。

山西省运输管理条例文档2篇

山西省运输管理条例文档2篇

Word格式 I A4打印 I 内容可修改山西省运输管理条例文档2篇Shanxi Province transportation management regulation document编订:JinTai College山西省运输管理条例文档2篇前言:条例是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依照政策和法令而制定并发布的,针对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内的某些具体事项而作出的,比较全面系统、具有长期执行效力的法规性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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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简要目录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按住键盘Ctrl键且鼠标单击目录内容即可跳转到对应篇章】1、篇章1:山西省运输管理条例全文文档2、篇章2:道路运输特点介绍文档山西省运输管理条例是怎么样的一个实施内容呢?下文是山西省运输管理条例,欢迎阅读!篇章1:山西省运输管理条例全文文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护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活动,是指营业性的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下简称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与道路运输相关的搬运装卸、汽车维修、人员培训和运输服务活动。

城市公共客运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运输业坚持多种经济成分协调发展、统一管理的原则。

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对道路运输市场实行宏观调控。

第五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业。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履行道路运输业的具体管理职责。

工商、建设、公安、财政、税务、物价、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规范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规范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规范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术语和定义、一般要求、车站设施、运营车辆、运营服务、运营人员、运营安全、运营调度、运营中突发事件的处置、监督与评价。

本标准适用于山西省行政区域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

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22484-2008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GB/T5845.2城市公共交通标志第2部分:一般图形符号和安全标志GB/T5845.3城市公共交通标志第3部分:公共汽电车站牌和路牌GB/T5845.4城市公共交通标志第4部分:运营工具、站(码头)和线路图形符号GB7258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19085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传染性疾病预防措施GB17691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Ⅴ阶段)GB18285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矿法)CJ/T107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候车厅CJ/T162城市客车分等级技术要求与配置CJJ15城市公共交通站、场、厂设计规范CJJ/T119城市公共交通工程术语标准JGJ50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3术语和定义CJJ/T119确立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客伤事故在运营途中因急刹车、急转弯、开关车门操作不当或交通事故等发生的撞、跌、挤、剐、夹伤乘客的事故。

3.2公共汽电车交通覆盖率按一定的车站服务半径计算,公共汽电车交通覆盖面积与城市建成区面积之比。

3.3发车间隔同一线路的相邻两车次驶离起点站的时间差。

3.4高峰小时平均满载率在高峰小时内,通过最大客流断面的各车次乘客数之和与额定载客量之和之比。

3.5运营时间线路在一天中,首班车驶离运营起点至末班车到达运营终点的时间。

晋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晋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晋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发文字号】晋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发布部门】晋城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2.12【实施日期】2018.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晋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晋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已由晋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7年10月24日通过,并于2017年12月1日经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12月12日晋城市公共交通条例(2017年10月24日晋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7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快推进城乡发展一体化,方便公众出行,规范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运营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共交通,是指在本市中心城市以及中心城市通往周边乡镇(村)、各县(市、区)之间、各县(市)行政区域内,运用公共交通工具以及有关设施,为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社会公益性事业。

本条例所称公共交通设施,是指为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公共交通停车场、首末站、换乘枢纽站及其配套设施,候车亭、站台、站牌、港湾式停靠点、锁止器等站务设施,供配电设施以及智能公共交通系统等相关设施。

第四条公共交通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安全便捷、智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公共交通发展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公共交通规划和建设,确立公共交通在城乡交通体系建设中的主导地位,落实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在城乡规划、用地供给、资金投入、设施建设、交通管理、财政补贴等方面给予保障,促进公共交通可持续发展。

山西省交通厅关于深入学习贯彻《山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的通知

山西省交通厅关于深入学习贯彻《山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的通知

山西省交通厅关于深入学习贯彻《山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10.10.19•【字号】晋交政法[2010]570号•【施行日期】2010.10.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交通厅关于深入学习贯彻《山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的通知(晋交政法〔2010〕570号)各市交通运输局、厅直各单位: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省交通运输事业转型发展进程中的一件大事,为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山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作为规范我省道路运输行业的地方性法规,自1995年10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规范我省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有序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随着我省道路运输业的不断发展和2004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颁布实施,加之大部制改革后增加了城市公共交通等道路运输管理职能,使得《山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存在的法律基础和市场基础发生了重大变化,《山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已经不能适应道路运输市场管理的现实需求,需要对《山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做出修订。

修订完善后的《条例》,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有关规定和《山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在我省贯彻实施中出现的问题,认真总结了十五年来我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经验,坚持统筹城乡道路运输一体化发展的原则,着眼于推进道路运输管理法制化进程,在保障道路运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等方面进行了规范和完善。

《条例》的施行,标志着我省交通运输行业在法制化轨道上又迈出新的一大步,奠定了我省道路运输市场秩序的法制基础,有利于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格局的形成。

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条例

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条例

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条例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条例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条例山西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2*年11月26日(颁布时间)202*年11月26日(实施时间)(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维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在城市市区和郊区范围内以公共汽车(含中、小型汽车)、电车、三轮车、轮渡、索道等交通工具和场站设施为公众提供交通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凡在本省城市市区和郊区内,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公共客运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对城市公共客运实行宏观调控,并应优先发展国有公共交通客运企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市公共客运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客运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工商、物价、税务、质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公共客运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营运许可第七条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资质,取得营运证和许可证。

未取得营运证和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城市公共客运活动。

第八条从事城市公共客运车辆的技术性能和安全指标,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车况不符合要求或已达报废标准的,不得进行客运活动。

第九条城市公共客运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应持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机动车正式驾驶执照。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城市公共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城市公共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城市公共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1.19•【字号】晋政办发[2010]4号•【施行日期】2010.01.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城市公共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10]4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山西省城市公共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年一月十九日山西省城市公共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1 总则1.1编制目的为预防和及时、有序、高效地处置全省城市公共交通运输突发事件,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运输正常和人民群众出行畅通,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影响和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城市秩序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特制订本预案。

1.2编制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条例》和《山西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订。

1.3工作原则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部门协作;预防为主、防应结合;社会参与,快速反应。

1.4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城市公共交通运输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

2 应急组织体系与职责省人民政府成立山西省城市公共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省应急指挥部)。

城市人民政府及县级人民政府设立城市及县公共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

2.1省应急指挥部组成及职责总指挥:分管交通运输的副省长副总指挥:省人民政府分管交通运输的副秘书长省交通运输厅厅长成员单位:省委宣传部、新华社山西分社、省军区、武警山西省总队、省公安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卫生厅、省安监局、省民政厅、省气象局、山西保监局、省通信管理局、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省公安厅消防总队、省公安厅治安总队、省交通运输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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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条例(2015年5月2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公共客运安全,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客运规划、建设、管理和运营服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在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以公共汽(电)车、轨道交通车辆等交通工具和城市公共客运设施为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城市公共客运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公平竞争、安全便捷、服务乘客的原则。

- 1 -第四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是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城市公共客运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资金和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客运工作,其所属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客运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客运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规划、安监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公共客运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相邻城市的人民政府可以统筹配置城市公共客运资源。

对符合安全运行条件,经协商一致开通公共客运线路的,纳入城市公共客运管理。

第七条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建设和运营。

鼓励城市公共客运线路向周边农村、学校、旅游景点、工业园区等延伸。

- 2 -鼓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采购和使用电力、燃气、甲醇等新能源、新技术的节能环保型车辆。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将城市公共客运与城市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配置和道路发展同步规划,统筹城市公共客运与公路、铁路、民航等其他运输方式的衔接。

第九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调整城市公共客运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调整城市公共客运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优先保障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用地。

- 3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用地的用途。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通枢纽及规模居住区、商业中心、学校、医院等大型建设项目规划建设配套的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增加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建设、公共汽(电)车购置等投入。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确需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的,应当征得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管理和服务第十四条申请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当地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提供下列材料:(一)书面申请;(二)企业法人资格证明;- 4 -(三)拟投入车辆、场站设施的资金来源证明;(四)运营方案和可行性报告;(五)载明服务质量、安全应急保障措施、票制票价、社会责任等内容的承诺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申请材料后,交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予以批准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批准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要求的运营车辆、场站设施;(二)有相应的管理人员、驾驶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三)有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健全的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应当符合相应的运行安全技术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经相关部门检测合格。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汽(电)车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身体健康;- 5 -(二)具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三)三年内无较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第十八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权期限为五年至十年,具体期限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经营权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前六十日内重新提出申请。

禁止转让、出租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权。

第十九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为公众提供连续的运营服务,在经营期限内确需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营者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十日前在当地媒体发布公告,并在相关站点告示。

第二十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因破产、解散、被取消经营权及不可抗力等原因暂停或者终止运营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财政、公安等部门及时采取应对措施,保持公共客运的连续性。

- 6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新增、调整运营线路、车辆数量的,应当经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同意,并于实施前及时向社会公告。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公众出行需求,可以指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开通相关线路。

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客运票价实行政府定价。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运营成本、居民收入、消费价格指数等因素确定票价。

票价确定和调整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三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年人、儿童、残疾人、军人和学生等特殊群体乘坐城市公共客运车辆的优惠政策,明确优惠乘车的条件、范围、标准以及凭证办理程序。

第二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成本费用年度核算和服务质量评价结果,对执行政府定价、指令性任务、优惠乘车等原因造成的政策性亏损给予补贴或者补偿。

- 7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利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或者车辆取得的广告、租赁等其他收益,应当用于城市公共客运车辆购置、维护和基础设施建设,弥补公共客运政策性亏损。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通行条件、交通流量、出行方式等因素,可以设置公交专用道和城市公共客运车辆优先通行信号系统;符合条件的单行道和禁止转向的路口,可以允许公共汽(电)车双向通行、转向。

第二十六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二)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三)按照国家和地方标准设置运营线路标识、标牌,在外国人出行较多的线路提供双语服务;(四)车辆喷涂城市客运经营者名称和服务监督电话,车辆内标明线路走向示意图、价格表、乘客须知、特需乘客专用座位标识、驾驶员姓名等;(五)不得使用检测不合格、报废或者拼装的车辆从事城市公共客运;- 8 -(六)执行有关优惠乘车的规定;(七)定期组织对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服务规范和安全应急知识的培训;(八)按照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的要求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司乘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二)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岗位职责,文明行驶;(三)按照服务规范,向乘客提供服务;(四)执行核定的票价和有关优惠乘车的规定;(五)为特需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六)发现乘客遗留物品应妥善保管,及时上交;(七)不得拒载乘客、甩站不停、滞站揽客、站外上下乘客;(八)及时对车辆运营中出现的火灾等险情进行处置。

第四章安全与应急- 9 -第二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市公共客运安全监督管理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城市公共客运安全工作重大问题。

第二十九条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是城市公共客运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义务:(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相关制度;(二)保障安全生产工作经费;(三)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配备相关安全设施、设备,在车辆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等,在车辆内配备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设备;(五)建立运营车辆档案,定期对运营车辆及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六)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

第三十条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应急预案,组建安全应急队伍,配备应急抢险器材、设备,定期开展演练。

- 10 -第三十一条城市公共客运突发事件发生后,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事件以及重大活动等情况时,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三十二条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妨碍城市公共客运运营安全的行为:(一)携带易燃、易爆、腐蚀性危险品以及管制刀具等违禁物品乘车;(二)非紧急状态下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三)干扰司乘人员的正常工作;(四)违反规定上、下车;(五)携带动物乘车,导盲犬除外;(六)在场站或者其出入口通道,擅自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或者摆摊设点;(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发现上述行为应当及时制止或者报警,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置。

- 11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关制度,加强对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执法活动、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运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和投诉受理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箱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六条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佩带标志,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城市客运管理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喷涂专用标识标志。

- 12 -第三十七条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使用变造、伪造、套用车辆号牌,使用检测不合格、报废或者拼装车辆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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