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2019)-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9修正)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提高城市综合管理和服务水平,建设国家中心城市,优化城市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市容环境、环境保护、园林绿化、湖泊保护等实施的规划、服务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城市综合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依法管理、科学高效、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建立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分级负责,以区为主,街道办事处(包括乡镇人民政府,下同)、社区为基础,部门联动的城市综合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目标,建立城市综合管理协调和调度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综合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管理全市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是各自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级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本级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授权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编制本级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和考核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指挥、协调、监督本级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三)组织开展本级城市综合管理考核工作;(四)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五)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意见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意见【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武政办[2007]124号【发布部门】武汉市政府【发布日期】2007.07.13【实施日期】2007.07.1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意见(武政办〔2007〕124号)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为促进城市交通与城市经济协调发展,进一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出行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46号)和《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若干经济政策的意见》(建城〔2006〕288号)及《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06〕6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对优先发展我市城市公共交通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确定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城市公共交通是由公共汽(电)车、出租车、轨道交通和轮渡客运等交通方式组成的公共客运交通系统,是重要的城市基础设施,是关系国计民生的社会公益事业。
近年来,我市公共交通事业得到较快发展,公共交通服务水平有了较大提高,市民乘车难的矛盾明显缓解。
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城市面积的不断扩大和人口的集聚,道路发展与机动车辆持续增长的矛盾日益突出,交通拥堵现象时有发生,影响了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和城市发展。
因此,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对于完善城市功能、改善城市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坚持公共交通优先即坚持人民群众优先。
各区、各有关部门要站在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重要性的认识,不断强化公共交通的优先地位,促进公共交通事业快速健康发展,为加快城市发展和改善市民生活条件营造良好的交通环境。
二、明确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主要目标和任务坚持“以人为本”原则,按照“统筹规划、协调发展、政府主导、政策扶持、有序竞争、优先发展”的思路,整合公共交通资源,优化公共交通网络,创新运作机制,提高服务质量,不断开创我市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局面。
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7.26•【字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8年6月26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一节巡游车经营许可第二节网约车经营许可第三节驾驶员从业许可第三章营运服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巡游车营运服务第三节网约车营运服务第四章权益保障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市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三条客运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
客运出租汽车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其他客运交通方式相协调。
第四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规范有序、安全营运、方便出行的原则。
第五条鼓励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发展。
鼓励使用节能环保车辆用于客运出租汽车营运。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本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建立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构建多样化、差异化出行体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下同)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城市综合管理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9)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9)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7.26•【字号】•【施行日期】2013.03.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规范和标准第三章管理机制和监督考核第四章行政执法和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提高城市综合管理和服务水平,建设国家中心城市,优化城市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市容环境、环境保护、园林绿化、湖泊保护等实施的规划、服务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城市综合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依法管理、科学高效、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建立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分级负责,以区为主,街道办事处(包括乡镇人民政府,下同)、社区为基础,部门联动的城市综合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目标,建立城市综合管理协调和调度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综合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管理全市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是各自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级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doc9)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doc9)
一、为了规范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行为,保障乘客安全,提高服务质量,根据
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运营主体应当依法取得相关经营许可,严格遵守运营规定,确保车辆安全、乘务人员素质、运营秩序等。
三、车辆管理: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检测维护,确保车况良好,安全
设备完善有效。
车辆应当定期进行年检,合格后方可继续运营。
四、乘务人员管理:乘务人员应当持有效从业资格证明上岗从业,定期接受培训,提升服务意识和技能水平,确保乘客安全、秩序和服务质量。
五、安全管理:车辆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如安全锤、灭火器等,保障乘
客在紧急情况下安全疏散。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六、服务质量: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乘客投诉和意
见反馈,改正服务不足之处,提高服务水平。
七、监督管理: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定
期进行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行业的规范发展。
八、违规处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运营主体,相关主管部门将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等处罚,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
九、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运营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内容,否则将受到相
应处理。
特此公告。
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车船乘坐规则,由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配套设施管理 、汽车站、码头和大型商业、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时,应按规划建设城市公交配套设施。
建设的城市公交配套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时应有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四)到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武汉市城市公交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等证牌。
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不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经营者,应通过授权或有偿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城市公交线路的经营权。
城市公交线路经营权授权和有偿出让、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三)按规定报站名、售票和给付乘客票据;
(四)运营车辆因故不能正常行驶时,组织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的其他车辆;同线路的其他车辆不得拒载;
(五)无人售票车必须使用车载播音设备;
(六)不得擅自改变运营路(航)线和停靠站点;
城市公交的驾驶员、乘务员应衣着整洁,佩带统一标志,使用文明用语,礼貌待客,遵守公共客运交通治安管理规定,协助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遇到严重危及车(船)安全运行的情形,经营者可采取临时应急措施,改变运营路(航)线或中止运营,并及时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和港监部门及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执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办理服务性价格监审手续,按规定明码标价,使用税务部门核准印制的票据。
第三十一条 对经营性通勤客车的管理,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从事运营业务的经营者,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向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证书申领手续。
《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实施办法》(修改对照稿)

《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实施办法》(修改对照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武汉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2.11.20•【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实施办法》(修改对照稿)(黑体字部分为增加内容,下划线部分为删除内容)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稳定发展,根据《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出租汽车的营运管理。
第三条建立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为召集人,市发展改革、工商、税务、公安、财政、物价、规划、城管、质监、劳动社会保障等部门有关负责人参加的市出租汽车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研究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相关政策,协调处理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相关问题。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市出租汽车的日常管理工作。
黄陂、新洲、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区(以下统称新城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指导。
新城区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新城区发展在本行政区域内营运的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区域出租汽车),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实施方案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管理机构、经营权出让方式、发展数量、车型及营运标志、营运范围、监管措施等内容。
区域出租汽车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营运,不得超区域营运。
第四六条本市出租汽车行业推行公司化经营、员工制管理,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品牌化经营。
第五七条在本市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必须符合《条例》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
关于《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12.25•【分类】其他正文关于《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2004年2月24日在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市交通委员会主任黄蔚堂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提请审议的《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制定《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的必要性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以下简称城市公交)是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必不可少的社会公共设施,是社会化生产的第一道工序和必要环节,是对城市建设和发展具有全局性、先导性影响的基础行业,又是精神文明建设的窗口和城市文明程度的标志之一,与政治、经济和社会安定息息相关。
近年来,我市城市公交事业得到了很大发展。
目前,全市共有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电车线路240条,公共汽车、电车总数5463辆,日均客运量270万人次左右,日均客运里程120万公里,营运规模居全国第六位,基本满足了我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公交管理,市人民政府曾于1999年9月14日发布施行了《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22号令)。
《办法》的实施,对于促进我市城市公交事业的发展,提高公共客运服务质量,方便广大市民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的公共客运交通还有很多不适应新形势和新任务要求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五方面:一是行业管理体制发生变化,城市公交行业由原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管改为市交通委员会主管;二是行业管理的思路和模式发生了变化,从“管企业、管资质”转为“管市场、管线路经营权”;三是现行的政府规章原则性规定较多,也不够全面,有些规定与变化了的形势不相适应;四是城市公交用地被挤占,设施被破坏、毁损、占用的现象时有发生;五是管理手段和力度相对不足,现行的市政府规章对违规行为只设定了警告和一定数额的罚款,对一些严重违反城市公交管理的行为难以有效遏制,因此,为了进一步规范和推动我市公交事业的改革和发展,制定《条例》是非常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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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2019)正文:----------------------------------------------------------------------------------------------------------------------------------------------------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2004年4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等11件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线路管理第三章客运管理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维护营运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利用公共汽车、电车、轮渡等交通工具,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码头)和时间,为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市交通行政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对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实施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行使相关管理职能。
第四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场经济的要求,并与其他公共客运交通方式相协调。
本市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原则,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发展和运行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参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投资、建设和经营,鼓励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经营和管理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五条市交通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综合交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营运活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普遍服务、安全便捷、规范有序、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二章线路管理第七条本市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客运线路(以下简称线路)的开辟和调整,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通过听证、论证等方式确定,并在实施之日的三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从事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营运,必须取得线路经营权。
线路经营权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对新开辟的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的线路以及其他原因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确定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第十条申请或者投标从事线路经营的,必须向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提交以下资料:(一)书面申请;(二)经营方案。
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参加招标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一条凡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客运车船;(二)有符合要求的停车船场地和配套设施;(三)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和乘务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与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签订合同。
合同应当包括线路的名称、起止站点(码头)、行驶路线、开收班时间;车船数量与车船型;服务质量标准;经营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终止与变更;监督机制;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后,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领取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核发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方可营运。
禁止涂改、伪造、冒用、转借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不得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线路经营权。
第十五条未经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提前九十日向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的书面答复。
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准予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
第十六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批准且未确定运营期限的线路,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对经营者予以考核;考核合格的,授予有期限的线路经营权。
第三章客运管理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码头)、时间从事营运;(二)加强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营运安全;(三)执行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保证服务质量;(四)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价格;(五)接受乘客的监督,受理乘客的投诉。
第十八条经营者投入的营运车船,除应当符合机动车船国家技术安全标准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车船整洁,服务设施齐备完好;(二)在规定位置标明经营者、线路名称、行驶路线图和营运收费标准;(三)在规定位置放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和标明服务投诉电话号码;(四)无人售票车装有投币箱、电子报站设施,使用IC卡投币的车辆验卡设施完好准确;(五)空调车装有温度计、通风换气设备;(六)轮渡按照规定配备安全救生设施。
第十九条驾驶员和乘务员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着装整洁,佩戴标志,礼貌待客,周到服务;(二)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向乘客提供有效的等额票据;(三)按照规定的行驶路线准点均衡运行,不得追抢、超载,不得中途甩站、逐客;(四)在规定的站点(码头)停靠和上下乘客,不得无故拒载或者滞留;(五)规范服务,准确报清线路、站点(码头)名称,提示安全注意事项,为老、幼、病、残、孕及怀抱小孩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六)保持车船整洁,不得向车船外抛洒垃圾,并劝阻乘客向车船外抛洒垃圾;(七)不得拒绝或歧视持规定证件免费乘车船的乘客;(八)不得在车船内吸烟,并劝阻乘客在车船内吸烟。
前款规定,应当在车船内公示。
第二十条车辆在运行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运营时,经营者或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安排乘客转乘同线路后序车辆,同线路后序车辆不得拒绝和重复收费。
无法安排转乘同线路后序车辆的,应退还已收票款。
第二十一条因城市道路、航道建设、维修和实施交通管制等原因致使营运线路暂时无法通行的,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经营者,并调整线路。
除突发事件外,临时调整营运线路,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提前三日通过新闻媒体公告。
除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情形外,调整线路及站点对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补偿。
第二十二条遇有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三条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乘客可以拒付车船费:(一)不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的;(二)不提供有效票据的;(三)核定票价中包含空调费而未开启空调的;(四)电子读卡机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所持电子乘车卡无法使用的。
乘客乘坐车船时,因非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意外伤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乘客应当自觉遵守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乘坐规则,文明乘坐,并按照规定支付车船费。
乘客违反乘坐规则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车船费,经劝阻拒不改正的,经营者或驾驶员、乘务员有权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
乘客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车和停车,不得辱骂、殴打驾驶员、乘务员。
第二十五条市交通行政部门和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驾驶员和乘务员的投诉。
市交通行政部门和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十日。
依法应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对未取得本市线路经营权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从事城市客运经营的举报,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市交通行政部门和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职责。
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或扩建城市道路、交通枢纽站、大型商业街区、旅游景点、体育场馆和住宅小区等,应当按照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配建、增建公共交通场站设施。
按规划确定的公共交通场站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未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八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场站设施,由市交通行政部门采用招标或者委托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交通场站设施,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日常管理。
对投入使用的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其整洁、完好,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电车供配电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对电车触线网、馈线网、变电站等供配电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其安全和正常使用。
发生故障时,供配电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其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设置公共汽车、电车站点和轮渡码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和交通流量实际,方便乘客安全乘坐和转乘。
未经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同意,不得擅自设置和变动公共汽车、电车站点和轮渡码头。
第三十一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城市有条件的主要道路、桥梁划设公共汽车和电车专用车道,并设置优先通行标志。
符合条件的单向机动车道,应当允许城市公交车辆双向通行。
第三十二条禁止下列侵占、毁损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服务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一)擅自迁移、挤占;(二)污损、涂改、覆盖、毁坏;(三)在公共汽车和电车车站沿道路前后三十米内(以车站站牌为准)路段停放其他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妨碍公共汽车和电车停靠、通行;(四)在电车触线网、馈线网上悬挂、架设宣传标语、广告牌及其他物品;(五)其他危及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的站点(码头)名称,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根据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四条在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上设置广告,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