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专利保护管理条例
洛阳高新区管委会关于印发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洛阳高新区管委会关于印发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洛阳高新区管委会•【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知识产权综合规定正文洛阳高新区管委会关于印发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各乡(镇)人民政府,区属各有关单位:《洛阳高新区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已经管委会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高新区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专项行动实施方案为有效遏制侵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违法行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科技创新,营造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良好环境,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产品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洛政办〔2010〕199号)的要求,管委会决定在全区范围内开展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刻认识和正确处理保护知识产权与优化投资环境、促进科技进步、推动经济发展的关系,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努力开创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的新局面。
二、工作目标和重点(一)工作目标:提高全区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和水平,遏制各类侵权行为,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和创新意识,优化经济环境,促进全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二)工作重点:以企业商标专利纠纷查处、商贸流通企业、专利侵权举报为重点环节,以高新技术产品、生活日用品和工业设计等产品为重点产品,以知识产权纠纷、诉讼案件和权利人反映强烈、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为重点案件,加大查处、指导和服务力度。
三、工作任务和分工(一)加大生产源头和进出口环节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重点打击盗版教材、盗版软件、非法复制音像制品行为和经营走私盗版音像制品,查处非法印制复制行为,坚决取缔无证照地下印制复制窝点。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专利申请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专利申请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洛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8.12•【字号】洛政文[2006]113号•【施行日期】2006.08.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专利申请,专利其他规定,专项资金管理正文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专利申请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洛政文〔2006〕11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现将《洛阳市专利申报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二00六年八月十二日洛阳市专利申报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鼓励我市发明专利的申请,扶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前景的高新技术产业,增加区域核心竞争力,按照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6〕56号)精神,特制定洛阳市专利申报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第二条凡洛阳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申请国内职务发明专利,均可依本办法申请资助。
第三条专利申请资助条件:1. 所申请的专利应当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具有市场应用前景。
2. 所申请的专利应当属于国家及省市重点发展的高技术领域和支柱产业:信息技术、生物工程、光机电一体化、新材料、新能源、环保以及机电、食品、石化、建材等。
3. 所申请的专利应当经专利代理机构或申请人单位内部专利工作者办理。
第四条列入各级政府科技计划的研究开发项目,以相关成果申报发明专利的,优先给予资助。
第五条专利申报经费资助的范围包括发明专利申请费、发明专利申请代理费。
发明专利资助额为:国内发明专利每件1800元,国外发明专利每件2800元;国内实用新型专利每件500元,外观设计专利每件300元;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领域的重大国内外发明,给予重奖;特殊情况具体确定。
第六条每件专利申请只享受一次资助;发明人已获得省专利资金资助的,原则上不再予以重复资助。
第七条申请资助的申请人须交验下列材料原件并报送复印件1份:1. 洛阳市知识产权局提供的《洛阳市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2. 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家知识产权局郑州专利代办处开具的缴纳费用发票,若发票原件已入帐的,须提供发票复印件;3. 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家知识产权局郑州专利代办处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复印件;4. 委托河南省境内专利代理机构的专利代理委托书及该机构开具的专利代理收费发票及复印件;第八条洛阳市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申报经费的审批,并负责对受资助的专利申请实施效益情况跟踪检查。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实施意见【法规类别】工商管理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洛政[2012]129号【发布部门】洛阳市政府【发布日期】2012.12.25【实施日期】2012.12.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实施意见(洛政〔2012〕129号)洛阳新区、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建立健全长效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实施意见》(豫政〔2012〕3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一)围绕食品、药品、化妆品、农资、建材、机电、汽车配件、卷烟等重点商品以及著作权、商标、专利等领域的突出问题,确定阶段工作目标,定期开展专项整治,继续保持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的高压态势。
要严格对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管,切实加强市场巡查,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和食品抽样抽检,对发现的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线索要追根溯源,深挖生产源头和销售网络。
严厉打击无证照生产经营的“黑作坊”、“黑窝点”,并及时予以依法取缔。
加强市场价格监督检查,查处价格违规违法行为。
牵头单位:市工商局、商务局。
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工信局、农业局、林业局、质监局、食品药品监管局、知识产权局、畜牧局、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烟草局。
(二)加大对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力度,有效遏制进出口环节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
责任单位:洛阳海关、洛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三)配合相关单位开展整治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商品信息,严厉打击互联网领域侵犯知识产权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对于严重违法违规网站,提请省通信管理局依法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注销网站备案;规范网络交易和经营秩序,进一步落实政府机关和企业使用正版软件。
关于《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

关于《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关于《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2005年11月28日在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省知识产权局局长郭民生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省政府委托,现就《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一、《条例》修改的必要性现行的《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1年1月1日实行的,是我省第一部专利地方性法规。
自《条例》实施以来,我省专利事业取得了快速的发展,全社会专利意识明显提高,专利保护力度不断加强,专利申请量和授权量逐年上升。
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0月31日,我省累计专利申请27060件,累计专利授权14597件,与“九五”期间相比,分别增长65.87%和47.24%;其中职务发明申请量和授权量增加更为突出,同期相比,分别增长了161.20%和103.33%。
《条例》的实施,有力地促进了全省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
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以及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我国《专利法》作了第二次修改,并于2001年7月1日起实施。
《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的第二次修改,使我省《条例》与新法出现了不尽一致的情形。
因此,有必要对《条例》进行适应性修改,以更好地贯彻实施新《专利法》及实施细则。
另外,《条例》实施五年来,我省的专利工作有了新的发展,在《条例》实施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新问题、新情况。
同时,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上,提出要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提高自主创新能力,这些都对专利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总之,为了适应上位法的修订,为了大力发展知识产权经济,树立开放文明河南的新形象,为了实现我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对《条例》进行修订十分必要,也非常迫切。
二、修订的简要过程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安排,省知识产权局从2003年底开始,着手研究起草《条例》的修订草案。
河南省专利促进和保护条例

河南省专利促进和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30•【字号】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专利综合规定正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河南省专利促进和保护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30日河南省专利促进和保护条例(2024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专利促进第三章专利保护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建设国家创新高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专利的促进、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将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健全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机制,及时协调处理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促进专利事业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教育、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促进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培育、开发和保护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教育职工尊重他人的专利权,维护本单位的合法权益。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洛政[2010]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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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洛政〔2010〕4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洛阳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洛阳市人民政府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洛阳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中共洛阳市委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意见》(洛发〔2010〕4号)和《中共洛阳市委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施新企业新园区新基地行动计划的意见》(洛发〔2009〕35号),全面实施我市知识产权战略,设立洛阳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知识产权专项资金是政府引导性资金,由市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主要用于提高我市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促进我市知识产权工作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知识产权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政策的要求,遵循公开透明、择优支持、科学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四条市知识产权局负责确定年度支持方向和重点,提出资金预算及使用计划,组织项目实施和验收等工作。
第五条市财政局负责审核资金预算,参与项目计划组织及验收工作,及时拨付资金,并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支持范围与方式第六条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的申报主体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在我市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
(二)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和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关于《河南省专利促进和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河南省专利促进和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7.31•【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河南省专利促进和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2024年7月31日在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副局长李澍田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现将《河南省专利促进和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有关起草情况说明如下:一、制定的必要性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
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知识产权工作,就建设高质量现代化知识产权强省作出一系列安排部署。
专利制度是知识产权制度的核心内容,对服务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我省建设国家创新高地具有重要意义。
国家202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在职务发明、专利实施与运用、专利保护等方面都有新的规定。
我省2000年施行的《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已不适应当前工作需要。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安排部署,衔接上位法规定,解决我省发明专利创新不足、转化应用较弱、管理与服务亟待改进等问题,制定一部适应我省高质量发展的新条例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条例(草案)》由省市场监管局起草,并进行了制度廉洁性评估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省司法厅按照立法程序要求,深入开展调研,广泛征求意见,从法律、法规、政策、立法技术等方面审查把关,并就有关问题与相关省直部门沟通协调。
目前,各方面对《条例(草案)》没有不同意见。
今年6月11日,省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条例(草案)》。
三、立法思路《条例(草案)》共5章44条,包括总则、专利促进、专利保护、法律责任及附则。
主要确定了以下立法思路:一是强化顶层设计。
衔接上位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明确工作原则和部门职责,对专利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的全链条予以规范。
洛阳高新区管委会关于印发知识产权资金管理办法和知识产权优势培育企业、示范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洛阳高新区管委会关于印发知识产权资金管理办法和知识产权优势培育企业、示范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洛阳高新区管委会•【公布日期】2011.10.12•【字号】洛开[2011]99号•【施行日期】2011.10.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知识产权综合规定正文洛阳高新区管委会关于印发知识产权资金管理办法和知识产权优势培育企业、示范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洛开〔2011〕99号)各乡(镇),区属各单位,区各有关企业:《洛阳高新区知识产权资金管理办法》和《洛阳高新区知识产权优势培育企业、示范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已经管委会同意,现予印发如下。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洛阳高新区知识产权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发明创造,激励自主创新,促进洛阳高新区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结合我区知识产权事业发展的新情况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新特点,特修订本办法。
第二章资金来源第二条由区财政预算安排并设立洛阳高新区知识产权专项资金。
第三章奖励资助对象、范围第三条高新区知识产权专项资金主要用于:1.对区内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好、并在本行业中具有先进性的专利申请的奖励;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企业的奖励;对商标注册的奖励;对获得国家级知识产权奖的奖励。
2.对区内企业和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知识产权宣传、人才培训的补贴和知识产权展览展位费的补助。
第四条奖励资助对象为税务关系在洛阳高新区内或对高新区有重大贡献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发明专利第一权利人住址在本区内的自然人。
第五条专利申请时应将申请人地址标注为“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开发区××路××号”,此项将作为专利奖励的先决条件。
第四章奖励资助标准第六条知识产权奖励的标准为:1.对国外发明专利每件奖励20000元人民币,但每项最多奖励向一个国家或国际组织提出的专利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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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专利保护管理条例
《洛阳市专利保护管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8日审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2月8日
洛阳市专利保护管理条例
(2003年8月28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专利保护与管理,保障专利权人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科技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协调处理专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管理工作,协助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有关专利纠纷。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聘请技术专家组成专利保护技术咨询委员会。
专利保护技术咨询委员会接受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当事人的委托,依法进行与专利保护有关的技术咨询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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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职工进行发明创造并申请专利,对作出贡献的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等违法行为。
第二章专利保护与管理
第八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协助企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
第九条企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和技术进口工作中,应当进行专利信息跟踪,建立与专利有关的研究开发工作档案。
第十条列入政府计划或者政府参与投资的研究与开发项目,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与项目承担者签订研究与开发项目合同时,应当明确专利申请、专利保护、专利实施的措施。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需要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提供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报列入政府计划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
(二)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三)设立企业,引进境外技术或者从事境外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的;
(四)技术或者产品出口项目中,涉及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专利权的;
(五)其他应当提供专利检索报告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
(一)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二)举办各类技术与产品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平等自愿原则,就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费用和专利年费以及利益分配等事项做出约定:
(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进行发明创造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订立其他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合同的。
第十四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3个月内,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5%,或者从实施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1%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自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后30日内,提取不低于转让费或者许可费纳税后的30%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以专利入股的,专利权人应当从其股份所得中提取不低于30%的收益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其他单位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可以参照上述四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专利权人可以将其专利权作价出资,专利权作价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由当事人约定。
专利权作价出资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评估结果应当报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明专利标记的,应当同时标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可以使用专利防伪标志。
第十七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管理,规范专利信息服务,加强专利信息传播、开发和利用,促进专利实施。
第十八条涉及专利的广告,广告主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专利权有效证明;未提供的,不得设计、制作或者发布该广告。
涉及专利的广告,应当标明或者说明专利的类别和专利号。
第十九条从事专利技术贸易、信息咨询等业务的专利服务机构,在机构设立、变更、歇业、停业时应当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专利代理、技术贸易、信息咨询、资产评估和其他从事专利服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地提供专利服务,不得出具虚假专利文献检索、专利资产评估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泄露、出卖他人尚未公开、公告的专利申请文件内容。
承担职务发明创造的职工退休或者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将有关专利申请的技术资料归还原单位,并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故意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等违法行为者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或者印刷标志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对再次侵犯他人专利权或者多方侵犯同一专利权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需要获得专利申请、咨询服务,但又无能力支付服务费用的,可以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援助;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专门的专利服务机构实施援助,所需费用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承担。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危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单位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专利检索报告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损失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个人提供虚假专利检索报告,骗取荣誉及其他利益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撤销或者追回,损害国家或者他人利益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拒绝、阻碍专利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
合同、账册等资料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封存登记的物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被转移、处理物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与专利有关的经营活动的;
(二)泄露本职工作中所知晓的当事人的有关商业秘密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