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宁夏回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法规类别】刑事判决裁定与法律文书【发文字号】宁高法[2016]184号【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发布日期】2016.12.05【实施日期】2016.12.0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2016年12月5日宁高法[2016] 184号印发)为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维护司法权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明确全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案的职责分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我区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全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加强协作。
对于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侦查、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起诉、依法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判。
第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时应当注意相关证据材料的收集、甄别、固定、保存。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行,发现被执行人或相关义务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应当收集、固定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条应当收集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的证据。
(一)被告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收集证明身份情况的户籍材料。
(二)被告人为单位的,除应当收集该单位的工商登记材料外,还应当收集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的户籍材料、职务及职责范围的材料。
宁夏回族自治区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实施细则(试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实施细则(试行)【法规类别】政纪党纪【发布部门】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发布日期】2015.11.01【实施日期】2015.1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实施细则(试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2015年11月)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全面从严治党、从严管理干部要求,形成能上能下的选人用人机制,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干部队伍,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若干规定(试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宁夏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必须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坚持实事求是、公道正派,坚持人岗相适、人尽其才,坚持依法依规、积极稳妥。
大力选拔敢抓敢管、担当有为的干部,注重使用埋头苦干、兢兢业业的干部,坚决不用无所事事、碌碌无为的干部,支持和保护坚持原则、敢于担当的干部,着力解决为官不正、为官不为、为官乱为等问题,促使领导干部自觉践行“三严三实”要求,推动形成能者上、庸者下、劣者汰的用人导向和从政环境。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县级以上地方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乡(镇、街道)领导干部,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本实施细则主要规范对有关领导干部的组织调整。
涉及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党的纪律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条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重点是解决干部能下问题。
领导干部下的渠道,主要包括到龄免职(退休)、任期届满离任、健康原因调整、违纪违法免职、问责处理和调整不适宜担任现职6种。
第五条严格执行干部退休制度。
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

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正文:---------------------------------------------------------------------------------------------------------------------------------------------------- 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9月30日发布,2010年10月1日施行)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实现量刑公开和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
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阶段,应当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
二、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理由。
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注意听取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量刑意见。
量刑意见应当具有一定幅度,并应当有相应证据和理由。
四、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先调查犯罪事实,后调查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过程中,也可以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
被告人认罪或者虽然不认罪但同意参与审理量刑问题的,按照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程序审理量刑问题。
被告人不认罪且不同意参与审理量刑问题的,合议庭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意见和理由,记录在卷后,法庭审理继续进行。
五、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在核实犯罪事实后,庭审主要围绕量刑事实、情节和刑罚适用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六、量刑事实的确调查按照以下顺序进行:(1)审判人员首先归纳在犯罪事实调查阶段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并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不再重复举证和质证;(2)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其掌握的未经审理的量刑事实举证,并接受质证;(3)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其掌握的未经审理的量刑事实举证,并接受质证。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全区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进行调研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全区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进行调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1.15•【字号】宁高法明传〔2021〕7号•【施行日期】2021.01.1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罚正文关于对全区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进行调研的通知宁高法明传〔2021〕7号为深入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确实施,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对全区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况进行全面调研总结,请各级人民法院全面梳理总结刑事诉讼法修改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刑事案件的情况、经验及成效、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对继续深入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确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研总结报告内容(一)案件基本情况:自2018年11月至2020年审结的一、二审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情况,主要包括:1.一、二审认罪认罚案件数、认罪认罚被告人人数,分别占审结一、二审刑事案件件数和被告人人数的比例;2020与2019年认罪认罚案件件数、被告人人数同比上升或下降比例;占前五位认罪认罚案件类型;2.一审侦查、检察、审判各阶段认罪认罚案件数、认罪认罚被告人人数;3.一审认罪认罚案件分别适用速裁、简易、普通程序案件数及比例,各审判程序的平均审限、最长审限、最短审限;二审认罪认罚案件的平均审限、最长审限、最短审限;4.一审认罪认罚案件检察阶段已进行退赃、退赔、进行民事赔偿案件数,占检察阶段认罪认罚案件的比例;5.一审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案件数、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案件数、建议判处缓刑案件数,分别占认罪认罚案件的比例;法院建议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案件数、最终采纳量刑建议案件数、未采纳量刑建议案件数,分别占认罪认罚案件的比例;6.一审认罪认罚案件上诉、抗诉案件数、分别占认罪认罚案件比例,上诉、抗诉的主要理由;二审认罪认罚案件维持、发回、改判、撤回上诉、抗诉案件数,分别占二审认罪认罚案件比例,发回、改判的主要理由;撤回上诉、抗诉的主要理由;7.一、二审认罪认罚案件辩护律师人数,其中指定法律援助辩护律师人数;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人数;8.一、二审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数、人数;占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件数、人数的比例;9.认罪认罚生效案件判处被告人刑罚的情况: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至拘役、缓刑、管制、单处罚金、免予刑事处罚、无罪的人数,分别占全部生效被告人的比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10.25•【字号】•【施行日期】2024.10.25•【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2024年10月印发)为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和量刑建议工作,进一步扩大量刑规范化范围,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七种常见犯罪的量刑(一)非法经营罪1.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1)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万元的;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2万元的;③非法经营卷烟数量达到20万支的;④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达到3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卷烟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①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②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16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③非法经营卷烟数量每增加1.6万支,增加一个月刑期;④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万元的;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万元的;③非法经营卷烟数量达到100万支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法规类别】犯罪和刑事责任【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0【实施日期】2010.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结合我区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1、量刑步骤⑴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⑵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⑶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⑴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⑵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在确定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⑶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各、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1.06.16•【文号】法发〔2021〕21号•【施行日期】2021.07.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发〔2021〕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进一步规范量刑和量刑建议工作,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量刑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制定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
现将《量刑指导意见》印发你们,并从2021年7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检察院全面实施。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和量刑建议工作。
量刑规范化改革和量刑建议改革对规范刑罚裁量权,推进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司法廉洁发挥了重要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实施《量刑指导意见》,是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和量刑建议工作的重要举措,对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司法责任制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高度重视,统一思想认识,统一标准尺度,精心组织实施,积极推动量刑规范化工作和量刑建议工作深入发展,促进量刑公开公平公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共同制定实施细则。
《量刑指导意见》对量刑的指导原则、量刑的基本方法、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常见犯罪的量刑等作了原则性规定。
各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要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按照规范、实用、符合司法实际的原则要求,共同研究制定《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重点细化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常见犯罪的量刑以及罚金、缓刑的适用,确保实施细则符合相关规定,符合量刑实际,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有较强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实施细则(试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实施细则(试行)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8.12.30•【字号】•【施行日期】2008.12.3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实施细则(试行)(2008年12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12月30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区法院委托拍卖工作,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对外委托拍卖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和执行过程中,对涉案财产或财产权利进行变价处理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依法实施公开拍卖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全区各级法院应实行执行实施权与委托评估、拍卖相分离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统一编制《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拍卖机构名册》(以下简称《名册》),并对名册内机构进行动态管理。
第五条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负责统一办理本院审判、执行工作中的委托拍卖工作。
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或对外委托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为对外委托管理部门)负责本院及本辖区下级法院的对外委托拍卖工作。
对涉案标的价值较小、双方当事人对选择拍卖机构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可委托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办理。
根据工作需要,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将需要拍卖的案件移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或办理。
第六条全区各级法院审判庭、执行局(庭)按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拟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合法性、真实性以及瑕疵问题等进行全面审查,并负责保留价的确定、委托事项的变更、执行拍卖物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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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结合我区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减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根据犯罪事实以外的量刑情节,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在确定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对于不具有本条第(3)项规定的量刑情节的,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后即为拟宣告刑。
(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按照以上层级依次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依照本条第(2)项的方法对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5)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得重复评价。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拟宣告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拟宣告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拟宣告刑)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对拟宣告刑进行上下调整,调整后的拟宣告刑仍然与罪责不相适应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宣告刑。
(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6)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7)拟宣告刑和宣告刑均以月为单位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整数。
拟宣告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在确定宣告刑时,可以六个月为单位计算,不足或超过六个月的,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舍。
三、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1、对于未成年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对于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未成年犯罪,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五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已满十五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2)对于犯前款规定以外罪行的未成年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3)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条件的未成年犯罪,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2、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其受教育的程度、认知能力、是否初犯、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对于防卫过当或紧急避险过当的,综合考虑危害后果的大小、危害后果与必要限度的差距、被防卫行为或被避险情况危害性程度等因素,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犯罪较轻的,可以依法免除处罚。
5、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手段、准备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 0%以下;(2)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 0%以下;(3)对于同一罪名中,既有犯罪既遂又有犯罪未遂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是否从宽及从宽的比例。
7、对于中止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中止犯罪的动机和目的、造成损害的程度、阻止损害结果发生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造成较重损害结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70%;(2)造成较轻损害结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90%;(3)没有造成损害结果的,应当免除处罚。
8、对于共同犯罪,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增减基准刑的幅度。
(1)对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对于从犯,地位、作用相对较小,或者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地位、作用相对较大的,或者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 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共同犯罪未区分主从犯,但对于作用相对较小的被告人,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对于胁从犯,可以根据犯罪性质、被胁迫的程度、实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7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7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对于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被教唆人所犯罪行较轻或者未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所犯罪行较重或者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
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9、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
10、对于自首情节,应当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4)并非出于被告入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5)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6)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7)有以上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1、对于立功情节,应当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2、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3、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4、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对抢劫等暴力型犯罪,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按相应比例减少基准刑;(3)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10%以下。
15、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2)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6、对于取得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7、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责任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被害人有一般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