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11.5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6〕26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广东省、武汉市社会保险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
现就贯彻执行《试行办法》,推进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提出以下意见:一、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对于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安全生产和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和深远影响,各地劳动部门应当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劳动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都要有专人负责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及时掌握情况,制定并落实工作制度和具体措施。
请各地区在9月底之前落实负责工伤保险的工作机构,并将机构名称、直接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和地址告我部社会保险司。
二、加大力度,加快进度。
目前全国已有25个省、自治区的1100多个市县进行了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到今年底,要争取全国35个大中城市按《试行办法》实现改革,全国市县覆盖面要力争达到50%,到本世纪末,要有90%以上的市县实现改革。
东南沿海地区和中心城市的进度还可以更快一些。
各地区应当制定具体的进度计划,抓紧实施到位。
工伤保险应当覆盖所有城镇企业及其职工,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探索在乡镇企业开展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和措施。
三、建立机制,促进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相结合。
要认真制定和严格执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通过工伤保险的奖惩机制促进安全生产和工伤、职业病的预防。
在工作中,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安全监察机构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互相支持与配合,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负责人要加强领导和协调。
四、统筹平衡,加强基金管理。
各地要在认真、细致测算的基础上确定工伤保险费率。
目前平均工伤保险费率一般不超过工资总额的1%,尽量减轻企业负担。
同时,要切实保证《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支付和社会服务项目的落实到位,克服和防止基金结余过多的现象。
确定工伤保险费率的原则标准范本

管理制度编号:LX-FS-A99078 确定工伤保险费率的原则标准范本In The Daily Work Environment, The Operation Standards Are Restricted, And Relevant Personnel Are Required To Abide By The Corresponding Procedures And Codes Of Conduct, So That The Overall BehaviorCan Reach The Specified Standards编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审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时间: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A4打印/ 新修订/ 完整/ 内容可编辑确定工伤保险费率的原则标准范本使用说明:本管理制度资料适用于日常工作环境中对既定操作标准、规范进行约束,并要求相关人员共同遵守对应的办事规程与行动准则,使整体行为或活动达到或超越规定的标准。
资料内容可按真实状况进行条款调整,套用时请仔细阅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8条、第9条的规定,工伤保险费费率的确定应把握以下原则:一是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实行现收现付制,也就是当期征缴的工伤保险费用于支付当期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他合法支出。
工伤保险费费率的确定,应该保证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各项合法项目的支出,同时又不使基金有过多积累。
二是实行行业差别费率。
为了使用人单位的缴费与所属行业风险挂钩,条例在总结我国实践经验和借鉴国际通行做法的基础上,确定了工伤保险费实行行业差别费率的制度,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确定不同类别行业的费率,并且在同一行业内设定不同的费率档次。
风险程度高的行业,费率相应高,反之则低。
三是实行费率浮动机制。
行业的差别费率及费率档次确定后,根据每个用人单位上一轮工伤保险费的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由统筹地区经办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其在所属行业的不同费率档次中适用哪一个档次的费率。
(原创)关于工伤保险浮动缴费费率的解读

关于工伤保险浮动缴费费率的问题以前一直听闻,企业发生工伤事故会影响以后缴纳工伤保险的费用,至于是影响缴费比率还是缴费基数,以及到底是如何影响的,还真一直没去研究过,昨天财务经理跟我提到这个问题,于是昨晚花了一点时间学习了一下,跟大家汇报一下。
首先,我从法规上找相关依据,先后查询了《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今年1月1日颁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在《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有该项规定,条文如下:第八条,本市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的确定与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由经办机构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对应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跨行业经营的,按照高风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实际经营范围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不一致的,以实际经营所对应的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确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于是,我就开始搜寻行业差别费率,找到了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表(见附件),这个表应该适用于全国所有地区和行业了,行业费率划分的档次清楚了,接下来需要了解这个不同档次的费率是根据什么来确定的,我便开始找关于确定具体工伤保险费率的资料,发现全国很多地区都有类似操作,如根据工伤事故发生数量,工伤费用使用情况等,武汉市是如何规定的呢?武劳社[2007]79号文《关于我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浮动费率问题的通知》中有明确说明,《通知》上说,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根据企业单位实际发生工伤保险费用(含按工伤保险规定由基金负担的医疗费、康复和辅助器具费用、一次性工伤补偿金等)占所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简称收支率)划分档次,收支率在30%以下(含30%)的降低缴费费率(0.5%和0.8%两档);在31%至60%之间的缴费费率不变(1%);在61%以上(含61%)的提高缴费费率(1.2%和1.5%两档)。
江苏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江苏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Newly compiled on November 23, 2020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于2015年4月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学勇2015年4月2日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有关规定制定费率浮动办法。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
第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江苏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出台

江苏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出台江苏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出台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出台违规损害职工权益费率不得下浮《苏州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近日正式出台。
记者从市人社局了解到,按规定,用人单位上一浮动周期内,拖欠工伤保险费,少报、漏报、瞒报缴费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该办法所称浮动费率,是指在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一浮动周期内的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等因素,确定其本周期应当上浮或下浮后的工伤保险费率。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在一个浮动周期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与该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工伤发生率是指在一个浮动周期内,用人单位职工经社保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次数,与该单位月平均缴费人数的比例。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周期统一为行业基准费率实施后每两个自然年度。
按规定,社保经办机构应通过费率浮动的办法确定每个行业内的费率档次。
一类行业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二类至八类行业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依次向下浮动至80%、50%。
工伤保险最低费率不得低于本地区一类风险行业基准费率。
根据该办法,用人单位上一浮动周期内工伤发生率为零,且工伤保险支缴率为零的,费率下浮至行业基准费率的80%。
用人单位连续两个浮动周期内工伤发生率为零,且工伤保险支缴率为零,并根据规定被评定为安全生产一级、二级标准化企业的,费率下浮至行业基准费率的50%。
记者同时了解到,上一浮动周期内,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200%、小于等于400%,或工伤发生率大于2%、小于等于4%的用人单位,费率上浮至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上一浮动周期内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400%,或工伤发生率大于4%的用人单位,费率上浮至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相关链接: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实施办法解读1、出台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的目的及依据是什么?答:为发挥工伤保险费率的杠杆作用,提高用人单位工伤预防意识,降低工伤发生率,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工伤保险经办规程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为全面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的法规和配套政策,进一步规范、统一工伤保险经办管理工作,我们对《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劳社厅发〔2004〕6号)进行了重新修订,形成了《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以下简称《规程》)。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实施《规程》过程中,可结合本地实际需要,按照精确化管理和信息化手段的要求,因地制宜补充、完善有关内容。
请各地注意跟踪、了解《规程》实施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并研究提出解决意见和办法,有关情况及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反馈。
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社会保险登记第一节参保登记第二节变更登记第三节注销登记第四节社会保险登记证管理第三章工伤保险费征缴第一节基数核定第二节费率核定第三节缴费核定第四节缴费结算第五节欠费管理第四章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第一节协议管理第二节工伤医疗管理第三节工伤康复管理第四节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第五章工伤待遇审核第一节工伤登记第二节医疗(康复)待遇审核第三节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审核第四节伤残待遇审核第五节工亡待遇审核第六节涉及第三人的工伤待遇审核第七节先行支付审核第六章工伤待遇和专项费用支付第一节工伤待遇支付第二节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预防费支付第三节工伤待遇调整第七章财务管理第一节收入管理第二节支出管理第三节会计核算第四节预算第五节决算第八章信息管理第一节统计第二节精算第三节信息系统第九章稽核监督第一节稽核内容第二节稽核程序与处理第三节内部监督第十章权益记录与服务第一节记录与查询第二节业务档案第十一章附则附: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用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工伤保险业务经办管理,规范和统一经办操作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2016《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全文

2016《上海市⼯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全⽂2016《上海市⼯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全⽂ ⽇前,上海市⼈社局近⽇发布消息,⾃2015年10⽉1⽇起,本市⼯伤保险实⾏⾏业基准费率,并根据⽤⼈单位⼯伤保险⽀缴率和⼯伤事故发⽣率等因素实⾏浮动费率。
现公布了具体实施办法,下⾯,中国⼈才⽹⼩编整理了⼀篇2016《上海市⼯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全⽂,欢迎⼤家参考阅读,谢谢! 《办法》全⽂如下: 关于印发《上海市⼯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各区县⼈⼒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上海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2016年1⽉21⽇ 上海市⼯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 第⼀条为进⼀步完善⼯伤保险费率调整机制,发挥⼯伤保险费率的经济杠杆作⽤,促进⼯伤预防和⼯伤康复,根据《⼯伤保险条例》、《上海市⼯伤保险实施办法》和《关于调整⼯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社部发〔2015〕7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市⾏政区域内按照《上海市⼯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参加⼯伤保险的⽤⼈单位适⽤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单位按⾏业基准费率缴纳⼯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单位上年度的⼯伤保险⽀缴率和⼯伤事故发⽣率等因素,核定其在本年度应当浮动的⼯伤保险缴费⽐例。
⼯伤保险⽀缴率,是指⼀个⾃然年度内,⼯伤保险基⾦⽀付的⼯伤保险待遇费⽤占该单位按⾏业基准费率缴纳⼯伤保险费的⽐例。
第四条⽤⼈单位属于⼀类⾏业的,费率分为三个档次,即在⾏业基准费率0.2%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120%、150%,不实⾏费率下浮;⽤⼈单位属于⼆类⾄⼋类⾏业的,费率各分为五个档次,即在⾏业基准费率0.4%、0.7%、0.9%、1.1%、1.3%、1.6%、1.9%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120%、150%或向下浮动⾄80%、50%。
人社部发〔2015〕72号《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72号2015-07-2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务局:近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印发了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以下简称《通知》),此次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总的原则是:总体降低,细化分类,健全机制。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适时适当降低工伤保险费率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提高基金使用效率,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重要性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总体上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水平,是适应我国经济发展新常态,减轻用人单位负担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建立健全与行业工伤风险基本对应、风险档次适度的工伤保险费率标准,有利于落实工伤保险基金“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筹资原则,优化工伤保险基金管理,确保工伤保险基金可持续运行,更好地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各地应充分认识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重要性,加强对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组织领导,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强化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在基金收支平衡的基础上,实现总体上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水平的目标。
二、准确确定用人单位适用的行业分类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通知》规定的行业类别划分,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注册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其所对应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
对劳务派遣企业,可根据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或根据多数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确定其工伤风险类别。
三、科学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各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依据调整后的全国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根据本地区各行业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拟订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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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完善工伤保险费率调整机制,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47号)和《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我市一类至八类工伤风险类别行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分别为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
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考核年度的工伤保险支缴率,核定其下一缴费年度工伤保险费率档次。
本办法所称考核年度是指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用人单位考核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待遇的费用占该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第四条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档次,属一类行业的,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缴费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属二至八类行业的,分别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缴费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向下浮动至80%、50%(具体费率档次见附表)。
第五条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缴费不满一个考核年度的,不实行浮动费率。
缴费满一个考核年度后,参加全市浮动费率的统一调整。
实行费率浮动的用人单位,再次进行费率浮动时,仍以行业基准费率为基础进行浮动。
第六条工伤保险浮动费率,以本行业基准费率为基础,随用人单位支缴率的升降上下浮动。
具体浮动标准如下:
(一)用人单位连续三年工伤保险支缴率小于20%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用人单位连续三年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20%,小于60%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二)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80%,小于12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12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除前款规定以外均按照本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浮动。
前款第(一)项规定不适用于工伤保险一类行业用人单位,一类行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不实行下浮。
第七条用人单位考核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下一缴费年度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职工发生四级以上重大伤残事故的;
(二)拖欠工伤保险费的;
(三)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以及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八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待遇不计入所在单位工伤保险支缴费率的计算范围:
(一)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不计入工伤保险支缴率的计算范围的工伤待遇费用,由所在用人单位申报,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
第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基金支付情况定期浮动费率,将费率浮动的结果告知用人单位,并报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执行。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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