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doc
江苏省消防条例

江苏省消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防火、灭火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组成消防安全委员会,具体负责研究、指导本地区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工作人员,保障消防工作经费,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站建设、消防装备建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监督管理、灭火、应急救援和执勤训练等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消防经费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征收的建设工程项目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设备建设。
第六条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学习消防知识,预防火灾,保护消防设施,及时报告火警,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对消防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鼓励公民参加消防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第八条对在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或者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每年11月为本省消防安全月,11月9日为消防日。
森林防火实施细则

森林防火实施细则森林防火实施细则下面是小编为您整理的森林防火实施细则,请阅读,上公文站,发现学习。
森林防火实施细则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包括林木和林地,下同)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执行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有关行政法规,同时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负有重要责任。
林业主管部门、林区各单位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谁所有(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层层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总指挥部,统一指挥全省森林防火工作。
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县(市)和有林的市辖区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必须履行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各项职责。
省森林防火总指挥部还应履行下列职责:(一)检查监督各地区、各部门和重点森林防火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重大行政措施以及实施本条例的情况;(二)指导各地区、各部门的森林防火工作,协调有关区域联防的重大问题;(三)组织、指挥本省重大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四)研究、决定本省森林防火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六条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林区的乡、镇、村及集体经济组织,以林为主的垦殖场、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林区的工矿企业事业和部队、铁路单位,应建立基层森林防火组织,订立森林防火公约,实行森林防火各种形式的责任制。
基层森林防火组织应贯彻执行森林防火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各项森林防火规章制度,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林区所有单位应当建立以基干民兵或男性青年职工为骨干的季节性扑火队,配备扑火机具,定期组织训练和在林区巡回监测、检查。
江苏省消防条例(2023年)

江苏省消防条例(2023年)(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三章消防组织第四章火灾预防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六章消防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扑救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教育,开展消防公益宣传,普及消防安全知识,培育消防安全文化,组织开展常态化消防演练。
第六条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学习消防知识,预防火灾,保护消防设施,及时报告火警,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消防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消防学术交流和消防宣传教育,推广先进消防技术,加强消防行业自律管理。
江苏省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苏省市级森林防火指挥中心建设标准(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苏省市级森林防火指挥中心建设标准(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护林防火指挥部•【公布日期】2006.11.27•【字号】苏林防办[2006]10号•【施行日期】2006.11.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江苏省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苏省市级森林防火指挥中心建设标准(试行)》的通知(苏林防办[2006]10号)各市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为适应新形势下森林防火工作的需要,提高对森林火灾的预警、监测和扑救调度指挥能力,进一步规范市级森林防火指挥中心建设,提高森林防火工作水平。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省护林防火指挥部制定了《江苏省市级森林防火指挥中心建设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市按照规定要求贯彻执行。
执行中若有什么问题,请直接与省防火办联系。
联系人:崔晓、袁卫华联系电话:(025)86228623附件:江苏省市级森林防火指挥中心建设标准(试行)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件:江苏省市级森林防火指挥中心建设标准(试行)一、总体要求和原则1、指挥中心建设要从实际出发,以方便日常办公和应急指挥为原则,要求指挥中心与防火办公室、监控室、值班室相连成一整体,力求建成一个集决策指挥、科学管理、会议等多功能于一体的森林火灾预防管理和应急处置的综合指挥中心。
2、指挥中心建设应充分考虑先进性、实用性、兼容性、发展性和经济性原则。
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森林防火实际工作的需要,把省、市、县各级森林防火指挥中心通过网络连成一体,相互兼容,达到资源共享,发挥最大的功效。
二、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全省市级森林防火指挥中心建设。
县(市、区)级森林防火指挥中心可根据实际需要和人、财、物力参照执行。
三、依据森林防火指挥中心建设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森林防火条例》、《森林重点火险区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森林防火条例》修订版全文

《森林防火条例》修订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和减少森林火灾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和恢复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森林、草原、湿地等生态环境。
森林防火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防控的原则。
第三条国家制定和实施森林防火总体规划,明确森林防火的工作目标、任务和措施,强化组织协调,明确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负责单位,应当组织、督促、指导和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森林防火工作是全社会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森林防火意识,动员广大人民群众参与森林防火工作。
第二章森林防火组织第六条设立专门的森林防火机构,依法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加强预警预报、监测监控、指挥调度、应急救援等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人员的培训,提高森林防火队伍的素质和能力,确保森林防火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八条建立完善的森林防火设施和装备体系,提高森林防火设施和装备的配备水平和使用效率,保障森林防火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九条开展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不断完善森林防火技术和装备,提高森林防火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第三章森林防火管理第十条设立森林防火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和纠正森林防火工作中的问题,确保森林防火工作的稳步开展。
第十一条加强对火源管理和火灾隐患的排查整治,严格禁止在火灾易燃区域使用明火,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依法追究火灾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建立森林防火应急预案,明确各级应急响应机构和人员,做好应急救援准备工作,及时处置突发森林火灾,降低火灾造成的损失。
第十三条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宣传教育,普及森林防火知识,提高公众的森林防火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森林防火工作。
江苏省森林火灾扑救及处置办法

森林火灾扑救及处置预案为快速有效地扑救森林火灾,努力降低森林火灾造成的损失,切实保护好森林资源,根据《森林防火条例》、《江苏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及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预案。
一、森林防火区域的划分本县森林防火区域分为三个类型:一级防火区:沿海防护林工程建设(主要指海岸基干林)。
二级防火区:主要指国有大中型河堤林木和集体大中型河堤,已到内速丰林范围的林地。
三级防火区:除一级防火区、二级防火区以外的林地。
二、火情接报发现森林火情时,森林经营单位(个人)或林区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扑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见火不救、贻误战机,及时向有关森林防火管理部门报告。
县防火办接到火情报告后,应按照扑火预案迅速组织当地公安消防、武警、当地群众赶赴火场进行扑救,并与火场保持联系,掌握火情动态,随时准备调动扑火人力和物资,同时向上级森林防火管理部门及省防火办报告火灾发生时间、地点、扑救情况、火情动态等。
三、扑火指挥县级护林防火指挥部在接到火情报告后,组织有关人员赶赴火灾现场指挥扑救。
一级防火区发生森林火情或其它地区发生的3小时尚未扑灭的森林火灾,立即请求市级护林防火指挥部要赶赴火灾现场,会同县级护林防火指挥部共同指挥扑救。
指挥扑救森林火灾,要设立前线扑火指挥部,实行行政指挥和专业指挥相结合。
专业指挥员由经省级以上护林防火部门专业培训,并获取资质证书的人员担任。
四、扑火力量的组织扑火力量包括义务扑火队,基干民兵、职工和群众,驻地部队、武警和公安消防队伍。
各地不准组织中小学生参加扑救森林火灾。
森林、林木经营单位和林区防火责任单位责任区内的森林发生火灾,除由各经营单位、防火责任单位组织本单位森林消防队和职工进行扑救外,所在乡镇、村民委员会应及时组织扑救。
县级以上护林防火指挥部应视火灾扑救情况适时调度当地森林消防队或协调组织驻地部队、武警、公安消防队共同参与火灾扑救。
五、灭火物资供应和保障措施扑救森林火灾时,公安、交通、卫生、邮电、气象、民政等指挥部成员单位要按责职规定主动配合,做好治安管理、交通疏导、物资运输、通讯保障、气象预报、医疗救护等工作,同时当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做好扑火队员的后勤保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22)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22)【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发布部门】江苏省政府【公布日期】2022.05.01【实施日期】2022.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22年4月28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许昆林2022年5月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贯彻实施,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就业,省政府对涉及长江流域保护、行政处罚内容、不合理罚款规定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清理,省政府决定:一、对4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二、对32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一、《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9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发布)二、《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9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发布)三、《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实施办法》(1996年3月2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发布;根据2004年6月2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3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12年2月2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第三次修订)四、《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4月1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附件2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一、对《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作出修改(一)删去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长江防洪工程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苏省消防条例

江苏省消防条例【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8.11【实施日期】1995.11.09【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社会财富和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本地区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事业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建立消防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决定和协调消防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设立的消防监督机构依法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第六条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危害社会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组织第八条城市以及经济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区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站)。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场所等比较集中的重点地区,应当建立公安特种消防队(站)。
沿海、沿江水域以及其他水上消防任务较重的地区应当建立水上消防队(站)。
第九条下列单位和地区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一)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大型集贸市场、重点事业单位和古建筑群;(二)规模较大的专用仓库、储油或者储气基地;(三)重要的港口码头、铁路货站(场)、民航机场;(四)国内生产总值超亿元的乡(镇);(五)其他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和地区。
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
第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防火人员,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消防安全的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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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发文单位:江苏省人民政府文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日期:1991-12-14执行日期:1991-12-14生效日期:1900-1-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森林防火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除城市市区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
林区各单位都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森林防火组织第五条省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检查、监督、组织、协调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做好本省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的指挥工作。
各市、县(郊区、市,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未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的地方,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护林防火指挥部的职责。
省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省林业主管部门。
第六条各级护林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监督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实施;(二)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制定森林防火措施,组织群众预防森林火灾;(三)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四)组织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训森林防火专业人员;(五)检查本地区森林防火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组织有关单位维护、管理防火设施及设备;(六)掌握火情动态,制定扑火预备方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七)配合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八)进行森林火灾案件统计,建立火灾档案。
第七条林区各单位都要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系统和本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林区基层单位应配备足够力量的护林员,划定护林范围。
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具体职责是:巡护山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林区各单位应建立以基干民兵为骨干的义务扑火队,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应建立季节性扑火队,配备扑火工具,加强培训演练,掌握扑火技术,做到常备不懈。
第八条基层林业公安机关,在防火期间必须组织护林人员和扑火队伍加强火源管理,扑救森林火灾;组织护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参加调处森林火灾案件等工作。
第九条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毗连林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护林防火的联防组织,轮流牵头,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
本着"自防为主,积极联防,团结互助,保护森林"的原则,共同做好毗连林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章森林火灾的预防第十条地方人民政府应组织划定护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护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护林防火责任制度,定期进行检查。
在林区应当建立军民联防制度。
第十一条本省森林防火期规定为每年的十一月一日至翌年的四月三十日。
县级以上护林防火指挥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提前或推迟当地的防火期。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实行昼夜值班,对重点林区应经常开展巡山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森林防火期间,重点林区或者国营林场,可根据实际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依法对进入林区的人员和车辆进行防火检查,杜绝火种进入林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划定戒严区,在森林防火戒严区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二条在森林防火期内,林区必须严格遵守并执行以下规定:(一)禁止从事一切非生产性用火活动,包括野外吸烟、野炊、烧香、焚纸、点烛、鸣放鞭炮、火把照明、埋设雷管或枪械狩猎等。
(二)烧草积肥、烧田埂、烧山造林和火烧隔离带等,确属生产需要的,必须领取林区用火许可证。
集体山林必须经所在乡人民政府批准,国有及国家与集体合营的山林,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经批准的用火单位要有专人负责,准备扑火工具,做好防范工作,有组织地在三级风以下天气用火。
作业结束后,经检查确认无余火时,方可撤离。
(三)林区内进行实弹演练、爆破、勘察、施工、开采矿石等活动必须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或单位有计划地进行护林防火设施建设:(一)分片设置火情了望台、监测哨,主要进山路口设置护林防火警示标牌。
(二)林内、林缘的村庄、工矿企业、仓库、学校、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和各种纪念地等周围,要营造火林带,开辟防火隔离带,重点林区要修筑防火道路。
开发新林区或成片造林,应同时制定森林防火设施建设规划,同步实施。
(三)林区要逐步配置防火交通运输工具、探火灭火器械、通讯器材等设施,并建立储备仓库,加强使用管理、维修保养和检查,保证设备完好和正常运转。
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的建设所需资金,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林区所在地的气象部门,应做好森林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
报纸、广播、电视部门应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
第四章森林火灾的扑救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护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扑救。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第十六条扑救森林火灾时,公安、气象、交通、卫生、邮电、民政、商业、供销、粮食和物资等部门,应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配合,做好工作,支援灭火救灾。
第十七条森林火灾扑灭后,对火灾现场必须全面检查,消除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监守火场,经当地人民政府或护林防火指挥部派人检查同意后,方可撤离。
第十八条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按《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扑火经费按《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市、县护林防火指挥部对下列森林火灾应立即报告省护林防火指挥部:(一)延续十二小时尚未扑灭的火灾;(二)较大、重大、特大森林火灾;(三)造成三人以上重伤或一人以上死亡的森林火灾;(四)危及邻省或者省辖市行政区域交界地段的森林火灾;(五)威胁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森林火灾;(六)危及居民区和国家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七)大片速生丰产林基地和重点国有林分布地区的森林火灾;(八)需要省或友邻市支援扑灭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护林防火指挥部都要制定防止和处理森林火灾事故预案,并经同级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林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也都要制定扑火预案,做到常备不懈。
第五章森林火灾的调查和统计第二十一条森林火灾分为:(一)森林火警:受害森林面积不足一公顷或者其他林地起火的;(二)一般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公顷以上,不足十五公顷的;(三)较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十五公顷以上,不足一百公顷的;(四)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百公顷以上,不足一千公顷的;(五)特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千公顷以上的。
第二十二条森林火灾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或护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过火面积、受灾森林面积和蓄积、物资消耗和其他经济损失,人员伤亡及扑救情况等进行调查。
森林火警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调查,一般森林火灾由县护林防火指挥部或县林业主管部门调查,较大森林火灾由市护林防火指挥或市林业主管部门调查,重大、特大森林火灾由市护林防火指挥部或市林业主管部门协同省护林防火指挥部调查,行政区交界地段发生森林火灾,由起火一方负责查处,有关方面应给予协助。
第二十三条森林火灾调查结果应建立档案。
森林火警和一般森林火灾,由县护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档案。
对较大、重大、特大森林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的火灾,由市级护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建立专门档案,报省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四条各级护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森林火灾统计表的要求,进行火灾统计,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
第六章奖励和处罚第二十五条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一)严格执行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规章,预防和扑救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或者森林防火责任区内,保持无森林火灾一年以上的护林防火重点县和县级林业单位,保持无森林火灾三年以上的重点乡(镇)、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保持无森林火灾五年以上的林区行政村、乡办林场;(二)发生森林火灾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组织扑救的,或者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有显著成绩的;(三)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四)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举报的;(五)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作出贡献的;(六)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七)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有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林区各单位行政负责人贯彻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力,发生森林火灾,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森林防火期内,凡是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一)、(二)、(三)项规定,在林内随意用火尚未造成损失的;对森林火灾隐患,经护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部门通知,不予消除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或者警告;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处以五十元到一百元罚款或者警告;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对破坏森林防火设施、设备造成损失的,除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原价五倍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第二十八条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违反森林防火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予以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条本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