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个土地承包案例裁判观点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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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个土地承包案例裁判观点集成

01、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第35辑

案情摘要

1998年末季某与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期满后,该村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载按照规定交清所欠款项的方可承包。之后,该村进行第二轮承包过程中,村委会以季某尚结欠村委会款项为由,未发包给其土地,季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立即发包给其13.97亩耕地。

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村委委员会决议的方案实施承包,应视为合法有效,判决驳回季某的诉讼请求。季某上诉,二审认为双方未形成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尚无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于法无据,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依照《民法通则》第2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有依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之前,土地承包关系尚未建立,提出承包经营权也尚未取得。

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之诉的,因当事人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其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02、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后承包地被征收,如何认定征地农户|第36辑

案情摘要

1998年甲代表农户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与村委会签订了3.5亩耕地的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2年初,因全家外出打工,甲与本村村民乙签订了转包合同,将3.5亩耕地转包合同乙,期限10年,乙每年支付转包款700元和口粮3000斤。2007年4月3.5亩耕地在内的耕地被依法征收,按照该省征收规定应当将不少于70%的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户,村委村民决议将补偿费中的70%支付给被征地农户,3.5亩耕地为9.7万元,甲与乙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权被转包,乙方无法继续转包土地,应当认定为被征地农户,酌定按照3:7分配,甲取得6.79万元,乙取得2.91万元。甲上诉,二审明确虽然转包,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转移,判决撤销一审判决,9.7万元归甲。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9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转包、租赁等形式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发生转移。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应当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被征地农户”。

03、国家收回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该土地的经营承包权人,是否有权分得部分土地补偿费|第39辑

案情摘要

张某与村委签订了承包合同,村委将某地域范围内的林地、耕地和鱼塘发包给张某,承包期限30年,承包权可以继承给后代经营。原林木张某负责看护,不得砍伐,新种植的林木按照村委和张某三七分成,合同第6条约定在承包期限内国家征收或者政策变化不能继续承包的,造成张某损失的补偿费归张某。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履行,后国家发布收回公告,张某承包的林地、耕地与鱼塘在收回之列,政府支付村委土地补偿费855342元,地上物补偿费131900元。村委将地上物补偿费支付给张某,但是认为土地补偿费归村委所有,双方发生争议,张某起诉至法院。

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地属于行洪河滩,属于国家所有,但由于历史原因由村委管理。国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征地不一样,但是张某

还有18年的承包权未能实现,按照公平原则,判决支付土地补偿费的50%归张某。张某及村委均不服上诉,二审认为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地补偿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被征地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他用,因此村委与张某签订的合同第6条无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申请再审,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58条规定,国家收回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共有土地,其土地补偿费应当支付给农民集体和该土地的经营承包权人。

04、如何理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订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争议|第52辑

案情摘要

李某系某村村民,1998年进行第二轮承包时,外出打工,未分得土地。2011年李某决定回乡务农,找到村委要求按照第二轮承包政策分配其土地并且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村委称无闲置土地,不能签订合同,李某起诉,要求按照第二轮承包政策与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形成土地承包关系,双方没有具体的权利义务,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李某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订立”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是指合同订立过程中,围绕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合同形式、合同订立的时间的确认、格式条款的理解和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与承担等发生的争议,不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争议。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提起的纠纷,法院应当按照《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05、当事人就他人承包的土地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且做出裁定|第56辑

案情摘要

2007年贺某荣以葫芦村委为被申请人,贺某福为第三人,向当地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确认其分得的1.0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确认贺某荣对1.08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贺某福不服,提出诉讼。

法院审理查明,贺某荣和贺某福是兄妹关系,1976年3月贺某荣结婚,因丈夫是军人,所以户口仍然在家中。1982年发包土地时贺某荣与贺某福系同一家庭成员,总计5人,贺家承包5.4亩,人均1.08亩。1981年后贺某荣没有从事农业生产,第一轮承包后没有管理过土地,未缴纳农业税、承包费。贺某荣的户口于1992年迁入丈夫户籍所在的城市,与贺某福不属于同一家庭成员。1997年第二轮承包贺某福代表家庭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是4.82亩,2005年颁发的经营承包权证中没有贺某荣的名字,只有贺某福夫妻及其子女的名字。

法院处理

一审认为村委表示第二轮是第一轮的延续,土地及人员均没有变化,判决驳回贺某福的诉讼请求。贺某福不服上诉,二审认为贺某荣作为城市居民,第二轮中不享有土地承包权,第二轮承包时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只是丈量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贺某荣的名字,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贺某福的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未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不向村民委员会要求承包土地,而以自己是该村某一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成员为由,针对他人已经承包经营的土地,主张成为该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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