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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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建设管理行为,提高城市建设管理水平,促进城市建设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云南省境内的城市建设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建设应遵循“节约集约、保护环境、合理规划、科技先行、安全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建设管理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提高服务水平,尊重公民权利,保护公共利益,保障环境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条城市建设管理应当注重科技和社会保障,防止城市建设过程中发生事故。

第二章城市总体规划第六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用地总量和结构规划、城市布局规划、城市建设重点地区规划、城市防灾规划、城市绿化规划等内容。

第三章城市建设项目管理第八条城市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项目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备案,不得超越规定程序违法建设。

第九条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和规范,对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向环保主管部门提出环保申报书,并执行环保审批程序。

对环保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建设单位也应当予以认真执行。

第十一条城市建设项目前期设计应当充分论证,科学设置建设标准、要求和指标,合理组织建设,加强节能、环保和安全技术措施的设计和实施。

第十二条城市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竣工验收和登记备案,并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检测和验收。

第四章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在宏观调控政策下合理发展,充分发挥其在城市建设、居民住房解决和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本省城市规划、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纪律等规定,提高工程质量、拓宽融资渠道、完善服务质量,同时要保证购房居民的合法权益。

玉溪市地名管理规定

玉溪市地名管理规定

玉溪市地名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

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云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名是:(一)行政区域名称:包括市、县(区)、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行政村(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名称;(二)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村、片村和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区、小区、花园式住宅、别墅、公寓、大厦、旅游度假村(山庄)、商号等名称;(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山脉、山峰、山口(垭口、关隘)、山梁、篝(峡谷)、地片、盆地(坝子)、地形区、自然保护区、林场、牧场、江、河、湖、塘、岛、滩、洞、泉、瀑布等名称;(四)交通设施名称:包括铁路、公路、桥梁、遂道、人行天桥、立交桥、高架桥、索道、车站、停车场、码头、渡口、指挥调度中心、监管站(所)、培训基地等名称;(五)公共场地名称:包括广场、花园、公园、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含旅游景点)、公墓、植物园、体育场(馆、训练或比赛基地)、广播电视、气象台站等名称;(六)名称:包括水库、水坝、拦河坝、沟渠、渡槽(秒流量以上)、监测站、闸、倒缸吸管及其他大型管道等名称;(七)其他永久性的、重要的、独立存在的并具有独立方位和地名作用的企事业单位名称及用当地地名命名的其他名称。

第三条市、县(区)地名委员会是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地名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其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县(区)地名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二)受理、审查和承办地名命名、更名事宜;(三)宣传、推广、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审核、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各种地图和地名密集型出版物的地名,更正不规范地名,查处地名使用违规事件;(四)负责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含居民门牌、栋号牌、单元牌等)的设置和管理工作;(五)搜集、整理、鉴定、管理本地区地名档案和资料、编辑出版地名图书及刊物,开展地名咨询服务工作;(六)承办政府和上级地名管理部门交办的工作事项;(七)制定本地区地名工作计划、规划,并组织实施;(八)组织开展地名学理论研究。

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2.03•【字号】•【施行日期】1992.11.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2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强化规划管理,依法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云南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各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边境经济合作区、保税区等(以下简称开发区),是城市规划区的组成部分,也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人民政府依照《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划定的区域:即城市市区、近郊区;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工矿区、卫星镇和城市的水源地、机场、交通枢纽、电力和通讯设施走廊地段和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本省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分布。

第五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为原则。

编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八条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规划具有法律效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玉溪市中心城区禁止货运车辆行驶区域的通告-

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玉溪市中心城区禁止货运车辆行驶区域的通告-

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玉溪市中心城区禁止货运车辆行驶区域的通告正文:---------------------------------------------------------------------------------------------------------------------------------------------------- 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玉溪市中心城区禁止货运车辆行驶区域的通告为加强我市中心城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良好城市交通秩序,保障城市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从2008年8月1日起,对《玉溪市中心城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第六条中规定的大型货车、轮式专用机械、建筑施工车辆和载质量750千克以上的小型货车禁止通行区域调整如下:一、禁止上述车辆由南向北驶往明珠路北段(南起红塔大道、北至珊瑚路路段)、珊瑚路,需向北行驶的车辆可以昆玉高速直接北上。

二、禁止上述车辆由北向南驶往太极路、河滨路、环湖路,需向南行驶的上述车辆可由昆玉高速、西河路、玉江高速、东风北路、龙马路上段、环山路、抚仙路绕行。

三、由康井路进入龙马路的上述车辆,允许右转进入龙马路西段,从一中路口右转驶往太极路,禁止左转进入珊瑚路。

四、由汇溪路驶入玉带路的上述车辆,允许在玉带路与珊瑚路交叉路口右转经珊瑚路南段进入红塔大道西段,禁止左转和直行驶往珊瑚路北段、凤凰路和明珠路,禁止左转驶往中卫东路。

五、禁止上述车辆驶往彩虹路。

六、确需进入中心城区禁行路段的上述车辆,按照《玉溪市中心城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第六条有关规定办理。

七、本通告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对违规驶入上述禁行路段的上述车辆,只进行宣传教育。

从2008年9月1日起,对违规驶入上述禁行路段的上述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严格依法查处。

玉溪市物业管理办法

玉溪市物业管理办法

玉溪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玉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辖区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协调和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综合事务和纠纷,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及日常运作。

第五条市、县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物业监督管理中的有关事宜。

国土、规划、公安、民政、环保、工商、发展改革、司法、信访、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第六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前期物业管理企业,或业主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牵头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一)将物业交给业主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50%以上的;(二)将物业交给第一个业主之日起满2年的;(三)占全体业主20%以上的业主提议的。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筹备成立业主大会。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住宅小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发文字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发布部门】云南省政府【公布日期】1997.03.31【实施日期】1997.03.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3月31日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内,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大中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管理;小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集中管理。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建设监察机构依法对本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证,并逐步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六条省会城市、旅游城市、开放城市和边境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负责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容貌监督并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参与城市工业、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审批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七条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上粉刷、油漆、搭建雨棚、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超过阳台栏杆高度的杂物和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八条进入市区的各种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机动车辆进城前应当清洗干净,不得带泥进入市区。

在公共汽车上和车站应当设置废车票筒(箱),不得随地乱丢废票。

云南玉溪制定城市更新条例

云南玉溪制定城市更新条例

云南玉溪制定城市更新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未来城市设计与运营》
【年(卷),期】2024()1
【摘要】《玉溪市城市更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已于本月起施行。

《条例》共有6章40条,分别是总则、城市更新规划、城市更新实施、城市更新保障、监督管理和附则,重点从“更新是什么”“更新谁来管”“更新依据什么”“怎样更新”“如何推动更新”五个方面对城市更新工作作出规范。

【总页数】1页(P4-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TU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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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

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

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正文:---------------------------------------------------------------------------------------------------------------------------------------------------- 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2011年9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设现代宜居生态城市,完善城市服务功能,加强城市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玉溪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玉溪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玉溪市城市规划区,是指玉溪市红塔区的城市建成区和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城市管理应当树立服务人民的理念,提倡和鼓励公众参与,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综合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为人民群众营造工作、生活方便,居住安全舒适的环境。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批准的权限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城市管理中涉及社会公众重大利益的事项,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七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文明、高效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执法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八条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得擅自改变。

确需修改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控制性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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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2011年9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设现代宜居生态城市,完善城市服务功能,加强城市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玉溪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玉溪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玉溪市城市规划区,是指玉溪市红塔区的城市建成区和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城市管理应当树立服务人民的理念,提倡和鼓励公众参与,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综合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为人民群众营造工作、生活方便,居住安全舒适的环境。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批准的权限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城市管理中涉及社会公众重大利益的事项,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七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文明、高效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执法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八条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得擅自改变。

确需修改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控制性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城乡规划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的要求,建设城市道路、绿地、停车场、公交站点、出租汽车停靠点、公厕等市政公用设施,并设置规范的标识、标牌。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停车场所和停车泊位。

第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宅基地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建设,未经批准不得扩大建筑面积或者在屋顶、地下进行加层等行为。

第十一条在建筑工程中具备安装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设施设备的,工程设计、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将其与主体建筑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做到安全、整洁、规范,并符合下列规定:(一)设置高度不低于2米的围挡,实行封闭式施工;(二)对出入口及场内主要道路进行硬化处理;(三)对裸露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散料,采取覆盖、固化、绿化或者拦挡等措施防尘、降尘;(四)出入的运输车辆保持清洁;(五)竣工后及时清理、平整场地,对因施工损坏的周边环境及时进行修复。

第十三条在城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

但下列情形除外:(一)运送预拌混凝土的车辆不能到达施工现场的;(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能生产的;(三)建设工程使用混凝土的总量在10立方米以下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并采取防尘、降噪和清洁地面等措施。

第三章市容环境卫生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不得违反规定设置遮阳雨篷。

门窗需要设置安全设施的,应当采取内置方式设置。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高度不超过1.8米的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者采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十五条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并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设置期届满的,应当及时拆除或者办理延期手续。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和招牌等设施,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位置、形式和规格,对残缺、破损的户外广告、招牌及其设施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六条城市建成区内的单位和经营者,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履行下列义务:(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点及搭建、粘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等行为;(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和蚊蝇孳生地等;(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运送垃圾、渣土、砂石和粉状(矿产)物等散体物料,应当使用密闭车辆或者采取标准篷布包裹、袋装等其他密闭措施,不得沿途抛洒、泄漏。

在城市建成区内道路上实施上述行为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车辆承担运输,并向城市管理部门办理核准手续,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进行运输和处置。

第十八条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生产、经营或者堆放物品;(二)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纸屑、塑料袋、果皮、食物残渣等废弃物;(三)损坏草坪、树木,采摘公共场所的花卉、果实等;(四)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洗车辆,违反规定倾倒废水、废弃物;(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容器内焚烧垃圾和其他物品;(六)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堆放废弃物、渣土;(七)在人行道、车行道搭设移动或者永久性设施;(八)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刻乱画或者任意摆放物品,粘贴、悬挂有碍市容市貌的广告、标语、标识和其他宣传品;(九)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堂)、沿街游丧等。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封闭、拆除、移动和改建市容环境卫生设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封闭、拆除、移动和改建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集贸市场开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做好市场内的服务区域划分、环境卫生、车辆停放、消防安全等管理服务工作。

新建、改建、扩建的集贸市场,开办单位应当按照市场规范化管理要求,设置摆放或者悬挂经营者证照、招牌广告、制度公示等设施,提供公平交易监督场所。

第二十一条城市建成区内养犬的,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未经登记、免疫的犬只。

第四章节能环保第二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推行节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建设节水型城市。

城市规划区内实行二次供水卫生许可。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对水箱和水池进行卫生防护、定期消毒、水质检验。

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景区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设置照明设施,鼓励采用经国家相关部门认证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和节能灯具。

公共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并按照规定时间开启和关闭。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建成区的玉溪大河等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三)从事污染水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支持和推广、应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型墙体材料;倡导低碳生活方式,推广使用清洁能源。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燃用原煤等高污染燃料。

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置废气(油烟)净化装置和油烟排放管道,对产生噪声的设施采取隔声、降噪措施。

第二十六条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下列噪声污染活动:(一)在医院、学校、科研机构、机关、居民住宅等区域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加工、维修等活动;(二)酒吧、歌舞厅、棋牌室等娱乐场所产生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三)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扩音喇叭、高噪声设备干扰居民工作生活;(四)在公共场所组织娱乐、健身、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超标,干扰周边居民工作和生活;(五)当日22时至次日7时期间,未经批准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装修和加工活动。

第二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在中考、高考或者其他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可以对特定区域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商业经营、交通运输等活动采取临时限制措施,并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城市绿化第二十八条园林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地的建设和养护管理,保持公园、园林景观和风貌完整,设施完好。

支持创建园林单位、小区,鼓励单位和个人认养城市树木。

第二十九条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实行平面绿化与墙面、屋顶等立体绿化相结合,推广应用节水、节地、节材新技术。

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办理绿化审批手续。

其绿化用地指标、费用应当达到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标准和要求。

因建设场地等限制,达不到绿化用地指标的项目,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同城异地绿化。

确实不能实施的,应当缴纳异地补绿代建费。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实施异地补绿代建。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或者个人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人行道、公共绿地旁施工。

其堆放的建筑材料、设备,不得妨碍行人通行,与行道树主干或者绿地边缘的距离不少于1米。

城市供电、供排水、电信、网络、有线电视等单位铺设、维修管线时,应当避让城市绿地。

确实不能避让的,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在绿地施工,并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六章道路交通第三十二条轮式专用机械、建筑施工车辆和载质量750千克以上的载货汽车,需要临时在划定的限制通行区、禁止通行区内行驶的,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入城通行证》。

运送生产、生活必需品和市场内部所需物品的载质量750千克以上的载货汽车,需要长期在划定的限制通行区、禁止通行区内行驶的,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入城通行证》。

《临时入城通行证》、《入城通行证》,应当随车携带,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第三十三条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机动三轮摩托车、电动三轮车、人力三轮车、板车、畜力车、卡丁车不得在划定的禁行区道路和禁行时间内行驶。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城市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

第三十五条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逆向行驶或者以危险方式载人;(二)时速不高于15公里;(三)转弯时提前示意或者开启转向灯;(四)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五)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停车或者减速避让;(六)电动自行车只能载1名未成年人,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得驾驶电动自行车。

第三十六条城市道路和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并符合相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七条城市道路上的停车泊位,由城市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设置,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禁止擅自占用、撤除停车泊位;禁止在停车泊位上设置障碍;禁止未经许可收取停车泊位费用。

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同业主委员会协商,并经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可以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消防部门、辖区派出所在居民小区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

第三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时调整公交线路、公交车辆、出租汽车的投放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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