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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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园管理办法

公园管理办法

公园管理办法公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园管理,保护公园环境,保障公众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公园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公园设施管理第一节公园基础设施管理第二条公园基础设施包括道路、绿化、景观、休闲设施等各类设施,应进行定期维护保养,并确保设施完好无损。

第三条公园道路应进行合理规划和布局,保证通行顺畅,设置标识牌和标线,维护交通秩序。

第四条公园绿化应注重生态环保,选用适宜的植物种类,加强绿地保护,推广绿色种植技术。

第五条公园景观应充分挖掘区域文化特色,保护历史文化建筑和文物,注重景观维护和景区宣传工作。

第六条公园休闲设施应齐全、完善,满足不同需求的公众需求,同时加强设施安全监管,预防意外事件发生。

第二节公园卫生管理第七条公园卫生管理应落实日常清洁、定期保洁以及临时清理的责任,加强卫生巡查和监管。

第八条公园设立垃圾分类回收设施,加强对垃圾的收集、清运和处理工作,提倡公众积极参与垃圾分类工作。

第九条公园卫生管理应加强对厕所、餐饮场所等公共设施的卫生监管,确保公众的健康安全。

第三章公园活动管理第一节公园活动组织第十条公园活动应提前进行规划和准备,确保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十一条公园活动组织者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向公安机关进行活动备案,并负责活动期间的安全维持和后期清理工作。

第二节公园活动安全管理第十二条公园活动期间应设立安全警示标识和警示线,保证公众安全。

第十三条公园活动组织者应提供安全设施和急救设备,并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安全保障工作。

第十四条公园活动应加强安全巡视,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保障公众安全。

第四章公园秩序管理第一节公园游客行为管理第十五条公园游客应自觉遵守公园规定,爱护公园环境,不随地吐痰、乱扔垃圾等行为。

第十六条公园游客不得损害公共设施和其他游客的合法权益,不得携带或使用危险物品。

第十七条公园游客应保持文明礼仪,不得喧哗、扰乱公共秩序,不得进行非法集会、游行等活动。

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城市公园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24.09.30•【文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9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城市公园管理办法(2024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9号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公园事业高质量发展,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是指城市内具备园林景观和服务设施,具有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健身娱乐、传承文化、保护资源、科普教育和应急避难等功能,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利用公园绿地建设的公园和其他纳入城市公园名录的公园。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城市公园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园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直辖市、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公园是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

城市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向财政申请予以保障。

第六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园名录,并逐级报上一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城市公园名录应当包括公园名称、类别、位置、面积、管理单位、监管单位和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开。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园规模、功能、位置等对城市公园进行分类分级,在养护经费、考核检查等方面实行差异化管理。

第七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城市公园管理的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鼓励开展城市公园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提升城市公园品质和功能。

公园管理办法

公园管理办法

公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快本市公园建设,规范公园管理,保持公园的完整面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xx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供公共游览、观赏、休憩、开展科学文化及锻炼身体等活动,有较完善的设施和良好的绿化环境的公共绿地。

包括封闭式和敞开式管理的综合公园、历史名园、纪念性公园、专类园、专题园、社区公园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与本市行政区域行政区域内已建成的和在建的公园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四条常州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是全市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所辖市人民政府建设(城管)管理部门是所辖区域内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各所辖区建设(城管)管理部门协助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所辖区域内的公园管理工作。

公园管理单位业务上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和各所辖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工商、公安、环保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或者所辖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园应当得到全社会的保护,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有举报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职第五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园的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单列专项经费保证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并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确保各公园有效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鼓励国(境)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经营管理公园,或者以捐赠、认养、有偿命名等形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七条公园应当得到全社会的保护,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有举报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公园发展规划由市、所辖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规定。

公园经营权管理办法

公园经营权管理办法

公园经营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公园是人们休闲娱乐、健身锻炼的重要场所,有效管理公园经营权对于维护公园环境、提升服务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章:公园经营权的取得
第一节:申请条件
取得公园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相关经营管理能力,具有良好的经营信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二节:申请程序
1.填写公园经营权申请表;
2.提交相关经营管理资质证明;
3.进行评审审批。

第三节:发放公园经营权
经资格审查合格的申请人,可以颁发公园经营权证书,取得公园经营权。

第三章:公园经营权的管理
第一节:经营行为
公园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保护公园环境,提供优质的服务。

第二节:经营期限
公园经营权期限一般为5年,经过审查合格可以续期。

第三节:责任义务
公园经营者应当承担公园内设施设备维护管理责任,做好安全保障工作,保障游客安全。

第四章:公园经营权的监督检查
第一节:监督机构
设立公园经营权监督机构,定期对公园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检查。

第二节:处罚措施
对于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甚至吊销公园经营权。

第五章:附则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如有需要增加、修改,由相关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园规划建设第三章公园保护与管理第四章公园设施设备管理第五章公园对外服务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公园的管理,保障公园环境质量,提高公园服务水平,保护公园文化遗产,促进公园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所有城市公园(含国家公园、区域公园、城市公园和社区公园,下称“公园”)的管理。

第三条公园管理应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公平公正、责任自负”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公园管理制度,确保公园环境质量、通达性、美观程度、服务水平达到规定标准。

第四条公园管理应注重科学发展、可持续发展和保护文化遗产,强调公园文化内涵和环境的保护和发展,尊重市民的多元需求,保障市民的基本权利。

第二章公园规划建设第五条公园的规划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规划要求,遵循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景观规划、文化保护规划的要求,制定年度规划、三年规划和五年规划,并通过公众评议和公益性项目评定后上报批准。

第六条公园的建设应坚持文化传承和保护、生态治理和环境保护、公共服务和功能完善、历史文化和现代设计相结合的原则,建设过程中注重安全和品质,保障公园的用途和功能。

第七条公园的建设应与城市的总体规划、绿化规划、交通规划、水利规划、环保规划等协调配合,将公园建设纳入城市的整体规划体系中,形成一个完整的城市绿地系统建设和管理的体系。

第三章公园保护与管理第八条城市公园的相关单位应加强公园管理,按照规定负责公园的保护、管理和维护。

第九条公园内设施和设备的管理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开”的原则,建立健全公园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减少公园内的差异性和二次消费。

第十条公园内建筑物、园林植被和其他文化资源的保护,要采取严格防护措施,建立一套完备的防护机制。

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城市公园管理办法一、总则1、为了加强城市公园管理,提高公园服务水平,保障公园公共设施完好,维护公园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园。

3、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保障资金投入。

4、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公园的监督管理。

区、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城市公园的监督管理。

二、公园建设与设施维护1、城市公园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并保持设施完好,发挥功能作用。

2、城市公园应当合理划分功能区域,设置游人须知、安全警示、禁止烟火等标牌,并保持完整、清晰。

3、城市公园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禁止在城市公园内焚烧垃圾、落叶和其他废弃物。

4、城市公园内各类设施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等技术标准设置,并保持完好。

5、城市公园内道路、桥梁、隧道、涵洞等设施应当保持畅通、完好。

禁止在城市公园内擅自搭棚设摊、停放车辆、堆放物料、倾倒垃圾、焚烧垃圾和落叶等废弃物。

6、城市公园内应当设置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等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

禁止在城市公园内擅自设置和堆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7、城市公园内的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应当保持完好,其风格、体量、造型和色彩应当与周围环境和城市景观相协调。

禁止擅自改建、扩建和拆除。

8、城市公园内的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并经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禁止擅自维修和更新游乐设施。

9、城市公园内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和必要的宣传牌等设施,方便游客获取信息和了解公园动态。

禁止擅自设置商业广告和其他商业设施。

10、城市公园应当加强植物园艺和养护管理,提高植物造景水平,营造优美的生态环境和景观效果。

禁止擅自砍伐树木和损坏草坪、花卉和古树名木等绿化植物及其设施。

11、城市公园应当设置文化娱乐、体育健身和商业服务等配套设施,满足游客的不同需求。

大同市公园管理办法

大同市公园管理办法

大同市公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促进公园事业的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人居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环境和比较完善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文化健身、科普宣传、应急避险等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公益性场所。

第三条本公园事业的发展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一下简称市园林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公园工作,负责本市公园事业的发展和相关监督、管理、指导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区园林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各自负责的公园管理工作.市政府应当明确公园管理机构,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政府投资公园的建设、养护和管理所需经费。

第六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多种方式参与公园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公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和控告。

对在公园建设、管理和保护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市公园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按照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和改善人居环境的要求,规划、建设、管理公园,发展公园事业;按照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原则,加强对公园自然资源的有效保护和科学利用.新建公园应当合理布局,优先选择历史文化遗址、遗迹及其他有纪念意义的区域地点,不仅发展建设大、中型公园,更要注意建设小型公园,鼓励利用荒滩、荒地等建造公园。

新建居住区应当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建设社区公园;城市道路、河道两侧,有条件的应当结合周边环境建设公园.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符合本市公园绿地发展规划,并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的设计,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的要求。

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应领域的国家级自然公园专家库,为国家级自然公园实地考察、规划评审等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条 国家级自然公园的设立、范围调整或者撤销,由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报经省级人
民政府同意后,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提出书面申请,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组织国家级自然公园评审委
员会评审后作出批复,并抄送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组织专家实地考察
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实施统一监管。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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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区,统筹生态保护修复、旅游活动和资源利用,合理布局相关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
加强精细化管理,实现生态保护、绿色发展、民生改善相统一。规划的活动和设施应当符合本办法第
十九条的管控要求。生态保育区以承担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为主要功能,可以规划保护、培育、修
复、管理活动和相关的必要设施建设,以及适度的观光游览活动。根据保护管理需要,可以在生态保
不得擅自调整面积和范围边界。因实施国家重大项目、

化保护范围或者处置矛盾冲突等情形,
根据保护管理需要,
可以申请国家级自然公园范围调整。
申请国家级自然公园范围调整,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审查并征求省级人民政府相
关部门意见,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调整理
当附专题论证报告。
第十五条 国家级自然公园规划,由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评审成员应当包
括两名以上国家级自然公园专家库成员,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批准实
施,同时抄送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级自然公园规划批准前,应当进行公示。经批准的国家级自
然公园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审批。经批准的国家级自然公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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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环城公园管理办法》的决议(2007年8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环城公园管理办法》,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编辑本段合肥市环城公园管理办法(1987年10月29日合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87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7年6月29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2007年8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环城公园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景区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城公园是指环城景区(含银河、西山、琥珀潭、黑池坝、环北和环东等景区)、包公园、逍遥津公园和杏花公园,其具体范围以环城公园绿线为准。

本办法所称环城公园建设项目控制区是指环城公园绿线外延50米以内地带。

第三条环城公园管理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永续利用、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城公园的保护工作,保障对环城公园保护管理经费的投入。

第五条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部门)负责环城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环城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维护工作。

市建设、规划、市容、国土、工商、环保、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环城公园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城公园资源和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环城公园资源和设施的行为。

对在环城公园保护、利用和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园林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编辑本段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环城公园的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应当符合环城公园规划。

?第八条环城公园规划按照法定程序编制、修订。

编制、修订规划应当对现有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予以充分保护。

编制、修订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第九条批准后的环城公园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

环城公园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对规划的内容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环城公园内进行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环城公园规划,经市园林部门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

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环城公园建设项目控制区内,除市政工程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

包公祠、包公墓、清风阁等历史人文景观资源,其地域视线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景观影响分析,不得破坏景观。

第十二条环城公园内及建设项目控制区内已经建成的影响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环城公园规划和景观要求限期迁出或拆除。

第十三条在环城公园内施工的单位,施工过程中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以及周围植被、地貌和水体。

施工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编辑本段第三章保护第十四条环城公园内的水体和植被、野生动物、地形地貌等自然景观以及园林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严格予以保护。

环城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景区资源和设施保护的各项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制。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环城公园内占用绿地或者砍伐、移植树木。

因建设确需临时占用绿地或者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经市园林部门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建设,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环城公园水体不得进行营利性养殖。

第十七条建立科学、合理、经济的环城公园水体补水机制。

补充进入环城公园水体的水质须达到景观用水标准。

第十八条环城公园灯饰设置应当选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和低能耗产品。

环城公园灯饰设施应当保持完好,亮灯时间应当向社会公示并科学调整。

环城公园建设项目控制区内的灯饰应当与环城公园灯饰景观相协调,对已建成的不符合景观协调性要求的灯饰逐步实施改造。

第十九条在环城公园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市园林部门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二)举办大型游乐、文化活动。

经批准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其活动方案应当与景区环境相协调,并接受市园林部门的监督检查。

编辑本段第四章利用与管理第二十条环城公园自然生态景观的利用,应当尽量减少人工痕迹,保持其原有自然风貌。

环城公园内历史人文景观的开发、利用和维修,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环城公园内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由市园林部门按照批准的环城公园规划统一布局,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景区资源使用所获得的收入,专项用于景区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环城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景区、景点设置标志、路标和安全警示等标牌。

第二十三条环城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清扫保洁人员对景区内的道路、广场、桥梁、园林建筑等进行清扫、保洁,及时清除垃圾,保持环境的清洁。

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工作或者经营区域的环境整洁。

第二十四条环城公园内,除专用游览观光车辆、施工车辆以及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不得进入景区,但环城公园路除外。

机动车辆在环城公园路上的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40公里。

除老年人、残疾人自用轮椅和婴幼儿车外,其他非机动车辆不得进入环城公园游步道。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在环城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区域和规定的营业范围内依法经营,不得在规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不得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

第二十六条环城公园内游乐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在游乐设施的危险区域、部位设置警示标志,指定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并定期对游乐设施进行检查和维修。

环城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游乐项目的安全进行监督和管理,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环城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在重大活动和旅游旺季期间应当做好组织疏导工作。

经批准举办大型游乐、文化活动的组织者,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维护环城公园环境和卫生。

第二十八条环城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粘贴;(二)攀折、刻划、钉拴树木,采摘花果,破坏绿地;(三)野外用火,焚烧冥纸、枯枝落叶;(四)挖砂取土,倾倒、堆放固体废弃物;(五)乱扔果皮、纸屑、包装袋等废弃物;(六)排放污水及其他液体废弃物;(七)擅自占用、围圈、填埋、遮掩、堵截水体或者水面;(八)擅自捕捉、伤害、猎杀野生动物;(九)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十)在公园水体洗涤、游泳、垂钓;(十一)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有碍景观、妨碍游览、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

编辑本段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风景名胜区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未经市园林部门审核,在环城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二)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植被、地貌和水体造成破坏的;(三)未经市园林部门审核,在环城公园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文化活动的;(四)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粘贴的;(五)在环城公园内乱扔果皮、纸屑、包装袋等废弃物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在环城公园内占用绿地或者砍伐、移植树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擅自砍伐、移植胸径10cm以上乔木的,处以每棵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机动车辆进入景区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二)非机动车辆进入环城公园游步道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规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七)、(九)、(十)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以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野外用火,焚烧冥纸、枯枝落叶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占用、围圈、填埋、遮掩水体、水面的,按非法侵占的水域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的罚款;堵截水体、水面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没收捕捞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四)洗涤、游泳、垂钓,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园林部门、环城公园管理机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环城公园规划擅自批准建设项目的;(二)未依法对环城公园及建设项目控制区内的建设活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环城公园环境被破坏的;(三)未依法对环城公园资源和设施履行保护职责,造成资源和设施被破坏的;(四)未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造成环境污染的;(五)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出现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重大损失的;(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收费、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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