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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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宣传2024年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宣传2024年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宣传2024年《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宣传 2024 年》农民工朋友们,大家好!今天咱们来说说和咱们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事儿——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咱们农民工兄弟姐妹们背井离乡,辛辛苦苦在城市里打拼,为的就是能多挣点钱,让家里的日子过得更好。

可是,有时候干完活却拿不到应得的工资,这得多让人心寒呐!为了不让这种情况发生,国家专门出台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就是要给咱们撑腰,确保咱们的辛苦钱一分都不能少。

这个条例到底有哪些重要内容呢?首先,它明确了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主体责任。

这就是说,谁雇了咱们干活,谁就得负责按时、足额给咱们发工资。

不能找各种借口推脱、拖延,更不能耍赖不给。

再者,条例要求用人单位得按照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来支付工资。

比如说,是按月支付还是按周支付,都得有个准信儿,不能含糊不清。

而且,得用咱们能明白的方式,把工资构成、支付方式等都给咱们讲清楚,不能藏着掖着。

还有啊,条例规定了建设单位得有充足的资金来保障工程项目的建设。

不能资金还没准备好就仓促开工,导致后面没钱给咱们发工资。

而且,如果建设单位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得先垫付。

在工资支付形式上,条例也有规定。

得用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咱们本人,不能给发到别人卡上,或者用什么东西来抵工资。

那如果咱们的工资被拖欠了,该怎么办呢?别着急,条例也给咱们指明了路。

咱们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他们会来帮咱们解决。

而且,如果用人单位拖欠或者克扣咱们工资,那是要受到法律惩罚的。

2024 年,咱们要加大对这个条例的宣传力度,让更多的农民工朋友知道自己的权益,让更多的用人单位明白自己的责任。

政府部门会通过各种渠道来宣传这个条例。

比如在工地、工厂周边张贴宣传海报,让大家一眼就能看到。

还会组织专门的培训和讲座,给大家详细讲解条例的内容。

利用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广泛传播相关信息,让咱们不管在哪里都能了解到。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7]59号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扩权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切实保障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根据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冀劳社[2004]95号,以下简称《意见》),因工受伤达到1-4级的农民工和因工死亡的农民工供养亲属可选择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其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等情况适时向省政府提出调整意见”的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农民工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支付标准调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调整后的计算办法:(一)满16周岁不满3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61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级为14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级为11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四级为97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满30周岁不满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0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级为97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级为8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四级为7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三)满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8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级为7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级为65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四级为5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四)因工死亡农民工供养亲属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支付标准为:配偶为5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他供养亲属为33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子女(含弟、妹)按照年满18周岁终止领取的供养余年,每供养1年支付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供养亲属有数人的,按上述标准一次性支付总额不超过10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认真抓好相关标准的调整工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提高对维护农民工工伤权益的认识,抓好农民工相关待遇的调整工作,切实加强领导,统筹谋划,精心组织,抓紧抓好。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8年农民工工作要点》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8年农民工工作要点》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8年农民工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8.05.05•【字号】冀劳社办[2008]69号•【施行日期】2008.05.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8年农民工工作要点》的通知(冀劳社办[2008]69号)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现将《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8年农民工工作要点》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0八年五月五日附件: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8年农民工工作要点2008年,我厅的农民工工作要按照全省农民工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结合《河北省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2008年工作要点》,进一步解决关系农民工切身利益的突出问题,在工资支付、劳动管理、就业服务、技能培训、社会保险、权益维护、宣传等方面取得新成效,开创农民工工作新局面。

一、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促进工资合理增长(劳动工资处、劳动保障监察处)1、进一步清理农民工工资拖欠,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坚持清理旧欠和预防新欠并重,继续推进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长效机制建设。

全面建立企业欠薪报告制度,进一步扩大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的实施范围,强化工资支付监控力度。

积极配合金融系统利用征信体系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2、研究制定健全企业工资增长机制的意见,指导各市加快企业工资决定机制改革,完善工资宏观调控措施,促进企业合理提高农民工工资水平。

制订发布工资指导线,发挥工资指导线的调配作用。

认真贯彻《河北省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大力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3、进一步落实最低工资制度。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等相关因素,及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特殊岗位津贴和中夜班津贴,促进农民工工资增长。

加强对企业贯彻落实最低工资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严厉查处利用提高劳动定额、任意增加劳动时间、克扣加班工资、拒不执行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带薪休假的规定等方式变相降低农民工工资水平的行为。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全文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全文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农民工的权益,规范工资支付行为,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工资支付主体和义务第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三条用人单位不得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工资支付制度,确保工资的正确计算和支付。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绝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六条用人单位负责安排工资发放时间和地点,确保农民工可以便捷地领取工资。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制定工资支付查询制度,提供查询工资支付情况的便利渠道。

第三章工资支付方式和标准第八条工资支付方式应当采取银行转账、现金支付或者其他方便、安全的方式。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告知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方式和标准,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十条工资支付标准应当根据农民工工作内容、工作年限、劳动强度、岗位风险等因素确定,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章工资支付的时间和频次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工资支付时间和频次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季度、半年度或者年度支付为由拖延支付时间。

第十三条农民工在用人单位解散、破产、倒闭、停业等情况下,应当及时支付农民工的经济补偿、工资等相关款项。

第五章工资支付的确认和记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支付凭证,并要求农民工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工资支付记录,记录农民工的基本信息、工资支付时间和金额等内容。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妥善保存工资支付凭证和记录,至少保存两年以上。

第六章外包劳务工资支付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明确工资支付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外包劳务工资。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监督劳务派遣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外包劳务工资。

第七章工资支付违法行为和处罚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为农民工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冀政发〔2015〕13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为农民工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冀政发〔2015〕13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为农民工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为农民工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省委八届六次、九次全会精神,进一步稳定和扩大农民工就业创业,维护农民工劳动保障权益,推动农民工平等享受城镇基本公共服务,有序推进农民工市民化,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为农民工服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0号)和《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新型城镇化的意见》(冀发〔2014〕6号)精神,现就做好新时期农民工服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目标到2020年,我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总量继续增加,每年开展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40万人次以上,农民工社会保险和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基本实现全覆盖,工资基本无拖欠,平均收入比2010年翻一番以上,努力实现800万左右的农村人口向城镇转移,近千万符合条件的农民工等群体落户城镇,基本实现有条件、有意愿的农民工市民化。

二、进一步稳定和扩大农民工就业创业(一)落实相关政策,促进农民工就业创业。

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全面清理针对农民工就业的歧视性规定和限制性措施,使农民工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

落实培训补贴、劳务输出补贴等扶持政策,引导农民工有序外出就业和就地就近转移就业。

进一步加强对农民工的创业扶持,在创业培训、创业指导、小额担保贷款、场地租用、工商登记、税费减免、入驻创业孵化基地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

大力发展服务业特别是家庭服务业、家庭手工业和中小微型企业,按规定落实新增就业补贴、社保补贴和贷款贴息政策。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释义(四)2024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释义(四)2024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中国政府制定的一项重要法规,旨在保护农民工的劳动权益,确保他们能够按时、全额收到应得的工资。

本文将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进行释义,重点分析其第四部分的内容。

引言概述:《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中国国务院于2004年11月24日通过的法规,为农民工工资支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支持和规范。

它的出台标志着国家对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高度重视,旨在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克扣等问题,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部分主要涉及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时限、支付方式、违法处理措施等内容。

正文内容:第一大点:工资支付时限1. 农民工工资支付时限的规定: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者劳动报酬协议的约定,将农民工的工资支付到其个人账户。

工资支付的时限不得超过每个月的15日。

2. 管理机构的监督和协助:地方政府劳动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时限的监督,对违法拖欠或超时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进行处理。

同时,地方政府还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专项资金,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

第二大点:工资支付方式1. 工资支付方式的规定:农民工工资支付可以采取现金支付、银行转账、电子支付等方式。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农民工的意愿和便利性选择合适的支付方式,并确保支付安全、及时到账。

2. 现金支付的限制: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现金支付方式,但是支付金额不得超过一定限额,具体限额由地方政府根据当地经济情况和管理需要确定。

第三大点:工资支付的保密和异地支付1. 工资支付的保密原则:用人单位应当保护农民工的个人信息和工资支付情况的保密,不得将其披露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确保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2. 异地支付的规定:农民工可以选择将工资支付到其在居住地或曾经工作地的银行账户,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农民工的选择进行工资支付,并确保支付的安全、及时到账。

第四大点:工资支付的监督和违法处理1. 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机构:地方政府劳动监察部门承担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工作,对违法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进行严肃查处。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的通知-冀政办字〔2021〕121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的通知-冀政办字〔2021〕121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的通知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的通知(冀政办字〔2021〕121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河北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9月15日河北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维护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河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应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按照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原则,依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纳入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内容,并依据有关规定运用考核成果,对履职尽责不到位、欠薪问题多发的进行约谈、通报。

第五条省级建立全省集中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支持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按照网络安全和信息化有关要求,做好平台安全保障工作。

第二章部门职责第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推进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工资保证金等制度建设并组织实施,加强工程项目劳资专管员管理,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冀政办字〔2018〕6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冀政办字〔2018〕6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冀政办字〔2018〕6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河北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1月18日河北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属地管理责任,有效预防和及时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依法保障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7〕9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政府对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下同)政府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年度考核。

第三条考核工作在省政府领导下,由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领导小组)负责,省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考核工作到2020年,每年开展一次。

第四条考核工作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和结果导向,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则,突出重点,强化责任,注重实效。

第五条考核内容包括加强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资支付保障制度机制、全面治理欠薪特别是工程建设领域欠薪问题工作成效等情况。

第六条省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省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制定年度考核方案及实施细则,明确具体考核指标和分值,经省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印发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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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09.27•【字号】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施行日期】2013.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民工工作正文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3年9月27日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户籍在农村、有工资性收入的劳动者。

第三条农民工的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等各项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人格受社会尊重。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

农民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自觉履行应尽的各项义务。

第四条农民工的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依法保障农民工的民主政治权利。

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应当有农民工代表,保障农民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权利。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平对待、强化服务、完善管理、合理引导的原则,将农民工以及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和父母的住房保障、义务教育、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等工作纳入公共服务和管理范围,并将有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统筹协调农民工工作。

第八条农民工有权依法参加工会,用人单位工会应当依法吸收农民工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农民工自愿加入工会。

第二章就业服务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就业,将农村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务输出输入工作机制,规范就业服务市场,落实城乡劳动者平等的就业制度。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排专门用于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培训的资金,用于就业技能培训、引导性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考核。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向农村富余劳动力提供法律法规政策咨询、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技能培训服务。

鼓励教育机构、社会团体、其他培训机构以及个人开展针对农村富余劳动力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服务。

对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富余劳动力培训质量评估指标体系和绩效评估机制,根据培训质量和就业效果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农民工参加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规范职业中介机构、劳务派遣机构和用人单位的招工用工行为,依法查处以职业介绍或者以招工为名损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劳动合同第十四条招用农民工应当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等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农民工,由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等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自招用农民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规定办理劳动用工手续。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其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全部职工名册、考勤记录等基础资料,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第十六条农民工享有用人单位集体合同规定的权利,履行规定的义务。

企业职工一方在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订立集体合同以及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等专项集体合同时,应当有农民工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保证金以及其他不合理费用,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居住证、驾驶证、资格证、毕业证等证件。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农民工平均日工作时间或者平均周工作时间应当符合国家法定标准。

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应当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工作和休息方式。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农民工结婚、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权益。

劳动合同中不得有限制农民工结婚、生育方面的内容。

用人单位不得因农民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督促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简称用工单位)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保障被派遣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工资与支付第二十二条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其他职工实行同工同酬,其工资的确定和调整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每月按时、足额向农民工支付工资。

因农民工违规操作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要求农民工赔偿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处理。

按照约定扣除工资赔偿经济损失的,扣除额不得超过农民工月工资额的百分之二十,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农民工提供个人工资清单,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字,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清欠应急周转金制度,用于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加强对建筑、矿山、装备制造、餐饮服务等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建设领域工资保证金制度,督促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按规定预存工资保证金。

建设单位预存的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清偿因拖欠工程款而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建筑施工企业预存的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其承建项目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交通、铁路、水利等行政部门应当督促用人单位按规定预存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用于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政府投资的工程由项目管理单位开设专用账户,从工程人工费中按规定扣存工资保证金,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

第二十七条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企业负责所承包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拖欠农民工工资。

因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五章社会保险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农民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办理登记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对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采取措施,使其得到及时救治,属于工伤事故的,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费用。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不得与农民工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其对农民工因工伤亡或者患职业病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

约定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约定无效。

第三十一条鼓励用人单位为从事建筑、矿山、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生产现场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用。

第六章劳动安全卫生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提高农民工的安全生产和防范意识。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健全安全生产、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和工作规范,加强日常检查监督。

用人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农民工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以及应急措施。

用人单位应当为农民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设施、用品。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农民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农民工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

从事特种作业工种的农民工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农民工,应当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农民工,并建立健康监护档案,依照规定期限妥善保管。

农民工离岗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材料,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加盖单位印章的复印件。

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对疑似职业病的农民工,应当及时安排诊断。

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与农民工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六条农民工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安全生产规程,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三十七条农民工有权对用人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

第七章公共服务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流动到本地的农民工以及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纳入居住证管理范围。

公安机关应当为农民工以及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提供服务。

持有居住证的农民工以及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居住地常住户口。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为农民工提供的居住场所应当符合基本的卫生和安全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危房、违法建筑、超过许可期限的临时建筑提供或者出租给农民工居住。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农民工纳入城镇住房保障体系。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符合低保条件的困难农民工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民工子女享受平等的义务教育权利,将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规划,按照实际在校人数拨付学校公用经费,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教育机构对辖区范围内接受义务教育的农民工子女就学不得收取借读费、赞助费,不得违反规定收取其它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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