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 适用及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最高法解释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最新答复是怎样的

最⾼法解释对婚姻法司法解释⼆第24条的最新答复是怎样的随着社会的发展,⼈们⽣活的进步,在⽇常⽣活中,我们都知道两个⼈由于⼀定的相爱⾛到了⼀起,并且结婚⽣⼦,但由于形形⾊⾊的问题出现,导致了很多婚姻的失败,对此我们国家对于很多婚姻问题也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下⾯店铺婚姻家庭律师为⼤家介绍⼀下关于最⾼法:对婚姻法司法解释(⼆)第24条的最新答复。
最⾼法解释对婚姻法司法解释⼆第24条的最新答复是怎样的新的《民法典》于2021年1⽉1⽇⽣效,《婚姻法司法解释⼆》有效时期为2020年12年31⽇⽌,届时与《民法典》相冲突的条款失效,由新的司法解释颁布替换。
此次最⾼院办公厅对“修订《婚姻法司法解释⼆》第24条”的答复,对于各地法院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践中起了新的指导性作⽤,旨在纠偏法院对第24条简单机械地适⽤,梳理后主要有以下⼏点:1、对“是否⽤于夫妻共同债务”进⾏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
这是此次答复最⼤的亮点。
夫妻⼀⽅因⽇常⽣活所需的举债可以直接认定为共同债务,超出⽇常⽣活所需的⼤额举债,则由债权⼈和举债⼈证明该款项⽤于夫妻共同⽣活。
在实践中,⾮举债⽅可以通过收集⽇常⽣活开⽀明细等证据,证明共同⽣活的实际费⽤以及说明⽆对外举债之必要,从⽽将款项⽤途的举证责任交由债权⼈和举债⼈,达到维护⾃⼰的权益之⽬的。
2、坚持厘清债权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和外部法律关系以保护民事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
3、因投资亏损⽽产⽣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
4、⾮⽤于夫妻共同⽣活的借款,⾮举债⽅不承担偿还责任。
5、夫妻⼀⽅对外担保之债不适⽤第24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
6、未经审判程序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不得直接在执⾏程序要求未举债的夫妻⼀⽅承担民事责任。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第⼀条规定:夫妻双⽅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看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完善

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看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完善作者:廖建胜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06期摘要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具有四个特点。
我国现行共同债务制度具有立法缺陷:法律体系不统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及除外情形规定不合理。
完善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措施主要有:科学界定夫妻共同债务及个人债务的范围,设立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清理法律规范,重构夫妻共同财产除外推定规则;构建夫妻约定财产公示制度;强化债的相对性,构建大额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制度。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日常家事代理权婚姻关系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048-02一、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及其特点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
①夫妻共同债务具有这样几个特点:1.夫妻共同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夫妻共同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期间,这是该债务发生的时间条件;2.夫妻共同债务是因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发生,这是该债务形成的目的要素;3.夫妻共同债务是一种连带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对夫妻双方而言都负有全部给付义务,任何一方都不能拒绝债权人全部给付请求,这是该债务的属性条件;4.夫妻共同债务是一种外债。
该债务是夫妻双方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向债权人履行全部给付义务而致债权债务消灭的,夫妻之间产生了新的债务,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给付债务的一方可向另一方追偿。
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现行立法的缺陷(一)法律体系不统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混乱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 适用及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合用及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解决。
但夫妻一方可以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商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可以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不少法官和律师据此觉得,只要夫妻另一方不能证明存在两种除外情形,虽然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对外也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解决。
笔者觉得,这种望文生义式的理解是错误的。
上述条文中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实为“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亦即夫妻共同债务。
该条文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对债权人就夫妻一方虽以个人名义但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张权利时的解决原则及其例外问题。
理由如下: 1、如将上述条文中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理解为涉及夫妻一方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即个人债务,那就意味着:只要不存在两种除外情形,虽然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对外也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解决,亦即夫妻另一方也应承当连带责任。
但是,国内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基于夫妻关系,夫或妻一方应对另一方的个人债务承当连带责任。
《婚姻法》第41条前段只是规定夫妻对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承当连带责任;而《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连带债务的根据要么是法律的规定,要么是当事人的商定。
显然,上述理解与《婚姻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抵触,是错误的;上述理解也不会是司法解释的原意,由于最高法院不也许在司法解释中确立一项与基本法相抵触的全新的连带责任制度。
因此,应对上述条文进行体系解释。
债务既涉及金钱债务,又涉及非金钱债务;除民间借贷外,签订任何种类的合同都会发生债务。
如按前述理解,则《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2项有关“夫或妻非因平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解决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获得一致意见。
浅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中的适用

浅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中的适用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婚姻观念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传统意义上,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是一种互相关爱、互相扶持、互相理解的关系。
但是现实中,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很多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并不如人们所期望的那样美好。
特别是在经济方面,很多夫妻之间存在着共同的债务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就成为了维护夫妻共同债务关系的法律依据。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是指自婚姻关系成立之日起至解除婚姻关系前,双方一方向债权人所负债务,或者为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事业所负的债务。
这一规定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方面有着重要的适用,也为解决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中,在债务性质上的适用也是必须考虑的。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共同债务的性质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方向债权人所负债务,或者为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事业所负的债务。
这一规定的适用使得夫妻共同债务不仅包括了双方一方向债权人所负的债务,也包括了为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事业所负的债务。
这就意味着,只要是符合这两种情况的债务,都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这一规定的适用充分考虑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实际情况,也更加有利于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中,适用于特殊情况的处理是必不可少的。
在实际情况中,有一些特殊情况可能会影响到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比如一方存在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一方已经以违约行为致使债务不能履行等情况。
对于这些特殊情况的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也有着明确的规定。
对于一方存在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借贷和其他债务,夫妻一方应当自行承担。
这一规定的适用,有利于防止一方恶意借贷,保护了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又如,对于一方已经以违约行为致使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违约行为,致使债务不能履行的,应由违约方自行承担。
婚姻法二十四条

婚姻法二十四条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婚姻生活中配偶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爱的原则。
这个条文对于婚姻的幸福和稳定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从不同的角度分析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并探讨其在当今社会中的重要性。
首先,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婚姻生活中互相尊重的原则。
这意味着配偶之间应当平等相待,不应存在任何形式的歧视和压迫。
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因为婚姻是建立在相互尊重和平等基础上的。
如果没有相互尊重,婚姻就很难维持。
通过尊重对方的意愿和权利,夫妻之间的关系才能更加和谐和稳定。
其次,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强调了配偶之间的互相关爱。
这就意味着夫妻之间应该彼此照顾,相互支持。
夫妻之间的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只有彼此关心和支持,才能使婚姻的幸福感和稳定感增加。
夫妻之间应该以爱和温情相待,共同面对生活的困难和挑战。
通过互相关爱,夫妻之间的感情将更加深厚,婚姻的美满程度也会相应提高。
婚姻法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配偶之间的互相尊重和关爱并不仅仅是婚姻生活中的原则,它们对于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和谐也至关重要。
婚姻是社会基本单位的核心,夫妻关系的稳定与否直接关系到整个家庭的幸福和健康,进而影响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如果夫妻之间缺乏互相尊重和关爱,可能导致婚姻破裂、家庭矛盾升级,最终引发社会问题,如家庭暴力、婚姻纠纷等。
因此,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在当今社会,尊重和关爱的意义更加突出。
随着女性地位的提升和性别平等观念的广泛传播,夫妻关系也发生了很大变化。
现代的婚姻观念不再是传统的男尊女卑,而是追求平等和共同发展。
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互相尊重和关爱原则,正是适应了当今时代的要求,使夫妻关系更加平等和谐。
然而,尽管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已经设立了相应的原则,但在现实生活中,依然存在着一些婚姻问题。
有些夫妻在婚后依然存在着不尊重和关爱对方的行为,甚至有的配偶更是产生了暴力行为。
这些问题的存在提醒我们,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的意义和重要性需要更加强调,需要加强对婚姻法的宣传和教育,以促使人们真正理解和遵守婚姻法的规定。
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民法学原理—兼评《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 北京市 中银律 师事务所 , 北京 1 0 0 0 0 0 )
摘
要: 夫妻共 同债务连 带责任的承担 , 在 理 论 和 司 法 实践 中碰 到 非 常 多 , 特 别 是 当 夫 妻 离婚 时 , 夫 或 妻 一 方 是 否 对 在
夫 妻 关 系存 续 期 问债 务 承担 责 任 , 尤其 重要 。我 国 夫 妻 共 同债 务 责 任 承 担 规 则 是 由婚 姻 法 和 司 法 解 释 的 相 关规 定组 成 的 , 它 从 共 同承 担 连 带 责 任 转 换 到 一 方 单 独 承 担 责 任 。单 纯从 文 义 解 释 角度 看 , 现 行 的 夫 妻 共 同债 务 连 带 责 任 承 担 规 则 从 保 护 交 易安 全 出发 , 注 重 对 债 权 人 利 益 的保 护 , 非 负债 一 方 配 偶 的 合 法 权 益 实 际 上 受到 了损 害 。但 从 目的 解 释 和 司 法 实 务 操 作 中, 应 从 民 法 学 原 理 日常 家 事 代 理 权 以 及 立 法 本 意 出发 , 需要 正 确 理 解 和 适 用 最 高 院婚 姻 法 司 法 解 释 二 第 2 4条 规 定 。 关 键词 : 夫 妻 共 同债 务 ; 代理 权 ; 日常 家 事代 理 权 ; 连 带 清偿 责 任 中图分类号 : D 9 文献标识 码 : A
文章编号 : 1 6 7 2 - 3 1 9 8 ( 2 0 1 4 ) 0 4 - 0 1 7 0 - 0 2
按 照我国《 婚姻法 》 第1 7条 和 第 1 9条 规 定 , 在 当事 人 夫 理离婚 案件处 理财产分割 问题 的若 干 具体意 见 》 规定, 其 中 妻双 方没有对婚 后财 产 约定 的 情 况下 , 夫 妻 在 婚 姻 关 系 存 第 1 7条 明 确 规 定 , 夫 妻 为 共 同生 活需 要或 者 履行 抚 养 、 赡 续期 间财产所得 属 于共 同共 有 , 这 是 我 国 法 定 的 夫 妻 财 产 养等 义务所负债 务 , 在离 婚后 , 应 以夫妻共 同财 产清 偿 只 制 。 在 民法 理 论 上 ,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分 为 积 极 财 产 和 消 极 财 有 夫 妻 一 方 为 了 家 庭 日常 生 活 需 要 对 外 所 负 债 务 , 才 能在
也谈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

也谈《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范建华[摘要]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应如何理解与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致使相似的案件可能会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
本文从探求该条文的立法者意思入手,得出该条文中“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表述,其立法原意并未将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包括在内,而是仅指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因此,债权人所主张的债务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是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
[关键词] 文义解释立法本意限缩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该条司法解释自出台之日起就争议不断,相关文章很多,观点也不尽一致,致使相似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或者由同一法院不同的法官审理,就可能会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
因此,正确理解《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于统一司法裁判工作具有重要意义,笔者也想就此谈点自己的看法,以期就教于同仁。
一、司法实践中的分歧及解决路径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如何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有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解:一是对该条采取严格的字面解释,即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除存在该条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外,其他一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二是认为司法解释是对现行法律的解释,《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对《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解释与细化。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债务是婚姻存续期间所发生;二是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司法解释的解读

法制沙龙zhigong falv tiandi-121-职工法律天地 2017 年第 5 期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司法解释的解读马荣军(110034 沈阳师范大学 辽宁 沈阳)摘 要: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自公布以来,各方一直对此争吵不休,持肯定态度的一方认为此举有效的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了社会秩序,持否定一方观点的则认为该条款该条规定与婚姻法精神相悖,过分保护债权人利益,损害了未举债配偶一方利益,失去了法律的公正。
关键词: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利益;公正 “丈夫瞒着妻子欠下赌债,离婚后,妻子也要因为‘夫妻共同债务’跟着一起还吗?”不少人对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有疑问。
日前,最高法对此作出补充规定,规定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这回应了婚姻家庭领域的新情况、新问题,缓解了公众焦虑。
对于一部法律甚至司法解释的出台,背后必然是法学家深思熟虑的结果,我们的视线不妨回到制定该司法解释的2003年。
一、司法解释出台背景在2003年起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时,司法实践中反映较多的情况是,夫妻以不知情为由规避债权人,通过离婚恶意转移财产给另一方,借以逃避债务。
考虑到立法的变化以及婚姻法规定,结合当时的经济社会生活和司法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另一方利益反复衡量和价值判断后,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在逻辑性、举轻以明重的解释方法,确定了第二十四条的表述。
随后的实践表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出台后,“假离婚、真逃债”,破坏交易安全的社会现象受到遏制,市场秩序得到有效保护。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一般家庭拥有的财产数量和类型不断增加,社会公众的婚姻家庭观念和家庭投资渠道也日趋多元化。
许多家庭的财富可能因此而快速增长,同时因投资而产生债务的风险也在不断放大。
既然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那么根据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原则,因投资经营产生的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自是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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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适用及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不少法官和律师据此认为,只要夫妻另一方不能证明存在两种除外情形,即使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对外也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笔者认为,这种望文生义式的理解是错误的。
上述条文中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实为“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亦即夫妻共同债务。
该条文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对债权人就夫妻一方虽以个人名义但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张权利时的处理原则及其例外问题。
理由如下:
1、如将上述条文中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理解为包括夫妻一方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即个人债务,那就意味着:只要不存在两种除外情形,即使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对外也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亦即夫妻另一方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基于夫妻关系,夫或妻一方应对另一方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婚姻法》第41条前段只是规定夫妻对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连带债务的根据要么是法律的规定,要么是当事人的约定。
显然,上述理解与《婚姻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抵触,是错误的;上述理解也不会是司法解释的原意,因为最高法院不可能在司法解释中确立一项与基本法相抵触的全新的连带责任制度。
因此,应对上述条文进行体系解释。
债务既包括金钱债务,又包括非金钱债务;除民间借贷外,订立任何种类的合同都会发生债务。
如按前述理解,则《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2项关于“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中的后段,就不能继续适用。
因为相对人再也不用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的行为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而只要证明出卖住房、股权等夫妻共同财产的合同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订,即可主张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亦即合同对夫妻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如此一来,在夫妻离婚之前,夫或妻一方就可以合法地将夫妻共同财产甚至对方的婚前财产卖光而将所得隐匿,并且
通过恶意举债让对方背上至死方休的债务包袱!婚姻将成为一个巨大的陷阱,一不小心就沦为吞没一生幸福的火坑,试问这世上还有谁敢于冒险结婚!
2、根据最高法院民一庭对该条文的解释和说明,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以日常家事代理理论作为法理基础的。
最高法院民一庭认为,所谓日常家事代理,是指夫妻因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配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
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内,夫妻一方的意思应被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由此产生的债务应被认定为共同债务。
但如夫妻一方的行为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则除非构成表见代理,或者配偶他方事后予以追认或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法院民一庭对该条文所作的解释说明[请参最高法院民一庭编著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P216-226],虽然说得不够透彻,但可以肯定的是,最高法院制定该条所要表达的,并无“只要不存在两种除外情形,即使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对外也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一意思,因为这与日常家事代理的理论不符。
相反,最高法院民一庭已明确指出,条文中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实质上是指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有别。
《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26条的制定依据和法理基础,与第24条应是相同的。
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第26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这两条中的夫妻共同债务,当然是指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包括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这应是没有疑义的。
最高法院民一庭在对第25所作的解释说明中,指出:“如果夫妻双方所负债务仅仅是一种个人债务,夫妻中的另一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该债务的形成是双方同意的,或者所带来的利益为夫妻双方所共享。
”[请参《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P228]。
在对第26条所作解释说明中,更是说到:“在夫妻共同债务中,除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外,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 [请参《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P237]。
上述文字,实际上已经揭示上述第24条的真实含义或者立法原意。
可见,最高法院根本没有在司法解释中确立一项与《婚姻法》和《民法通则》相抵触的全新的连带责任制度。
3、依据《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第25
条、26条,进行体系解释,对上述第24条正确而完整的理解应当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债权人与夫妻一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自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之间约定婚后所得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依据《婚姻法》第19条第3款,也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概而言之,上述司法解释条文所要解决的,一是对夫妻一方虽以个人名义但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对外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问题,这是原则,是对《民法通则》第87条和《婚姻法》第41条前段的具体应用解释;二是对夫妻一方虽以个人名义但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对外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问题,这是原则的例外,是对《合同法》第8条和《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第41条后段的具体应用解释。
基于以上理解,笔者认为,作为法律服务提供者的律师,在实务中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1、如委托人拟与夫妻一方实施民间借贷、买卖或者其他民事行为,我们在为委托人提供非诉讼服务时,首先应当审查该事项是否明显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只要结论不肯定,就应提示委托人要求该夫妻一方的配偶也在借条或者其他文书上签字。
否则,因民事行为所负债务就很可能被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另一方不负清偿责任。
实践中,夫妻一方单独巨额举债用于赌博或者投机,事后不能偿还,而另一方根本不知情,也不愿意帮助偿还的例子,已不鲜见。
2、如委托人拟起诉的被告是自然人,我们在代理诉讼时,首先应当审查债务是否属于个人债务;只要结论不肯定,我们就应建议将被告的配偶或者前夫(前妻)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请求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
否则,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不能执行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在执行共同财产时也会发生争议。
有的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甚至在审理程序中直接保全被告配偶名下的存款等财产,都是错误的。
因为,被执行人的变更或者追加,只有在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形,才可进行。
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可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确定,以保护另一方的诉权。
(作者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