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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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商业性马匹养殖保险条款.pdf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商业性马匹养殖保险条款.pdf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商业性马匹养殖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在甘肃省行政区域内养殖马匹的养殖户、养殖企业或合作社均可作为投保人,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马匹,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简称“保险马匹”)向保险人投保:(一)养殖场地及设施符合卫生防疫规范,在非传染病疫区,且在当地洪水警戒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区;(二)经畜牧兽医部门验明无伤残,投保时无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疾病,营养良好,饲养管理规范,密度合理,已按所在地县级畜牧防疫部门审定的免疫程序接种并有记录,有唯一的标识,且经保险人验体合格;(三)投保时马匹在六个月以上(含)二十四周岁以下(不含);(四)投保马匹品种已在当地饲养、观察1年以上(含)。

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承担上述保险马匹养殖风险的养殖户、养殖企业或合作社统称为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应在保险期间内持续养殖保险马匹。

投保本保险时,投保人必须将被保险人所有符合以上投保条件的马匹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性投保。

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马匹在保险单载明的养殖地址内死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疾病、疫病:马口疮、鼻窦蓄胀、肠臌气、喉骨胀、反胃吐草、肠胃炎、食道梗塞、支气管炎、非洲马瘟、马传染性贫血、马流行性淋巴管炎、马鼻疽、马巴贝斯虫病、伊氏锥虫病;(二)自然灾害:雪灾、雷击、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暴风、暴雨、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三)意外事故: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发生第三条第(一)款中列明的疾病、疫病,政府实施强制扑杀导致保险马匹死亡,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但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扣减政府扑杀专项补贴金额的差额为限。

责任免除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佣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管理不善等任何人为因素;(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三)战争、军事行动、类似军事行动、恐怖行动、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民间冲突、罢工、骚乱或暴动;(四)保险马匹中暑、淹溺、中毒、互斗、阉割、走失、被盗;(五)在保险马匹患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或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后,不及时医治、不认真饲养管理,以致加重伤病造成死亡的;(六)保险马匹难产死亡。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条款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条款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条款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是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本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

主合同效力终止,本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合同亦无效。

主合同与本合同相抵触的,以本合同为准。

第二条 投保范围本合同的投保范围与主合同相同。

第三条 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主合同所述意外伤害事故,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的每次住院天数超过三天的,从第四天起,本公司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必须住院治疗两次以上时,若每次出院日期与再入院日期间隔未超过90日,本公司视为一次住院。

在保险期间内,无论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而进行住院治疗,本公司均按规定给付保险金。

但每次住院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的给付天数不超过90天,累计住院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的给付天数不超过180天。

第四条 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一、主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二、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三、被保险人以家庭病床、挂床治疗等;四、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等;五、在诊疗过程中因医疗事故原因造成的伤害;六、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七、未经本公司同意的转院治疗。

第五条 保险期间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致。

第六条 保险金额本合同的每日住院津贴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第七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其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本公司。

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装工程一切险条款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装工程一切险条款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装工程一切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部分物质损失保险部分保险标的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在列明工地范围内的与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或费用,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第三条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应保险金额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二)在保险工程开始以前已经存在或形成的位于工地范围内或其周围的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三)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终止前,已经投入商业运行或业主已经接受、实际占有的财产或其中的任何一部分财产,或已经签发工程竣工证书或工程承包人已经正式提出申请验收并经业主代表验收合格的财产或其中任何一部分财产;(四)清除残骸费用。

该费用指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修复保险标的而清理施工现场所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

第四条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数据资料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二)便携式通讯装置、便携式计算机设备、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以及其他便携式装置、设备;(三)土地、海床、矿藏、水资源、动物、植物、农作物;(四)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或已由其他保险予以保障的车辆、船舶、航空器;(五)违章安装、危险安装、非法占用的财产。

保险责任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本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第五条保险责任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产生的以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2015年政策性农业保险种猪养殖保险条款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2015年政策性农业保险种猪养殖保险条款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2015年政策性农业保险种猪养殖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以及附件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殖种猪的种猪场均可作为投保人,将符合下列条件饲养的种猪或负责管理的种猪场饲养的种猪,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向保险人投保:一、符合本市产业发展规划和布局;二、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猪场;三、在当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进行养殖备案,并取得相应养殖代码的种猪场(户);四、种猪养殖场地及设施符合动物防疫要求,饲养管理规范,按免疫程序预防免疫,且有免疫记录和养殖档案;五、种猪体重在10公斤以上。

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上述养殖者或组织统称为被保险人。

投保本保险时,投保人必须将被保险人所有符合以上投保条件的种猪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性投保。

并且,种猪场投保的种猪数量须以当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开具的能繁母猪数量证明中存栏数量的20倍为准。

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种猪在保险单载明地址的固定圈舍内死亡的,保险人负赔偿责任:一、自然灾害:台风、龙卷风、暴风、暴雨、雷击、地震、冰雹、冻害、洪涝(政府行蓄洪除外)、泥石流、山体滑坡;二、意外事故: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三、疾病:二三类病害(如猪丹毒)、败血症、猪肺炎、流行性腹泻、猪瘟、大肠杆菌病、免疫副反应(中暑、中毒除外);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为发生疫情,并且经区(县)级以上政府下封锁令,对于扑杀的种猪,保险人依据本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给予部分赔偿。

责任免除第四条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种猪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被保险人及其饲养管理人员管理不善或故意行为造成死亡的;二、未按北京市强制免疫程序及时接种疫苗;或发病后不及时治疗;或发生疫情后不向防疫部门报告;或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后不采取保护与施救措施所造成的损失;三、摔跌、互斗、被盗、跑失、中毒、他人投毒及正常的淘汰、屠宰造成的损失;四、怀孕母猪在生产过程中出现的死胎、畸形仔等;五、在观察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的;六、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条款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条款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条款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并生产或销售产品的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所保产品为经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

保险责任第四条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内,因本保险合同所列被保险人的产品存在缺陷,在承保区域内造成使用、消费该产品的人或第三者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经使用、消费该产品的人或其近亲属在保险期间内向被保险人首次提出索赔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三)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四)精神损害赔偿;(五)间接损失;(六)产品仍在制造或销售场所,尚未转移至用户或消费者手中时所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七)被保险人违法生产、出售或分配的产品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八)产品本身的损失及被保险人因收回、更换或修理有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九)在港、澳、台地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使用产品发生的损害赔偿和费用,以及向上述地区的法院、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仲裁而产生的赔偿和费用。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2015年政策性农业保险农机综合(农机损失)保险条款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2015年政策性农业保险农机综合(农机损失)保险条款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2015年政策性农业保险农机综合(农机损失)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第二条经过农机管理部门登记并检验合格、距初次登记日期在10年(不含)以内的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青贮收割机和非青贮收割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第三条保险农机灭失或发生全部损失、推定全损、多次损失的赔款金额之和达到保险金额时,本保险责任终止。

保险责任第四条保险期间内,保险农机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操作人从事田间作业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农机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雷击、碰撞、倾覆;二、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行驶中坠落;三、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地陷、崖崩、山体滑坡、泥石流、雪灾、沙尘暴。

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农机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农机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肇事后逃逸;驾驶人、操作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操作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二)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机型不相符合的农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

三、保险农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农机没有农机监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二)从事非正常田间作业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三)保险农机被转让,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保险农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四)被扣押、罚没、查封;(五)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和改装期间,被吊装、拖带和运输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六)保险农机被作为犯罪工具。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居民生活用电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居民生活用电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居民生活用电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总则第一条合同构成居民生活用电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被保险人投保人本人及与投保人在同一房屋居住的家庭成员(以户籍资料为准,在投保时列明),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每户被保险人的人数最多以五人为限。

第三条投保人凡年满十八周岁(含十八周岁,下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为符合投保条件的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及其他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投保本保险;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也可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

第四条受益人(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1.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2.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3.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国内邮(包)件保险条款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国内邮(包)件保险条款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邮(包)件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条第二条 凡在邮政机构办理邮(包)件寄递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二条保险标的第三条 凡在邮政机构办理国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邮(包)件寄递业务的邮政包裹、给据邮件、特快专递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第三条保险标的。

第四条 经保险双方书面特别约定,以邮政包裹、给据邮件、特快专递方式办理国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寄递业务的证件、票据、第四条有价证券、文件、帐册、图册、技术资料、电脑资料可以作为本保险合同的特约保险标的。

第五条 下列物品不在保险标的范围内:(一)法律规定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二)反动报刊书籍、宣传品或者淫秽物品;(三)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放射性、毒性等危险物品;(四)妨害公共卫生的物品;(五)容易腐烂的物品;(六)各种活的动物;(七)各种货币;(八)不适合邮寄条件的物品;(九)包装不妥,可能危害人身安全、污染或者损毁其他邮件、设备的物品;(十)现金,金银、珠宝、钻石及制品、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保险责任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一)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震、地陷、崖崩、突发性滑坡、泥石流;(二)运输工具发生搁浅、触礁、沉没、碰撞、倾覆、出轨、坠落、失踪(三个月以上)或桥梁、隧道、码头坍塌。

第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第七条(一)因受震动、碰撞、挤压造成保险标的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的损失;(二)因包装破裂致使标的散失的损失;(三)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水蚀、污损或鼠咬所致的损失;(四)遭受有明显现场痕迹的盗窃或由于邮递人员的过失造成的整件取件不着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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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并生产或销售产品的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所保产品为经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

保险责任第四条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内,因本保险合同所列被保险人的产品存在缺陷,在承保区域内造成使用、消费该产品的人或第三者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经使用、消费该产品的人或其近亲属在保险期间内向被保险人首次提出索赔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三)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四)精神损害赔偿;(五)间接损失;(六)产品仍在制造或销售场所,尚未转移至用户或消费者手中时所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七)被保险人违法生产、出售或分配的产品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八)产品本身的损失及被保险人因收回、更换或修理有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九)在港、澳、台地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使用产品发生的损害赔偿和费用,以及向上述地区的法院、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仲裁而产生的赔偿和费用。

第八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第九条本合同的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人人身损害赔偿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每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

各项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率)、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第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第十二条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签发时将本保险合同列明的预收保险费缴付保险人。

预收保险费按照投保人预计当年产品销售额或上年产品实际销售额,乘以保险合同约定的费率确定。

第十三条保险期间届满时,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期间内已经发生的产品实际销售额书面告知保险人,以作为调整保险费的依据。

实际保险费若高于预收保险费,被保险人应补交其差额;若预收保险费高于实际保险费,保险人退还其差额,但实际保险费不得低于本保险合同列明的最低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第十四条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保险人依据第二十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八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索赔金额达到或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以及其他情形特别复杂的赔案,不受本条约定的期限限制。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二十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约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时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不生效,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保险期间届满后,被保险人应按约定向保险人提交保险期间内产品实际销售额的书面材料,协助保险人计算实际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应当加强质量管理,严格产品检验制度,接受质量检验部门的检验和保险人对产品的质量检查监督,接受保险人的合理建议,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为保险人提供有关产品的生产、销售、质量检验等方面的单证、账册和有关资料。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不得作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

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一)保险单正本;(二)索赔申请书;(三)有关事故证明书;(四)检查报告;(五)赔偿项目清单;(六)有关的责任认定证明、裁定书、判决书、裁决书或调解书;(七)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或本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医疗费等费用的原始单据;(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若在某一被保险产品中发现的缺陷表明或预示类似缺陷亦存在于其他被保险产品时,被保险人应立即自付费用进行调查并纠正该缺陷,否则,由于类似缺陷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赔偿处理第二十九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二)仲裁机构裁决;(三)人民法院判决;(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索赔金额达到或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以及其他情形特别复杂的赔案,不受本条约定的期限限制。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第三者。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第三者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第三者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责任(赔偿)限额;(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赔偿)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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