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版权法关于网络传播音乐作品和录音制品的法定强制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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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著作权强制许可制度之构建

论我国著作权强制许可制度之构建

有 的功能 也有 所差别 ,相互之间难 以完全替代 ,因此 ,许 多 国家的著作权法 同时采用这三项制度 ,以求建立一套系统 、 合理的著作权限制制度 。
制许可限制于 ,为了公共利 益需要 ,而且著作 权人拒 绝许可
或者无法联系著作 权人时,通过 履行特定 的申请审批程序 ,
方能由著作权主管机关 向特定的 申请者颁 发强制许 可证 ,准
用者的利益 ,确保公众能接触和使用作品 ,促进整个社会科
学文化事业进步方面发挥 了重要作用 。 著作权强制许 可制度的诞生 ,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的需
泛。 第三 , 否须支付报酬 不同 。 是 强制许可和法定许可的使
用者须向著作权人支付合理的报酬 ,而合理使用的使用者则 不需支付报酬 。第 四,使用者范 围不 同 。强制许可面向特 定 的使用者 ,只有提 出申请并获颁 强制许可证的人才能使用 , 而合理 使用和法定 许可无特定使用者范围 ,任何人都可以直 接依 据著作权法规 定使 用 。由于这三项制 度各具特点 ,所具
立著 作权 强制许 可 制度 ,仅 依 靠合 理 使 用和 法定许 可 制度 平衡 著作 权人 利益 和公 众接 触和 利 用受 著作 权 保护作 品 的需要 ,其 不足 之 处 已 日益 显现 。 因此 ,我 国应 尽 快构 建 一套 包括 强制许 可 适用
条件 、范 围、 申请 审 查程 序 和补偿 标 准等 内容 ,并且 宽严 得 当的著作 权 强制许 可制 度 。
范围不同 。强制许可的适用范围一般局限 于对文字作品 、视
片的情形 ,即唱片制作 人经主管部门的批准 ,以支付使 用费
为代价 ,得 以录制他人的音乐作 品而 该著作权 人不得拒绝 , 以后才渐次延 及其他领域 】 。最早建 立著作权强制许可制度 的 10 9 9年美国版权 法规定 ,音 乐作者不得将其 机械性复制 权仅授予一家录制公 司,权利人在授权一家公 司录制后 ,其

[中美,著作权,制度]中美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比较

[中美,著作权,制度]中美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比较

中美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比较一、引言著作权法法定许可制度的作用在于利用相应的限制来平衡著作权人与大众之间的利益。

许多国家在著作权立法上都明确规定了对著作权的限制。

国际公约亦是如此。

我国著作权法中的权利限制主要表现为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

法定许可是著作权法给予作品使用者的一种特别许可,即可以不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同意而有偿地使用其已发表的作品。

该制度限制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实则是将著作权中的某些绝对的权利转变成为一种获得报酬的权利。

二、著作权法定许可立法理念(一)中美法定许可立法理念之比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中有电台对已发表作品和已出版录音制品播放的法定许可,而美国著作权法除此之外,还包括转播电台公开节目的法定许可,可谓其著作权法中的突出特征。

可见,美国著作权法更突出对公共利益保护的重视。

而我国立法偏重保护主播者的权利。

(二)中美法定许可立法理念比较之借鉴美国著作权法定许可立法理念侧重于公共利益,这样一方面利于社会文化发展,同时也有助于规范传媒市场竞争秩序。

如何平衡著作权人的排他性权利和公众的使用需求之间的矛盾是法定许可制度应解决的根本问题。

其在经济上的重要体现为效率,与此同时也应兼顾各方权利人的利益,体现效率与公平的统筹。

而我国的立法倾向保护主播者的权利,可能是受制于实际中行政管理为主,市场竞争作用薄弱等现实情况的影响。

笔者认为在我国日渐开放的文化市场进程中,法定许可制度应考虑将转播纳入其中。

三、著作权法定许可适用范围(一)中美法定许可适用范围之比较美国1976年的《著作权法》最初规定了五种强制许可的情形,修正后将法定许可概念引入其中,把先前的有线转播、录音作品和制品的某些形式的公开演播和转播修改成法定许可制度,并增加了以私人家庭为受众,超级台和联网台的转播的法定许可、某些录音制品的临时复制以及在原市场范围内的卫星转播的规定。

而我国立法上规定了比较广的范围,而在作品类别方面没有过多的限制性规定。

(二)中美法定许可适用范围比较之借鉴在著作权法定许可适用范围上,中国相比美国较为宽泛。

知识产权法模拟试题(共五套)

知识产权法模拟试题(共五套)

知识产权法试题纸(一)(所有答案必须写在答题纸上)一、单项选择题(20分)1、我国一汽集团使用的“红旗”商标是(A)。

A. 制造商标B. 销售商标C. 集体商标D.服务商标2、我国《专利法》明确规定,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进行(B)。

A. 实质审查B. 形式审查C. 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D.形式审查或实质审查3、报社、杂志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的修改则应经(D)许可。

A. 编辑B. 投稿人C. 主编D. 作者4、从世界范围来看,知识产权法采用的立法形式基本是(C)。

A. 法典B. 综合法C. 单行法D. 判例法5、美术作品原件持有人享有(C)。

A . 发表权 B.发行权 C. 展览权 D.署名权6、下列作品中适用《著作权法》的是(D)。

A. 法律法规B. 时事新闻C. 历法、数表D. 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作品。

7、按照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著作权属于(D)。

A. 作品原件所有人B. 著作权人C. 署名者D. 作者8、我国历史上第一部以著作权为保护对象的法律是(D)。

A. 《大清印刷物权专律》B. 《北洋政府著作权法》C. 《大清报律》D. 《大清著作权律》9、我国的《商标法》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商标事务的机构是(B)。

A. 知识产权局B. 商标局C. 商标评审委员会D. 商标评议委员会10、专利申请中分案申请的各种法定期限的起算日是(B)。

A. 递交日B. 申请日C. 优先权日D. 受理日二、名词解释(20分)1、邻接权答:邻接权,也称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是国际上对表演艺术家、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人以及广播组织因传播作品而享有的权利的称谓。

2、驰名商标答:驰名商标通常是指那些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有较强竞争力的商标,英文表述为“well---known trade mark”。

3、小发明答:实用新型俗称“小发明”,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海外播客版权相关法律法规

海外播客版权相关法律法规

19检察风云海外播客版权相关法律法规文/仝中燕纵观全球,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数字内容传播方式发生了很大变化,网络视频侵权模式也在迅速地变化,音乐作品被“剽窃”、表演被“模仿”,他人著作权、肖像权被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遭侵害……侵权形式、手段逐渐呈现多样化、隐蔽化的特点。

随着播客吸引力不断增长,版权保护问题越来越突出。

面对播客侵权纠纷,各国政府是如何应对的?欧盟:修改版权法,大力保护原创内容2016年9月,欧盟委员会首次提出修改版权法,以适应互联网时代。

2019年3月26日,欧洲议会通过《数字单一市场版权指令》。

该法案第11条“链接税”规定,新闻出版商享有其出版物的互联网复制权和传播权,并允许出版商在出版物文字等内容被使用时向平台收取费用。

第14条规定,当视觉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届满时,因该作品复制行为而产生的任何素材不受版权或相关权利的限制。

第15条赋予新闻出版商新的邻接权,要求在线平台为使用新闻出版物(包括其中的片段)的行为而向新闻出版商付费,但排除了对私人或非商业使用、超链接、非常简短的摘录(包括个别字词)等情形。

法案第17条“过滤器”原则要求互联网平台鉴别用户上传的信息,积极发现并删除侵权的内容。

如果互联网平台没能阻止侵权,就要对侵权行为负责。

这一规定主要针对视听内容,如音乐、视频等播客分享平台。

在荷兰发生的某公司侵权一案,被告公司的播客网站不但设置专门搜索MP3歌曲的搜索引擎,而且还对指向大量其他网站的MP3歌曲的链接进行了编辑和分类。

阿姆斯特丹上诉法院审理后认为:绝大多数的用户访问被告网PROSECUTORIAL VIEW2022年第16期播客吸引力不断增长站是为了搜索未经许可传播的MP3歌曲,而该公司对这一事实心知肚明,也知道其搜索引擎系统一贯被用户用于获取未经许可传播的MP3歌曲。

与此同时,该公司从用户的访问流量中获得了广告收益。

法院据此认为:该公司在商业上的经营收入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未经许可传播的MP3歌曲,而此公司却无视版权人的利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据此法院判定被告必须停止这种侵权行为。

深度解析美国音乐版权法保护侵权与赔偿

深度解析美国音乐版权法保护侵权与赔偿

深度解析美国音乐版权法保护侵权与赔偿音乐是人类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能够带给人们快乐和享受,还能够表达情感和传递信息。

然而,随着数字技术的快速发展,音乐版权问题逐渐成为一个全球性的难题。

本文将深入解析美国音乐版权法,重点关注其对侵权行为的保护及相应赔偿措施。

一、美国音乐版权法的概述1.1 背景与发展美国音乐版权法的建立源于对音乐创作者和知识产权的保护需求。

早在18世纪末,美国国会就开始考虑须要立法规定音乐版权的保护,迄今已经经历了多次修订和完善。

1.2 法律框架美国音乐版权法主要来源于《美国宪法》中的版权条款,以及一系列补充性的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

美国音乐版权法是基于著作权法,但相对于其他领域的版权法律,其特点是更为复杂且涉及的利益方众多。

二、美国音乐版权法对侵权行为的保护2.1 著作权保护范围美国音乐版权法规定了对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标准,包括原创性和独创性等要求。

只有符合这些标准的音乐作品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2.2 禁止侵权行为美国音乐版权法禁止未经授权的复制、发行、公开表演、数字传播等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对于侵权行为,版权法提供了明确的惩罚措施,并对侵权者进行追责。

2.3 数字音乐版权保护随着数字音乐的兴起,美国音乐版权法进行了相应的修订,加强了对数字音乐版权的保护。

数字音乐提供商需要获得版权拥有者的授权,以避免侵权行为。

三、美国音乐版权法对侵权行为的赔偿措施3.1 判决侵权损失美国音乐版权法规定,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被告的非法获利。

版权拥有者可以通过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法定赔偿额。

3.2 双倍或三倍赔偿如果被告的侵权行为被认定为故意或恶意,法庭有权判决赔偿金额增加一倍或两倍。

这一规定旨在惩罚故意侵权行为,强化版权保护。

3.3 律师费用补偿如果版权拥有者通过诉讼获胜,法庭可以判决被告支付版权拥有者的律师费用。

这一规定旨在减轻版权拥有者的诉讼成本,同时降低恶意侵权的风险。

浅谈美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浅谈美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浅谈美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一、美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介绍
今天,数字音乐作品发放许可证的方式可以说既运转不灵,又相当复杂。

随着非法音乐作品在线共享以及电子传播音乐作品形式的多样性等现象的盛行,这一问题更加恶化。

在一个充斥着播客、网络播客和流媒体音乐的世界里,传统的对于音乐表演、复制和传播的理解面临着新的挑战。

从全球范围来看,录音作品的销量从2000年以来暴跌了20%,特别是近年来损失的不断扩大尤为明显。

自1997年以来,录音作品销量在美国跌幅达到40%以上。

虽然著作权人为了对抗非法的音乐传播采取了一系列的法律行动,但整个音乐行业仍然处于混乱的状态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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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知识产权法

美国知识产权法

美国知识产权法课程主题内容1.知识产权法的宪法基础2.思想表达二分法3.作品受保护的实质条件4.合理使用制度5.虚拟角色的版权保护6.受商标法保护的客体7.商标的显著性 8.混淆的可能性 9.商标淡化10.可专利的主题 11.等同原则 12.商业方法专利13.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 14.形象权的保护第一讲 美国知识产权法概述1.宪法与知识产权之间的关系2.联邦法与州法在知识产权的作用3.美国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范围背景知识1.美国的国家机构)即联邦层面与州层面的法院2.美国的双轨制法院系统(dual court system上诉法院13个区域上诉法院12个 1个联邦上诉法院1.美国的宪法与知识产权立法Article1 section8国会有权规范与外国的贸易、各州之间的贸易以及与印第安部落的贸易。

(与US Cons.1.8(3)不正当竞争和商标有关的立法)(贸易条款)为了促进科学和实用技术的发展,国会有权保障作者和发明者在有限的期间内US Cons.1.8(8)就他们各自的作品和发现享有专有权利。

(版权与专利条款)联邦一级的商标法和不正当竞争法都规定在1946年的兰哈姆法中问:我国宪法有无版权商标条款,若无是否需要补充无2.联邦法和州法关系:①最高权力条款规定了联邦法效力优先于州法(即美国宪法,符合宪法规定的法律和美国签订的条约)②州法构成联邦法律的补充(尤其在版权法上,因联邦法没规定)例子:1992年在视觉艺术家保护之前,精神权利不受保护,但现在的精神权利也只是部分。

州立法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商业秘密,思想观念,形象权,反不正当竞争3.知识产权的范围专利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 思想观念提供法 商标法 形象权保护法 版权法4.知识产权与鼓励机制)功利主义学说(Utilitarianism知识产权既不是天赋人权,也不是依据公平公正原则而获得的权利,而是人类社会的一种设计,以赋予某些智力劳动成果以财产权的方式,鼓励作者、发明者和商家创造出更多的信息产品,达到有利于社会的某种目的。

著作权法著作权的限制

著作权法著作权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 公共场所艺术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 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 进行再使用,不构成侵权。
思考:
• 如果甲将位于A地的雕塑复制到平面载体上, 其能否以此复印件在B地建造相同的雕塑?
第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 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 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注意:包括通过网络向中国境内的少数民 族提供。 第十二,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 转换性使用构成对作品的合理使用。
第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 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 现或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立法目的:保障公民对时事新闻的知情权, 从而允许进行新闻报道时附带性地复制或 广播作品。
第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 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 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 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除作者声 明不许刊登、播放的
各国的概况
(1)日本对于著作权的限制规定了合理使用 和强制许可
(2)美国对著作权的限制也规定了:合理使 用及强制许可
(3)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合理使用、法 定许可和公共秩序保留
国际公约的规定
《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 协议》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 都允许成员国对“专有权利”规定限制和 例外,但都有前提。
第一,大量引用他人的作品而不加注说明、 评价,只是简单的复制,不能视为合理使 用;
第二,使用他人的作品不得出于有损于原 作价值或销售市场的营利动机和目的; 第三,合理使用限于对他人作品材料的使 用,而不是使用他人创作中的构思、风格 和结构; 第四,对不同的作品应有不同的合理使用 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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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版权法关于网络传播音乐作品和录音制品的法定强制许可(一)(2007-07-11 14:57:12)转载分类:著作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号)第三条曾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

但是,2006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删除了原司法解释的第三条。

个中原因究竟是因为不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还是因为不符合WCT的规定,不详。

请大家指点。

我去年曾花了九牛二虎之力看了点美国版权法中关于法定许可(强制许可)的规定,其中也涉及网络环境下使用音乐作品和录音制品的一些强制许可问题。

因为看得吃力,理解得也不透彻,这里贴出来,一个是求得大家指正,另一个是想说明网络环境下对某些使用作品的方式规定强制许可,似乎并不见得就不符合“国际惯例”。

(一)美国录音制品数字传播的强制许可为了制止对录音制品的盗版,1971年的美国《录音制品法案》给予录音制品以版权保护,但是录音制品的版权人(录制者)并没有获得完整的版权,只享有复制(reproduction)、发行(distribution)、改编(adaptation)的权利,并没有获得公开表演(public performance)的权利。

[1]随着数字传播(digital-audio transmission)[2]录音制品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对传统的音乐录音制品的销售构成了威胁,美国国会于1995年制定了《录音制品数字表演权法案》,授予录音制作者有限的“向公众表演权”,即通过数字传播的方式公开表演作品的权利。

[3]这说明,这个“向公众表演权”仅仅指的是“传播”,而不是现场表演、也不是对录音制品的机械表演;而且它仅限于数字传播,而不包括其他的类似传播,比如广播传播。

与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不适用强制许可不同,对于录音制品的这个“向公众表演权”,该法案以及1998年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还规定了在一些不属于“交互式服务(interactive service)”的传播的法定许可(statutory licensing)制度。

交互式服务的传播不适用强制许可(而通过协议许可)。

所谓交互式服务,根据美国版权法第114(j)(7)条的定义,这种服务使公众接收到特意为接收者创建的或者是应要求创建的节目的传输]时,能够接收到由接收者或代表接收者选择的特殊录音制品,不管这种录音制品是否属于一个节目的一部分。

但是,如果不是属于交互式服务,并且以下列方式对录音制品进行公开表演的,应适用强制许可:[4](1)不享有侵权豁免的、预定的数字音频传播。

所谓豁免,是指美国版权法第114(d)(1)条规定的一些不构成侵权的情形,比如,属于非预定的广播传播、非预定的广播传播的再传播、企业内部的传播、再传播者的进一步传播、对企业的传播(用于普通业务过程)等。

所谓预定传播(subscription transmission),根据美国版权法第114(j)(14)条的定义,这种传播是受控制的、限于对特定接收者的传播,并要求接收者支付或给予对价。

(2)明显的(eligible)非预定的传播。

所谓明显的(eligible)非预定的传播,根据美国版权法第114(j)(6)条的定义,这是一种非交互式的音频数字传播,并无需为接收该传播而进行预定。

这种传播必须是提供音频节目服务的组成部分,这种节目包含了全部或部分录音制品的表演,其目的在于提供音频或娱乐节目而不是为了销售、广告、或提升特定的商品或服务。

比如通过互联网广播(webcast)录音制品。

[5](3)不享有侵权豁免的、由已有的卫星数字音频广播服务进行的传播。

所谓“已有的卫星数字音频广播服务”,根据美国版权法第114(j)(10)条的定义,这种服务是一种预定的卫星数字音频广播服务,它是根据联邦通讯委员会在1998年7月31日以前颁发的卫星数字音频广播服务许可证提供的服务。

这种服务也可能包括为了提高预定服务的质量以非预定模式提供的、数量有限的预定服务的样本频道。

上述第(2)、(3)种情形的强制许可是1998年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扩充的。

[6][1]参见美国Senate Report 104-128 - DIGITAL PERFORMANCE RIGHT IN SOUND RECORDINGS ACT OF 1995 ,104th Congress,1st session。

/cgi-bin/cpquery/?&dbname=cp104&sid=cp1040xAG5&r efer=&r_n=sr128.104&item=&sel=TOC_43325&。

[2]根据17 USC 101 (6),A "digital transmission" is a transmission in whole or in part in a digital or other non-analog format. A "digital audio transmission" is a digital transmission as defined in section 101, that embodies the transmission of a sound recording. This term does not include the transmission of any audiovisual work. 参见17 USC 114(j)(5).[3] 17 USC 106(6). in the case of sound recordings, to perform the copyrighted work publicly by means of a digital audio transmission.[4] 17 USC 114(d)(2).[5]参见17 USC 114(f)(4)(E)(iii).以及Eric Leach, Do the Right Thing,/mag/emusic_right_thing/.[6]参见LIBRARY OF CONGRESS , Copyright Office: Digital Performance Right in Sound Recordings and Ephemeral Recordings [Docket No. 2004-1 CARP DTRA4], in Federal Register, January 6, 2004 (Volume 69, Number 3), Page 689, /fedreg/2004/69fr689.html。

美国音乐作品数字发行(DPD)的强制许可在制定1995年的《录音制品数字表演权法案》(DPRA)时,美国国会也认识到了录音制品的数字传播同样会影响到音乐作品作者的利益。

因此,该法案还确认了数字发行录音可以构成音乐作品的复制、发行行为,并规定:如果向公众的发行是出于私人使用的需要,“数字录音发行(digital phonorecord delivery)”者可以获得复制和发行音乐作品的强制许可。

[1]根据美国版权法第115(d)条的定义,所谓“数字录音发行(digital phonorecord delivery)”,属于数字传播音乐的方式,它是指一个录音(phonorecord)的每次独立发行,这种发行是以一个录音制品(sound recording)的数字传播方式进行的。

对录音(phonorecord)传播的接收者来说,每一次发行都导致了对该录音制品(sound recording)的“特定可辨的复制(specifically identifiable reproduction)”,但不考虑数字传播是否也构成对录音制品或其中的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

对于“特定可辨的复制”的含义,美国国会司法委员会在向国会提交的报告中解释到:在传播时,进行复制的传播接收者能够辨认这种复制,但是,仅仅以传播接收者能够进行复制和辨认复制的事实,并不足以认定这种传播就属于数字录音发行。

[2]另外根据美国版权法第115(d)条的定义,数字录音发行不包括一个录音制品的实时(real-time)、非交互的(non-interactive)预定(subscription)传播,因为从传播开始直到接受者收到,并没有为了听到该录音制品而进行复制。

比如,一个非交互的预定传播服务如果实时发行了一个连续的音乐节目,该音乐是由传播机构选择的,但消费者支付了月租费,那么,只要在传播的任何节点上都没有进行复制,这样的传播就不是数字录音的发行,尽管该录音制品是能够被听到的。

而且,即使预定者通过他们自己采取的行动可以录制上述传播服务中的全部或部分节目,上述这种传播也不属于数字录音发行。

[3]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数字录音发行(DPDs)”行为必须存在对音乐作品的复制,因此,数字录音发行可以适用美国版权法关于音乐作品复制、发行的强制许可。

根据美国版权法第115(c)(3)(A)条,强制许可的被许可方享有通过“数字录音发行”的数字传播方式发行或授权发行音乐作品的录音的权利,无论数字传播是否也构成对录音制品或其中的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

[4]这就是说,即便数字传播构成对音乐或录音的机械表演,仍然可以颁发强制许可,这无疑突破了美国版权强制许可不针对公开表演权的一贯做法。

[1] 17 USC 115(a).[2]参见美国Senate Report 104-128 - DIGITAL PERFORMANCE RIGHT IN SOUND RECORDINGS ACT OF 1995 ,104th Congress,1st session。

/cgi-bin/cpquery/?&dbname=cp104&sid=cp104HCkFL&r efer=&r_n=sr128.104&item=&sel=TOC_130547&。

[3]参见美国Senate Report 104-128,同上。

[4] 17 USC 115(c)(3)(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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