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闻自由与名誉权冲突中的利益平衡

合集下载

《名誉权保护与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问题》

《名誉权保护与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问题》

《名誉权保护与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问题》摘要:名誉权保护与言论自由是法律上常见的矛盾,二者如何相互平衡与制约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本文通过对比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分析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归纳总结如何维护两者的平衡,提高公众对此类法律问题的认识。

关键词:名誉权,言论自由,法律界限,公正平衡正文:在现代社会中,人们一直在探讨如何保护名誉权和言论自由的平衡。

名誉权是指个人享有的一项权利,即要求其他人尊重其名誉,并保护自己不被诽谤、中伤。

言论自由则是指公民有权对社会和政府进行自由的表达和思想的自由。

两项权利在法律上属于平等的,但在实践中二者之间的冲突时常发生。

因此,如何平衡并限制这两项权利已成为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

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在国内外法律法规中,关于名誉权与言论自由如何平衡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在我国,侵犯他人名誉权将受到惩罚,而言论自由也受到保护。

但是,当言论侵犯到他人名誉权时,需要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不得侵犯他人的名誉权。

在国外,根据《欧洲人权公约》规定,个人有权享有名誉权,但也有权自由表达意见。

法院对涉及言论自由和名誉权的案件进行了管理,如果说言论内容参杂了不必要的恶意、不负责任的逻辑、未经证实的事实、情绪化甚至情绪化攻击,就会违反名誉权保护法规,被认定为不合理的言论。

如何维护名誉权和言论自由的平衡:为了维护名誉权和言论自由的平衡,法律规定在对案件进行裁决时,需要依据以下原则进行:1. 事实为依据:裁决应该基于实际的证据和事实。

2. 公正平衡:裁决应该同时保护被诽谤人的名誉权和言论自由的权利。

3. 真实性:裁决应该是否定虚假和恶意言论。

4. 社会价值的权衡:要求在发表言论或保护名誉权时,应权衡社会的利益和公共利益。

案例:举一个生动的例子,曾经有两个著名的案例,刘德华案和范冰冰案。

在这两件案件中,涉及到名誉权和言论自由的平衡问题。

在刘德华案中,一名自媒体人发布了一则涉及刘德华的不实消息,在范冰冰案中,网友质疑范冰冰过于奢侈和虚荣。

论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与平衡

论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与平衡

河北大学2013届毕业论文作者王兰芳毕业论文(设计)题目论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与平衡院系专业学号*********学生姓名王兰芳指导教师及职称年月日定稿目录中英文摘要引言 (1)一、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矛盾冲突 (1)(一)、新闻自由与隐私权 (1)1、什么是新闻自由 (1)2、什么是隐私权 (2)(二)、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矛盾冲突的表现 (2)1、采访与隐私权的矛盾冲突 (2)2、新闻报道与隐私权的矛盾冲突 (3)3、隐私保护限制新闻自由 (4)二、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冲突的原因 (5)(一)、两者冲突是必然的 (5)(二)、法律法规的缺失 (6)三、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的协调 (6)(一)、隐私权与公共利益的平衡 (7)(二)、隐私权与新闻媒体利益的平衡 (7)(三)、特殊人物隐私权适当损减 (8)(四)、规范协调 (8)四、结语 (9)参考文献 (11)附录 (12)致谢 (14)论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与平衡摘要随着时代的进步,新闻事业的发展,人们通过网络、电视、报纸等越来越多的信息平台了解新闻,当多元化的信息平台带给人们更多信息的同时,人们的隐私权也被侵犯。

人们总是生活在矛盾中,在希望自己的隐私能被保护的同时,又想获得更多周遭发生的信息,尽力扩大自己的信息视野,于是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之间就互相产生了冲突。

如何在保障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之间的平衡,成为新闻界与法学界共同研究的课题。

本文就此对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与协调进行深入研究,希望对法学界与新闻界提供参考做出贡献。

关键词:新闻自由,隐私权,冲突,协调CONFLICT AND BALANCE PRESS FREEDOM AND PRIVACYABSTRACTWith the progress of era, the development of journalism, people through the network, TV, newspaper, etc. More and more information platform to understand the news, when the diversity of information platform to bring people more information at the same time, people's privacy has been infringed. People on the one hand, to protect their privacy in life, on the other hand also want to know what is happening around, trying to expand their horizons, information and freedom of the press and mutual conflicts between the right of privacy. How to guarantee the balance between freedom of the press and the right of privacy, the press and the legal science research topic. This article on the conflict and coordination of freedom of the press and the right of privacy in-depth research, hope to provide the reference of legal science and the press.Key words: Freedom of the press, The right to privacy, Conflict, Coordinate引言随着信息技术和传媒业的飞速发展,人们获取新闻越来越方便,对于新闻事件也越来越关注。

浅议新闻自由与人格权的冲突与平衡

浅议新闻自由与人格权的冲突与平衡

求实 2005.Ⅰ政治法律研究浅议新闻自由与人格权的冲突与平衡赵启平1,赵 丽2(11郧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政治系,湖北 丹江口 442700;21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9) 当新闻自由与人格权不期而遇时,冲突便即刻显现。

由于新闻自由的发展不仅需要表达足够的信息,更需要在了解信息的情况下,对各种社会现象及有关的人进行理性、坦率的评论。

而这种评论却极易对他人人格利益造成伤害。

为了避免冲突尖锐化,法律将平衡这两种利益作为实现其价值的核心任务。

我国宪法对两种权利都给予了高度重视。

为了保护公众的人格权,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而同时,宪法也在第22条规定:“国家发展……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又在第35条强化了这种保障:“……公民有言论、出版……的自由”。

由此可见,我国宪法从宏观上赋予了两种基本权利平等的地位,使二者在享受宪法保障方面并行不悖。

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才能实现这种平衡,这正是本文要讨论的问题。

一、新闻自由与人格权冲突的表现———新闻侵权所谓新闻侵权是指新闻媒体侵犯了被报道者的正当权利。

具体而言是指新闻机构和个人利用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新闻传播工具,以虚构或编造新闻事实等方式向社会和公众传播有损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不当内容或法律禁止的内容,从而破坏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真实形象,降低了社会公众对他们的评价,影响了公民个人的生活和尊严的违法行为。

从新闻侵权诉讼的特点来看,大致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80年代中后期,新闻侵权主要集中在上海、北京、广州等大城市。

原告主要是公民、干部、名人等个体,诉讼的标的额一般不高。

第二阶段:90年代以后,特别是92年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以后,新闻媒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运作也使新闻侵权诉讼产生了一系列新特点:新闻侵权纠纷范围扩大到全国范围;主体除公民个人外,法人特别是企业法人起诉新闻机构的情况迅速增加;新闻侵权诉讼的标的额越来越高;新闻侵权案件类型也日益多样化,网络侵权开始出现;新闻机构的性质发生了重大变化,从过去行政力重偏转向产业化、集团化、多层次的趋势发展,新闻媒介和新闻工作者已逐渐适应了新闻侵权诉讼,从提高自身法律素质做起,积极应对。

自媒体侵权案件中的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之间的平衡分析

自媒体侵权案件中的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之间的平衡分析

自媒体侵权案件中的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之间的平衡分析引言:在信息爆炸的时代,自媒体的发展迅速,然而,自媒体的自由表达与他人的名誉权之间常常发生冲突。

本文将就自媒体侵权案件中的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之间的平衡问题展开深入分析。

一、自媒体的自由表达权自媒体的兴起为个人提供了广泛传达信息的平台,其具有广泛的参与性、传播性和互动性,是新闻自由的重要载体。

自媒体从业者享有新闻自由的权利,包括表达意见、报道事件、揭露真相等,这些权利在保障人们获取信息、参与舆论监督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他人的名誉权保护与自媒体的自由表达权相对应的是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个人社会地位的体现,被法律赋予了一定的保护。

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可能会对被侵权方造成精神折磨和社会声誉的损害。

因此,名誉权的保护对于维护个人的尊严和社会的公平正义是至关重要的。

三、自媒体侵权案件中的平衡分析1. 侵权的构成要件首先,对于自媒体侵权案件,需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确定侵权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编第二章的规定,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包括侵犯个人名誉权和侵犯企业名誉权。

而对于自媒体从业者而言,需要关注自己的报道是否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等要求,避免违反名誉权的保护。

2. 权责平衡原则在自媒体的自由表达权与他人的名誉权之间进行平衡时,法律界普遍采用的原则是权责平衡原则。

广义上,权责平衡原则强调在行使权利的同时承担相应的责任;狭义上,权责平衡原则强调在侵权责任认定上的平衡,即在确立侵权行为后需综合考虑自媒体从业者的新闻报道目的、真实性、客观性等因素,以及他人的名誉受损情况等因素来确定侵权责任。

3. 合理且谨慎的行使自由表达权自媒体从业者在行使新闻自由权时,应该保持合理且谨慎的态度。

在报道事实时,应该加强对信息的核实,完整、客观地发布信息。

同时,自媒体从业者也应当对自己的报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避免利用自媒体渠道进行恶意中伤、诽谤和造谣等行为,从而保障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权与表达自由之价值冲突——“实际恶意”原则评析

名誉权与表达自由之价值冲突——“实际恶意”原则评析

名誉权与表达自由之价值冲突——“实际恶意”原则评析名誉权与表达自由之价值冲突——“实际恶意”原则评析内容提要:名誉权与表达自由之间必然存在着一定的紧张关系,如何协调和处理两种利益之间的矛盾冲突,一直是学界的关注点。

本文分析介绍了美国现行的诽谤法的最重要的原则——“实际恶意”规则以及美国法学界对于该原则的不同修正提案。

本文认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起诉侵权案,可以借鉴美国诽谤法,采取只有证明被告方面主观上出于故意方可追究侵权责任的原则。

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而是人民自由的圣经。

对于个人的名誉的保护虽然重要,但一旦与新闻自由有矛盾时,本文认为保护表达自由的价值更为重要。

关键词:实际恶意名誉权公众人物利益平衡 2002年6月16日,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在其出版发行的《东方体育日报》上刊出题名《中哥战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的报道,并且表明将进一步关注此事件。

随后于6月17日、19日又对该事件进行了连续报道,刊登了对范志毅父亲的采访及范志毅没有赌球的声明;6月21日《东方体育日报》以《真相大白:范志毅没有涉嫌赌球》为题,为整件事件撰写了编后文章。

同年7月,范志毅以《东方体育日报》在2002年6月16日刊登的《中哥战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侵害名誉权为由,起诉到上海市静安区法院,要求被告向他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万元。

2002年月18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正式宣判,被告《东方体育日报》最终胜诉。

这也是中国足球职业化以来第一例媒体胜诉的官司。

判决书中指出,判断一则新闻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去衡量。

首先,被告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行为也不违法。

其次,被告的报道并未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害后果。

最后,报告的新闻报道是以为社会公众利益进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为目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笔者对此判决书最感兴趣的是如下言语:“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

新闻自由与个人名誉的艰难平衡美国媒体中的诽谤诉讼

新闻自由与个人名誉的艰难平衡美国媒体中的诽谤诉讼

新闻自由与个人名誉的艰难平衡:美国媒体中的诽谤诉讼关键词:新闻自由诽谤诉讼美国媒体公众人物在讨论新闻自由和名誉权案件时,国内法律学者们经常提及的一个参考案件是1964年发生在美国的《纽约时报》公司诉萨利文案(以下简称《时报》案)1。

但是,这一当时只涉及政府官员公职行为的原则,何以会逐渐扩大到“公众人物”?如何确定公众人物?是否在所有涉及公众人物的诽谤案中,大众媒体都可以免责?如何能够在保证新闻自由的前提下,保护个人的名誉权?对这些问题,国内学者较少论及。

本文试图描述《纽约时报》案原则的确定、发展和收缩的过程,探讨其中的原因。

这或许对目前国内因民法典的起草而出现的有关公众人物名誉权的讨论有所启示。

一)《时报》案是美国宪政史上一个里程碑式的判决,其源起与当时美国国内风起云涌的民权运动密切相关。

为了扩大黑人民权运动的影响,争取社会支持,1960年3月29日,64位著名民权人士购买了《纽约时报》一个整版的篇幅,刊登了题为《请倾听他们的呐喊》(Heed Their Rising Voices)的政治宣传广告,为民权运动募捐基金。

这幅广告猛烈地抨击了美国南方各级政府镇压民权示威的行径,其中特别谴责阿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市警方以“恐怖浪潮”对待非暴力示威群众的行为。

广告还称,这些“南方的违宪者”正在一意孤行,镇压和消灭黑人民权运动及其领袖马丁•路德•金。

后来,这个广告中有个别细节被发现不够真实。

于是,蒙哥马利市负责警察局的民选市政专员(elected commissioner)萨利文(L.B.Sullivan),写信给《纽约时报》和部分签名人士,有求撤回广告。

2在遭到拒绝后,便控告阿伯纳斯(Ralph D. Abernathy)等4名在广告署名的黑人牧师3和《纽约时报》严重损害了他作为警方首脑的名誉,犯有诽谤罪,要求50万美元的名誉赔偿。

萨利文起诉所依据的是阿拉巴马州法:官员可以告指责其职务行为的言论诽谤,但不得请求赔偿,除非事先书面要求对方收回言论并遭到拒绝。

新闻自由的法律限度_谈新闻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及其平衡

新闻自由的法律限度_谈新闻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及其平衡

2012 1
新 闻 研 究 导 刊 媒 介 观 察
年 第 期
55
新 闻 研 究 导 刊 媒 介 观 察
年 第 期
54
2012 1
新闻自由的法律限度
— ——谈新闻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及其平衡
■冉崇高
言论自由与人格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新闻自由系言论自由衍生的权利。 新闻自由与
摘 名誉权在内涵外延、价值取向及利益诉求等多个层次体现出冲突的态势。 对于一般公民,新闻自由与名
二、新闻自由与名誉权的平衡
(一)对于一般公民,新闻自由与名誉权的平衡应 遵循人权保护的原则。 从权利性质看来,一般公民的名 誉权属于私权的范畴,而新闻自由虽衍生于言论自由, 但其带有权力属性,属于公权的范畴;从权利主体看, 名誉权的主体系一般公民,而新闻自由的主体包括报 刊、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媒体;从行使方式看,名誉权
(二)对于公众人物,新闻自由与名誉权的平衡应 遵循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公众人物的概念首先出现 与美国。1967 年,柯蒂斯出版公司诉巴茨案与联合公司 诉沃克案,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首次将“公共 官员”概念扩充解释为“公众人物”(p u blicfig u re)。目 前,我国对“公众人物”尚未形成统一认识,主流观点认 为,“公众人物”指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密切关系的社会 知名人士、团体及政府官员。大致可划分为以下基本类 型:自愿的公众人物和非自愿的公众人物;政治公众人 物和社会公众人物。由于公众人物与公共利益密切相 关,法律对其名誉权的保护理应受到一定限制。这些限 制主要表现在,第一,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而进行新闻报 道时,权利人负有适当的容忍义务,除非超出合理忍受 的限度; 其次,新闻媒体只要尽了适当的注意义务,一 般不构成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侵害。

诽谤罪中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衡平

诽谤罪中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衡平

诽谤罪中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衡平本文将围绕诽谤罪展开讨论,探讨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衡平问题。

首先,介绍诽谤罪的概念和法律适用;其次,从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角度出发,分析二者的冲突及解决之道。

最后,对于如何在实践中衡量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利益做出一些思考和建议。

诽谤罪是指以故意或过失的方式,对他人的名誉进行损害或贬低的行为。

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诽谤罪是一种公诉罪,意味着违法者将受到刑事处罚。

在刑法中,诽谤罪通常表现为教唆、传播、发表或者不当使用事实的方式,对他人的正常生活、工作和社交造成了负面影响。

因此,针对诽谤罪的打击和预防,是社会公正和人民和谐稳定的需要。

然而,随着互联网和社交媒体的兴起,言论自由的主张日益高涨。

人们通常认为,在公共领域中,任何人都有权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以表达自己对特定问题的看法。

因此,这种权利应得到保护和支持。

然而,言论自由的实践往往带来了一些问题。

比如,一些人为了追求眼球和点击率,采用了过度渲染和夸大其词的方式来发表自己的意见,导致他人的名誉和利益受到了极大的侵害。

在这样的情况下,如何平衡名誉权和言论自由之间的关系,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一方面,我们需要保护人们的言论自由权利,允许他们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特别是在言论公正、情理丰富、不含恶意和欺骗性的情况下,这种权利应得到特别的认可和支持。

这也是促进民主社会和开放公共领域的关键步骤。

另一方面,我们也需要保护人们的名誉权利,确保他们在公共领域中受到尊重和保护。

这样可以使民生更加和谐稳定,防止社会紧张局势的发生。

如何衡量名誉权利与言论自由之间的权益,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

从道德和道德的角度来说,事情往往没有黑与白之分。

不同的情况需要不同的权衡和考虑,并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例如,在处理新闻报道或个人博客时,我们应该考虑其报道或评论是否真实和公允,是否有损他人的名誉和利益;在处理社交媒体纠纷时,我们应该遵守相关的协议和规则,不得散布不实消息或污名化他人的形象。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新闻自由与名誉权冲突中的利益平衡发表时间:2010-01-29T09:47:35.607Z 来源:《中外企业家》2009年第9期下供稿作者:徐萼生,孙永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江苏盐城 22400[导读] 现在理论界对于新闻自由和名誉权孰轻孰重各有不同的看法摘要:现在理论界对于新闻自由和名誉权孰轻孰重各有不同的看法,概括起来可以分为三种:一是名誉权优先说;二是新闻自由优先说;三是在两者间寻求平衡。

借助庞德的利益分析法将利益对象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根据不同的利益对象分别阐述两权的侧重方向,并在此基础上寻求在法律的框架下平衡新闻自由与名誉权。

关键词:名誉权;新闻自由;新闻侵权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09)18-0193-02收稿日期:2009-08-19新闻自由是新闻媒体采集、发布、发送和接收新闻的自由权,包括报刊的出版自由权、电视台和电台的播放自由权、新闻采访和报道的自由权以及发表意见和进行新闻批评的自由权。

名誉权作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是指公民有要求他人对自己进行客观公正评价并排斥他人贬损自己名誉的权利。

通常,这一权利比较容易受到伤害。

首先,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可通过书面或简单的口头方式来进行,简单的口头方式例如侮辱就能构成名誉侵权;其次,名誉是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主观性不强,人们的评论大多从主观出发,很容易偏离客观的轨道。

然而,当新闻自由和名誉权这两个权利不可避免地发生冲突时,我们可以遵循的法律却很少。

《宪法》只是很宏观的概括了新闻自由和名誉权之间的关系,但在实际生活中遇到的新闻侵权案件却显得更为复杂,只运用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很难做到定分止争。

而立法的不健全导致新闻侵权等纠纷在近几年内更为频繁发生。

例如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案、富士康科技集团诉《第一财经日报》及两位记者侵权案等无不体现出我国立法在这方面的缺失。

一、新闻自由与名誉权冲突的表象及原因新闻侵权,一般是指新闻单位或个人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等形式向公众传播内容不当或法律禁止的内容,从而侵害了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权的行为。

在这类诉讼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处于矛盾的两极,两种同样为法律保护的权利,向一方倾斜,势必损害另一方权利。

新闻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其实就是公权利和私权利的冲突。

这样的冲突难以解决的原因可大致分为以下两点:第一,权利没有边界,冲突必然发生。

就法律本身而言,他存在着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日本学者加藤一郎认为,假如将法律条文用一个图形来表示,“这是一个中心部分非常浓厚,愈接近周边愈益稀薄的圆形”。

中心部分可依条文直接决定,周边部分则难有定论。

因此,即使在充分成熟的法律权利体系中,法定权利的界限并非在任何时候都是稳定不变的,各种权利之间的界限总是具有流动性,所以他们的边界是模糊的。

在这个模糊地带,权利的碰撞必将产生冲突。

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它作为私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神圣权利,也是公民生存的基石;新闻自由作为一项公权利,既是自由权的重要内容,也是实现公民的知情权、舆论监督权等的重要保障。

第二,立法的缺失。

对于新闻自由和名誉权的权衡,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的法律可依据。

在立法方面的缺失正是两者冲突不断发生的原因之一。

迄今为止,我国在新闻自由和名誉权方面的相关条文,都分散在《宪法》、《刑法》、《民法通则》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中。

其次,我国《刑法》、《民法》中也有对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

此外,国务院颁布的《出版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和其他法规和司法解释,就新闻侵权行为方式、侵害的权利客体、侵权的救济手段等方面作了规定。

然而,这些散于各处的法律法规在适用时,经常会出现矛盾和衡量困难的现象。

没有一部正式的《新闻法》必将会对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提出考验。

二、新闻侵权诉讼中的利益衡量原则人格权和新闻自由的冲突体现出不同价值和利益之间的冲突,和谐社会不能回避利益冲突,而是需要对冲突采取宽容的态度,并使冲突化解机制制度化,避免冲突失控或产生破坏性后果。

在此情况下,法律必须选择优先保护的利益,而哪个优先则需要借鉴庞德的利益分析法来权衡。

我国学者梁慧星认为,解决冲突的基本原则是依据利益基础,对利益重大的权利进行保护,某一利益是否重要取决于它对于利益主体的重要性以及立法的价值观。

由此可见,不同的利益主体享有的名誉权的利益基础也不同,从而法律在新闻自由与名誉权发生冲突进行利益衡量时,选择哪一种权利给予倾向性保护也会不同。

根据利益主体的不同,笔者将名誉权分为划分为普通公民享有的名誉权、公众人物享有的名誉权、国家公职人员享有的名誉权,下文将分别就这三种名誉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与解决进行论述。

(一)普通公民的名誉权与新闻自由当普通公民的名誉权与新闻自由发生冲突时,应更多地保护一般公民的名誉权,对新闻报道予以较多的限制,严格强调传播实施的真实性和评论的妥当性。

这是由他们的利益主体的特点决定的。

首先,应贯彻保护弱者原则。

从主体上看,新闻自由行使的主体是公民,但事实上经常行使新闻自由权的主要是新闻机构。

而名誉权行使的主体为公民个人,大多数的公民无论是从财力还是在精力上都无法同一个由宪法保障的有组织的企业——新闻媒体相抗衡。

可以说,享有名誉权的主体相对新闻自由权的主体而言,完全出于劣势。

再从客体上看,名誉权是以名誉作为客体的,由于名誉作为一种社会评价表现为外部,非常容易受到侵害。

而新闻自由权的客体是采集、发布、发送和接收新闻的自由权,包括报刊的出版自由权、电视台和电台的播放自由权、新闻采访和报道的自由权以及发表意见和进行新闻批评的自由权。

这些自由权依靠着强大的媒体力量,通常不太容易受到伤害。

当新闻自由与普通公民名誉权的利益冲突时,表面上只是两个权利间的矛盾,实际上在矛盾的背后是两股迥然不同的力量在进行抗衡。

而在这种实力悬殊的对抗中,媒体往往是站上风的。

因此,当普通公民的名誉权和新闻自由发生冲突时,基于保护弱者的原则,应该更加侧重于对普通公民名誉权的保护。

其次,社会利益优先原则。

在普通个人的名誉权与新闻自由发生冲突时,保护前者的利益更能体现出社会利益优先的原则。

虽然从表面上来看,保护普通个人的名誉权是保护了个人的利益,但是社会的利益换而言之就是社会大部分人的共同利益。

如果普通公民的名誉权不能得到保障,整个社会就会产生一种不安全感,感到自己的隐私权随时都有可能被侵犯,自己的名誉权随时可能被践踏,保障社会利益更是无从谈起。

这并不是我们提倡新闻自由和舆论监督的初衷。

舆论监督内容之一是披露各种必须由人民知道的有关国家管理中的重要情况,维护人民的知情权,但并不是说所有的情况都要借助于舆论予以披露,如果新闻报导内容纯属个人私人秘密,并与公共利益和公共兴趣无关,因此而侵犯了公民个人生活的安宁,引起了个人精神上的痛苦或不安时,则报道超出了新闻自由的范畴。

新闻自由、舆论监督作为一种权利,由新闻工作者享有并行使,完全是人民委托的结果。

因此新闻工作者在从事新闻活动中必须遵守法律和新闻职业道德,最大限度地服从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体现社会利益优先的原则。

因此,当新闻自由和普通公民的名誉权发生冲突时,侧重后者将更好地约束新闻从业者的行为,保护更多人的权益。

(二)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新闻自由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

当新闻自由和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发生冲突时,理应将新闻自由放在首位。

其原因有以下几点:第一,身份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名誉权保护的局限性。

公众人物在名誉权保护方面与普通人的有所不同,这是尤其身份的特殊性决定的。

公众人物由于职业的需要,他们需要通过媒体暴露自己的部分隐私来扩大自己的知名度,尤其是上文提到的第三类文体、娱乐界的名人,更是将曝光率作为自己人气的风向标。

这样,不可避免的就会产生一个量化的矛盾。

如果媒体曝露的是他们想要告诉公众的,那么便罢。

如果媒体报道的是他们不希望为人所知的内容,就会指责媒体是在新闻侵权。

然而,新闻媒体并不是为了炒作名人而存在的,新闻自由的最终目的是要起到舆论监督的作用。

所以,他们名誉权的保护相较普通公民而言要稍微狭窄些,他们必须容忍轻微失实报道。

在新闻活动中,新闻工作者行使舆论监督的权利,大胆记录和批评一些违法和不良现象,总会涉及对被批评者的指责,而由于新闻活动特殊特点,不可能绝对准确地把握事实和意见,也不可能完全避免过失。

可以说,新闻自由对于公众人物而言是把双刃剑,他既要依赖其生存,又要容忍其因为某些不可避免的原因而产生的轻微失实。

因此,公众人物身份的特殊性决定了,在其名誉权与新闻自由的权利冲突中,人们将更倾向于后者。

第二,出于维护社会利益的考虑。

新闻自由高于公众人物的名誉权正是出于维护社会利益的考虑。

正如庞德所言,在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这三者中社会利益高于其他利益。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协调人格利益的保护与舆论监督的保护两者冲突的有效方法。

必须根据公共利益来衡量两者之间的利弊得失,无论是保障新闻自由还是保障人格权都要服从于社会公共利益。

无论公众人物是否愿意,法律基于维护公共利益以及加强社会监督的需要等考虑,都有必要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做出必要的限制。

当然,公众人物隐私权并非被完全剥夺,在公共利益和正当的公众兴趣之外,其纯粹私生活领域的隐私应受保护。

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是有限制性的保护,在群众应知而未知的领域内,公众人物必须要从社会利益出发,容忍轻微的伤害;当媒体的报道因为满足公众不合理的兴趣而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发生损害时,公众人物将不需要有容忍轻微伤害的义务,而是可以和普通公民一样保障自己的名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我国新闻自由法律制度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一直是学术界争论的课题,妥善解决好这一问题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诉求。

笔者主张,在尚未有明确的立法情况下,通过利益衡量方法,对名誉权的各类主体进行区分,并根据不同的主体决定权利倾斜保护,有助于妥善地解决两者的冲突和矛盾。

但是,通过司法化解新闻自由与名誉权毕竟是个别性的解决方式。

因为二者都受到法律保护,当发生利益冲撞时,却往往因为没有明确的协调两者关系的立法而难以定论。

要从根本上解决新闻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问题,就必须进行完善的立法。

因此,问题的最终归宿还是需要《新闻法》来确定新闻自由和名誉权在法律框架下的平衡点。

在制定《新闻法》时,我们必须对已有的司法解释和判例有一个系统的梳理。

我们希冀《新闻法》能够对新闻自由做出明确界定,既保障新闻自由,又要避免滥用新闻自由造成对公民隐私权,尤其是名誉权的侵害,使新闻自由与名誉权的保护和社会文明与法制建设的进步同步发展。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