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中铁大桥局有限公司的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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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勇、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志勇、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志勇、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3【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34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卢伟何日升郭小峦【审理法官】卢伟何日升郭小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志勇;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刘志勇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志勇【当事人-公司】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申振广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张惠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申振广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张惠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申振广张惠【代理律所】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志勇【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1.中铁建公司迟延交房是否具有免责事由,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刘志勇要求中铁建公司承担一、二期区域分割及南大门改造义务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1.中铁建公司迟延交房是否具有免责事由,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要求中铁建公司承担一、二期区域分割及南大门改造义务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中铁建公司迟延交房是否具有免责事由,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中铁建公司向***发出入住通知书,告知其办理交房时间为2020年3月21日,***已经知悉入住通知书及告知书内容。

李铠源、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铠源、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铠源、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5【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30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牛玉洲孙韬陈丽华【审理法官】牛玉洲孙韬陈丽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铠源;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宝航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李铠源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宝航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铠源【当事人-公司】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宝航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于东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钱仁明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于东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钱仁明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于东钱仁明【代理律所】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铠源;四川宝航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李铠源的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李铠源在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9月期间与大桥局第五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3.大桥局第五公司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支付拖欠工资、住房公积金补偿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首先,根据李铠源的陈述,其在与宝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前,已经知晓大桥局第五公司发出了《关于变更劳务合同工劳动关系的通知》,大桥局第五公司提供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有也李铠源的签名,尽管李铠源对通知书上“本人自愿”是否其书写有争议,但结。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欺诈胁迫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自认新证据罚款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刘道康、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道康、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道康、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3【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43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福群仝伟奇刘继永【审理法官】王福群仝伟奇刘继永【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道康;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刘道康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道康【当事人-公司】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道康【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明力新证据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抗诉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被告铁道部第十三工程局第三工程处更名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的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

上诉人虽然认为被上诉人欠付其工资,但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和工资支付的主体,应当对发放工资进行掌握管理。

但上诉人关于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距今已有12-24的年时间,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故针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提出的财务凭证由于已过保存年限而销毁抗辩意见成立。

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9【案件字号】(2019)鲁05民终20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秀梅魏金吉晋军【审理法官】杨秀梅魏金吉晋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市国通水产养殖有限公司;黄向钦;山东水发黄水东调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市国通水产养殖有限公司黄向钦山东水发黄水东调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黄向钦【当事人-公司】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市国通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山东水发黄水东调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魏治邦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王读文、毛法腾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魏治邦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王读文、毛法腾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魏治邦王读文、毛法腾【代理律所】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东营市国通水产养殖有限公司;黄向钦;山东水发黄水东调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一审法院以侵权责任纠纷立案,查明事实证实了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审理方式、审判规则、裁判结果均依照侵权责任纠纷进行,故本案案由应定为侵权责任纠纷。

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1、一审中,两上诉人及水发公司对鉴定意见发表了不予认可的意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意见错误,相应意见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且异议人并未预交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李佳跃、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佳跃、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佳跃、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7【案件字号】(2022)津03民终6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郝真王同顺张凌志【审理法官】郝真王同顺张凌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佳跃;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李佳跃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佳跃【当事人-公司】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沛北京中闻(天津)律师事务所;修非北京中闻(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沛北京中闻(天津)律师事务所修非北京中闻(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沛修非【代理律所】北京中闻(天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佳跃【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佳跃主张的滞留期间收入损失、机票费用、隔离费用及交通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0日双方解除《海外项目劳务用工合同》后,中铁建电气化公司为李佳跃购买了2020年5月底回国机票,但因疫情原因导致未能通航,直至2020年9月27日李佳跃乘坐包机回国。

李佳跃于2020年9月19日将中铁建电气化公司支付的先期机票费用8784.6元给付中铁建电气化公司,中铁建电气化公司为李佳跃支付了包机费用。

李佳跃因疫情原因滞留在尼日利亚期间的食宿费用由中铁建电气化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佳跃主张的滞留期间收入损失、机票费用、隔离费用及交通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吴某1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吴某1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吴某1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5【案件字号】(2021)甘05民终6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建文石岚张碧霞【审理法官】丁建文石岚张碧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吴某1;吴某2【当事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吴某1吴某2【当事人-个人】吴某1吴某2【当事人-公司】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某1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巩某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李某2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某1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巩某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李某2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某1巩某李某2【代理律所】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属于吴某1追讨欠付劳务费的劳务合同纠纷,吴某2给吴某1出具的欠条中未明确付款期限,因此拖欠劳务费的事实一直处于持续状态。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倒置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16年2月16日中铁十三局宝兰客专甘肃段项目经理部三工区作为发包人与吴某2签订的隧道劳务施工合同第一款工程概况约定:“1.1工程名称:新建宝兰客专甘肃段BLJT-2标麦积山隧道;1.3分包范围:麦积山隧道2某斜井及3某斜井;1.4工程内容:隧道内电缆槽、半圆管处理、过轨管处理及临时用工”。

再查明,中铁大桥局公司认可应付给吴某2的工程款为2174844元,但主张已付工程款除吴某2认可的934690元外,还包括小型材料款69126.20元,共计1003816.20元,吴某2对此予以认可。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对河南省公路建设施工企业第九次信用等级评价结果进行公布的通知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对河南省公路建设施工企业第九次信用等级评价结果进行公布的通知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对河南省公路建设施工企业第九次信用等级评价结果进行公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14.05.28•【字号】豫交文[2014]328号•【施行日期】2014.05.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对河南省公路建设施工企业第九次信用等级评价结果进行公布的通知(豫交文〔2014〕328号)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交通运输局(委),厅直属有关单位,各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公司:为加强我省公路建设市场管理,规范公路施工企业从业行为,根据《河南省公路建设市场从业单位及人员信用管理办法》(豫交工〔2007〕19号)、《河南省公路建设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办法(试行)》(豫交工〔2007〕32号)和《关于对河南省公路建设施工企业第八次信用等级评价结果进行公布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省厅组织对我省公路建设施工企业开展了第九次信用等级评价工作,现将评价标准、依据和结果予以公布。

本次公布信用等级的施工企业共329家,评价的初步结果为AA级43家、A级57家、B级65家、C级143家、D级21家。

一、对在建高速公路项目施工企业的信用评价在建高速公路项目施工企业是指在2013年7-12月份参与我省高速公路项目施工的企业(共76家)。

其评价标准主要参考以下方面:2013年7月至12月,各项目公司每月对施工企业进行信用评价排名。

根据排名结果,省厅每月对各施工企业计算一次排名分,按照12月份的信用评价得分确定信用评价排名。

综合以上方面的得分,结合目前我省公路建设市场实际情况,按照AA、A、B、C级25%、30%、35%、10%的比例对76家施工企业进行了分级。

二、对受过奖励或处罚施工企业的信用评价受过奖励或处罚的施工企业是指在上次发布施工企业信用等级至本次发布施工企业信用等级期间,受过省交通运输厅及以上政府主管部门奖励或处罚的施工企业。

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吴玉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吴玉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吴玉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8【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132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程慧董菁刘风霞【审理法官】程慧董菁刘风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吴玉凯【当事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吴玉凯【当事人-个人】吴玉凯【当事人-公司】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吴玉凯【本院观点】关于时效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抗辩,二审期间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关于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时效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抗辩,二审期间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关于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问题。

上诉人主张双方两不找解除时间为2008年开始,但已有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自2008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16200元,该判决未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现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双方两不找解除时间为2008年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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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中铁大桥局有限公司浙江乐清湾铁路SG02标项目经理部“7.29”安全生产事故
处罚的通知
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乐清湾铁路SG02标项目经理部:
2016年7月29日晚21时左右,你公司承担施工任务的浙江乐清湾铁路SG02标瓯江大桥18号墩施工过程中,发生一起物体打击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现场作业人员刘后望不治身亡。

经“7.29”事故调查组的调查分析,你公司浙江乐清湾铁路SG02标项目经理部未严格执行设备定期巡检制度,安全隐患排查制度落实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并消除隐患,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该事故认定为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我公司相关的管理办法,对你公司做出以下处罚。

一、按照浙乐铁综发〔2015〕38号文件发布的《浙江乐清湾铁路有限公司激励约束考核管理办法》规定,对你公司浙江乐清湾铁路SG02标项目部执行安全一票否决,扣减2016年第三季度考核费用的100%。

二、根据《浙江乐清湾铁路有限公司现场检查管理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发生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记录为不良行为
并公布6个月,对浙江乐清湾铁路SG02标项目经理部的项目经理、项目总工、和安全总监记录个人不良行为并公布12个月。

浙江乐清湾铁路有限公司
2016年10月14日
抄送:浙江省发改委、浙江省铁路投资集团、温州市铁路投资集团、乐清市铁路投资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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