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印发《青海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社会团体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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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教育厅、青海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办学行为的通知-青教民〔2015〕4号

青海省教育厅、青海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办学行为的通知-青教民〔2015〕4号

青海省教育厅、青海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办学行为的通知正文:---------------------------------------------------------------------------------------------------------------------------------------------------- 关于进一步规范办学行为的通知青教民〔2015〕4号各市、自治州教育局:近期,我省个别地区出现宗教人士在寒假期间组织举办中小学生补习班等违规办学行为,在社会上引起一定负面影响。

为推动我省民族地区基础教育持续健康发展,进一步规范办学行为,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请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严格规范中小学校办学行为根据教育部《关于当前加强中小学管理规范办学行为的指导意见》(教基一〔2009〕7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校管理规范办学行为若干规定的通知》(青政办〔2010〕67号)和省教育厅《关于重申省内各中小学不得违规补课的通知》(青教基[2014]2号)精神,全省中小学除普通高中毕业年级可利用不超过寒暑假期三分之一的时间补课以外,严禁其他年级以任何名目(包括家长委员会)利用寒暑假、节假日、双休日组织学生上课或集体补课;学校或教师不得推荐或强迫学生到校外教育机构补课;严禁各中小学校与校外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合作举办文化课补习班。

因特殊情况确需补课的地方和学校,必须严格报经教育主管部门审批,由当地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充分利用当地青少年活动中心等公益文化场所,安排好中小学生的寒暑假文化生活。

二、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等法律法规。

省民宗委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省民宗委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省民宗委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1.02•【字号】浙民宗发【2020】1号•【施行日期】2020.01.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省民宗委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浙民宗发〔2020〕1号各市民宗局:根据省政府要求,我们对《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浙民宗发[2015]61号)进行修改,制定了《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印发你们,请遵照实行。

《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浙民宗发[2015]61号)同时作废。

附件: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2020年1月2日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对宗教院校筹建期间擅自招生的处罚(一)处罚种类:停止招生、停办(二)法律依据:《宗教院校设立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招生直至停办:1、筹建期间擅自招生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1、首次违法,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责令改正,并停止招生;2、虽属首次招生,但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连续两次(含)在筹建期间招生;或者要求停止招生后,在筹建期间继续招生的,予以停办。

二、对宗教院校超过筹建期限仍达不到招生条件的处罚(一)处罚种类:停止招生、停办(二)法律依据:《宗教院校设立办法》第十五条:2、超过筹建期限仍达不到招生条件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1、宗教院校超过筹建期限仍达不到招生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2、在限期改正期限内仍未达到招生条件,并且事实上也无法达到招生条件的,予以停办。

三、对宗教院校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处罚(一)处罚种类:停止招生、停办(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2、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宗教院校设立办法》第十五条:3、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青海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20.06.04•【字号】青民发〔2020〕58号•【施行日期】2020.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青海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QHFS08-2020-0003青民发〔2020〕58号各市、州民政局,各全省性社会团体:《青海省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试行)》已经2020年第3次厅务会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民政厅2020年6月4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务范围和活动原则第三章会员第四章组织机构第五章财产管理和使用第六章党建工作第七章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第八章附则青海省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试行)说明一、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和《青海省社会团体选举规程》(青民发〔2019〕81号)等有关政策制定此章程示范文本。

二、此章程示范文本,旨在为社会团体制定章程提供依据,规范社会团体行为。

三、社会团体制定章程,原则上应包括此章程范本所涉及的内容,并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的补充。

四、社会团体依据此范本制定的章程,需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方能生效。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将以核准后的章程为据进行监督管理。

五、“〖 〗”内文字为填写说明,“()”内文字为可选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团体的名称(全称)是。

英文名称是,缩写是。

〖社会团体名称应与其宗旨、业务范围、会员分XXX活动地域相一致,依次由三方面构成:行政区域的名称、业务范围的反映和社会团体性质的标识。

行业/专业性社团一般称协会;学术性社团一般称学会、研究会;联合性社团一般称联合会、促进会等。

〗第二条本团体是由〖组成人员、单位等〗自愿组成的(行业性、学术性、联合性、专业性)、地方性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青海省民政厅、青海省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印发《青海省乡镇、街道商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民政厅、青海省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印发《青海省乡镇、街道商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民政厅、青海省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印发《青海省乡镇、街道商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20.10.10•【字号】青民发〔2020〕110号•【施行日期】2020.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青海省民政厅、青海省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印发《青海省乡镇、街道商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QHFS08—2020—0013青民发〔2020〕110号各市(州)民政局、工商联:为贯彻落实《民政部全国工商联关于加强乡镇、街道商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民发〔2020〕76号)精神,规范我省乡镇、街道商会登记管理,进一步发挥乡镇、街道商会积极作用,促进其健康有序发展,研究制定了《青海省乡镇、街道商会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青海省民政厅青海省工商业联合会2020年10月10日青海省乡镇、街道商会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发挥乡镇、街道商会积极作用,促进其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工商联所属商会改革和发展的实施意见》(厅字〔2018〕30号)和《民政部全国工商联关于加强乡镇、街道商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民发〔2020〕76号)等规定,现就加强我省乡镇、街道商会登记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乡镇、街道商会,是指会员以所在乡镇、街道内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自愿发起组建,以该乡镇、街道命名,依法登记的联合类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条乡镇、街道商会申请成立应当具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按照条件成熟一个、登记一个的原则推进。

在符合登记条件的前提下,一个乡镇、街道只能成立一个乡镇、街道商会。

第四条乡镇、街道商会名称按照“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乡镇、街道名称+商会”的方式构成。

县级行政区划为市辖区的,商会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市的行政区划名称连用。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青海省殡葬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青政办函〔2020〕185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青海省殡葬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青政办函〔2020〕185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青海省殡葬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青海省殡葬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青政办函〔2020〕185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工作的决策部署,加强部门协作,形成工作合力,统筹做好全省殡葬管理工作,经省政府同意,决定建立青海省殡葬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主要职能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工作的决策部署,统筹协调全省殡葬管理工作,研究制订殡葬管理工作政策措施和殡葬改革发展规划;推动部门沟通与协作,细化职责任务分工,加强政策衔接和工作对接,健全完善殡葬服务体系;督促、检查殡葬管理工作的落实,及时通报工作进展情况;完成省委、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成员名单召集人: 匡湧副省长副召集人: 靳生寿省政府副秘书长师存武省民政厅厅长成员: 刘兴民省委组织部副部长龚波省委宣传部副部长才让索南省发展改革委副主任申元财省民宗委副主任王强省公安厅副厅长王发玉省民政厅副厅长甘韬省司法厅副厅长周宁省财政厅副厅长鲁俊省社会保险服务局局长韩生福省自然资源厅副厅级干部彭维宇省生态环境厅副厅长马清德省农业农村厅副厅长扎西省文化和旅游厅副厅长厍启录省卫生健康委副主任王恩光省林草局副局长魏富财省市场监管局副局长白海清省总工会二级巡视员冶民生团省委副书记周兰花省妇联副主席牛军省文物局局长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民政厅,具体承担联席会议组织联络、协调等日常工作。

师存武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联席会议设联络员,由各成员单位相关职能处室负责同志担任。

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宗教团体财务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宗教团体财务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宗教团体财务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4.25•【字号】浙民宗发〔2017〕32号•【施行日期】2017.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侨务、宗教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宗教团体财务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浙民宗发〔2017〕32号各市、县(市、区)民宗局,各省级宗教团体:为进一步规范省级宗教团体财务行为,加强监督与管理,维护宗教团体和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

经研究决定,特制订《浙江省宗教团体财务监督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省级宗教团体认真结合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2017年4月25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财务管理及制度建设第三章预算管理第四章收入管理第五章支出管理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浙江省省级宗教团体财务监督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省级宗教团体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维护宗教团体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宗教事务条例》《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省级宗教团体财务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省级宗教团体,是指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等规定依法成立的浙江省佛教协会、浙江省道教协会、浙江省伊斯兰教协会、浙江省天主教爱国会、浙江省天主教教务委员会、浙江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浙江省基督教协会。

第三条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省级宗教团体财务工作的监督管理,具体委托浙江省民族宗教研究服务中心负责实施。

省级宗教团体应主动接受浙江省民族宗教研究服务中心对其财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建立健全民主管理、财务公开、财务收支审批、现金银行存款管理、财产管理与清查、债权债务管理、财务内部控制与会计稽核、会计人员岗位责任等制度,并报浙江省民族宗教研究服务中心备案。

山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宗教团体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民宗发[2022]42号)

山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宗教团体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民宗发[2022]42号)

山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宗教团体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民宗发[2022]42号)

【期刊名称】《山东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22()25
【摘要】各市民族宗教局,机关各处室、机关党委,各直属单位:现将《山东省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总页数】5页(P10-14)
【作者】无
【作者单位】山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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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事务委员会加强民族宗教事务管理

民族事务委员会加强民族宗教事务管理

民族事务委员会加强民族宗教事务管理民族事务委员会是负责协调和管理国家民族事务的机构,其职责之一是加强民族宗教事务的管理。

民族宗教事务涉及国家、民族和宗教三个层面,关系到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因此,加强其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民族事务委员会加强民族宗教事务管理的重要性和方法。

一、意识形态引导与宗教和谐发展作为一个多民族国家,我国要实现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必须加强对民族宗教事务的管理。

在管理过程中,民族事务委员会不仅要积极引导民族宗教事务与国家意识形态相契合,还要保护宗教信仰自由和保持社会宗教和谐发展。

具体管理方法包括加强与宗教界的沟通与协商,制定宗教活动管理规范和政策,推动宗教与社会主义价值观的协调,避免极端教派影响和宗教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

二、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宗教事务管理民族事务委员会加强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需要依法进行。

在当前我国法律框架下,宗教事务管理受到法律的规范和约束,民族事务委员会需要负责制定相关法规、政策和管理办法,明确宗教界的地位和职责,推动各宗教组织依法管理宗教事务。

此外,民族事务委员会还需要与其他相关机构合作,配合地方政府进行宗教事务管理,确保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三、民族和谐与宗教交流融合加强民族宗教事务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是促进不同宗教和不同民族之间的交流融合。

民族和谐是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的基石,宗教的交流融合对于加强民族和谐具有重要影响。

民族事务委员会可以通过组织民族宗教对话、座谈会和培训班等活动,促进不同民族和宗教之间的交流和理解,增进彼此之间的友谊和互信。

同时,还可以鼓励各宗教组织开展合作项目,加强宗教文化交流,推动宗教融合与民族和谐共生。

四、转变管理方式与创新体制机制随着民族宗教事务的不断发展和面临新情况新问题,传统的管理方式已经无法适应现实需求。

因此,民族事务委员会需要转变管理方式,创新体制机制。

这包括建立健全民族宗教事务管理信息平台,加强数据收集分析和综合研判,提升管理的科学化和智能化水平;加强对宗教人才和宗教专业人士的培养和引进,提高管理人员的专业素养和管理水平;建立健全宗教信仰教育体系,加强对宗教信仰的引导和教育工作,提高公众对宗教事务的认同和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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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印发《青海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社会团体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青海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0.04.22
•【字号】青民宗字〔2020〕37号
•【施行日期】2020.07.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
正文
青海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印发《青海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社会团体管理办法》的通知
QHFS06-2020-0001
青民宗字〔2020〕37号
委属各社会团体,机关各处室、委属各单位:
为了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充分发挥社会团体的积极作用,省民宗委按照《青海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和《青海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要求对《青海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社会团体管理办法》(青民宗字〔2010〕205号)进行了修订。

修订后的《青海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社会团体管理办法》已经省民宗委2019年第10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2020年4月22日
青海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社会团体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青海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管理的社会团体的行为,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充分发挥社会团体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省民宗委审查同意、并由青海省民政厅核准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

第三条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志,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民间组织。

第四条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根据少数民族经济发展、文化教育、宗教信仰等需要,围绕少数民族经济、文化生活、宗教信仰及党和政府的民族宗教工作的需要,并依照社团《章程》开展社会活动。

第五条省民宗委设立社团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省民宗委主要领导担任、副组长由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机关各处室负责人组成。

主要任务是:坚持业务主管和专业归口的管理原则,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省民宗委社团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省民宗委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社团办),社团办设在省民宗委政策法规处。

社团办在领导小组直接领导下,负责完成日常社会团体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履行对社会团体业务活动的监督、检查、管理和指导职能;
(三)协调社会团体与委机关归口部门的业务事项;
(四)监督、管理和指导社会团体承担政府部门委托的有关业务工作;
(五)为社会团体提供必要的服务,参加社会团体的活动,掌握社会团体工作
动态,了解有关情况;
(六)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七)向社会团体转发和传达党和国家、省委省政府及委党组有关文件精神,通报有关工作情况;
第七条社会团体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本团体《章程》开展业务活动,管理内部事务;
(二)依法维护本团体及其会员的合法权利,可以向业务主管单位提出合理化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三)符合合法性要求取得有关收入、接受相关资助
和捐赠;
(四)依法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财产权和知识产权;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社会团体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
(二)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各项事务服务,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必须从事与社会团体《章程》相符合的活动;
(四)社会团体的重大业务活动和人事变更,必须经省民宗委审查同意,接受省民宗委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五)社会团体必须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规范内部管理事项。

第九条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

第十条社会团体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第十一条社会团体有常设的办事机构,有专职工作人员,有固定办公住
所;常设办事机构在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的领导下,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社会团体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以及组织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活动,须提前三个月向省民宗委报送本届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通过的大会活动方案,经省民宗委和省民政厅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社会团体职务(包括领导职务和名誉职务、常务理事、理事等)由退(离)休领导干部兼任的,须经省民宗委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并报省民政厅备案后方可任职。

社会团体职务(包括领导职务和名誉职务、常务理事、理事等)一般不得由现职党政领导干部兼任,确因工作需要,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后方可兼职,且所兼职的社会团体的业务须与其本职业务工作相关。

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负责人应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年龄不超过70周岁。

第十四条社会团体常设办事机构专职工作人员(包括长期聘用的人员)中,凡是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应建立党的基层组织。

社团建立党组织,按中组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社会团体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每年三月底前,社会团体应向省民宗委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总结、财务、年检报告书及会员变动情况等有关材料。

经省民宗委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厅接受年度检查。

第十六条社会团体变更名称、负责人、住所、业务范围等重大事项,须经省民宗委审查后,到省民政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社会团体各类标识、宣传及其他文字材料中均使用注册核准登记后的名称,不得随意变更及使用其他名称。

除已审核成立的民族社团外,自本管理办法实施后,社团名称不得冠以56个民族名称字样。

第十八条省民宗委对社会团体实行专业归口管理和业务指导管理。

(一)省民宗委人事处职责:指导、监督社会团体根据其《章程》进行领导班子主要成员的选举、确认和审核工作;指导社团人事管理、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工作;负责民族宗教系统处级及以上干部,在社团专职或兼职的审核工作。

(二)省民宗委办公室职责:负责指导和审核社会团体办报、办刊;审核社会团体接受境外组织委托的课题、项目、资金和向境外组织提供的行业、专业及有关资料。

(三)省民宗委社会事业处职责:协助办公室做好社会团体报刊内容的审核工作。

(四)省民宗委机关党委职责:负责社会团体党建工作,选配社会团体党组织负责人,指导、监督社会团体党组织履行职责;指导社会团体党组织的设置、换届工作。

第十九条各社会团体要建立健全民主集中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考核奖惩制度、重大活动报告制度、重大事项公示制度。

社会团体各项活动经费、财务审计等日常工作经费由各社会团体自筹解决。

第二十条社会团体财务管理中必须做到:
(一)社会团体应当设置财务会计机构,尚不具备单独设置财务会计机构条件的,配备专职财会人员;
(二)财会人员上岗须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严格会计档案保管制度,做好收支、债权和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建立健全会计账目,实行统一会计核算;
(四)财务人员选配实行回避制度,凡在社会团体担任负责人以上职务的,其直系亲属不得在该社会团体从事财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要严格资金收支管理,各项资金收入、支出要全部纳
入统一核算管理,依法缴纳各项税费。

第二十二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民宗委研究决定后,提请省民政厅予以注销: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
(二)无正当理由二年内未开展业务活动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年检的;
(四)与其他社会团体合并的;
(五)按本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程序决定终止的;
(六)因其他原因必须终止的。

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开展各项重大活动和涉外性的活动,须事先征求相关部门同意,并报省民宗委和省民政厅。

应报未报或未经审查擅自开展活动的,一经发现,立即制止并严肃查处。

第二十四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民宗委视情节轻重提请省民政厅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等处理:
(一)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
(二)拒不接受或者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五)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六)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七)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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