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新版矿井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企业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监护工作,保障员工的身体健康,提高生产效率,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企业内部管理要求,订立本制度。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本企业全部从业人员。
第三条术语定义•职业健康监护:指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情形的定期及特殊监护。
•从业人员:指在本企业工作的各类员工,包含劳动合同工、临时工等。
•员工档案:指记录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情况和相关信息的文件。
第二章职业健康监护第四条职业健康检查1.本企业全部从业人员须按规定进行定期的职业健康体检,具体体检项目依据工作岗位的不同而定。
2.全部从业人员应当搭配体检工作,供应真实、准确的健康信息,不得隐瞒疾病史和职业暴露情况。
3.体检结果应及时通知从业人员本人,并依据检查结果订立相应的健康管理方案。
第五条职业危害因素监测1.本企业将定期对各个岗位的从业人员所处的工作环境进行职业危害因素监测。
2.监测结果将作为调整工作环境、改进职业健康管理措施的紧要依据。
第六条职业卫生培训1.全部新进员工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并取得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2.在岗员工应定期参加企业组织的职业卫生培训,提高职业卫生意识和防备本领。
第七条应急救援措施1.本企业应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设置合适的急救设施和器材,并培训职业急救人员。
2.在突发职业安全事故发生时,应及时采取适当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报告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章员工档案管理第八条档案建立1.本企业应对全部从业人员建立健康档案,包含但不限于体检报告、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结果等。
2.档案建立应依照规定的格式进行登记和归档,并做好档案的保密工作。
第九条档案保管1.健康档案由企业负责管理,设置特地的档案保管室或电子档案管理系统进行管理。
2.档案应分类保管,确保安全、完整、准确。
第十条档案查询和使用1.从业人员可通过申请,查询本身的个人健康档案,而且有权对其中的内容提出异议。
《职业卫生档案及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职业卫生档案及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一、目的为了更好地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维护广大员工的身体健康,保证职业卫生档案及健-康监护档案和职业病诊断档案资料的连续性和完整性,更好地为矿员工服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及《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的要求特制定职业健康档案管理制度。
二、适用范围适用于对矿内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管理工作。
三、职责(一)人力资源部是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的归口管理部室,负责对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的落实进行监督管理和考核。
(二)负责职业病危害作业工种和人数的核定,配合卫生机构开展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负责组织实施员工职业健康体检工作,负责职业病人的诊断与职业病鉴定工作的组织协调,并对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进行管理。
四、档案资料的归档范围(一)职业卫生档案内容1、基本情况(1)、单位名称、企业性质、上级主管单位名称、矿址、通讯方法、法人代表姓名及其他的企业基本信息;(2)、职业卫生管理机构状况;(3)、主要产品;(4)、生产的工艺流程、设备布置等;2、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制度和措施;3、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4、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报告或建设项目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5、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职业卫生专篇、职业病危害评价、设计审查、卫生防护设施验收资料;6、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现场应急救援设施设置、维护使用情况资料;7、岗位职业健康操作规程。
8、既往的职业危害与职业危害事故资料。
9、职业危害因素超标的整改措施。
10、职业危害因素监测记录及报表。
11、职业危害申报现场核查意见书。
(二)健康监护档案内容1、健康监护档案册。
2、职业健康体检结果报告。
3、健康体检综合分析报告。
4、职业健康体检复查人员名单及复查结果报告。
5、职业病观察对象和职业禁忌症处理意见书。
6、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相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一)公司依法参加全员工伤保险,确保职业病患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按规定定期组织职业病人员、疑似职业病人员、接触职业病危害人员,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通知相关单位及员工本人;(三)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按规定组织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新员工、转岗员工及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的员工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四)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按规定组织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岗位的员工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
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离岗前30日内进行。
离岗前90日内进行的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可视为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五)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员工在作业过程中出现与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关的不适应症、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或出现职业中毒症状的,职业健康管理部门应立即进行应急职业健康检查;(六)对于检查中发现的有职业禁忌的员工,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和员工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要求予以调离或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七)员工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八)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由人力资源管理部门部负责建立并维护;(九)职业健康监护档案需长期保存,包括:员工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婚姻、文化程度、嗜好等;员工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职业病诊疗资料(包括: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申请表、工伤认定书、用人单位和员工提供的诊断用资料、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等);需要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其他有关资料;(十)其他职业健康档案保存5年,包括: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和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职业健康体检复查人员名单及复查结果、职业病观察对象和职业禁忌症处理意见、职业病危害申报表、作业场所检测报告等;(十一)所有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由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做日常专人保管,避免丢失、损坏;(十二)员工借阅、复印等需履行登记手续。
矿井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范文

矿井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规范、有效地管理矿井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保护他们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各类矿井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矿井企业应当建立和健全矿井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本制度规定的内容和要求进行管理。
第四条人事部门是矿井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检查各矿井企业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建立第五条矿井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是记录和管理矿井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相关信息的文件。
第六条矿井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建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个人基本信息: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等。
(二)从业情况:工种、从业资格、进入矿井日期、离开矿井日期、工龄等。
(三)健康状况:病史、手术史、过敏史、遗传史等。
(四)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矿井从业人员的岗位、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等。
(五)职业病防护和保健的监测、评价、干预和措施。
(六)职业病现场监测和检验报告。
(七)其他相关信息。
第七条矿井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建立应当由专业人员指导,并进行合法、真实、完整的记录。
第八条矿井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按照矿井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管理制度,并确定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档案的建立、更新、维护和保密。
第九条矿井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按照人事部门的规定进行分类、编号、归档和存档,确保档案的完整性和可追溯性。
第三章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管理第十条矿井企业应当对矿井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进行定期的更新和维护,确保档案的准确、及时、完整。
第十一条矿井企业应当建立起查找、查询和调阅的管理制度,确保档案的及时提供和安全保密。
第十二条矿井企业应当做好档案的防火、防潮、防虫、防拆、防盗、防丢等工作,确保档案的保存安全。
第十三条矿井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做好矿井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保密工作,不得泄露、篡改、丢失和毁坏档案。
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健康档案管理制度(5篇)

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健康档案管理制度一、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档案制度。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二、食品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所有健康检查档案装订成册,健康档案必须保存两年以上,以备检查。
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从业人员必须先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上岗位操作。
三、从业人员体检合格证明应随身携带,以备检查。
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合格证不得涂改,过期、笔迹不清无效。
四、从业人员出现咳嗽、腹泻、发热、等有碍于食品卫生安全的病症时,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病因、排除病症或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五、从业人员必须有良好的卫生习惯,并且做到:(1)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便后用肥皂及清水洗手;接触直接入中食品之前应洗手消毒;(2)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并把头发置于帽内;(3)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加工食品;(4)不得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内吸烟。
申请单位(盖章):申请人(签名):时间:年月日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健康档案管理制度(2)是为了保障从业人员的健康和工作安全,促进工作环境的健康与安全而制定的管理规定。
该制度包括以下内容:1. 健康检查要求:规定从业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检查项目通常包括身体健康状况、职业病筛查、传染病检测等。
检查频率根据不同职业、工作环境和工作内容的风险程度而定。
2. 健康检查机构:明确指定具备相关资质和设备的医疗机构或专业的健康管理机构进行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
3. 健康档案管理:建立和维护从业人员的健康档案,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健康检查记录、职业病诊断和治疗情况等。
健康档案应保密,并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保存。
4. 信息共享与管理:建立健康档案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健康检查和档案信息的共享与管理。
相关机构和单位应确保信息安全和保密,并依法使用和共享健康档案信息。
煤矿职业卫生档案与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范文(三篇)

煤矿职业卫生档案与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范文一、总则本制度旨在规范煤矿职业卫生档案与健康监护档案的管理,保障矿工的职业健康权益,促进煤矿安全生产。
本制度适用于煤矿企业内所有相关工作人员。
二、煤矿职业卫生档案管理1. 职业卫生档案的建档与管理(1)煤矿企业应设立职业卫生档案,对每位员工建立相应的职业卫生档案。
(2)职业卫生档案应包括员工的个人信息、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情况、职业病诊断情况、职业病检测结果等内容。
(3)职业卫生档案应定期进行更新和维护,及时记录员工的职业健康状况。
2. 职业卫生监测与评估(1)煤矿企业应定期对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确保安全防护措施的有效性。
(2)职业卫生监测结果应及时通知相关员工,采取相应的职业保护措施。
(3)煤矿企业应定期对员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情况进行评估,制定相应的预防措施。
3. 职业病防护与治理(1)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护管理制度,确保职业病防护工作的开展。
(2)煤矿企业应提供必要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保障员工的职业安全和健康。
4. 职业卫生宣教与培训(1)煤矿企业应定期组织职业卫生宣教活动,提高员工的职业健康意识。
(2)煤矿企业应为员工提供必要的职业卫生培训,并加强对新员工的培训和指导。
三、健康监护档案管理1. 健康监护档案的建档与管理(1)煤矿企业应设立健康监护档案,对每位员工建立相应的健康监护档案。
(2)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员工的健康体检情况、健康评估结果、职业病诊断情况等内容。
(3)健康监护档案应定期进行更新和维护,及时记录员工的身体健康状况。
2. 健康监护与评估(1)煤矿企业应定期对员工进行健康体检,确保员工身体健康状况的监控和评估。
(2)健康体检结果应及时通知员工,并根据需要进行相应的医疗干预和治疗。
3. 健康管理与干预(1)煤矿企业应加强员工的健康管理,提供必要的健康指导和干预措施。
(2)煤矿企业应为员工提供必要的健康保障,加强心理健康支持和援助。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预防和控制职业病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监护,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确保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二章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内容第四条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劳动者基本信息: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身份证号码等。
(二)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劳动者工作经历、岗位、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浓度或强度、接触时间等。
(三)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数据、检测结果等。
(四)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五)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劳动者患病、受伤、康复等情况。
(六)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档案:职业健康监护委托书、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和评价报告、职业病报告卡、对职业病患者、患有职业禁忌证者和已出现职业相关健康损害从业人员的处理和安置记录等。
第三章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管理第五条用人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管理,确保档案的安全、完整和保密。
第六条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保存期限应不少于30年,其中劳动者个人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
第七条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查阅、复制和提供,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定期对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进行整理、归档和归档审查,确保档案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四章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监督与检查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制度规定,未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为履行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监护的法定职责,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护员工健康,根据《职业病防治法》、《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一、企业职业健康管理部门根据企业存在的职业危害因素的类别、接触水平等情况,严格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的规定,组织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从业人员有计划地到法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员工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二、组织拟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新录用人员(包括转岗到该作业岗位的人员)、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员工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新进厂员工必须经职业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作业。
三、对长期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员工应组织进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由企业职业健康管理部门负责核实人员名单,制定体检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对即将离岗的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员工,职业健康管理部门应组织其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未进行离岗体检的,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五、对体检中发现有职业禁忌证或有从事与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员工应调离原作业岗位,并妥善安置;发现健康损害或需要复查的,应如实告知员工本人,并按照体检机构要求的时间,进行复查或医学观察。
六、对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安监和卫生部门报告,并按照体检机构的要求安排其进行职业病诊断或者医学观察。
七、在设备生产、检修过程中如出现职业危害因素严重超标,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职业健康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八、职业健康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员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和企业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档案,并按规定妥善保存,接受安监部门的监督检查。
员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1、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2、相应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结果;3、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及处理情况;4、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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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新版矿井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production management. Safety and production are in
the implementation process
2020新版矿井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管理制度
1.办公室负责本单位职工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疗管理工作。
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并依法组织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性职业健康检查,建立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并妥善保存。
办公室负责监督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开展并对相关部门和人员实施奖罚。
2.必须严格按照《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23号令)的规定的周期和范围,对作业场所有害作业职工进行健康体检。
(1)要与依法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签定健康检查委托协议,由委托单位定期对职业
病危害因素作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2)必须对可能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包括民工)进行上岗前体检,并将体检结果建档保存。
(3)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对在岗职工进行不定期健康体检,并将体检结果建档保存。
(4)工人因各种原因脱离原有害作业时必须进行离岗时健康体检,并将体检结果建档保存。
(5)不得以常规体检代替职业健康检查。
3.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从事的职业有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及职业禁忌症者,要根据不同的情况及时处理。
(1)对上岗前健康检查发现有与从事的职业有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及职业禁忌症患者时,不得因任何原因,安排其从事所禁忌的劳动。
(2)在岗期间定期健康体检发现有与从事的职业有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及职业禁忌症患者时,要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
(3)要对与从事的职业有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每年至少进
行一次健康检查。
4.健康检查结果表要实施告知和保密制度。
(1)健康检查结果要及时,如实地告知被检查者本人。
(2)健康检查结果要实施保密制度,不可将本人的检查情况随意泄漏给其他人员。
5.健康检查和职业病损害诊疗费用应列入职业卫生专项经费中,纳入单位或项目成本中,实施专款专用。
(1)健康检查和职业病损害诊疗费用由办公室每年制定费用计划。
报单位领导审批后,列入本单位年度经费预算中,实施专款专用。
不得擅自挪用。
(2)不得无故拖延、克扣、拒付有害作业人员(包括民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损害诊疗的相关费用。
6.职工健康监护档案必须指定科室和专人妥善保管。
(1)健康监护档案为永久性保存的资料,要妥善保管,防止丢失。
(2)职工健康监护档案不得随意外传。
(3)职工本人有借阅、复印其本人健康档案的权利,单位领导和档案保管人不得拒绝职工借阅、复印其本人档案。
7.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未成年工、孕妇、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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