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大连万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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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大连万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6

【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59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姝丽张萍萍王良家

【审理法官】陈姝丽张萍萍王良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宋绪海;大连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宋绪海大连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宋绪海

【当事人-公司】大连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宋绪海

【被告】大连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法律保护名誉权的目的在于维护受害人的社会评价不被侵害,保护受害人的社会交往能正常进行,而名誉感不属于外部社会评价,属于受害人主观

的内部评价,故名誉感是个体主观对自己的价值评价,不应成为名誉权保护的对象。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赔礼道歉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XX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因物业服务合同发生纠纷并引发诉讼。虽然被上诉人在案涉小区信息栏及出口处张贴的该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但被上诉人对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的姓名、身份证、案号等敏感信息均已进行了马赛克模糊处理,对判决书全文公布,未对判决书进行篡改。被上诉人张贴该判决书并非是以侮辱、XX方式侵害上诉人的名誉权,没有令上诉人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降低。至于上诉人主张“其极力向关切假日风景的业主解释不清,造成上诉人精神痛苦和信誉降低”一节,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名誉权的目的在于维护受害人的社会评价不被侵害,保护受害人的社会交往能正常进行,而名誉感不属于外部社会评价,属于受害人主观的内部评价,故名誉感是个体主观对自己的价值评价,不应成为名誉权保护的对象。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宋绪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宋绪海已预交),由上诉人宋绪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58: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宋绪海与被告大连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万科假日风景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第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街道惠泽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2020)辽0204民初

7488号民事判决书,并于当日向万科物业送达。1月22日晚,万科物业将该民事判决书中宋绪海的姓名、身份证、案号等敏感信息进行了马赛克模糊处理后复印张贴在大连市甘井子区万科假日风景小区多个信息栏和5个出口处。2021年1月25日,宋绪海向该案主审法官谭隽婷反映情况并办理上诉,谭法官立即电话联系万科物业要求立即整改停止张贴行为。2021年2月18日,万科物业将其张贴的判决书予以清除。 (2020)辽0204民初7488号案件正在二审审理中,现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侵犯名誉权是行为人以侮辱、XX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的侵权行为。在认定是否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时,需要综合考虑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因素。本案中,宋绪海与万科物业因物业服务合同发生纠纷是客观事实。虽然该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但万科物业在案涉小区信息栏及出口处张贴该案民事判决书,其本意是回应该小区业主对于物业费的质疑,不能由此推定其有损害宋绪海名誉、丑化其人格的动机,且其对民事判决书中宋绪海的姓名、身份证、案号等敏感信息均已进行了马赛克模糊处理,判决书全文公布不存在删减、增加的内容,未进行篡改,亦不存在故意贬损原告人格的言语,故万科物业该行为不属于侵犯名誉权,且现已将张贴行为予以清除。宋绪海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万科物业实施了侵害其名誉权的行为,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宋绪海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万科物业实施了侮辱、XX等违法行为,及因万科物业的行为使其名誉受到损害,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宋绪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宋绪海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宋绪海上诉请求:一、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严重侵犯司法尊严和一审法院勒令立即改正其公然抗法25天造成上诉人精神痛苦和信誉降低损失1万元。二、改判被上诉人在小区108个楼道违法张贴处进行6个月对其严重侵犯司法尊严和公然抗法一审法院勒令立即改正予以公告道歉。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无视国家法律公然侵犯司法尊严,张贴未生效判决书,并长达25天公然抗法,一审法院勒令立即改正违法张贴行为,被上诉人应当对故

意严重违法和严重抗法行为即严重损害法律尊严和权威付出应有的教训和代价。被上诉人侵犯司法尊严和抗拒法院权威,制造法律混乱,上诉人极力向关切假日风景业主解释不清,造成上诉人精神痛苦和信誉降低。为严肃法律尊严和权威,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无视国家法律,严重侵犯司法尊严,并公然25天抗拒一审法院勒令立即停止侵犯司法尊严为其故意严重损害法律尊严和权威的严重违法行为。二审法院应当严厉警告被上诉人故意侵犯法律尊严和权威的违法行为。判令被上诉人对其故意侵犯尊严和实施对一审法院25天抗法行为即故意损害法律尊严和权威付出教训和代价,消除恶劣影响。综上,宋绪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宋某、大连万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2民终594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绪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新生路万客园150号。

法定代表人:张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春桥,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上诉人宋绪海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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