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税[2005]186号文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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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行[2005]365号

财行[2005]36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和委托代征(以下简称"三代")税款手续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三代"税款手续费管理通知如下:一、"三代"范围(一)代扣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代税务机关从支付给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收入中扣留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行为。

(二)代收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代税务机关向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并向税务机关缴纳的行为。

(三)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加强税收控管、方便纳税、降低税收成本的规定,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和依法委托的原则,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协议规定的代征范围、权限及税法规定的征收标准代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行为。

二、"三代"税款手续费支付比例(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税务机关按代扣、代收税款的2%支付。

(二)委托金融机构或邮政部门代征个人、个体及实行核定征收税款的小型企业的税收,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1%支付。

(三)税务机关委托单位或个人代征农贸市场、专业市场的税收,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5%支付。

(四)税务机关委托单位和个人代征交通、房地产、屠宰等特殊行业的税款,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5%支付。

财税[2008]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2008年03月2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一)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六)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七)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八)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本条规定。

(十)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 2005年11月28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 2005年11月28日)

第 一条 为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 ,引 导加 工贸易升 级, 进一步规范 出口加工 区管理, 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 国对 外贸易法》、 国务院关于修改 (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海关对出 口加工区监管 的暂行 办法)的决定 》 及其 他法律 、 行政 法 规, 制定本办法 。 第 二条 出 口加工 区是经 国务 院批准设立 的,由海 关 实行封 闭监管的特 定区域 。
运输企业开具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运输清
单, 允许计算抵 扣进项税额 。
( 一般纳税人取 得 的项 目填写 不 齐全 的运 输发 票 五)
主管税务机 关发现 同一货物进 口环节 与国 内环 节以
及地 区间增值税税率执行 不一致 的, 当将有 关情 况逐 级 应
上报 至共 同的上一 级税 务机 关, 由上一级税务机 关予以明
发 生时间为发 出代销 商品满 10天的当天 。 8
三 、 别 货 物 进 口环 节 与 国 内环 节 以殛 国 内地 区 问增 个 值税 税 率执 行 不 一 致进 项 税 额 抵 扣 问题
( 一般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支付的运输费 二)
用, 允许计算抵扣 进项税额 。 ( 一般纳税人取 得 的国际货物运 输代理 业发票和 三)
项 税 额 进 项 税 额 税 项 目覆 非应 税
进 当全 一于税目 ×里 当 月全部 销 售额 业颠!兰 +互 ‘ 昱 :月部 用三项、一 堂兰 :营 竺 应 应 免 ! 苎 合 计 ! 于目的进 项 j 、 税项 税 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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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 经贸 财会》 对 杂志 2 0 0 6年 第 1期
模 纳税人: 辅导期 一般纳税人转 为小规模 纳税人 问题 继续 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 办商贸企 业增值税征 收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税[2005]186号文件的审查意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税[2005]186号文件的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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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税[2005]186号文件的审查意见【标 签】文件的审查意见,下岗失业人员
【颁布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财法函﹝2006﹞133号
【发文日期】2006-10-25
【实施时间】2006-10-25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法规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转送的《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一)》(京地税复规转字[2006]第1号)收悉。

经研究,现将对有关文件的审查处理意见答复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
税[2005]186号)是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
发[2005]36号)的精神,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报国务院批准后,共同制定的。


税[2005]186号文件在制定主体、制定程序和规定内容上都符合有关规定,是合法的。

二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关联知识: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2005年)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

(2005年)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行[2005]36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和委托代征(以下简称“三代”)税款手续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三代”税款手续费管理通知如下:一、“三代”范围(一)代扣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代税务机关从支付给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收入中扣留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行为。

(二)代收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代税务机关向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并向税务机关缴纳的行为。

(三)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加强税收控管、方便纳税、降低税收成本的规定,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和依法委托的原则,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协议规定的代征范围、权限及税法规定的征收标准代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行为。

二、“三代”税款手续费支付比例(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税务机关按代扣、代收税款的2%支付。

(二)委托金融机构或邮政部门代征个人、个体及实行核定征收税款的小型企业的税收,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1%支付。

(三)税务机关委托单位或个人代征农贸市场、专业市场的税收,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5%支付。

(四)税务机关委托单位和个人代征交通、房地产、屠宰等特殊行业的税款,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5%支付。

(五)委托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征证券交易印花税,税务机关按代征税款的0.3%支付;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代售印花税票按代售金额5%支付。

标题北京市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

标题北京市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

标题: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文号:京税五[1994]292号被转发文件标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被转发文件文号:国税发[1994]089号发布单位:北京市税务局法律级次:税收规范性文件税种:个人所得税有关规费:税收优惠:其他征收管理:法律救济公布日期:1994-05-09结束日期:实施日期:1994-01-01时效性:部分废止主题词: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京税五[1994]292号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对外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89号《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关于工资、薪金所得征税问题。

1、纳税人一次取得的数月的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可按所属各月分解后,加当月份工资、薪金收入减去当月份费用扣除标准后的余额为基数确定分别适用税率。

①2、《通知》第三条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从派出单位和雇佣单位两方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征税问题暂按我市现行规定执行,待市局进行调查研究后另行通知。

②3、对特定行业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凡月份达到纳税标准的,均按规定预征个人所得税。

待年度终了后30日内按年计算多退少补。

按年计算公式为: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工资、薪金收入÷12-800)×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2-已预缴税款对按12个月平均计算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800元(含800)的免予征税并退还全部预缴税款。

③二、关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征税问题。

1、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业主计税工资扣除标准规定为每月500元(含奖金和各种津贴、补贴)。

从业人员计税工资扣除标准规定为每月300元(含奖金和各种津贴、补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收费项目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收费项目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收费项目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5.09.28•【文号】国税发[2005]160号•【施行日期】2005.09.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收费项目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6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据纳税人反映,部分税务机关将代有关部门收取的各项基金和收费(以下统称代收费)与税收“捆绑式”征收,损害了税务机关的形象。

为规范税务机关代收费管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强税收宣传,争取各方支持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大力度、制定措施、采取多种形式宣传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普及税收知识,同时对代收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宣传,使广大纳税人、缴费单位认识到税、费的区别以及不同的征收方式,消除误解。

通过宣传争取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促进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二、明确权利义务,依法征收管理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100号)的有关规定,明确权利义务,依法开展工作。

税务机关只能代收法律法规设定、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和省级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和批准权限设定的收费项目。

其他收费项目,税务机关不得代收。

发现以费挤税甚至变相“税改费”的情况,要坚决予以制止,坚持依法治税。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对象、范围和标准做好代收费工作。

在执行过程中,收费项目依法改变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税务机关,以便税务机关相应调整,规范征收。

各地税务机关在代收费工作中要厉行节约,努力降低收费成本。

代收费所需必要的经费开支,要通过正常渠道解决,不得额外收费。

三、严格区分税费,规范实际操作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禁代收费与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捆绑式”征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2008-12-1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推进增值税制度完善,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国务院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

为保证改革实施到位,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下同)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下同)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以下简称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以下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进项税额应当记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二、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下同)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三、东北老工业基地、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内蒙古自治区东部地区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再采取退税方式,其2008年12月31日以前(含12月31日,下同)发生的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期末余额,应于2009年1月份一次性转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四、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一)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二)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三)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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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税[2005]186
号文件的审查意见的通知
【标 签】审查意见
【颁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京地税法﹝2006﹞470号
【发文日期】2006-11-16
【实施时间】2006-11-16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北京市西城区地方税务局:
我局收到你局送来的《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一)》(西地税复规转字[2006]第1号)后,以《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一)》(京地税复规转字[2006]第1号)转送国家税务总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税[2005]186号文件的审查意见》(财法函[2006]133号)转发给你局,请依照执行。

二ОО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税[2005]186号文件的审查意见
财法函[2006]133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转送的《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一)》(京地税复规转字[2006]第1号)收悉。

经研究,现将对有关文件的审查处理意见答复如下: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
税[2005]186号)是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的精神,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报国务院批准后,共同制定的。

财税[2005]186号文件在制定主体、制定程序和规定内容上都符合有关规定,是合法的。

二ОО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关联知识: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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