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实证主义的中国境遇

合集下载

从法律思想的层面上看中国的法制现状

从法律思想的层面上看中国的法制现状

从法律思想的场面上看中国的法制现状——看中国化马克思主义的现实意义自从进入大学开始法理学的学习以来,老师似乎总在向我们灌输这样一个观点:中国的法制现状不容乐观——法律观念不为群众接受,法律运行存在诸多问题等等。

作为一个法学专业的学生,特别是一个中国的法学专业的学生,个人觉得搞清楚这个问题是十分必要的。

在看过《西方法律思想史》后,我以外地得到了一点点灵感——中国的法律现状问题,有其法律思想方面的深刻原因。

下面,我简单的列举一下我总结的观点。

一、西方法律思想的发展是一个持续的过程,而中国法律思想在发展过程中因各种原因而中断综观整个西方法律思想史,从古希腊的法律思想萌芽发展到现代西方大陆法系的评价法学(以及由它发展出来的法律解释学和法律论证学)与英美法系的新自然法学、新分析主义法学、法社会学的三足鼎立,整个发展历程是自然的、顺畅的,呈现出新学说继承、充实、完善、发展旧学说的特点。

举个简单的例子便如罗马征服希腊后,法律思想并未中断而是由西塞罗介绍至罗马并由五大法学家解释发展最终形成《查士丁尼法典》。

这样一个发展过程之最重要影响便在于,法律思想能如实如时且较好地反映、适应并推动社会发展。

造成西方法律思想发展如是之特点的原因之一即在于西方社会发展的延续过程。

众所周知,西方社会基本上完整地经历了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而进入资本主义社会,而法学是一门秩序关联学说,在这样一个自然发展的历史过程中能得到更好的发展。

转观中国,自1840年鸦片战争以来,中国发展了几千年的法律思想中断了,而外部力量的强烈刺激以及内部几股势力的积极作用,推动着中国的法律思想朝着一个截然不同的方向演化。

然而,这个缺乏物质基础和历史积淀的“新生儿”在中国“水土不服”了——从某种意义上讲,中国的近代史是一段法律思想畸形发展史,而现代的社会主义法律思想则因为下面将提到的原因而至今没有形成一套健全完整严密的理论体系。

二、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创立发展马克思主义时并没有专门创制一套社会主义法律思想理论体系正如大家所知,马克思主义理论体系主要由三个部分组成——马克思主义哲学、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和科学社会主义——而它们分别是马克思、恩格斯在哲学、经济学和政治学领域所构建的理论体系。

案例中的法律实证主义(3篇)

案例中的法律实证主义(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实证主义是20世纪以来西方法学界的一种重要思潮,其核心观点是法律与道德、宗教等非实证因素无关,法律的本质在于其规范性、强制性和有效性。

本文将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分析法律实证主义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探讨其在法律适用中的作用和影响。

二、案例背景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18年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某将一套位于市中心的房屋出租给张某,租赁期限为三年。

合同签订后,张某支付了租金,但李某未按约定交付房屋。

张某遂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三、法律实证主义在案例中的应用1. 法律规范的适用在审理此案时,法院首先考虑的是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二)租赁期限;(三)租金及其支付方式;(四)租赁物的交付时间、地点;(五)租赁物的维修、保险责任;(六)违约责任;(七)争议解决方式。

”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上述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2. 法律解释与适用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对合同条款进行了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条款,按照其通常含义和上下文解释。

”法院认为,李某未按约定交付房屋,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李某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

3. 法律效果与适用法院在判决中强调,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

在此案中,法律实证主义认为,法律规范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强制性,无论当事人的道德观念、宗教信仰等因素如何,都必须遵守法律规定。

法院的判决体现了法律实证主义的这一观点。

论我国法律信仰现实困境的形成原因

论我国法律信仰现实困境的形成原因

论我国法律信仰现实困境的形成原因摘要:发轫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一书的法律信仰的理论论争,自20世纪末至本世纪初,曾一度引起学术界频繁的关注及高度的研究热情,到如今似有偃旗息鼓之势。

纵观学者们以往关于法律信仰在中国因何遭遇困境各中因素的探讨,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通过对法律信仰在中国难以形成的主客观方面因素加以分析,以求对法律信仰在中国面临的实际问题与症结及其解决有所裨益。

关键词:法律信仰;困境;成因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7-0171-02一、主观归因1.法律信仰传统缺失、权利意识薄弱纵观中国法律的发展历史,法律信仰传统的缺失是显而易见的。

与西方相比,我们的法律与宗教自古至今基本上是相互分离、泾渭分明的,在中国的法律中很难找到宗教的一席之地。

当我们大量的移植了西方的法律,也至多是形式上机械的复制,形似而神散,法律的施行与其社会效果必将陷入貌合神离的尴尬境地。

从新中国成立到改革开放,在对传统批判继承之后,经过几十年的法制建设,我国公民对个体权利的认识有所改观,但似乎过犹不及,嵌入了另一种误区。

在个体利益与集体利益冲突时,要以牺牲个体利益来维护社会、集体和国家的利益。

这种教育势必是公众在法律启蒙教育阶段,无形地将个体权利淡化了,我们在个体权利的问题上没有自主意识,真正的权利意识并没有正确的形成。

当民众的信仰被这种看似无形的力量蚕食分解以后,人们再也无力抗衡强大的政权武力了,因为信仰是自由的心灵之根,没有信仰的自由意识是建立在沙滩上的大厦,随时可能遭到强权的冲击而倾覆,尤其可怕的是人民也逐渐习惯了没有信仰的生存。

2.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法律信仰形成的制约在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中,德礼与刑罚存在一定程度的对立,人们尚德而远刑,“法即刑”的观念深入人心。

人们对法律的畏惧、恐怖也多数来自将其与残忍的刑罚联系起来,在内心情感对法律的排斥,使得法律信仰丧失了最初的原动力,社会秩序更多时候不是靠法律来维系,相比于诉诸法律的解决纠纷方式,人们更青睐于一些非讼方式。

法律实证主义_案例(3篇)

法律实证主义_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实证主义是20世纪以来在西方兴起的一种法学研究方法,主张法律研究应侧重于法律现象本身,而非法律背后的道德、哲学或宗教等价值观念。

本文以中国食品安全监管为例,运用法律实证主义的方法,对中国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律制度进行分析,旨在揭示法律实证主义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及其价值。

二、案例背景近年来,中国食品安全问题频发,如三聚氰胺、瘦肉精、地沟油等事件,严重威胁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

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我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如修订《食品安全法》、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建设、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等。

然而,食品安全问题依然存在,这说明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律制度仍存在不足。

三、法律实证主义分析1. 法律文本分析(1)立法分析我国《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实施,经过多次修订,现行的《食品安全法》共分为十章,包括总则、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法律责任、附则等。

从立法角度来看,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律制度较为完善。

(2)法律实施分析在法律实施方面,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律制度存在以下问题:①执法不严:部分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力度不够,导致违法成本低。

②监管不力: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设置不完善,监管人员不足,监管手段落后,难以有效监管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③违法成本低:我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相对较轻,难以起到震慑作用。

2. 法律效果分析(1)法律实施效果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律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如三聚氰胺事件发生后,我国政府加大了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了违法成本,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蔓延。

(2)法律效果评价从法律效果评价的角度来看,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律制度存在以下问题:①法律效果不明显:食品安全问题依然存在,法律制度未能有效解决食品安全问题。

②法律效果不稳定: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律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受到地方保护主义、执法不严等因素的影响,导致法律效果不稳定。

法律实证主义案例分析(3篇)

法律实证主义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2018年5月,某市A县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

被害人张某与嫌疑人李某系同村村民,因土地纠纷产生矛盾。

2018年5月10日,李某持刀将张某砍伤,经鉴定,张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件经过侦查、起诉、审判,最终李某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法律实证主义概述法律实证主义是20世纪以来兴起的一种法学流派,主张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自然规律等非法律规范相分离,强调法律规范的客观性和有效性。

法律实证主义者认为,法律规范的存在和效力不是基于道德或自然的理由,而是基于国家的制定和实施。

三、案例中法律实证主义的体现1. 法律规范的客观性在本案中,故意伤害罪的法律规范具有客观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这一规定明确了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和刑罚,具有客观性。

2. 法律规范的有效性在本案中,李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被认定为犯罪,并受到相应的刑罚。

这体现了法律规范的有效性。

法律规范通过国家的制定和实施,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3. 法律规范的普遍适用性在本案中,李某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这一判决对其他类似案件具有普遍适用性。

法律规范在适用过程中,应当遵循普遍适用的原则,确保法律的公正和公平。

四、案例分析1. 刑法规定的适用在本案中,法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这一判决符合刑法规定的适用原则,体现了法律实证主义的要求。

2. 刑事诉讼程序的遵循本案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均遵循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侦查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

这一过程体现了法律实证主义的要求,即法律规范在适用过程中应当遵循法定程序。

3.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本案的判决不仅维护了法律的权威,也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法律实证主义案例分析(3篇)

法律实证主义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实证主义是一种关于法律本质和意义的理论,主张法律是国家的制定法,其效力源于国家的权威。

本文将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分析,探讨法律实证主义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二、案例分析1. 案件背景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盗窃案。

被告人李某因生活困难,于某日凌晨潜入某公司仓库,窃取了价值5万元的电子产品。

案发后,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侦查过程中,李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李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悔过,并提出赔偿受害公司的经济损失。

2.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以及如何适用法律。

3. 法律实证主义分析(1)法律规范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李某盗窃了价值5万元的电子产品,属于数额较大的盗窃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解释与适用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官需要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

根据法律实证主义观点,法律解释应以法律规范为依据,而非道德、宗教或其他价值观念。

本案中,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对盗窃罪的法律规定进行了解释,认为李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效力与权威根据法律实证主义观点,法律的效力源于国家的权威。

在本案中,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有权对李某的行为进行审判,并依法作出判决。

4. 案件判决经过审理,法院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三、案例分析总结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盗窃案件,通过对案件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法律实证主义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 中国的挑战与前景

 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 中国的挑战与前景

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中国的挑战与前景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中国的挑战与前景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是一个国家法治建设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国家的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中国的实践中,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面临着一些挑战。

本文将探讨这些挑战,并展望中国司法体制的前景。

一、司法独立的挑战1.政治因素的干扰在中国,司法体系受到政治因素的干扰是司法独立的主要挑战之一。

由于中国社会主义的特殊性质,党的领导在司法工作中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但是,一些地方政府和官员往往将党的领导误解为对司法的直接干预,从而侵害了司法独立。

2.地方权力的影响地方政府对司法体系的干预也是司法独立面临的挑战之一。

一方面,一些地方政府会干预地方法院的判决,以谋取私利或应对政治压力。

另一方面,地方政府对法院的预算和人事任命等方面也具有一定的掌控权,从而影响了司法的独立性。

二、司法公正的挑战1.腐败问题腐败是司法公正面临的最大挑战之一。

一些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徇私舞弊,导致不公正的判决和裁决。

腐败行为的存在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感,也破坏了中国的法治形象。

2.人权保障在中国,司法公正还面临着人权保障的挑战。

一些公民在接受审判过程中缺乏公正的待遇,被违反人权的行为普遍存在。

这种情况既违背了中国宪法和国际人权法的规定,也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三、司法体制的前景尽管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面临着一些挑战,但中国政府已经采取了一系列的改革举措,以促进司法体制的完善和进步。

1.行政改革中国政府通过深化行政改革,加强对地方政府的监督,减少地方政府对司法的干预。

同时,也加强对地方法院的人事任命制度,确保司法人员的独立性。

2.反腐败斗争中国政府大力加强了反腐败斗争,通过加强监管和惩治腐败行为,提高司法公正的水平。

反腐败斗争的持续推进将进一步改善中国司法体制的状况。

3.加强法律教育中国政府还加强了法律教育的力度,提高司法人员的专业素养和法律意识。

中国宪法学中的法实证主义命题及理论反思

中国宪法学中的法实证主义命题及理论反思

一、法的一般理论对宪法学研究的影响近代社会科学研究有一种方法论的普遍化倾向,即预设自己所主张之方法的普遍恰当性,导致方法排异与纯粹性追求。

这种“排异”也是中国宪法学近十几年来一个重要的学术现象,“虽不能认为中国宪法学已经出现各种定型化的理论流派,但也已经出现了一些不同的研究方法,形成了不同的研究取向”。

林来梵教授指出,新中国的宪法学传统首先建立在一种“政治教义宪法学”之上,并在最近十几年“演化出三大不同的研究取向,由‘科学性’分化出了‘宪法社会科学/宪法社会学’;由‘解说性’发展出了‘宪法解释学/规范宪法学’;由‘政治性’演变出了‘政治哲学式的宪法学’”。

我认可这样一个比较精当的概括,本文正以上述学说,加之近几年在学术界构成冲击力的系统论宪法学作为考察对象,进而论证它们方法竞争背后共同的法实证主义倾向。

上述研究取向都在不同程度地为自身方法的纯粹性和普遍化而辩护,因为方法的纯粹性不能简单等同为“法学方法的纯粹”。

然而,与近代欧洲宪法学方法论演进不同的是,中国宪法学缺乏一个最基本的前提性论证,就是“什么是宪法”,或者更根本的是缺乏关于“什么是法”的一般理论思考,这导致方法论实际上脱离了服务于“事物内在本质属性揭示”这个根本约束。

美国宪法学近年也有学者反思,宪法解释学如果不能建立在一般法理论上,则对解释方法的研究将陷入仅仅指引法官应该如何判断的实用技术,而不能对“什么是某个宪法条文的含义”建构起真正的理论标准,这是一种司法审查理论而不是宪法理论。

宪法理论应该是建构性的(c o n s t r u c t i v e),建构有关宪法概念和具体宪法规范的内容,而不是规定性的(p r e c e p t i v e),仅仅依据分权体制和先例规定法官应该如何解释宪法。

德国学者科勒(K o l l e r)在这个意义上将法律理论分为“作为第一次序的共享概念问题”和“作为第二次序的具体建构问题”。

前者是关于“什么是法的本质属性”的预设,属于一般法理论;后者是基于一个共享的“法概念”所建构的具体理论。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法律实证主义的中国境遇蒋先福,金钊(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1)[摘要]在近现代西方法律思想史中,价值法学与规范法学呈现出此起彼伏、竞长争高的复杂态势,并对西方法律变革和法治实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而法律实证主义在近现代中国的传播历程,则集中映现出中国法学研究寻求从价值主义向规范主义突破的历史轨迹。

鉴于我国重实体轻程序、重价值轻规范的法律传统根深蒂固,法律实证主义对于当代中国的法治建设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价值法学;规范法学;法律实证主义[中图分类号]D909.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288(2011)01-0065-04[收稿日期]2011-01-13[基金项目]中国法学会研究课题“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实证研究”(CLS (2006)YB22)的阶段性成果[作者简介]蒋先福(1956-),男,湖南郴州人,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湖南省法理学研究会副会长,研究方向:法理学;金钊(1984-),男,辽宁葫芦岛人,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理学。

以理论立场的整体逻辑面向为标准,可以将纷繁芜杂的法学理论流派划分为价值法学与规范法学两类。

相对而言,价值法学“比较注重法是否符合客观规律,是否符合社会理想,以及法的社会效益”。

[1]24-29而规范法学则侧重于“从逻辑上研究法律体系、法律规则、法律文本、法律字句的内部关系问题”[2],与前者相比,其更关心的是法律规范本身的逻辑自洽性。

在西方法律现代化进程中,从价值法学范式向规范法学范式的转变经历了一个艰难而曲折的过程,而作为规范法学的典型代表和19世纪西方三大法学流派之一,法律实证主义在近现代中国的兴衰命运也同样呈现出复杂多变的历史轨迹。

一、从价值走向规范:近代西方法律思想的逻辑嬗变近代西方法律思想无疑源自古希腊的自然法学说。

古希腊人认为大自然是不可侵犯的,而自然法就是反映自然秩序的法,因而其是正义的基础。

古希腊自然法的代表人物有前期的智者学派、苏格拉底、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和后期的斯多葛学派。

而自然法萌芽在经历了罗马法和中世纪神学思想的洗礼之后,终于在文艺复兴运动中焕发出了新的生机。

由于文艺复兴运动以“回到古代去”为口号,主张人本,否定神本;提倡理性,反对蒙昧,因而其直接导致古希腊和古罗马的自然法思想被重新诠释,古典自然法学也由此得以形成。

早期的古典自然法学,是对中世纪神学自然法思想的扬弃。

与托马斯・阿奎那等经院主义神学家将自然法定义为上帝引导人类达致至善的理性命令不同[3],早期古典自然法学说将自然法归之于人的理性而非神性。

强调将人从神权统治下解放出来,坚持理性的力量普适于所有的人、国度和时代,并且相信在对人类社会进行理性分析的基础上能够建构起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4],而这些理念都为商品经济的发展和资产阶级革命的酝酿与爆发奠定了重要的理论基础。

1789年的法国大革命以一种极端的形式实践着古典自然法学所倡导的“天赋人权”理念,但革命后亟需安定的国家与社会形势却迫使人们不得不对资产阶级发动革命的理论前提——自然法学——进行反思,并对国家的法治指导思想做出新的选择,法律实证主义正是在这种形势下应运而生。

分析实证法主义法学,其创始人为边沁与奥斯丁,初期主要盛行于英国,后来衍生至欧陆诸国和美国,还出现了以凯尔森为代表的“纯粹法学”、哈特、拉兹为代表的“新分析法学”、麦考密克为代表的制度法理论以及后来的“法律过程学派”等支派,其以分析实在法中的法律概念为己任,试图通过对实在的法律概念进行逻辑语言分析,厘清法律概念的含义,从而使得法学成为一门独立的科学。

详而论之,法律实证主义的产生可第27卷第1期2011年1月Vol.27,No.1Jan.2011JOURNAL OF JILIN BUSINESS AND TECHNOLOGY COLLEGE 吉林工商学院学报□政治法律研究归结为以下背景因素:首先,在哲学领域,实证主义哲学的兴起为法律实证主义的产生奠定了理论基础。

自19世纪中叶以降,在通过实验所进行的自然科学研究取得的巨大成就的基础上,欧洲开始出现了一个以法国哲学家孔德为代表的,反对前几个世纪形成的各种形而上学理论的实证主义运动。

实证主义作为一种自然科学研究方法在社会科学领域内的反映,强烈反对形而上学特别是先验的思辩,力图将自己严格限制在经验的范围内,即着重于对实在的事物进行描述和记录,排除对于价值的思考。

而实证主义哲学的兴起,对于正处于剧烈变革中的法学理论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其次,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的客观环境和社会需求,削弱了自然法学得以繁荣的基础,从而为法律实证主义的发展创造了条件。

在19世纪上半叶,欧洲经过英国革命、法国革命和1848年的欧洲革命,新兴的资产阶级已经在欧洲大地上全面建立了自己的政权,资产阶级的主要任务已经从推翻封建王权制度转变为建设一个现代意义的民族国家上来了,因而其政策和法律立场亦从革命趋向保守,当年高举的“天赋人权”、“恶法非法”等自然法理念之旗——这一“资产阶级用来推翻封建制度的思想武器,现在却对准了资产阶级自己了”(马克思语),因而其迫切地需要用新的理论取而代之。

于是主张对法进行纯粹的、实证的分析,而排除对法的价值评判的法律实证主义正可谓生逢其时。

同时,19世纪也是资本主义经济、政治制度加速发展的时期。

在此之前,欧洲既无现代意义上的民族国家和主权观念,又无真正享有至上权威的中央集权政体,这些都构成了新兴资本主义发展的严重障碍,亟需从“主权者的命令”角度对已有法律制度进行合理化解释并进一步将民主、法治、人权等理念加以具体化、法典化的法律理论。

此外,欧洲民族国家建立后所开展的大规模法典编纂活动,在充分运用罗马法遗产的基础上,大量吸收了本土习惯和习惯法的内容,从而使得民众的愿望与制定法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契合,这在客观上使得自古罗马时期开始日益壮大的法学家阶层产生了一种判断——作为正义的“法”和作为主权者意志的“法律”已经在现实中合二而一,从此可以不必再追求法外的正义,而只需埋首于法典的编纂、修订和解释工作。

至此欧陆的法律理论实现了从价值法学向规范法学的嬗变。

二、从自发走向自觉:法律实证主义在中国的传播历程回溯从现有资料上看,法律实证主义是在清末开始传入中国的。

具体而言,是作为当时先进的中国人师法西方这一时代大潮中的一种“副产品”。

以“五四运动”和新中国成立为时间坐标,法律实证主义在中国的传播历程大致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一)法律实证主义初入中国时期法律实证主义得以在清末民初传入中国可谓机缘巧合。

当时,一些率先“开眼看世界”的中国人开始逐渐跳出一味归咎于西方列强“船坚炮利”的视角,转而致力于从方法论的角度反思近代中国落后的原因。

他们发现,近代西方社会之所以能够在科学技术等方面取得飞速发展,主要原因在于实现了方法论变革,其中培根所创立的归纳方法功不可没。

而反观我国,长期以来,方法之学一直不发达,既没有产生亚里士多德式的演绎逻辑,也没有产生培根式的归纳逻辑,从而导致了我国近代科学技术的落后,因此,他们倡导引进西方的科学方法论,以革新传统文化,严复、梁启超等是这方面的代表人物。

严复是近代中国大力推介西方科学方法的第一人。

在《政治学讲义》、《原强》等著作中,严复多次介绍了穆勒等人使用的、当时在西方非常流行的科学方法。

虽然,当时他还没有意识到要将这些方法引入法学领域,但是,他却明确谈到了要将科学方法应用于政治研究中,“此后吾党之言政治,大抵不出内籀之术”。

[5]严复力图在中国建立一种近代意义上的政治科学,从而为法律实证主义在中国的传播奠定了方法论基础。

继严复之后,梁启超同样注意到了推动西方科学飞速发展的方法论基础,即以进化论和实证研究为代表的科学方法,并对之大力推崇。

而在法学领域,早在1906年,梁启超就通过其所翻译的日本著作《法学通论》对于法律实证主义向中国学界进行了介绍:“命令者说,谓法律为主权者之命令。

此观念导源于罗马法曹,而大成于英国之分析学派。

霍布士曰:法律者有权力之人命某部下,以某事当为某事不当为之言语也。

其后边沁、阿士丁皆祖述之……”[6]这一译介成果目前仍是国内法律实证主义研究的开山之作。

此外,梁启超在《近世文明初祖二大家之学说》、《霍布斯学案》等名篇中,也对法律实证主义派的代表性观点有所提及。

由上可知,在清末民初,限于种种主客观原因,少数学者只是在译介某些作品时对于法律实证主义派及其思想观点偶有触及,并未进行专门化的系统研究。

因为在当时的中国,虽然译介西方著作已渐成潮流,但人们侧重于追求的仍是“经世致用”。

当时的“洋务派”不仅希望通过引进西方的现成政治法律制度以达到“师夷长技以自强”的目的,还希望直接从“夷法”中找到有利于中国的条款,从而产生“师夷长技以制夷”的现实效果。

而当时留洋归来的学者出于直接改造中国社会的目的,往往更热衷于研究与传播卢梭、洛克、孟德斯鸠等人的自然法思想和资产阶级革命思想,因为这些思想与当时“救亡图存”的社会形势更相契合。

在这种急于求成心态的驱动下,系统的法律实证主义研究相形见绌也就不足为怪了。

(二)法律实证主义研究形成热潮时期自“五四运动”到抗战全面爆发的这一段时间,现代意义上的大学在我国纷纷建立,并普遍设立了法科,继而出现了一批兼具中西教育背景的法学研究者,专门性的法学研究团体和法政刊物也开始出现,这些都极大地推动了我国法学研究的发展。

同时,鉴于先期移植的一些西方法律制度并未产生预期的良好效果,更未形成较为成熟的法治秩序,学界开始在法学理论领域展开更深层次的思考。

正是在这种情况下,西方各主要法学流派的思想都被大量介绍进来,一时呈现出“百家争鸣”的局面,而法律实证主义在这一时期也成为了学界的重要研究对象。

因此,上世纪20、30年代,在我国形成了法律实证主义研究的热潮。

在这次研究热潮中,民国时期的诸多法律学者以各类法政刊物为主要阵地,展开了对于法律实证主义的大量讨论,其中的很多研究成果,即使是现代学者也尚有不及。

仅以近现代法理学研究中的核心命题——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为例,著名学者孙晓楼在《今昔法律的道德观》一文中就深刻指出,关于法律与道德之关系的观点无非有三种:混合论、分离论、相关论。

他认为,法律与道德关系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在古代法律幼稚时期,法律与道德是同一的,在中世纪直到近代,法律发展成熟,法律与道德分离论比较流行,到近现代,法律与道德又相互为用。

而胡恭先则在《法律与道德分化之由来及其趋势》一文中,对法律与道德的分化过程进行了细致的历史考察,并深入探究了产生这种分化的原因。

他认为,由于民族国家的兴起,宗教权威开始没落,宗教道德与世俗法律开始出现分野,最终导致了法律与道德的分离。

[7]28-39而以上学者所持的对于某一学说的产生历史和时代背景进行历时性与共时性的细致梳理并予以“同情式理解”的治学态度恰恰是今天的相关研究所缺乏的。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