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 而在于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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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英律师名言名句

精英律师名言名句

以下是关于《精英律师》中的一些名言名句:
1.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

2. 我们都期待法律公正,但总有人为了私欲而违背良心。

3. 法律不是挡箭牌,也不是报复的工具,请把它当做最后一根救命稻草。

4. 律师是法律最直接的实施者,是社会正义的重要维护者。

5. 法律并非万能,但有法可依是社会进步的标志。

6. 律师的职责是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正与公平。

7. 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8. 律师需要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才能为当事人提供最优质的法律服务。

9. 律师要有自己的信仰和原则,不受利益诱惑和权力压迫。

10. 律师要有勇气面对困难和挑战,不怕失败,敢于胜利。

以上名言名句反映了《精英律师》对法律和律师职责的深刻理解和追求,对于我们理解法律和律师职业有很好的启示作用。

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在于经验

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在于经验

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在于经验对于这句话,个人简单地理解就是,法律不是像数学一样演算过来,或者是通过个人的推理,或是立法者的思维,而应是在司法实践中,遇到新的情况或者案例,积累经验。

通过查阅一些资料,得到了下面的一些解释,如果仅仅从形式方面来看,法律发展的过程是逻辑的。

因为法院作出的每一个新的判决,往往都是按照严格的逻辑规则推理获致的。

从外观上看,法律推理的过程似乎仅仅是一个封闭的形式理性的过程。

但是,不应忽视的是,每一个先例其实都是有其特定的历史语境。

也就是说,隐藏在先例背后的那些习惯、信仰和需求,才是先例之所以具有合法性的真正基础。

就如我们知道的的印度的“荣誉谋杀”,伊斯兰国家的“石刑”“以牙还牙,以眼还眼”,中国的儒家文化融入到法律当中,都表明法律与宗教信仰,与文化习俗关系密切。

因此,严格遵从先例,既是对历史的忽视或藐视,也是对法官身处其间的社会现实熟视无睹,这种司法无异于刻舟求剑、缘木求鱼,其结果必然导致司法逻辑上的混乱和失败。

从普通法的历史来看,当法官们在判决过程中遵从一项古老的先例的时候,他们实际上往往已经根据当时的社会现实,“旧瓶装新酒”,赋予了这些先例新的理由,或者说重新解释了先例的内在规则。

无疑,恰恰是这些解释,使法律在经验中不断得以演迁并生机勃勃。

这句话的作者霍姆斯指出,“法律不断演进而从来没有达到一致,这是一个颠扑不破的真理。

它永远从生活中汲取新的原则,并总是从历史中保留那些未被删除或未被汲取的东西。

只有当法律停止不前时,它才会达到完全一致”。

由此可见,霍姆斯的论断中的“经验”,乃是现实生活中的“活水”,它要求法官们根据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在遵循先例的原则下,赋予先例以新的生命,即推陈出新。

而从我们初步理解来看,中国的司法程序是怎样的?原告提出诉讼,法庭予与受理,双方律师答辩,然后法官作出判决,根据宪法多少条,多少章,作出如下判决。

法官判决不仅要注重条文,还要和以前相同或类似案件保持一致,因为前后不一的审判结果在中国来看是可怕的,这不仅否定了法官的严正性和能力,更是对中国法律正确性的冲击。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辩论稿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辩论稿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辩论稿美国的霍姆斯大法官说:“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

”如果我们套用康德的术语来说:“法律不是纯粹理性,而是一种实践理性。

”这也是为什么国王不能作为司法审判者的原因。

当然在中国古代,天子依然是最高权威的司法者,很多历史上有名的冤案都是通过告御状平反的。

当然随着文明的发展,到了现代,司法无一例外,都是相对独立的。

既有国王,也有法官。

或是既有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也有最高司法机关。

现代司法一定是独立的,因为在现代社会,打官司,一定程度上象征着一起纠纷的公平解决,法官就是作为国家认可的审判者,负责裁决。

尤其是越来越多的行政纠纷,如果不是法官作为审判者,而是当地的政府官员,那么哪里来“民告官”这种官司?当公民的权益被国家公权力侵犯后,救济之路又从哪里探寻。

就拿回避制度来说,极为典型的展现了司法的“公平”之处,如果法官是被告的父亲,原告的诉求如何能得到支持?或者法官是原告的老丈人,被告又如何申辩?所以法律就公平的赋予双方提请回避的权利。

这样至少,看起来是公平的,因为法官和双方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

无论法官最后支持谁,双方都得尊重。

既然司法注定是独立的,那么谁来当法官就是顶重要的。

以怎样的标准来培养并且任命一名法官呢?法律是一门专业的手艺,需要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

没有经过长期的训练和实践,即便你的逻辑推理能力再超群,也并不适合司法审判。

法律跟医学,基本上没有机会主义者,光靠天才是没用的,法律人和医生都是要靠资历,拼经验的,越老越有权威。

一个毛头小子,或者一个刚毕业的小女孩,如何能审的了家长里短的离婚案呢?一般是女方的哭诉,一边是男方的忏悔,还有个孩子裹在中间,更不用说复杂的财产分割问题了。

法官别说结婚了,恋爱都没有谈过,现在他必须判断眼前这陌生的一男一女是否到了感情破裂的地步……法律是没有办法速成的,英明的法官也不是一天练成的。

也许他审过了1000个案子才终于领会到一点办某类型案子的绝妙,培养出了某种敏感的嗅觉,譬如可以直接看穿一起虚假诉讼的离婚案件。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美国法律实用主义对中国法学教育的影响摘要:法律实用主义倡导一种语境主义和工具主义进路的法律理论。

霍姆斯是“第一个把法理学理论建立在一个源自法律实践的视角之上的学者。

”他曾说过“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

”这对中国的法学教育也有着深刻的影响。

关键字:实用主义、法学教育、法律经验、律师道德一、实用主义理论的提出法律实用主义倡导一种语境主义和工具主义进路的法律理论。

它既将法律视为历史的衍生物,又将法律视为实现社会福利的工具。

法律实用主义在实践中主张一种司法能动主义,对美国司法实践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推动了社会的发展。

法律实用主义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美国,早期的主要代表人物有大法官霍姆斯、卡多佐以及哲学家杜威,现当代的代表人物有哲学家理查德·罗蒂和法官理查德·波斯纳等人。

受美国实用主义哲学本身的调和以及折衷倾向的影响,法律实用主义者综合了历史法学派和分析法学派的进路。

霍姆斯最先清楚地表达了这种综合倾向,强调以经验来识别法律,实际上就是要一只眼盯住传统,另一只眼盯住体现人类幸福的现实政策。

1941年,哲学家杜威应邀与众多著名法学家一起声明“我的法律哲学”,表达了与霍姆斯同样的思想。

他将法律实用主义描述为19世纪两个主要的法学运动的综和,即历史法学派和分析法学派的综和。

历史法学派一般将自己限制在对经验的赞美上,并且警告法典化以及理性法律改革计划的危险。

相反,分析法学家钟情于立法(制定法)以及法律改革,以描述性的术语和功利主义的理论基础,将法律视为实现社会目的的一种有意识的人类产物,但对于法律的起源未给以应有的重视[1]。

作为一种理论,法律实用主义的贡献是什么? 对此,法律实用主义的代表人物托马斯·格雷、理查德·罗蒂和理查德·波斯纳都有过详细论述。

格雷认为,“一般而言,实用主义削弱了理论家傲慢的雄心壮志⋯⋯实用主义脱离了理论犯罪”。

霍普金斯大法官法律名言

霍普金斯大法官法律名言

霍普金斯大法官法律名言
1、法律的生命力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

2、毫无疑问,如果思考并去理解事物之间的相互联系,任何事情都饶有趣味。

当你不懈地追求,每一种职业都很了不起。

但任何职业都不能像法律那样给予如此开阔的眼界,去感受人类灵魂内在的力量,去深刻体验生命的激流。

它能够让它的从业者以目击者和参与者的身份,去分享生命的情感、奋斗、失望和凯旋。

3、法律就像魔镜,反映的不仅是我们的生活,而且是曾经存在过的所有人的生活!每当我想起这一宏伟的主题,我都难以自制。

关于法律和生命的辩题

关于法律和生命的辩题

关于法律和生命的辩题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没有实施的法律能走多远。

有很多法律人,较为推崇美国著名首席官霍姆斯所说的那句名言:“法律的生命力,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

”尤其是一些年龄较大,或者经历较丰的法律人,更是喜欢这句话。

或许,这里边存在一个“立场决定偏好”的因素在其中吧。

那么,研究法律以及从事法律工作,是不是经验越多、越丰富,就越好、越有价值呢?经验越多、越丰富,自然是件好事。

然而,这只是事物的一个方面。

我们知道,任何事物都有多个维度。

一个法律人,随着年龄的增长、经验的积累,其在从业经历及经验积累方面的优势,也可能成为阻碍其能力增长及水平提高的制约因素。

我认为依照题目本来的含义来看,受害方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为什么呢?理由如下:一、正当防卫。

从题目本义来看,犯被受害方杀害的时机是犯实施犯罪过程中,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受害方杀害犯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规定,甚至可以符合特殊防卫的规定。

所谓正当防卫,就是行为人为了保护国家、集体、他人或本人的合法权益,制止非法侵害人的侵害行为,造成非法侵害人的人身伤害或生命安全,行为人不负法律责任。

同时特殊防卫是指行为制止正在进行的行凶等严重胁他人人身安全与生命安全的行为,造成非法侵害人人身伤害与生命的,行为人不负法律责任。

因此,从题目本义来看,受害方为了自己免受犯正在进行的性侵害,杀死了犯是符合正当防卫的。

二、“意外”不负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规定,意外事件当事人不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是无法预测到的。

比如房主甲到自家仓库取东西推开仓库门时,因大门的惯性力将门后的小偷乙夹死。

那么对于小偷乙的死亡完全是意外,房主家无法预见小偷偷东西、更无法预见小偷躲在门后。

同理,比如本案受害方反抗犯的性侵行为,如果猛力推开犯,犯倒霉,一时站不稳,后退时倒在自己的尖刀上,尖刀刺穿犯的心脏,犯死亡。

那么,此类行为,受害方对于犯死亡不负法律责任。

因此,犯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受害方意外杀死,从正当防卫与意外来看,受害方不负刑事法律责任,也不用负犯死亡的民事责任。

浅析霍姆斯的经验法则

浅析霍姆斯的经验法则

浅析霍姆斯的经验法则摘要:霍姆斯:“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这一论断,对法律事务者的影响很深刻。

如此著名的法学论断,在实务的适用过程中,确有走向一个及其矛盾的方向,有人对此有很大的误解,以至于被打上“反逻辑”的标签,但仔细阅读他本人的书籍以及分析当时的时代环境,就会发现,霍姆斯对于经验和逻辑在法律中的地位看的很分明。

他提出法律界盛传的经验法则是有其用意的,这一论断不仅没有否认逻辑,反而将逻辑与经验摆在一个合适的平衡点,让法律在实际中更好地发挥作用。

关键词:经验法则;经验;逻辑;平衡点霍姆斯是第一个把法理学理论建立在一个源自法律实践的视角之上的学者。

他曾说过“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

”,这一著名论断,并非否认了逻辑的作用,反而是在肯定逻辑对于法律发展的作用的前提下,提出了面对纷繁复杂、时刻变化的社会实际,法律的局限性,更需要经验的指导,在现实中汲取养分,适应时代,推动法律的发展。

由于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带来一系列新的问题,对于法律的考验也更多,这就更需要立法者、司法者在经验的基础上,结合逻辑方法来解决社会问题。

一、简述经验法则(一)背景每一个法律理论与命题的提出,是受到特定时期的法律实践与思想的影响的。

当时,美国法律界的思潮深受英国传统的影响,形式主义思潮占据重要地位。

形式主义者认为,在普通法领域判决是法官根据先例和法律规则推导出来的,然后通过一系列的判决可以归纳出法律原则,再用法律原则去指导案件的判决。

这样循环往复,既可以用归纳的原则来判断案件的外在,也可以用来指导一个新的发生的案件。

他们主张这样就可以减少自由裁量,因为一切都是有先例的和通过先例归纳的严格的原则,可以减少对法律公正、合理性的破坏。

然而法律是随着社会变迁而不断前进、发展的,原有的理论、原则也不会一直成为“铁则”,一味的坚持形式主义,除了使得判决在外观上看起来公正以外,更会导致实际上的不公。

鉴于此,霍姆斯认为形式主义会忽略个案的特殊性,因为每个案件都有不同的时间、空间上的差异,更多的是不同的社会环境。

法律与社会

法律与社会

1.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是逻辑。

——霍姆斯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经验是来自于实践。

我们在审理案件时,最关键的是要查明事实,只有事实清楚了,我们才可能正确地运用法律来判决。

而事实能否查明,经验要远远比逻辑管用。

法律是用来解决问题、解决纠纷的,而真正能够解决问题的不是对法律条文的生搬硬套,而是对具体案件事实的认定。

在法律上应用逻辑推理的基础是前提真实,而前提的真实性是不能通过逻辑本身来提供的,而是需要由经验来决定。

2.法律的终极目的是社会福利。

——卡多佐3.对法律对社会变迁的推动和促进作用关注较多,对法律作用的局限性则研究不足。

——马克思4.社会的迫切需要必须而且一定会得到满足,社会必然性所要求的变化一定会给自己开辟道路而且迟早总会使立法适应这些变化。

——马克思法律总像影子跟着人一样,必然要跟着社会的前行的。

新的社会实践,产生了新的社会关系。

作为反映社会关系的法律,必然要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

一旦法律僵化了,不去总结新的社会实践经验,那么,这样的法律就是落后的法律,是不能被执行的法律。

然而,如此法律其实是不可能长期存在于社会之中的,法律或迟或早,总是要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的,从来都是如此。

5.作为社会控制的一种高度专门形式的法律秩序,是建筑在政治社会权力或强力之上的。

——庞德法律与政治具有共生性,同生共长,共同服务于社会目标与价值。

虽然在形式上法律表现为政治的产物,从属于政治,依凭政治权力和政治组织而存在,并可以被政治所操控;但实质上法律与政治是基于社会结构内在需要的不同而存在,具有结构性差异,这成为法律超越政治的基础。

同时,法律和政治作为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必然受社会基本精神和共同利益的支配,共同服务于社会共同体的内在需要,在这一过程中形成联动效应,不是完全的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

并且,政治通过法律统合社会秩序,法律对于安全、秩序和自由的追求必须基于政治统一,通过政治来实现,二者互为存在条件。

6.法律命题通常总是带有政治色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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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共同体外的共同体——读霍姆斯、苏力、杜威和时事有感修鞋的大师还得靠穿鞋的告诉他哪儿磨脚。

------杜威 1926胡冉可1.什么逻辑?谁的经验?“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

”(The life of the law has not been logic: it has been experience. )霍姆斯大法官的这句名言固然简洁,却未必明了。

至少有两个问题可以问:什么逻辑?谁的经验?紧跟在这句话后面,霍姆斯说:“就决定人们所应该遵守的规则来说,(人们)所感受到的时代之必需,流行的道德和政治学说,关于公共政策的直觉——无论是公开宣称的还是无意识里的,甚至还有法官和他周围人所共有的偏见,比三段论的作用更大。

”这段话始出于霍姆斯对一部合同法案例选的书评[14 American Law Review 233, (1880),该案例选的作者是哈佛法学院创始人克立斯托弗.兰德尔。

],后又出现于霍姆斯的巨著《普通法》。

十七年之后,霍姆斯做了一次著名讲演,该讲演后来以“The Path of the Law”,《法律之道》为题流传于世。

[Oliver W. Holmes,The Path of the Law, 110 Harvard Law Review 991, (1997)]这篇《法律之道》可以帮助我们更深入地回答“什么逻辑?谁的经验?”。

《法律之道》在结构上大致分为两部份。

第一部份讲律师应该把法律和道德区分开来。

不仅如此,霍姆斯教导说:律师应该从“坏人”的视角出发,钻研法律,揣摩法官,然后指导客户如何避免法律的惩罚。

这里的“坏人”是合法的坏人,踩着法律边缘走的坏人。

坏只是坏在道德上。

这一部份和《法律共同体宣言》提倡的“道德不涉”有什么联系,自成话题,超出本文范围。

第二部份讲法律的发展和经验及逻辑的关系。

《法律之道》的影响之大,并非是作为系统性的法哲学论文,而是由于其惊世骇俗的破坏性。

它打击的是迷信逻辑的形式主义(formalism)法律思维。

这里的形式主义不是指光做表面文章,而是指把法律当作欧式几何那样的封闭的演绎系统。

霍姆斯不留情面地嘲笑某知名法官声称自己不找到绝对正确的答案决不作判决。

霍姆斯演讲的听众是当时--1897年--到波士顿大学法学院庆祝新楼落成的法律界名流。

面对济济一堂的法律共同体的核心们,他玩笑道德,蔑视逻辑,调侃形式主义法律思维,活象个青春期逆反的少年。

[事实上,这位当时55岁的已婚法官正在和一个英国的有夫之妇跨洋热恋。

演讲后,霍姆斯把发表的讲稿寄给那位情人。

信中说:“我已把演讲稿寄出,把它放到你的脚下。

看紧它,要不它会吻你的脚。

”参阅David J. Seipp,125th Anniversary Essay: Holmes's Path, 77 Boston Univ. Law. Review 515, 535 (1997)。

做惊人之举以取悦情人,看来连霍姆斯也不能例外。

]在贬低逻辑的同时,霍姆斯强调历史和传统。

不过,这里的历史和传统并非压在背上的过去,而是“正在进行时”的现实生活。

霍姆斯说,对法律的理性研究基本上还是关于历史的研究。

历史研究之所以是理性的,那是因为它应该是带着“开明的怀疑”(enlightened scepticism)态度的研究。

只有这样,律师和法官们才能有意识地重新考虑传统留下的规则的现实价值。

如此对历史的批判态度,和50年后波普尔提倡对传统的理性研究不谋而和。

[Karl Popper, Towards a Rational Theory of Tradition, in Conjectures andRefutations,1962]。

霍姆斯贬低逻辑,但那只是对迷信逻辑的反动;他强调的不仅仅是经验,而是要理性地对待经验。

他说:“我们的理论不是太多,而是太少…我的主题是理论,而不是实用的细节。

”霍姆斯对当时法律思维的批判,与其说是对法律共同体的不尊,不如说是他面对法律共同体之外更大问题的谦逊。

他提到:“当社会主义刚刚出现的时候,社会上那些有闲阶层(the comfortable classes of the community) 着实吓坏了;而这种害怕很可能影响了美国和英国的某些司法判决。

”当然,霍姆斯不是马克思。

他只是作为“法律共同体”内的人,看到了不可回避的法律共同体外的大共同体:社会和社区;看到了封闭的形式主义的脱离社会现实。

他一方面向“体”内报警:法官先生们,醒醒吧!把你们的偏见拿到桌面上来!每做判决时,想想你们所依赖的法律规则是否还符合现实的需要!想想公众的心态(public mind)!想想你的判决对正在争论中的社会问题的影响!另一方面,他把期望的眼光投向了新生的社会科学。

他预言说:“就对法律的理性研究而言,当今时兴的恐怕还是抱着白纸黑字法律的人,但未来则属于掌握统计和经济学的人!”2.法律与科技霍姆斯的预言是什么意思呢?换个角度问:我们是否已经处在他所预言的未来?抑或,我们离他的预言还有多远?霍姆斯的上句名言被朱苏力教授引作《法律与科技问题的法理学重构》一文的题头语。

[朱苏力,法律与科技问题的法理学重构,《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5期,以下简称《重构》。

]《重构》的第一节向读者交代,该文将不讨论法律对科技的影响。

第二节讨论科学关于因果关系的发现对塑造法律规则的影响,第三节讨论科学对因果关系的认识并不总是不加折扣地转变成法律规则。

为什么科学的认识不直接等同于法律认识呢?朱教授认为:其一,“法律与科学是不同的社会实践领域,因此遵循的原则往往不同”;(这个解释有点循环定义的味道,不过此处不必多加顾虑。

)其二,也是更根本的,“这种差异……归结到技术的限制。

”于是,《重构》进入第四节“技术对法律的影响”。

朱教授用笔迹鉴定,文字契约,离异父母对儿童心理影响等一系列例子论证技术之不绝对可靠使得法律制度和规则还必须或者说有理由保持自己的独立性。

讨论至此,一个理论性的问题期待着回答:假如科学和技术发达到了能确定地回答所有人类社会的问题,法律还有存在的必要吗?朱教授在文章的“结语”里试图回答这个问题。

首先,他说柏拉图就曾理想过那样完美的科学知识的统治,不过连柏拉图自己后来也不得不退而求其次,即法治。

然后,朱教授指出:1) 科技发展没有止境,所以科技永远不会代替法律;2)科技是一种工具理性,而法律总有道德维度,是技术无法取代的。

谈到这里,另一个问题冒出来:既然道德维度是法律和科技的关键分水岭,那法律的道德维度从何而来?朱教授深知中国法治是中国现代化努力的一部份,而现代化几乎顾名思义地(或至少按韦伯的理论)意味者对传统道德的去魅,新道德的来源实在应该是个迫切问题。

不过,《重构》的理论旨趣不在这里。

文章笔锋一转,推出全文的最后两点:3)我们还是要警惕把法律泛道德化,“目前法律中的科学技术因素不是太多了,而是远远不够。

” 4)法学界,法律界作为一个职业集团勿以鸵鸟政策对待科技和经验性的实证研究。

纵观全文立场,《重构》以霍姆斯的那句预言为题头语是非常恰当的。

《重构》试图讨论的问题本来是高度抽象和极富争议性的,但朱教授巧用生动的例子,一方面把问题的抽象度降低,另一方面推出一个比较折衷和温和的学术立场。

或者更确切地说,《重构》旨在不是提出尖锐的观点,而是引入几个讨论法律与科技关系的法理学范畴。

《重构》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波斯纳(Richard Posner)法官的观点,文章六次引用波斯纳。

这并非偶然。

波斯纳以倡导用经济学原理来塑造法律规则而闻名。

波斯纳本人的立场则要激进得多。

在纪念《法律之道》发表一百周年的文章里,[Richard Posner, The Path of the Law after One Hundred Years: The Path Away from the Law, 110 Harvard Law Review, 1039, (1997) ] 他明确提出霍姆斯倡导的其实是所谓“替代说”(Supersession Thesis),即法律不过是人类历史过程中不得不有的一种社会控制(social control)方式,最终将被历史抛弃。

无怪乎,他的题目是《离开法律之道》。

这样的立场在美国是惊世骇俗的,不过我们应当不为之动容。

波斯纳也好,波斯纳理解的霍姆斯也好,都不曾有我们离马克思近。

我们刚从没有法律的状态过来。

不过,让我们还是耐心听完波斯纳的预言。

一年之后,他在另一处讲演中说:“[要实现霍姆斯的理想],我们要让社会科学和法律更紧密地结合,我们要欢迎人工智能服务于法律,[他指的是类似于咱们的中医专家(计算机)系统那样的技术——笔者注],消除律师,法学生,法官们对数学的恐惧,走向更专业化的司法(specialized judiciary),…这样,我们就可以把法律转变成目标导向的,献身于完善工具理性的政策科学(goal-oriented policy science)。

我们将由此加入一个有益的全国性运动,那就是让各种专业(professions)以及几乎所有其他的工作更加专业化。

”[Richard Posner, Professionalism, 40 Arizona Law Review 1, (1998)] 3.专家与公众这个被波斯纳大加赞许和宣扬的专业化曾经让一位美国的思想家深为不安。

这位思想家正是中国人所熟悉的杜威(1859-1952)。

杜威比霍姆斯小18岁。

杜威既不以如何改革美国法律专业(Legal Profession)为己任,也不象霍姆斯那样对统计学和经济学等其他专业寄予厚望。

对于杜威,问题恰恰是各种各样的专业知识和掌握它们的专家对美国之“国治”的威胁。

[取“国治”一词以避免“法治”和“政治”这两个有争议的概念。

]美国之国治在杜威的时代经历了巨大的挑战。

杜威经历了南北内战,两次世界大战,大萧条;杜威目睹了电话,电报,铁路,汽车,飞机的出现;1870-1913年间,美国没有通过任何宪法修正案;而1913年之后通过了近一打宪法修正案。

当然,杜威也看到了一门又一门新科学新专业知识的出现。

在1926年元月的一系列讲座中,他这样设问:“当前最受关注的事大概是卫生设施,公共健康,足够的住房,交通,城市规划,管理移民,选拔和管理人事,探索培养合格教师,科学地调整税收,有效地管理资金等等。

这些是技术事务,就象制造发动机那样的技术事务。

这些技术问题只能实事求是地探索,依靠那些受过专门训练的技术人员。

有了这些技术,还用得着‘点人头数’的多数决定制之类传统政府系统吗?[如果‘不’的话,] 公众(The Public)和它的政治组织不但蜕变成了阴魂,而且是既走路又说话,处处妨碍和误导政府的阴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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