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协调问题研究

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协调问题研究近年来,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刑事司法体系也在不断完善和调整。
然而,在实际运行中,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协调的问题逐渐凸显。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探讨这一问题,并提出一些解决方法。
一、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刑法实体法是指所规定的具体犯罪行为及其相应的法律责任;程序法则是对犯罪案件的审判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规范的法律。
刑法实体法和程序法是刑事司法体系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二者相辅相成,相互依存。
刑法实体法主要规定了犯罪行为的界定和处罚的方法,而程序法则确保了刑法的正确执行和公正审判。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各种矛盾和冲突,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有时由于实体法的规定过于宽泛,导致程序法无法明确地适用;反之,有时程序法的限制又束缚了对刑法实体法的正常适用。
因此,解决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协调问题,有助于更好地保护公民权益和维护社会公正。
二、影响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协调的因素1. 法理观念的差异刑法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矛盾主要源于对司法公正和法制原则的理解不同。
一些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在实践中偏向于保护被告人权益,而另一些则对被害人和社会利益更为关注。
这种差异导致了对于刑法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关系的理解上存在分歧,从而在实践中导致了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协调问题。
2. 刑诉法与法学理论的脱节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编纂注重实践经验,并受法学理论的影响较小。
然而,随着法学理论的不断发展,一些新的刑法学说和观点逐渐诞生,有的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生冲突。
这种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之间的脱节,也导致了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协调不一致。
三、解决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协调问题的途径1. 加强司法人员的专业培训面对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协调问题,培养一支专业素质高、理论联系实际的司法人员队伍至关重要。
政府应加大对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培训力度,提高他们的专业水平和素养。
民事诉讼中的民法典适用问题程序法与实体法的交汇

民事诉讼中的民法典适用问题程序法与实体法的交汇在民事诉讼中,诉讼程序与实体法是密不可分的,两者相互交织、相互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作为诉讼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民法典的适用和具体操作流程。
本文将重点探讨在民事诉讼中,民法典适用问题下,程序法与实体法的交汇。
一、民法典适用问题的基本概念及适用原则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民法典已于2020年10月1日正式实施,这部法典被视为我国民事法律的“总章程”。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必须遵循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并综合考虑各法律规定的适用,作出正确的判决或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适用民法典的基本原则有以下三点:1.遵循法律,保护合法权益;2.保障自由意思,尊重自治;3.维护公平交易,规范市场秩序。
在实践中,法院在适用民法典时还应综合考虑其他有关法律、部门规章以及实践经验与司法解释等因素。
二、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关系在民事诉讼中,诉讼程序法以审判程序为核心,明确了法院处理案件的一般程序,以保障公正、高效、便捷地解决纠纷。
实体法则直接涉及案件的具体权利义务,对案件的立案、后续审理、判决与执行等程序产生直接影响。
1.程序法指导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规第一位考虑的是程序问题,保证诉讼权利和程序的公正、快捷、有效。
确立了法院处理案件的基本程序与原则。
在实体法适用时,程序法则给出了路线图与服务保障,为法院判决和裁定民事案件提供保障。
2.实体法限制程序实体法规定了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案件的基本标准,而诉讼程序则对此进行一系列的规定与约束。
在实体法适用时,程序法也需要遵循实体法的基本原则与价值取向,确保程序与实体的协调、合理与平衡。
三、民事诉讼中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交汇实体法和程序法并非孤立存在,而是相互交织,相互制约的关系。
正确适用实体法需要依赖程序法的指导,而程序法的适用则必须保证实现实体法的目标和价值取向。
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从马克思的一段话说开去马克思在莱茵省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指出:“如果审判程序只归结为一种毫无内容的形式,那么这样空洞的形式就没有任何独立的价值了……实体法却具有本身特有的必要的诉讼形式…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
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
”[1]马克思的这段话,将“审判程序和法”之间的联系,界定为“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这实际上道出了程序法和实体法之间的关系,这也是许多学者在论述二者之间关系时所津津乐于引用的。
实际上,在关于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关系的问题上,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一、实体法决定程序法也就是说,实体法第一,程序法第二,程序法服务于实体法,程序法是实现实体法的工具与手段。
这是一种非常正统的观点,实际上也是马克思作出的论断。
在该种观点主导下,实体法是内容和目的,程序法是形式和手段,用沈家本的话说,就是“以刑法为体,以刑诉法为用”,实体法决定程序法,程序法依附于实体法而存在。
这是一种典型的程序工具主义的反映。
二、程序法与实体法犹如一辆车的两个“轮子”对此的经典表述是日本学者兼子一的论述。
他说:“实体法和形式法犹如一辆车的两个轮子,对诉讼都起作用,在它们之间不可能存在主从关系。
”[2]也就是说“程序不是实体的影子,而是可以使刑事实体美化或丑化的独立力量”,“在认识观念上,,人们已由程序依附于实体的附庸论转向程序与实体并重”,二者互不依附,共同发展。
三、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尝考各国法律发达之迹,程序法常先实体法而发生”,“原始社会没有实体法的观念,共同体的代表诉诸于某种超自然的力量来解决纠纷的所谓审判就是依靠程序”。
程序法创制实体法,实体法从程序法中产生,“无论是从现实中的意义来看,还是作为纯粹的理论问题或者依据历史的事实,我们都可以说诉讼法具有先于实体法,或者说诉讼具有作为实体法形成母体的重要意义”。
浅谈程序和实体的关系

浅谈程序和实体的关系161343120 刘明哲一、程序与实体中国法律传统“重实体、轻程序”过去往往被认为是程序依附主义,因此,有些学者在近年来的司法改革中认为我国目前需要进一步强化程序正义的作用。
法律人特别是诉讼法学者不满足程序作为实现实体权利工具的观点,从而追问若程序未实现实体法的价值时,程序难道就无价值?没有实体法时如何判断程序的价值?他们担心程序工具主义会走向只要结果公正、采用何种程序无关紧要的可怕后果。
上世纪90年代中期,在中国法治建设最需要程序正义理念之时,程序中心主义的话语进入中国,并迅速成为法学家尤其是诉讼法学家建构理论、评点立法和指引实践的强大武器。
一时间,程序中心主义俨然成为中国法学界的主流观点。
程序中心主义作为明确的诉讼法理论,由日本的兼子一教授提出,谷口安平关于“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的论断将此观点推到极致,自治型法也强调“程序是法律的中心”。
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成为十多年来诉讼法学研究引证颇多的作品。
从法律产生的历史来看,程序法先于实体法的确是常见现象。
但程序中心主义的观点也矫枉过正,从而走向了一种程序乌托邦或者说程序浪漫主义,因为程序本身无法承受过重的负荷,过分强调程序的作用反而会导致新的问题。
正如诺内特、塞尔兹尼克主张,程序中心主义加剧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的紧张关系,致使人们的公正期待受挫,从而导致人们对程序正义公正性的怀疑。
在此背景下,有人试图对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进行中庸式、策略性的定位,程序相对主义观点自然出现,即主张程序既有工具理性也有独立价值。
有关程序与实体、程序法与实体法、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关系的四种论点——程序依附主义、程序工具主义、程序中心主义和程序相对主义,尽管在转型中国加强法治建设的场域下展开博弈,在理论与实践的层面纠缠和互动,但有一点已基本达成共识,即程序本身的独立价值不容否认。
不过,程序相对实体的独立价值究竟是什么,两者的权重究竟如何,特别是两者冲突时该如何应对,究竟谁更优先,诸如此类的基本问题仍无法达成一致。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概念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概念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是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正义而制定的。
在法律体系中,实体法和程序法是两个重要的概念。
实体法是指规定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应该遵守的行为规范,而程序法则是指在实体法的指引下,规定了处理法律事务的程序和方式。
本文将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概念、特点、关系和作用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实体法的概念和特点实体法是规定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应该遵守的行为规范的法律,它是法律的主体部分。
实体法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实体法的普遍适用性实体法是适用于所有人的普遍行为规范。
无论是个人、法人、组织,还是政府机关,都必须遵守实体法规定的行为规范。
2. 实体法的稳定性实体法是一种稳定的法律规范,它是经过长期的社会实践和法律制定的过程,具有一定的历史和文化背景。
3. 实体法的权威性实体法是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具有法律权威性。
在社会生活中,实体法是最高的行为规范,必须得到所有人的尊重和遵守。
4. 实体法的强制力实体法是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违反实体法规定的行为将会受到法律制裁。
实体法的强制力是保障公共秩序和社会正义的重要手段。
二、程序法的概念和特点程序法是在实体法的指引下,规定了处理法律事务的程序和方式的法律。
程序法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程序法的适用范围程序法是适用于处理法律事务的程序和方式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诉讼法、仲裁法、行政诉讼法等。
程序法规定了处理法律事务的程序和方式,保证了法律的公正和效率。
2. 程序法的法律效力程序法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它规定了处理法律事务的程序和方式,具有法律权威性和强制力。
3. 程序法的公正性程序法的主要作用是保障法律的公正性。
程序法规定了处理法律事务的程序和方式,保证了法律的公正和公平。
4. 程序法的灵活性程序法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和需要进行调整和修改。
程序法的灵活性可以保证法律的适应性和时效性。
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实体法和程序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它们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和相互依存的关系。
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评析

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评析摘要本文旨在通过法理学的方式分析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关系,分析其各自的特点,以及两者之间所存在的联系以及不同点,认为两者在法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一、程序法和实体法概述1、程序法的特点(1)程序法通常可以分为事实查明阶段和诉讼阶段;(2)它包括证据规则、传闻规则、开庭宣告规则、开庭审判规则等;(3)它具有清晰的宗旨性和便捷性;(4)它有利于公共权力的强化。
2、实体法的特点(1)实体法是指涉及法律关系的法律制度,它以管理事件为主;(2)它主要包括公民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商业法律关系等;(3)它确立了权利义务的形式,加强了权责关系的强制执行;(4)它有助于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
二、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关系1、程序法为实体法提供依据程序法是实体法的一项基础,程序法可以起到检验证据的作用,这有助于实体法的适用。
2、实体法为程序法提供依据实体法不仅有助于实现它规定的权利义务,还为程序法奠定了基础,为具体的案件提供了明确的诉讼流程以及实质规则。
三、程序法与实体法在法律中的作用1、程序法的作用程序法可以架构一个有效的诉讼流程,并保证实体法的具体实施,帮助人们正确表达自己的权利义务,同时也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司法公正,帮助社会秩序的平稳运行。
2、实体法的作用实体法定义了诉讼的实质事实,制定了实体法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程序法的实施提供了必要的基础,保护了人们的合法权益,并为公平正义带来了更高的保障。
四、结论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这一关系是一种相互依赖性,只有实体法确定了可争议权利和义务,程序法才能实现具体的实施。
因此,程序法和实体法在法律中都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有助于法律的完善及公平正义的保障。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1

在全体检察干警中牢固树立起“实体与程序并重”的执法理念,可以说是近年来统一执法思想的一个突出成果。去年,清理和纠正超期羁押工作赢得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同,被媒体誉为“追求阳光下的公正”足以说明了检察机关依法监督和纠正执行法律程序公正存在的问题,是顺民意、合潮流、促公正之举。
司法公正,必须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完备和统一。现在,违反程序法问题仍然十分突出。有的执法人员在办案中严重违反程序法、侵犯人权;有的对检察机关已经决定不批捕的仍在继续关押,随意延长羁押期限;有的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等等。在案件质量出现的问题中,也有很多就是程序公正上有了瑕疵。以缺失程序公正来换得的实体公正,是不健全的公正、不文明的公正、有瑕疵的公正、社会效果不完满的公正;而以严重损害程序公正去求得实体公正,那就根本无公正可言。
程序公正,需要有保障机制。也就是说它需要受到制约与监督,需要有合理的制约和有效的监督,来防止和纠正诉讼程序中可能出现的偏差。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一方面要带头执行好法律程序,做公正执法的典范;另一方面要行使好诉讼监督的职权,以确保整个司法活动严格依法进行。全国检察长会议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要增强监督意识,不断加大诉讼监督的力度,推动监督工作向深入发展。为此,要加强刑事诉讼监督,既要防止打击不力,又要注意保障人权。要着重强化对侦查、审判和刑罚执行等诉讼活动中违反程序、侵犯人权、侵犯诉讼权利问题的监督,坚决纠正滥用和随意改变强制措施的现象,依法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继续抓好清理纠正和防止超期羁押工作的落实。要加强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监督,平等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因行政干预或地方保护主义,审判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严重违反程序导致裁判不公的案件,坚决依法监督纠正。要不断探索强化监督力度的措施,把经常性监督与专项监督行动结合起来,对诉讼活动中老百姓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集中时间、集中力量进行清理纠正。要善于在诉讼监督工作中发现和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形是一致的,都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诉讼活动中的程序不公直接影响到司法机关的公信度。正是因为程序公正在司法公正中的如此重要意义,程序公正被视为现代法治的标志之一。倡导程序公正,倡导实体、程序并重的执法理念,显现的是现代法治精神和理念。各级检察机关都应提高思想认识,通过自身严格依法办案和全面加强诉讼监督,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双赢”。以没有缺憾的、健全完备的司法公正,回应老百姓的热切期盼。
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

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2016.05.16我们可以对程序法与实体法的辩证关系做一简单归纳:一般情况下,程序法的功能是辅助性的,即辅助实体法功能的实现;例外情况下,程序法的功能是填补性的,即在没有相应实体法适用于个案时,允许在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遵循程序法的规定造法。
前者是由程序法的“外在价值”决定的,后者是由程序法的“内在价值”决定的。
(一)一般情况下的关系1.程序的启动以实体法的实现为目的程序的启动、运作是有成本的,程序仅仅是过程、环节、方式、步骤,因此,程序运作的目的只能是涵于程序之外,即为了实现实体法而启动程序。
例如日本的《行政程序法》第1条第1款规定:“本法的目的在于通过规定与处分、行政指导以及申报有关的行政程序上的共同事项,以确保行政活动的公正,提高其透明性(指行政上的意思决定之内容及过程对国民而言是明晰的),从而有助于保障国民的权利利益”。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事业顺利进行”。
2.程序运作的终点是实体法目标之最大限度的实现行政目标的实现是行政程序的终点;犯罪分子受到惩罚,无辜的人免于追究,国家和社会的统治秩序得以维护是刑事诉讼的终点;民事权利义务的判定是民事诉讼的终点。
3.评价程序运作状况的标准实体正义在多大程度上得到实现以及其实现的代价大小,是评价程序运作状况的标准。
(二)例外情况下的关系1.无相应实体法适用于个案时,程序法的规则是判定结果是否合乎正义的标准。
无论多么完美的法律体系,也难以避免法律空白、法律漏洞的存在,适用者常常采取“法律解释”的形式,运用自己的法律意识或执政党的政策解决个案。
这种“法律解释”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遵守程序规则即为合法。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从马克思的一段话说开去
马克思在莱茵省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指出:“如果审判程序只归结为一种毫无内容的形式,那么这样空洞的形式就没有任何独立的价值了……实体法却具有本身特有的必要的诉讼形式…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
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
”[1]马克思的这段话,将“审判程序和法”之间的联系,界定为“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这实际上道出了程序法和实体法之间的关系,这也是许多学者在论述二者之间关系时所津津乐于引用的。
实际上,在关于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关系的问题上,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一、实体法决定程序法
也就是说,实体法第一,程序法第二,程序法服务于实体法,程序法是实现实体法的工具与手段。
这是一种非常正统的观点,实际上也是马克思作出的论断。
在该种观点主导下,实体法是内容和目的,程序法是形式和手段,用沈家本的话说,就是“以刑法为体,以刑诉法为用”,实体法决定程序法,程序法依附于实体法而存在。
这是一种典型的程序工具主义的反映。
二、程序法与实体法犹如一辆车的两个“轮子”
对此的经典表述是日本学者兼子一的论述。
他说:“实体法和形式法犹如一辆车的两个轮子,对诉讼都起作用,在它们之间不可能存在主从关系。
”[2]也就是说“程序不是实体的影子,而是可以使刑事实体美化或丑化的独立力量”,“在认识观念上,,人们已由程序依附于实体的附庸论转向程序与实体并重”,二者互不依附,共同发展。
三、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
“尝考各国法律发达之迹,程序法常先实体法而发生”,“原始社会没有实体法的观念,共同体的代表诉诸于某种超自然的力量来解决纠纷的所谓审判就是依靠程序”。
程序法创制实体法,实体法从程序法中产生,“无论是从现实中的意义来看,还是作为纯粹的理论问题或者依据历史的事实,我们都可以说诉讼法具有先于实体法,或者说诉讼具有作为实体法形成母体的重要意义”。
[3]因此,程序具有独立的内在优秀品质,程序的价值与其所形成的结果无关。
在上述三种观点中,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因为第一种观点强调实体法的决定作用,忽视了程序法的内在价值,进入了“重实体、轻程序”的误区;第二种观点虽然看到了程序法的重要性,但对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没有作出正确的分析;第三种观点恢复了程序法与实
体法关系的原貌,这对于确立程序法的独立地位,发挥程序法的真正作用,具有重大意义。
在原始社会,调整氏族成员行为的规范是风俗习惯,有了纠纷,由当事人自己或氏族解决,当时更“没有实体法的观念,共同体的代表诉诸于某种超自然的力量来解决纠纷的所谓审判就是依靠程序”,因此,“从历史上看,程序法是早于实体法而产生的,实体法反而是程序法不断被运用的结果之累加”[4]。
在制定法国家,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在诉讼运作过程中,通过法官判决填补实体法空白,解释实体法模糊或不具体之处,它能弥补实体法的不足;而在判例法国家,实体法由法官在诉讼规范的诉讼程序中创制出来,因此可以说,在此意义上,诉讼法创制实体法。
同时,在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上,我们坚持程序法本位主义(Process-oriented),也就是说,程序法的正当性或程序正义的合理性,不能从程序法所具有的实现“正确”实体法结果的能力得到证明,而应从程序法对人的尊严和自主性等价值的保障及其保障程度首先得到证明。
因为“程序正义是一种独立的法律价值,是一种标志法律程序具有其内在优秀品质的法律价值,从普遍意义上讲,它的存在与其所要达到的法律结果的正确性没有必然的联关系。
”[5]所以,程序法与实体法绝不是一种简单的内容与形式的关系,马克思的话有特殊的时代背景,对此不宜作教条的理解。
通过上述的论述,我们可以发现,程序法具有它内在的独立性,它不仅具有服务实体法的工具价值,而且存在独立的内在优秀品质,法制的发展对程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当前的时代应当是程序法得到极大重视和极大弘扬的时代。
欢迎您的下载,
资料仅供参考!
致力为企业和个人提供合同协议,策划案计划书,学习资料等等
打造全网一站式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