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备安全检测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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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安全检测管理制度

设备安全检测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认真贯彻落实《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强化责任意识,规范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提高检验工作质量,加强队伍建设,认真履行职责,确保我省特种设备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活动的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从事特种设备定期检验、监督检验、型式试验、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技术机构,包括综合检验机构、型式试验机构、无损检测机构、气瓶检验机构、安全阀校验机构(以下统称检验检测机构)。

第四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立的专门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活动、具有事业法人地位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检验检测机构,可以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安全阀校验等工作。

在特定领域或者范围内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活动的检验检测机构,可以从事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型式试验、无损检测和安全阀校验工作。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立的检验机构,负责本单位一定范围内的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安全阀校验工作。

第五条综合检验机构、型式试验机构、无损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核准,气瓶检验机构、安全阀校验机构应当经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监局)核准,取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以下简称《核准证》)后,方可在核准的项目范围内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活动。

第六条省质监局对全省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检验检测机构的设置或增加检验检测项目必须符合省、市质监局有关规划的要求,履行相关的审批程序;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基本要求

第七条检验检测机构必须满足《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规则》及有关文件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有与其承担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场地,配备的检验检测设备和检测试验手段应当满足所开展检验检测工作的需要,检验检测设备及其软件应当达到要求的准确度,并且符合检验检测相应的规范要求。

第九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与其承担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从事管理和检验检测的人员应当是办理了合法聘用手续的签约人员,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检验检测机构从事检验检测。

持证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的比例满足以下要求:

持证人员数量占机构职工总数的比例不小于70%,其中持特种设备检验员及以上证书的人员数量占持证人员数量的比例不小于50%,专业技术人员数量占机构职工总数的比例不小于65%,各类人员配备与申请核准项目相适应。

第十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要求》的要求建立、实施、保持并且持续改进与其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体系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质量手册(含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管理制度,必须规定对检验检测质量有影响的所有管理人员、检验检测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的职责、权利和相互关系;

(二)检验检测机构为确保其检验检测过程的有效组织、实施和控制所需的程序文件,例如作业指导书(检验检测细则、检验检测方案、仪器设备操作规程、仪器设备核查规程、仪器设备自校准规定、安全应急措施等)、记录表格等;

(三)与检验检测有关的外来文件,例如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标准、政府相关部门的文函通知以及客户图纸、资料等。

第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相关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工作,为特种设备的安全、经济运行提供技术服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验数据研判分析机制,保证检验检测数据准确、结论真实、可靠;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并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禁止伪造、变造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指派持有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相应的检验检测工作。

第十二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科学可靠的检验检测数据档案,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特种设备动态监督管理的要求,实现检验检测与安全监察之间的网络数据传输和共享。

第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在核准的检验检测项目内开展的检验检测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委托检验检测必须签订检验合同。

第十四条检验检测机构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不得进行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等影响公正性的活动。

第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向资质核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并向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等机构,可以从事与其检验服务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直接开展检验检测活动。

第十七条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核准证》。

第十八条检验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在检验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在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中,不得将所承担检验检测工作转包给其他检验检测机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检验机构,不能如期完成本单位经核准的特定范围的检验检测工作时,应当及时告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条检验检测机构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分包无损检测等专

项检验检测项目时,应当选择经核准的专项检验检测机构(材料检测、金属监督等未设立专项检测核准要求的除外),并对检验检测的最终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必须接受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检验检测机构最高管理者应当按照预定的程序,每年对质量管理体系与检验检测活动、检验检测安全进行一次管理评审,以确保其持续的适宜性、充分性和有效性。

管理评审应当包括评价管理体系改进的机会和变更的需要以及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并保存管理评审中发现的问题和由此采取措施的记录。

第三章检验检测活动

第二十三条完成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下达的各项法定检验任务,并且自觉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及时安排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报检的检验检测工作,落实检验检测任务计划,高效率、高质量地完成检验检测工作。

第二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跨地区从事检验检测工作时,应当在检验检测前书面告知负责设备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检验检测结果报负责设备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工作中,发现被检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设备使用单位,加强缺陷整改后的复检,并立即向负责设备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填报检验案例。

第二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确保检验检测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检验检测项目、周期、方法、程序和质量控制要求进行检验检测。

第二十八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现场检验检测安全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加强检验检测人员安全教育,督促检验检测人员遵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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