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法与实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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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区别

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区别

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区别程序法,在法学分类中,是指实体法以外,法院或是行政机关如何进行各种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的实证法。

下面店铺分享了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区别,一起来了解吧。

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区别实体法是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以及职权和责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刑法等等.应当指出,在概念的分类理解上,不能把程序法与诉讼法相等同,因为程序法是一个大概念.同时,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划分是为了认识、分析和研究法律现象而进行的法理概括,在认识上和实践中,这种划分都不是绝对的,不能机械地、形而上学地理解两者的划分关系。

法律规范体系的实际情况是,实体法中往往有某些程序性规定。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一部实体法,但其中有一些条文却对有关程序作了规定。

如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又如第四十九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三个月内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一个月内签署公布或按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而程序法中往往也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和程序参与人的职权、权利和责任、义务。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一部程序法,但该法的一些条款却规定了实体权利。

如第九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又如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四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察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由于现代立法往往在同一部法律中兼顾实体权利\职权和义务\责任与程序规则,因此,有的学者认为,在现实法律体系中实体法与程序法已经出现了相互兼容的特点。

程序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及时、恰当地为实现权利和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规则、方式和秩序。

少年说默默(121):实体法与程序法,哪个更重要?

少年说默默(121):实体法与程序法,哪个更重要?

少年说默默(121):实体法与程序法,哪个更重要?先亮明观点:我认为实体法比程序法更重要。

第一,一定是先有实体法后有程序法,即“有实体法是制定程序法的前提条件”。

实体法是程序法的前提。

从法学理论的层次角度看,实体法是直接规定人们权利和义务的实际关系,及确定权利和义务的产生、变更、消灭的法,而程序法则是规定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以及保证司法公正的程序法律。

例如《刑事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适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正确应用法律的规定。

刑法规定了何为犯罪,民法调整民事主体的权力跟义务,民法的规定不明确,程序法执行的再完美也无法实现实体正义。

实体法的清晰明了,让程序法有了它的执行目的。

由此可见实体法是程序法的前提,实体法比程序法更重要。

第二,实体法相较于程序法更能够塑造人的道德与价值观。

刑法规定了何为邪恶,民法规定了为人处世的准则,而程序法能做到吗?不能。

第三,实体法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远远高于程序法。

国家法律体系一般包括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七个法律部门。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并且是一个典型的实体法。

而且在七个法律部门中有六个是实体法,只有一个是程序法。

表现上实体法具有推定犯罪构成体系的能力,让执法者有法可为依,给程序诉讼问题提供指导作用,实体法所表现出来的重要性也比程序法大的多。

可见,实体法的实用和地位断然不是程序法所能超越的。

综上所述,我认为实体法比程序法更为重要。

小作者简介:默默,2008年10月生,初中一年级好问少年。

周一专栏小作者。

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协调问题研究

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协调问题研究

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协调问题研究近年来,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刑事司法体系也在不断完善和调整。

然而,在实际运行中,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协调的问题逐渐凸显。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探讨这一问题,并提出一些解决方法。

一、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刑法实体法是指所规定的具体犯罪行为及其相应的法律责任;程序法则是对犯罪案件的审判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规范的法律。

刑法实体法和程序法是刑事司法体系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二者相辅相成,相互依存。

刑法实体法主要规定了犯罪行为的界定和处罚的方法,而程序法则确保了刑法的正确执行和公正审判。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各种矛盾和冲突,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有时由于实体法的规定过于宽泛,导致程序法无法明确地适用;反之,有时程序法的限制又束缚了对刑法实体法的正常适用。

因此,解决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协调问题,有助于更好地保护公民权益和维护社会公正。

二、影响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协调的因素1. 法理观念的差异刑法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矛盾主要源于对司法公正和法制原则的理解不同。

一些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在实践中偏向于保护被告人权益,而另一些则对被害人和社会利益更为关注。

这种差异导致了对于刑法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关系的理解上存在分歧,从而在实践中导致了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协调问题。

2. 刑诉法与法学理论的脱节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编纂注重实践经验,并受法学理论的影响较小。

然而,随着法学理论的不断发展,一些新的刑法学说和观点逐渐诞生,有的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生冲突。

这种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之间的脱节,也导致了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协调不一致。

三、解决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协调问题的途径1. 加强司法人员的专业培训面对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协调问题,培养一支专业素质高、理论联系实际的司法人员队伍至关重要。

政府应加大对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培训力度,提高他们的专业水平和素养。

冲突法、实体法、程序法

冲突法、实体法、程序法

程序法:简单的说程序法就是规定程序方面的法律关系与步骤方面的法律,实体法规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
程序法有: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
实体法有:民法、刑法、合同法、婚姻家庭法等等。
实体法与程序法是彼此独立的相对概念。一般而言,实体法是对法律关系主体的实体性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规范,程序法是对法律关系主体和程序性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规范。对法律规范的实体性与程序法不能截然分割,实体法中必然有程序性规则,程序法中也表现一些实体性权利义务。
“冲突法”有两层含义:
其一是指一种法学理论而言,是法学的一个学科,严格来讲应该是“冲突法学”;
其二是指冲突法规范本身,是法律的一个部门。
冲突法,是国际私法的核心概念。举个简单的例子你就明白了,两个美国人来中国结婚,他们结婚是要适用某国法律的,但该适用中国法呢,还是适用美国法?这时候就需要一个冲突规则来解决这个问题了,比如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这个冲突规则就叫做冲突法.
冲突法、实体法、程序法(2009-03-10 19:45:32)转载标签: 冲突法实体法程序法文化
冲突法:指解决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民商事法律冲突问题的法律制度,是协助一国法院处理含有涉外因素民商事案件的一系列规则,主要包括管辖权的确立、法律规则的选择以及外国法院判Βιβλιοθήκη 或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内容。
实体法:是指规定具体权利义务内容或者法律保护的具体情况的法律,如民法、合同法、婚姻法、公司法等等。与实体法相对的是程序法,就是规定行使具体实体法所要遵循的程序,如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等。
它是“程序法”的对称。规定人们在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里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如民法、婚姻法、著作权法等。实体法规定的是主要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著作权法》。举个例子:冷水、火、沸水,实体法就是告诉你有什么是冷水、什么是火、什么是沸水,强调的是实体的东西;而程序法则告诉你冷水经过火加热后成为沸水,强调的是过程、程序。

浅谈程序和实体的关系

浅谈程序和实体的关系

浅谈程序和实体的关系161343120 刘明哲一、程序与实体中国法律传统“重实体、轻程序”过去往往被认为是程序依附主义,因此,有些学者在近年来的司法改革中认为我国目前需要进一步强化程序正义的作用。

法律人特别是诉讼法学者不满足程序作为实现实体权利工具的观点,从而追问若程序未实现实体法的价值时,程序难道就无价值?没有实体法时如何判断程序的价值?他们担心程序工具主义会走向只要结果公正、采用何种程序无关紧要的可怕后果。

上世纪90年代中期,在中国法治建设最需要程序正义理念之时,程序中心主义的话语进入中国,并迅速成为法学家尤其是诉讼法学家建构理论、评点立法和指引实践的强大武器。

一时间,程序中心主义俨然成为中国法学界的主流观点。

程序中心主义作为明确的诉讼法理论,由日本的兼子一教授提出,谷口安平关于“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的论断将此观点推到极致,自治型法也强调“程序是法律的中心”。

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成为十多年来诉讼法学研究引证颇多的作品。

从法律产生的历史来看,程序法先于实体法的确是常见现象。

但程序中心主义的观点也矫枉过正,从而走向了一种程序乌托邦或者说程序浪漫主义,因为程序本身无法承受过重的负荷,过分强调程序的作用反而会导致新的问题。

正如诺内特、塞尔兹尼克主张,程序中心主义加剧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的紧张关系,致使人们的公正期待受挫,从而导致人们对程序正义公正性的怀疑。

在此背景下,有人试图对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进行中庸式、策略性的定位,程序相对主义观点自然出现,即主张程序既有工具理性也有独立价值。

有关程序与实体、程序法与实体法、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关系的四种论点——程序依附主义、程序工具主义、程序中心主义和程序相对主义,尽管在转型中国加强法治建设的场域下展开博弈,在理论与实践的层面纠缠和互动,但有一点已基本达成共识,即程序本身的独立价值不容否认。

不过,程序相对实体的独立价值究竟是什么,两者的权重究竟如何,特别是两者冲突时该如何应对,究竟谁更优先,诸如此类的基本问题仍无法达成一致。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举例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举例

实体法与程序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它们分别规定了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实现这些权利和义务的方式和程序。

下面我将分别举一些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例子。

实体法是指规定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例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等。

下面以民法为例来说明实体法的特点。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它规定了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

例如,民法规定了人们的财产权、人身权、合同权等,同时也规定了侵犯这些权利的法律责任。

民法还规定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如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等。

程序法是指规定实现实体权利和义务的方式和程序的法律,例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

下面以民事诉讼法为例来说明程序法的特点。

民事诉讼法是调整民事诉讼的法律,它规定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程序、方式等。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条件、举证规则、证据的认定规则、判决的执行等程序性问题。

同时,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如司法独立原则、审判公开原则、辩论原则等。

实体法和程序法在法律体系中相互依存、相互补充。

实体法规定了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而程序法则是实现这些权利和义务的保障。

同时,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也是相互制约的,程序法的规定必须符合实体法的精神,而实体法的规定也必须通过程序法的实施得以实现。

因此,在实际应用中,我们必须充分理解和运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以保障人们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概念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概念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概念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是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正义而制定的。

在法律体系中,实体法和程序法是两个重要的概念。

实体法是指规定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应该遵守的行为规范,而程序法则是指在实体法的指引下,规定了处理法律事务的程序和方式。

本文将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概念、特点、关系和作用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实体法的概念和特点实体法是规定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应该遵守的行为规范的法律,它是法律的主体部分。

实体法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实体法的普遍适用性实体法是适用于所有人的普遍行为规范。

无论是个人、法人、组织,还是政府机关,都必须遵守实体法规定的行为规范。

2. 实体法的稳定性实体法是一种稳定的法律规范,它是经过长期的社会实践和法律制定的过程,具有一定的历史和文化背景。

3. 实体法的权威性实体法是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具有法律权威性。

在社会生活中,实体法是最高的行为规范,必须得到所有人的尊重和遵守。

4. 实体法的强制力实体法是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违反实体法规定的行为将会受到法律制裁。

实体法的强制力是保障公共秩序和社会正义的重要手段。

二、程序法的概念和特点程序法是在实体法的指引下,规定了处理法律事务的程序和方式的法律。

程序法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程序法的适用范围程序法是适用于处理法律事务的程序和方式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诉讼法、仲裁法、行政诉讼法等。

程序法规定了处理法律事务的程序和方式,保证了法律的公正和效率。

2. 程序法的法律效力程序法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它规定了处理法律事务的程序和方式,具有法律权威性和强制力。

3. 程序法的公正性程序法的主要作用是保障法律的公正性。

程序法规定了处理法律事务的程序和方式,保证了法律的公正和公平。

4. 程序法的灵活性程序法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和需要进行调整和修改。

程序法的灵活性可以保证法律的适应性和时效性。

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实体法和程序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它们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和相互依存的关系。

程序法优于实体法原则

程序法优于实体法原则

程序法优于实体法原则
程序法优于实体法原则是一种司法原则,指法律和法规中规定的行为要求和手续要求,在企业或其他组织所进行的实际操作中,应当重视并遵守。

这意味着,尽管实体法也是有效的,但如果程序法存在,则必须对程序法重视,并将其作为实施的重要依据。

具体来说,程序法优于实体法的原则体现在:首先,程序法的实施比实体法更加明确和严格,法律和法规中所规定的各项程序要求,不仅可以约束行为主体本身,而且可以约束行为他人;其次,程序法的实施比实体法更加可靠,各项行为和手续都有明确的时间、地点和要求,更多地保障了双方的利益;最后,程序法的实施比实体法更加透明,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可以根据程序要求,清楚地了解实施的步骤和内容,从而减少了实施过程中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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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体法与程序法一般而言,根据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来进行划分,可以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

实体法是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以及职权和责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刑法等等;程序法是规定以保证权利和职权得以实现或行使,义务和责任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行政诉讼法、行政程序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立法程序法等等。

18世纪以后,随着程序法概念的产生,才形成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分类法。

据《牛津法律大辞典》解释,程序法是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1748-1832)创造的类概念,用来表示不同于实体法的法律原则和规则的体系。

应当指出,在概念的分类理解上,不能把程序法与诉讼法相等同,因为程序法是一个大概念,既包括行政程序法、立法程序法和选举规则、议事规则等,也包括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

同时,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划分是为了认识、分析和研究法律现象而进行的法理概括,在认识上和实践中,这种划分都不是绝对的,不能机械地、形而上学地理解两者的划分关系。

法律规范体系的实际情况是,实体法中往往有某些程序性规定。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一部实体法,但其中有一些条文却对有关程序作了规定。

如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又如第四十九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三个月内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一个月内签署公布或按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而程序法中往往也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和程序参与人的职权、权利和责任、义务。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一部程序法,但该法的一些条款却规定了实体权利。

如第九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又如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四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察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由于现代立法往往在同一部法律中兼顾实体权利\职权和义务\责任与程序规则,因此,有的学者认为,在现实法律体系中实体法与程序法已经出现了相互兼容的特点。

实体法和程序法作为法律的整体功能是一致的,但在具体划分的意义上,两者的功能又有各自的特点和内容。

实体法的主要功能在于规定和确认权利和职权以及义务和责任。

法律上的权利是法律关系主体(也称为权利主体),如自然人、法人依法拥有的利益、主张、资格、力量或者自由,这种权利的实现归根结底将给权利主体带来有形或者无形的利益。

有形的利益如对不动产的占有、使用、处分;无形的利益如对资格的确认,对名誉的保护等等。

职权主要是由于担任一定职务而产生的权力,如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国家元首的权力、政府首脑的权力、部长市长的权力等。

法律权利的范围和内容通常以法律的规定为准,但在一些法治国家,如英国等,还同时奉行“对于个人的私权行为来讲,凡是法律未予禁止的,都是允许的”原则。

通过这种原则规定确立的个人的自由,往往也被认为是法律所允许的权利。

法定职权依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和行使,在上述法治国家,同时还奉行“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公权行为来讲,凡是法律未予准许的,都是禁止的”原则,因为要是每个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可以超越权限实施行为,那么国家的管理必然会混乱不堪。

在法理学中,义务是与权利相对应的概念,责任是与职权相对应的概念,法律在规定权利和职权的同时,往往也对义务和责任做出相应规定。

程序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及时、恰当地为实现权利和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规则、方式和秩序。

为了描述程序的重要性和公正性,美国当代著名伦理学家罗尔斯在《正义论》一书中形象地把公正程序喻为“切蛋糕”的规则。

蛋糕是权利和利益的象征,一个人负责分配蛋糕,如果程序性规则允许他在为别人分配蛋糕时也可以不加限制地为自己留一快,则他将有可能尽量少地分给别人,而尽可能多地留给自己;如果程序性规则规定只有在把蛋糕均等地分配给其他人以后,切蛋糕者本人才能最后领取到自己的那一份蛋糕,那么他就会尽最大努力来均分蛋糕。

可见,程序性规则对于实现实体性权利是至关重要的。

普通(即英美法系)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倾向性态度不尽一致。

在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比较注重程序法规则,以致于提出了诸如“法律即程序”、“无程序即无救济”等著名法律格言,认为实体法上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如果不经过具体的判决程序就只不过是一种主张或者“权利义务的假象”,只是在一定程序过程产生出来的确定性判决中,权利义务才得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实体化。

这种传统的形成,是因为英国历史上实行令状制度。

令状是1066年诺曼人征服英国以后,由私人申请的可以向皇家法院起诉并以国王名义发布的成文命令或批准令,私人得到令状意味着他的诉权得到了法院确认。

根据这种制度,产生了“无令状就无权利”的诉讼原则。

由于每种令状都有相应的诉讼程序,不同的诉讼请求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经常导致当事人因选择令状错误而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因此当事人要获得权利必须先经由正确的程序,这就产生了“程序先于权利”的原则。

英国重视程序的传统由此形成,即使在成文法盛行的今天,程序先于权利的观念也没有多少改变。

这种重视程序的传统亦被美国所继受。

在以法国、德国等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则更加强调实体法,认为实体法居于主导地位,是主法;程序法是为了保证实现实体法的,具有手段和工具的性质,因而是助法,或者称为“附带性规范”。

形成这种观念的理论前提是,社会拥有完美无缺的实体法,程序仅仅是以判决的方式产生出其结果来的机械性过程,即孟德斯鸠描绘的法官在审判案件时仅仅充当“自动售货机”的角色的过程。

由于法院在适用成文法过程中并没有遇到多大困难,法官通过他们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创造新的诉讼方法或诉权,确立与其相适应的实体权利,改变已经不适应社会生活条件的旧的实体规范,从而促成法律的不断发展。

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无必要也不可能产生像英国那样的令状制度,程序先于权利的观念亦无存在的客观基础。

在我国,法理上一般认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相互关系,犹如哲学上讲的内容与形式之间的相互关系一样,一定的内容应当具有与它相适应的形式。

正如马克思指出的:“实体法却具有本身特有的必要的诉讼形式。

例如中国法里面一定有笞杖,和中世纪刑律的内容连在一起的诉讼形式一定是拷问,以此类推,自由的公开审判程序,是那种本质上公开的、受自由支配而不受私人利益支配的内容所具有的必然属性。

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

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78页。

)程序法与实体法密不可分,如影随形,相辅相成,相互依存,是内容和形式的统一。

但在我国长期的法律传统中,普遍存在着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观念。

即使在今天,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程序性法律规范也没有受到应有重视,表现为至今立法程序法、行政程序法、违宪监督程序法等重要程序法尚未出台,已有的程序法,即使像刑事诉讼法那样被修改过不长时间的法律,以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标准和要求来看,一些内容也需要进行修改完善。

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把程序置于不顾的现象也时有发生。

例如,法院公开审判早已是我国诉讼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但直到现在,还需要举国上下疾呼“落实公开审判制度”。

又如,在一些地方,以刑讯逼供方式非法获取证据的做法仍屡禁不绝。

种种实例表明,忽视程序法的现象普遍存在,应当进一步有针对性地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尽快转变人们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观念,努力强化人们的程序法意识。

实体法与程序法法理学在研究法律和法律现象的过程中,依据不同的标准,将法律分为不同的种类。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划分,就是其中的一种分类。

一般而言,根据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来进行划分,可以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

实体法是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以及职权和责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刑法等等;程序法是规定以保证权利和职权得以实现或行使,义务和责任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行政诉讼法、行政程序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立法程序法等等。

早期的法理学中,没有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概念区分。

但实践中,程序却被法庭广泛用于解决纠纷。

18世纪以后,随着程序法概念的产生,才形成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分类法。

据《牛津法律大辞典》解释,程序法是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1748-1832)创造的类概念,用来表示不同于实体法的法律原则和规则的体系。

应当指出,在概念的分类理解上,不能把程序法与诉讼法相等同,因为程序法是一个大概念,既包括行政程序法、立法程序法和选举规则、议事规则等,也包括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

同时,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划分是为了认识、分析和研究法律现象而进行的法理概括,在认识上和实践中,这种划分都不是绝对的,不能机械地、形而上学地理解两者的划分关系。

法律规范体系的实际情况是,实体法中往往有某些程序性规定。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一部实体法,但其中有一些条文却对有关程序作了规定。

如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又如第四十九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三个月内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一个月内签署公布或按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而程序法中往往也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和程序参与人的职权、权利和责任、义务。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一部程序法,但该法的一些条款却规定了实体权利。

如第九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又如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四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察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由于现代立法往往在同一部法律中兼顾实体权利\职权和义务\责任与程序规则,因此,有的学者认为,在现实法律体系中实体法与程序法已经出现了相互兼容的特点。

实体法和程序法作为法律的整体功能是一致的,但在具体划分的意义上,两者的功能又有各自的特点和内容。

实体法的主要功能在于规定和确认权利和职权以及义务和责任。

法律上的权利是法律关系主体(也称为权利主体),如自然人、法人依法拥有的利益、主张、资格、力量或者自由,这种权利的实现归根结底将给权利主体带来有形或者无形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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