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14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环境管理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环境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16.04.21•【字号】京环办〔2016〕45号•【施行日期】2016.04.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固体废弃物与有毒化学品污染防治正文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环境管理工作的通知京环办〔2016〕45号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工作,保障本市危险废物得到及时、妥善处置及利用,确保首都环境安全,现就危险废物转移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禁止将危险废物委托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贮存、处置、利用;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区环保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由所在地区环保局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二、可委托本市有资质单位处置。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可以委托本市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进行收集、贮存、处置和利用。
截至目前,本市共有16家单位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共可处置、利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49类危险废物中的47类,具体情况可在我局官方网站环境管理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管理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中查询。
三、可委托外省有资质单位处置。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也可以委托外省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进行收集、贮存、处置和利用,外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具体情况可在其省环保厅(局)官方网站查询。
四、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转移危险废物。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市内转移前应通过我局官方网站登录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填写注册信息,经所在地区环保局审核后,填报市内转移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转移,具体办理事宜可查询我局官方网站网上办事其他事项固体废物产生单位申报(新)。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跨省转移前应向我局提交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申请,并按有关要求办理跨省转移审批手续,具体办理事宜可查询我局官方网站网上办事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转移固体废物出本市贮存、处置的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2号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正文:----------------------------------------------------------------------------------------------------------------------------------------------------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本办法已于2004年6月17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解振华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活动,保障和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提高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科学性、公正性、合理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时,适用本办法进行听证。
第三条听证由拟作出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的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第二章听证的适用范围第五条实施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办法:(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应当组织听证的;(二)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三)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8.06•【字号】京政办发[2009]54号•【施行日期】2009.08.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2009〕5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北京市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北京市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北京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京政发〔2009〕2号),设立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简称市环保局)。
市环保局是负责本市环境保护工作的市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的职责。
1.已由市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2.管理本市环境管理体系和环境标志认证的职责。
(二)划出的职责。
1.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政许可职责,交给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2.将污染源日常监督管理职责,交给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三)增加的职责。
污染减排、重点污染防治和环境保护区域合作的组织协调职责。
(四)转变的职责。
1.加强环境政策、规划、标准和环境保护重大问题的统筹协调职责;加强环境治理和对生态保护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的职责;加强环境监测管理、监察执法和安全监管的职责;加强环境保护国际合作交流的职责。
2.强化为中央在京单位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提供服务的职责,强化促进循环经济和环境保护产业发展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起草本市相关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拟订环境保护政策、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制度;组织编制环境功能区划;拟订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国家规定项目以外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组织拟订并监督实施重点区域、重点流域污染防治规划和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清单的公告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清单的公告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公布日期】2015.04.30
•【字号】
•【施行日期】2015.04.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清单的公告
为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各部门行政审批事项汇总清单的通知》(京政发[2015]16号)要求,现将《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审批事项清单》在我局门户网站予以公开,欢迎社会各界监督,并对我局进一步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公众可通过我局门户网站首页“办事大厅”栏目链接进入查询浏览具体内容。
如有意见和建议,请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方式提出。
网址:
联系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14号
联系单位:北京市环境保护局人事处
邮政编码:100048
电子邮箱:***************.cn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审批事项清单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2015年4月30日。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12.06.21•【字号】京环发[2012]143号•【施行日期】2012.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京环发〔2012〕143号)各区县环保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局,各有关单位: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及我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的有关要求,为规范和细化现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条件中有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内容,我局制定了《关于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管理有关内容的细化规定(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关于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管理有关内容的细化规定(试行)第一条为改善首都环境质量,加强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规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工作,细化现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条件中有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内容,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及本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主要污染物,现阶段是指《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中确定的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四项污染物,以及本市为改善空气质量确定的特征污染物-挥发性有机物。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由环境保护部及市环保局负责审批的涉及以下主要污染物排放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及报告表类建设项目。
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凡排放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的建设项目。
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清洁能源的房地产和社会事业及服务业项目除外。
挥发性有机物:石化、化工、电子、汽车制造、家具制造和印刷等行业的建设项目。
北京水务体制改革及现状分析2

北京水务体制改革及现状分析一、北京市水务管理现状水务是指以水循环为机理、以水资源统一管理为核心的所有涉水事务[1]。
而通常意义上的水务管理主要指城市水务管理,包括城市防洪、水系治理、水资源保护,以及取水、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及回收利用等领域[2]。
北京市具有大城市、小郊区,水源分布主要在广大农村地区,而用水又集中在城镇地区的特点,因此为实现对全市城乡一切涉水事务行为的集中统一管理,北京市相关部门通过体制改革,于2004年3月成立市水务局,将城市供水、节水、排水的管理权都划归到水务局,大大地促进了北京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优化配置能力。
北京市水务局职能包括原北京市水利局承担的全部水行政管理职能,此外还包括原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承担的管理本市城市供水、节水、排水与污水处理方面的职责,以及负责本市规划市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等内容。
具体囊括防洪、蓄水、供水、用水、节水、排水、水资源保护与配置、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等诸方面。
通过体制调整和改革,实现了北京地区水务管理由农村水利向统筹城乡水务,由工程水利向资源环境水务得两个重要转变[3]。
二、北京市水务局成立的意义及必要性水是基础性的自然资源和战略性的经济资源。
改革水管理体制,加强对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和使用效益,努力推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是解决各种水问题的有效途径,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遵循水的自然属性和利用规律的必然选择,也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敬正书,在北京市水务局揭牌仪式上的讲话)。
国内水务一体化现状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水资源管理体制是分部门管理,即水源工程由水利部门管理,供水与排水由城建部门管理,污水处理由环保部门管理,这种多部门分割管理的体制造成了我国水资源利用中水资源的浪费与污染现象十分严重和突出[4]。
随着城市化与工业化发展的不断加速,城市水资源问题日益突出。
各地深刻认识到水资源分割管理的弊端和区域涉水事务统一管理的必要性,1993年深圳市率先成立了水务局[5]。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清洁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清洁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13.11.14•【字号】京发改规[2013]6号•【施行日期】2013.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清洁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发改规[2013]6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清洁生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2013年11月14日北京市清洁生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促进本市清洁生产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清洁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实施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依照本办法,组织实施清洁生产。
第四条市发展改革委作为本市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组织、协调全市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市环保局、市财政局以及市教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市政市容委、市交通委、市农委、市商务委、市旅游委、市卫生局等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领域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各区(县)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第二章清洁生产推行第五条本市在服务业、工业、建筑业以及农业领域全面推行清洁生产;根据节能减排工作需要,各行业、各领域资源能源消耗、污染物排放特点,合理确定推行重点。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4.07.08•【字号】京环保法字[2004]367号•【施行日期】2004.07.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通知(京环保法字〔2004〕367号)各区县环保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按照市政府的要求,我局经认真清理,确定共有15项行政许可事项。
这15项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程序、期限等已在我局网站上公布。
现将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规定及相关文书(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15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等规定(略)2.10种行政许可文书范本北京市环境保护局二○○四年七月八日附件210种行政许可文书范本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申请表(一式两份)注:委托人应当同时出具委托书。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补正告知书编号::你单位报送我局的收悉。
经审查,你单位报送的材料需进行如下方面的补充、修改:一、二、三、请你单位尽快完成上述修改补充工作,报我局重新审查,行政许可办理时限自我局收到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北京市环保局年月日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编号::你单位报送我局的收悉。
经审查,现决定不予受理。
原因如下:如果认为我局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您合法权益,可以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年月日北京市环境保护局材料接收通知书编号::你单位申请的相关材料收悉。
我局决定接收,对于需要建设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修改、补充的项目,我局将在五个工作日内发出书面通知,否则该项目将以收件日期作为受理日期,并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个工作日内,作出对你单位申请是否许可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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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14项)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三条:“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8、《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9、《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建设项目在立项阶段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0、《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做出评价,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11、《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项目,建设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前款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二)建设项目是否纳入地方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设施建设规划;(三)选择的技术和工艺路线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是否与所拆解利用处置的电子废物类别相适应;(四)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五)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方案;(七)对本项目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八)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二、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建设项目环保设施验收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6、《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
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7、《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建设项目中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8、《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是指建设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依据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结果,并通过现场检查等手段,考核该建设项目是否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活动。
”9、《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六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
前款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是否竣工;(二)是否配备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技术人员,建立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培训制度和计划;(三)是否建立电子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四)是否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五)是否落实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六)是否具有与所处理的电子废物相适应的分类、包装、车辆以及其他收集设备;(七)是否建立防范因火灾、爆炸、化学品泄漏等引发的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机制。
”三、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机动车达标排放、颁发环保合格标志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四、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型认定法律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凡在本市销售机动车的生产企业,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在本市销售的各种类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数据和防治污染的技术资料。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型目录。
对不能提供上述有关数据和资料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门机构对机动车进行检测。
”五、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机构委托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六、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固体废物转移出我市进行贮存、处置的审批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收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
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七、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全文。
八、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危险废物贮存超过一年的审批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水污染物排污许可证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