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完全性悖论及其解决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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悖论是以自我相关的形式出现的。哥德尔发 现不完全性定理是受‘说谎者悖论’和‘理查德悖 论’的启发,在构造一个意指自己不可证的公式基 础上证明了数论形式系统的不完全性。哥德尔对 悖论产生原因——语言自涉的深刻洞悉使他发现 了不完全性定理。那么,既然语义的封闭性是悖论 出现的根本原因,对象语言就不能在自身场景中讨 论其语句的意义或真假。排除语言的封闭性,就必 须用元语言来讨论。语言层次理论就是为解决悖
统一的。
们提供了方法论的启发,这对于我们研究“法律不 完全性”——“法律漏洞”的补充具有现实的指导意
义。
立法的目的在于规范社会中各种经济和利益 关系,协调各利益冲突,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及正 常的法律秩序。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面对一个未被 立法者考虑到的起诉事实,可以因为该起诉没有法 律依据驳回,但法院却要为此而丢掉维护正义的根 本和裁判之义务。为了求得个案的公平,在“法律 漏洞”存在而司法者又不能拒绝争讼案件的情况 下,法官有义务解释或补充法律。另外,法律体系 既然存在漏洞,法律概念和法律规范的矛盾和冲突 必须会引起无谓的争论并消耗法律权威,而这是对 立法意旨的违反。因此,无论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的角度或从国家法治的角度,“法律漏洞”都需要法
第四,法律系统是司法裁判的依据,是一个公 理系统。既然裁判的公理系统是不完全的,当法官 用以进行演绎推理的前提出现漏洞,而法官又不能 拒绝裁判的情形下,就必然对“法律漏洞”进行填补 以进行裁判。因而法官对个案裁判的思维就不是 演绎推理而是类比推理,法官寻求的是相同案件相 同处理,形式的演绎推理在这种场景被弱化——法 律系统严密的逻辑要求与司法实践中逻辑的弱化 同样形成思维的悖论。
二、避免语言自涉是“法律漏洞”充足的逻辑方

虽然消除自然语言系统中的悖论从根本上来 说是不可能的,但塔尔斯基的语言层次论仍然给我
法律理论和法律规范是用自然语言表述的系 统,在这一封闭的系统内法律是自足的——法学家 们可以解释自己的理论和生成法则。遗憾的是,这 种“自恋”式的解释往往是在矛盾中进行的,法律系 统要求的严密逻辑性与其内部存在的矛盾足无法
学界对“法律漏洞”出现的原因较为一致的看 法是:首先,法律系统的形成,或日立法技术本身决 定了法律系统是不可完全的。原因在于,立法者虽 是法界精英,但知识有限,世间人情世故、善恶美丑 实难辨别,人的生命有限,实难确定未来之是非曲 直,从逻辑上分析,“立法就是归纳特定案例,并就 社会规范加以评价,以为行为抽象规范,在此过程 中难免有‘发掘’错误,‘归纳’不足,‘评价’不当之
≮恶慧慧篇怒
法律完全性悖论及其解决方法
■李顺万
本文用哥德尔不完全性定理研究法律系统,得出“法律完全性”是悖论,“法律漏洞”是这一悖论的现实 表现这样的结论;塔尔斯基语言层次论解释了悖论产生的原因并给出了解悖的方法,因而避免语言自涉是 “法律漏洞”补足的逻辑依据;司法过程中,法律原则在规则穷尽前提下的适用是法院实现个案公平正义的必 须,也是实现法律系统相对稳定的裁判方法。 [关键词】哥德尔不完全性定理;法律完全性;法律漏洞;语言自涉;法律原则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lA 【文章编号】1004—518X(2009)09—0164—06
情形。”[2 J其次,立法者意识到某些社会行为的社会
的,那么该系统的无矛盾性无法在该系统内得到证
明旧l。
哥德尔定理证明了形式算术系统的不完全性 而且也不可完全。如果把一条新公理U(Zm)加到 形式算术系统中去,那么这一新公理可以在新系统 内得到证明,但这个新系统又可以构造出一个新的 不可判定命题U’(Zm),从而是不完全的;另外,一 /卜系统简单无矛盾性不能用系统的工具来证明H】。 哥德尔不完全性定理对研究法律系统有以下 的启示: 第一,哥德尔不完全性定理是在数学和逻辑取 得极大成就时发现的,数论系统不完全性所蕴含的 深刻哲理使逻辑和哲学家们意识到在人类思维深 层次的逻辑与矛盾,动摇了数学和逻辑学家关于逻 辑体系完备性和无矛盾性同时存在的科学严密性 思想。可以说,没有一个系统是完整的和自我完备 的,系统悖论意味着,人类社会总存在着不可解释 的事物、新的事物或暗角。 第二,哥德尔定理所蕴含的哲理启示我们:数 学和逻辑学家——包括其他科学家们提出的问题 总要比他们所能回答(解决)的问题多,逻辑不能证 明他们本身所提出来的所有问题;以逻辑严密而著 称的数论形式系统具有不完全性是必然的,那么具 有复杂性的自然或社会系统以及各类分支系统存 在不完全性也是必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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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完全性悖论及其解决方法
官在司法裁判中进行补充。 对“法律漏洞”补充可以分为法内补充和法外 补充两种。法内补充应该遵循制定法基础上的立 法构想及制定法的基本价值,对法律进行漏洞补充 是在制定法内的发展,漏洞的补充必须与立法者的 构想吻合;法外补充是依法内补充不能解决个案价 值评价时,立法者不可能通过法律解释或类推适用 等方法解决个案价值评价时的一种补充,这是一种 “法官造法”层次的补充。从目前的法学理论来看, 在法律存在漏洞的前提下,法官可以行使有限的自 由裁量权,对法律进行创造性运用,即“法官造 法”。这种对法律的续造必须遵循的原则是法秩 序、伦理、习惯以及事物之本性,这是超越法律的 “法律续造”。例如,瑞士民法典第一条规定:如本 法无相应规定时,法官应依据习惯;如无习惯时,依 据自己作为立法者所提出的规则裁判。在前款情 况下,法官应依据经过实践确定的学理和惯例nl。 拉伦茨先生认为:“鉴于无可辩驳的法律交易上的 需要,或者在考虑一些(意义嗣后始被认识的)法律 原则或宪法原则之下,司法裁判会创造出一些法律 计划原本并未包含,有时甚至与之背道而驰的法律 制度出来……它不再是取向于法律理由,法律内存 的目的本身,毋宁更以超越这些法律思想为根 据。”[61我国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第6、7条承 认立法不可能涵盖一切民事关系,把调整民事关系 的任务由国家政策、社会公德、国家经济计划与民 法共同研究分担。根据民法渊源,在民事案件的审 理中人们可以依次适用的顺序是:法律、国家政策、 社会公德、国家经济计划。这些法律规定既为“法 官造法”的合法性作了注脚,也为法官造法提供了 法律依据。 根据塔尔斯基语言层次理论的原理,“法律漏 洞”从本质上讲是法律系统内部的缺失,“法律漏 洞”的填补不可能在效力相同的同一法律内获得漏 洞的价值评价支持,“法律漏洞”补充的理由和价值 评价支持必须从更高一个层次的法律或法外系统 获取,否则对“法律漏洞”补充的说理就是论证的循 环,理由就是牵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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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完全性悖论及其解决方法
不可完全的。 “法律漏洞”是法律系统不完全的直接表现。 所谓“法律漏洞”是“现行法体系上存在影响法律功 能,且违反立法意图之不完全性。”“所谓不完全 性,是指现行法上欠缺当前事态所必要的规范,或 规范不完全,或有补充必要。”…“法律漏洞”的存在 涉及法律解释的界限,只有当从法律中不能推测出 对某一特定事态的评价,或者用法律规定的可能文 义作为解释的界限,凡超过此界限,即应属于漏洞 补充。由此可见,“法律漏洞”是司法实践中出现的 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是立法者主观欠缺而产生的 需要补充的法律条文,是指法律规范的不完满状
原因和解决问题的逻辑方法。
一、法律完全性悖论 建立一个能够普遍适用能为大众接受和遵守 的法律系统是现代法治社会对公平和正义的追 求。为了实现法治目的,法律的实体和诉讼程序需 要尽可能稳定,从而使人们知道法律后果,了解他 们应该承担的责任,并且在一个特定的诉讼中期 望获得某种益处。如果法律不能提供一定程度的 稳定性和一定程度的确定性,其结果必将导致而 不是抵制混乱,这就是我们追求法律稳定和确定 性的根本原因。 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和人与人之间关系 的复杂变化,社会必然会出现新的需要法律重新 调整的关系和裁判难题,法律滞后性的存在说明 建立“完美无缺”的法律系统是不可能的,法律是
无法解决的。
论而出现的。逻辑发展史上,美国逻辑和数学家塔
尔斯基(Akfred Tarski,1902—1983)区别了对象语
言和元语言(对象语言就是用来谈论对象性质及其 相互关系的语言,元语言足用来谈论对象语言的语 言,是比对象语言高一层次的语言)。他的经典解 悖方案与哥德尔不完全性定理从本质上说足相通 的,他禁止的是语义的封闭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自 指。虽然塔尔斯基经典的解悖方案可以在形式语 言中消除语义悖论,但使人遗憾的是,由于以下的 原因,人们对自然语言进行层次划分是不可能做到 的:第一,自然语言是约定俗成而不是由语言学家 人为创造的形式符号系统,自然语言无法作许多技 术性的处理,没有也不可能有对象语言和元语言的 区别;第二,仅就符号形式语言系统来说,这也是一 个难度很大的工程,遑论自然语言;第三,为了避免 自我相关命题的出现,经过处理和限制的语言可能 失去原有的许多重要有效的功能,这显然代价太 高。由于自然语言系统不可能有层次之分,就不可 能避免命题的相关,而“自我相关命题不能避免导 致混乱和矛盾。”131,所以,用自然语言建构的法律 系统,不可能用语言层次论消除其存在的悖论。
态。
用的思维方式——这就像任何科学都不可能穷尽 真理一样——立法者的认识当然也只能是相对而 不可能是绝对的。从逻辑上分析,法律系统出现漏 洞深层次原因是法律系统内部矛盾的必然结果, “法律完全性”是一个悖论。 很多学者都从系统论的角度研究过法律这一 特殊的社会系统,循着同样的思路,当我们把哥德 尔不完全性定理运用于法律系统研究后发现,初等 数论形式系统的不完全性对法律这一复杂的社会 系统同样具有一般的指导意义。 哥德尔不完全性定理有以下两个定理: (1)如果数论形式系统是无矛盾的,那么该系 统就是不完备的;(2)如果数论形式系统是无矛盾
李顺万(1952一),男,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法律逻辑学和哲学。(重庆
4011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0)
建立在人类高度理性基础之上的法律系统是 人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个系统有着庞大的元 理论和基本的概念体系、严密的逻辑推演模式及方 法、庞大的实体和程序法律规范等等。基于系统逻 辑性的要求,法律系统内部理论和规则之间、法律 及不同层级法律之间必须具有无矛盾性、完备性和 可证明性。建立逻辑严密的法律系统的目的是为司 法裁判提供一个高度统一和完整的裁判依据,立法 者的目的基于如下基本预设:其一,经过立法者的 理性努力,“逻辑上自足”和“完美无缺”的法律系统 可以建立;其二,法律适用是严格按照法律进行逻 辑推演的过程。在司法实务中,法律人发现建立“完 美无缺”的法律系统不可能做到,不仅如此,法律人 在司法实务中也有意无意地弱化着严密思维的逻 辑格。本文作者思考这些理论与实务相悖现象,将 从法理和逻辑的角度探讨出现这种现象的深层次
危害性但又不能用法律条文进行恰当的规范,这种 有意识的空缺是留待司法实务中的法官去解决 的。再次,法律概念和条文是用自然语言表达和陈 述的,语词的模糊性决定了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难以准确地确定而产生外延边界不清晰的现象,建 立在概念基础上的法律规范体系在司法中就会带 来理解的困惑。最后,法律的价值是在司法中显现 的,相对稳定的法律系统总是滞后于飞速发展的社 会生活和复杂多变的社会关系,法律不可能对社会 所有个体行为具有远见,也不可能预测社会所有个 体行为。 在我看来,从立法者认识缺陷和社会发展角度 分析“法律漏洞”产生的原因,只是从现象上而不是 从根本上寻找其产生的根源。因为立法者归纳社 会现象而推论出一类行为的法律规范条文,这一推 理不仅是立法者,也是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广泛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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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社会科学
2009.9
第三,既然自然和社会内部的矛盾源自人类思 维深层次的矛盾是无法解决的,作为社会子系统的 法律系统内部的根本矛盾,其自身也无法解决。立 法者虽然可以通过建立更多的法律条文或对法律 条文进行解释以完善法律体系,这种增加法律条文 的行为或法律解释在系统内是可证明的,是协调 的。但新增加的法律条文和法律解释会形成新的 法律系统,新的法律系统会形成新的矛盾命题,法 律是永远不可完全的。法律的不可完全形成思维 的逻辑困惑,它带给法律人的困惑是法律系统自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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