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7号文_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重型车排放控制有关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的补充通知-京环发〔2016〕24号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的补充通知正文:----------------------------------------------------------------------------------------------------------------------------------------------------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的补充通知京环发〔2016〕24号各区环保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局:按照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环发〔2014〕197号)要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需先行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自2015年7月本市实施《关于转发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环发〔2015〕19号)以来,污染物排放总量前置措施对控制排放新增污染物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经研究,现就本市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和管理有关工作补充通知如下:一、关于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前置的建设项目。
除城镇(乡、村)生活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场(含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和处置厂)、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厂等建设项目外,按照法律法规要求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并纳入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范围的建设项目,均需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二、关于可替代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来源。
近三年来采取实际减排措施形成的减排量(即2013年以来形成的减排量,减去审批建设项目已经使用的减排量,剩余部分可用于2016年建设项目的可替代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以后各年往后滚动),其中减排措施包括减排核定的减排量以及《清洁空气行动计划》和《北京市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中通过改善环境质量形成的减排量。
涉及民生和城市基础设施等重大建设项目也可预支拟采取减排措施的减排量,拟采取的减排措施需列入各区年度减排计划,且预支的减排量须在下一年度所在区的可替代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中进行核减。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公告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公布日期】2020.02.10•【字号】•【施行日期】2020.0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正文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公告根据《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国办发〔2016〕81号)、《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部令第48号)、《北京市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京政办发〔2017〕40号)、《关于做好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清理整顿和2020年排污许可发证登记工作的通知》(环办环评函〔2019〕939号)、《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部令第11号)和《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工作指南(试行)》(环办环评函〔2020〕9号)等规定,为做好我市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发证登记管理工作,现将相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实施范围列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以下简称“2019年版名录”)中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按照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登记管理。
按照疏解非首都功能要求,对不符合首都功能定位应调整退出的排污单位,不再核发排污许可证。
二、实施时限纳入固定污染源清理整顿的行业(附件1),未申领或登记的排污单位,应于2020年4月30日前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
“2019年版名录”实施前已按规定申请取得的排污许可证依然有效,排污单位申请变更的,应当按照“2019年版名录”规定的管理类别执行。
“2019年版名录”中除上述行业外的其他行业(附件2),应于2020年9月30日前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
现有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实施时限内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
新建排污单位应当在启动生产设施或者在实际排污之前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在用车排放符合性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在用车排放符合性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6.09.21•【字号】京环发[2006]182号•【施行日期】2006.09.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在用车排放符合性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京环发〔2006〕182号)各有关单位:根据北京市现阶段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以及举办2008年奥运会对大气环境质量的要求,经国务院批准,我市自2005年12月30日起实施了《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阶段)》(GB18352.3-2005)中的第三阶段排放控制要求。
按照标准要求,对于已发布在北京环保目录的车型,企业应进行在用车排放符合性检查。
在用车排放符合性检查是北京市机动车排放管理的一项要求,与机动车排放日常检查工作(如定期检测、路检路查等)相辅相成、互为补充。
为保证在用车排放符合性工作的顺利开展,我局成立了在用车排放符合性检查专家工作组(见附件1),并制定了《北京市在用车排放符合性检查管理有关要求》(试行)(见附件2)。
请各有关单位严格按照有关要求进行在用车排放符合性检查,并按时做好《在用车排放符合性主动检查规程》。
具体时间要求是:本通知发布前登入北京环保目录的车型,请于2006年12月1日前将《在用车排放符合性主动检查规程》提交专家工作组;本通知发布后登入北京环保目录的车型,请在北京环保目录发布之后3个月内,将《在用车排放符合性主动检查规程》提交专家工作组。
特此通知。
附件:1、在用车排放符合性检查专家工作组2、北京市在用车排放符合性检查管理有关要求(试行)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一日附件1:在用车排放符合性检查专家工作组专家工作组受北京市环保局领导,由北京汽车研究所有限公司牵头,包括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等共计8名人员:北京汽车研究所有限公司:肖亚平、刘宪、李颖林、赵阳;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方茂东、陆红雨、马杰、王建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核定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核定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3.03.25
•【文号】环办[2003]25号
•【施行日期】2003.03.2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正文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关于核定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有关问
题的通知
环办[2003]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了控制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规范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核定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后可能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种类、数量及对环境的影响进行预测,提出控制和削减措施,作为核定该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依据。
二、我局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在初审意见中提出该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核定意见。
三、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核定意见应符合本辖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及实施方案。
需要通过区域削减或调剂方式解决总量指标的,应在初审意见中详细说明具体的削减方案、实施时限、指标来源,确保总量指标平衡的可行性与可靠性。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的通知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公布日期】2021.01.20
•【字号】
•【施行日期】2021.01.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
正文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
《北京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的通知
各区政府、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20〕18号)、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的通知》(环人事〔2020〕14号),为扎实推进本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及编制说明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今后,我局将根据法律、法规的制修订情况对该目录进行动态调整。
附件:
北京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北京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编制说明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1月20日(联系人:法规处明莉;联系电话:68717214)。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的通知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公布日期】2022.01.21•【字号】京环发〔2022〕2号•【施行日期】2022.01.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的通知京环发〔2022〕2号各区生态环境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局机关各处室、各有关直属单位:为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实现裁量基准统一、裁量模式统一、公示文本统一,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和原市政府法制办《关于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若干指导意见》(京政法制发〔2015〕16号)的要求,对照2021年12月1日施行的《地下水管理条例》,结合本市环境行政执法工作实际,我局调整了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原《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1修订版)》行使裁量权的特殊情形中不予处罚情形进行修改,并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进行调整,修订形成了《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以下简称《基准》),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一、本《基准》所列行政处罚事项,对应已公布的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其中罚款裁量幅度仅作为对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适用的档次。
二、本《基准》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改、废情况,与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同步实行动态调整。
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向市生态环境局反映。
三、本《基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1修订版)》(京环发〔2021〕17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2022年1月21日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 为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提高生态环境系统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有效预防执法腐败,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和原市政府法制办《关于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若干指导意见》(京政法制发〔2015〕16号)等规定,结合本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工作常用的处罚职权制定本基准。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各区地表水环境质量排名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各区地表水环境质量排名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水务局•【公布日期】2017.12.24•【字号】京环函〔2017〕1037号•【施行日期】2017.12.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各区地表水环境质量排名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京环函〔2017〕1037号各区政府: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北京市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落实地方政府水环境保护责任,推动北京市水环境质量改善,参照环境保护部印发的《城市地表水环境质量排名技术规定(试行)》,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各区地表水环境质量排名技术规定(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水务局2017年12月24日北京市各区地表水环境质量排名技术规定(试行)一、目的意义为落实《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5〕17号)和《北京市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京政发〔2015〕66号),加强水环境质量排名和信息公开工作,落实地方政府水环境保护责任,推动北京市水环境质量改善,确保实现2020年水环境质量阶段性改善目标,切实保障水环境安全,制定本规定。
二、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北京市对本行政区内16个区的地表水环境质量进行排名。
各区对本行政区内乡镇地表水环境质量排名可参考执行。
三、排名原则地表水环境质量排名遵循公开透明、客观公正和科学规范的原则。
公开透明:根据北京市与各区人民政府签订的《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中地表水断面(点位)的监测结果进行排名,并将排名结果公开通报。
客观公正:全市16个区按照统一的排名指标和方法,根据实际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客观、公正地进行排名。
科学规范:全市16个区参照环境保护部《城市地表水环境质量排名技术规定(试行)》中规定的排名指标计算方法进行统计排名。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2006年北京市机动车污染控制工作要点》的通知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2006年北京市机动车污染控制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6.03.17•【字号】京环发[2006]32号•【施行日期】2006.03.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监测正文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2006年北京市机动车污染控制工作要点》的通知(京环发〔2006〕32号)各区县环保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局,各有关单位:为更好地落实本市控制大气污染第十二阶段各项措施,我局确定了《2006年北京市机动车污染控制工作要点》。
请各区县、各有关单位按照《要点》的要求,逐项分解,明确责任人,确保各项任务的完成,实现今年确定的空气质量目标。
特此通知。
二OO六年三月十七日2006年北京市机动车污染控制工作要点2006年是“十一五”时期的开局之年,也是实现“绿色奥运”目标的关键之年。
根据我市“十一五”时期环境保护工作的基本思路,今年我市机动车污染控制的重点是:夯实基础,理顺机制;加强科研,强化监管;完成市政府控制大气污染第十二阶段任务。
工作要点如下:一、围绕中心任务开展工作,完成全年任务市政府控制大气污染第十二阶段通告已经明确,2006年二级和好于二级的天数力争达到65%。
全市机动车污染控制工作要紧紧围绕这个中心,在巩固前十一个阶段治理成果的基础上,认真落实第十二阶段各项措施,全面开展机动车污染控制工作,为实现今年空气质量目标而努力奋斗。
二、创新工作机制,实现两个突破2006年我市机动车污染控制要努力实现“两个突破”。
一是在机动车污染控制激励政策方面,充分运用经济杠杆作用,在加速社会老旧车辆更新淘汰上要有所突破,削减污染物存量。
这是我市机动车污染控制取得实效的关键所在,是改善我市空气质量的重中之重。
二是要在加强机动车污染控制基础建设、科学监管、创新机制上有所突破,做到:说清情况,摆明问题;提出措施,行必有果;进一步完善I/M制度,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重型车排放控制有关规定的通知
京环发〔2014〕67号
各有关单位:
为确保在京销售及使用车辆排放符合《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Ⅴ阶段)》(GB17691-2005)、《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限值及测量方法(台架工况法)》(DB11/964-2013)(以下简称《台架工况法》)、《重型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车载法)》(DB11/965-2013)(以下简称《车载法》)和《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车载诊断(OBD)系统技术要求》(以下简称《OBD技术要求》)(HJ 437-2008)的有关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OBD系统功能要求
拟在京销售的重型柴油车和燃气车,其OBD系统需满足《OBD技术要求》的规定,禁止采用车辆熄火停机解除报警和限扭的策略。
(一)氮氧化物(NOx)排放超标导致车辆报警和限扭的解除应符合下述条件之一:
1.引发排放超标的故障得到修复;
2.车辆OBD系统通过运行3个或以上连续的NOx检测循环,车辆排放不超过其申报的自检限值。
(二)如因车辆尿素溶液缺失引发的车辆直接限扭,加注尿素溶液后,可立即解除车辆限扭功能。
(三)整车上OBD诊断接口必须布置在驾驶室内易于接近的位置,方便插拔,有醒目的提示标志。
二、环保目录申报要求
(一)申报车型需按照《车载法》标准进行3辆整车车载法排放试验和1辆OBD功能确认试验。
特种车辆及小批量车型,只需要进行1辆整车车载法排放试验和1辆OBD功能确认试验。
试验车型与视同车型合计年销售量不超过50辆,可作为小批量处理。
如年度销售量超过50辆,在下一年度3月31日前补充2辆整车车载法排放试验。
(二)整车进行车载法排放试验时,如满足以下条件可认定为视同车型:
1.发动机为同一系族;
2.适用测试工况相同且为同一生产企业生产的底盘;
3.采用的后处理方式、产品型号与原车型一致;
4.发动机排气口至后处理产品的进气口距离增加不能超过5%。
如有其他特殊情况可进行情况说明。
(三)按照《车载法》进行整车试验时,需同时依据《OBD技术要求》进行车辆OBD功能确认并在报告中说明。
功能确认内容包括:OBD基本功能检测、OBD 通用诊断仪检测和人为制造诊断故障检测。
(四)各整车生产企业应提交《车载法》测试报告、车载法试验原始数据和车辆符合《OBD技术要求》的OBD说明文件,同时提交所使用的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其计量检定证书。
(五)对于提前申报符合第六阶段排放标准(相当于欧VI)的重型车,可提交符合欧VI指令EC No 595/2009和EC No 582/2011要求的国外检测报告(中文附后)或国内检测报告。
报告内容包括发动机排放测试报告(WHTC、WHSC、WNTE,OBD和NOx验证、整车测试报告);OBD说明文件、发动机技术参数说明(包括技术清单,后处理工作原理和布置方法)和发动机系族清单。
三、其他事项
(一)各检测机构及整车生产企业在进行OBD测试工作时,必须使用第三方OBD通用诊断仪设备。
(二)为进一步改善本市细颗粒物(PM2.5)污染,按照《北京市2013-2017清洁空气行动计划》要求,2014年底前,新增重型柴油车全部实施第五阶段排放标准,其中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重型柴油车(公交车、环卫车、邮政车、渣土车、班车、校车、机场巴士)建议使用净化效率高的壁流式颗粒捕捉器(DPF),采用其它技术路线的车辆,其发动机在台架测试循环(WHTC)的颗粒物个数(PN)不大于6×1012。
(三)对于符合欧VI排放标准的发动机,如采用的选择性催化还原(SCR)后处理装置为钒基催化器,且其进口处排气温度超过600℃,需提交不产生五氧化二钒等有害气体的相关证明及数据。
(四)各整车生产企业要确保北京市在用国IV及以上重型柴油车和国V燃气车辆满足本通知的相关要求。
(五)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新申报北京市环保车型目录且按工业和信息化部要求应进行整车油耗测试的柴油和燃气车型,需参照《重型商用车辆燃料消耗量测量方法》(GB/T27840-2011)和《压缩天然气汽车燃料消耗量试验方法》
(GB/T29125-2012),同时测量能耗和整车气态污染物排放(CO、HC、NOx和CO2)。
排放测试设备应采用全流稀释系统或车载排放测试系统。
特此通知。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2014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