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付有关法律问题的探讨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座谈纪要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问题的座谈纪要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布实施以来,各基层人民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如何适用道交法76条的问题理解和掌握的标准上不一致.为此市中院民一庭,民二庭分别就上述问题展开调研并召开研讨会,形成了较为一致的意见,纪要如下,供两级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参考.1.现行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公安部门对车辆进行年检时,将是否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作为通过年检的条件,故现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视为第三者强制责任险.2.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履行了道交法第75条,76条所规定的义务,当事人只就超过限额部分提起民事诉讼的,可以不列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保险公司尚未履行义务,法院应就相关规定对当事人尽告知义务.当事人将保险公司和侵权人一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应予准许.当事人只起诉侵权人的,法院应追回保险公司为利害关系第三人参加诉讼.3.保险公司赔付的依据是道交法还是保险合同,在诉讼中是否审查保险合同,如免赔条款等.在诉讼中首先依据道交法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应对保险合同进行审查.保险公司履行的是合同义务,保险人只是在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当事人未投保如何处理.我国已存在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制度.如当事人未投保,直接按过错分担责任,则加重了受害人承担的责任,不符合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不利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制度施行.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经查未投保,则应由当事人在第三者责任险最低责任限额(规定为5万元)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超额部分按道交法第76条第1款第1.2项处理.5.关于道交法何时起适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4条规定:本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即2004年5月1日以后受理的交通事故案件按道交法处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法院民事审判实务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节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法院民事审判实务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节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6.09.14•【字号】•【施行日期】2006.09.1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法院民事审判实务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节录)(2006年9月14日)一、在过渡期内对“三者险”的法律定位问题此次会议首先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我市法院关于“三者险”法律定位问题的审判实践进行了回顾和总结。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立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的原则,但是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配套法规并未同步实施。
为了贯彻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上述规定、充分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到我市对“三者险”实行强制投保的实际情况以及保监会关于“各财产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暂时采用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的通知精神,我市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采用了将“三者险”的做法,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通知或追加保险公司以被告或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令其承担相应责任。
与会人员普遍认为,我市法院掌握的上述审判原则是必要而且恰当的,从执法效果上看也得到了社会各界的肯定。
国务院制定的《交强险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真正意义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正式出台。
但是,该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就是说,在2006年7月1日之前已经投保“三者险”、保险期限尚未届满的,在之后的一段时期内仍可暂不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全面投保“交强险”至2007年7月1日才能实现。
交通安全法论文:论《道路交通安全法》理解与适用

交通安全法论文:论《道路交通安全法》理解与适用摘要:《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以来,纷争不断。
对于正确理解与适用该法而言,提出问题比解决问题更重要;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之间的关系问题,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情形,如何理解与适用关系重大;《答复》回答的问题不妥当,也不全面,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关键词:《道路交通安全法》;问题;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答复》一、问题的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自颁布以来,引起了社会各界关注。
尤其对该法第76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存在不同的理解,争议不断。
支持者从不同的角度出发,认为该法充分体现了人本主义的立法思想,充分保护了作为弱者的非机动车和行人利益;反对论者则认为该法对行人的"偏袒"和对机动车的"苛刻"损害了社会公平,削弱了法律的权威性。
于是,侵权法学者纷纷在各大报纸上撰写文章,以表明自己观点和态度,同时,对其他观点进行了评析。
这些观点无疑对我们从宏观上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法第七十六条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问题远没有解决,因为该条及第17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我国将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该制度与原有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关系,就成为一个需要正确理解与适用的问题。
更重要的是,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原有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随之废止。
《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也随之失去法律效力。
《道路交通安全法》又没有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项目的标准。
于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从特别法步入了普通法,在审判实践中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担责在审判实务中存在的问题.doc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担责在审判实务中存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对这条款的理解和适用,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审判实务中,都存在诸多的争议。
毫无疑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肇事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这样理赔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交通事故的理赔工作迅捷、明确,也符合国际通用的理赔原则,但由于该条款规定较为笼统和模糊,且相关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导致诸多的法律冲突及具体实务操作过程中出现一系列问题。
笔者就该条关于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承担责任的规定,在目前具体落实到审判实务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谈一些粗浅看法,供同仁探讨。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现在实施的三责险并非同一险种,主要区别有:1、二者制定的部门不同、适用的依据不同、功能不同。
交安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据此得出强制三者险的适用依据是交安法,由国务院规定具体的办法,其目的在于有效快速填补受害人的损害,减少理赔环节,节约理赔成本。
商业三者险则规定在保险法第五十条,该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第三方交强险赔付标准

第三方交强险赔付标准摘要:一、第三方交强险概述二、第三方交强险赔付标准1.机动车有责任赔偿限额2.机动车无责任赔偿限额3.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三、案例解析四、如何正确应对交通事故正文:一、第三方交强险概述第三方交强险,又称第三者责任险,是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必须购买的一种保险。
其主要目的是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弥补机动车驾驶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而产生的经济责任。
二、第三方交强险赔付标准1.机动车有责任赔偿限额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情况下,第三方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如下:-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
2.机动车无责任赔偿限额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情况下,第三方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如下:-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
3.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主要用于赔偿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生命损害和身体残疾。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人民币。
4.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主要用于赔偿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医疗费用。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人民币。
5.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主要用于赔偿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财产损失。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人民币。
三、案例解析以下是一个关于第三方交强险赔偿的案例:张先生在道路上驾驶一辆机动车与行人李先生发生碰撞,造成李先生死亡。
经交警认定,张先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张先生投保了第三方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如何正确应对交通事故1.及时报警: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一时间报警,确保事故现场的证据得以保留。
解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解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总理温家宝近日签署第462号国务院令,颁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自2006年7月1日起将正式施行。
一、《条例》出台的重大意义《条例》的出台是我国保险业的一件大事,是我国政治经济生活中的一件大事。
《条例》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既保障了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得到及时的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同时也使肇事者的经济责任得到减轻。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机动车、驾驶员数量以及道路交通流量大幅增加,人们正步入汽车化时代。
与此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也持续攀升。
由于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导致肇事者无力赔偿、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等现象不断发生,特别是一些群死群伤的恶性重大交通事故引发了不少社会矛盾,有的甚至影响到当地的社会稳定。
因此,迫切需要建立切实有效的风险管理机制和保障体系,以保护道路通行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促进道路交通安全。
《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国家以立法的形式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的重大举措。
这是我国保险业法制建设的重大进步,也是政府执政为民的体现。
《条例》的出台是我国政府借鉴其他国家管理、处理交通事故的成功经验,用市场的手段、保险的办法管理道路交通、化解社会矛盾的重大举措,体现了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充分发挥了保险管理社会的作用。
车祸的发生可能造成极大的社会危害,要化解社会矛盾与社会风险,保障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社会不特定人群的合法权益,就必须进行事先防范,让保险公司介入,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以分散风险。
可见,《条例》借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具有的社会管理效用,履行了政府职责,为有效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安全、财产损失,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条例》名称演变的过程《条例》虽然在名称中取消了“第三者”,但内容依然以“第三者”为强制保险保障的对象。
我国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制度之法规浅析
我国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制度之法规浅析摘要:实践表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不予赔偿或怠于赔偿的现象屡见不鲜,这导致受害人的实际权利得不到有效实现,综观他国法律,许多的国家和地区均在交强险中明确规定了受害人具有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并具有完善的配套规定,返观我国,在《保险法》中虽存在第三者可以向保险人直接请求保险金的条款,但对此项权利的限制也较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存在与此相关的规定,但针对其是否确定了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还存在较多争议。
本文即针对我国对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相关规定进行进一步探析,并提出完善其之建议。
关键词: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指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受害第三人具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权利,这一权利是对合同法相对性原则的突破,目的在于使受害人能及时取得保险金救济,避免因被保险人的怠慢托延而得不到应得的救助。
目前多数国家均在交强险中确立了此项权利,但我国法律体系中对这一权利的规定尚处不完善状态。
一、我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立法现状探析1、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评析2009年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这条规定意味着赋予了第三人有限制的直接请求权,其限制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要求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了损害且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是确定的。
确定的途径包括四种:第一,法院对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纠纷已经作出生效的判决或者调解。
第二,仲裁机构对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纠纷已经作出了裁决。
第三,有关行政机关对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纠纷,通过行政调解使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
两车相撞造成第三人受伤责任承担案例分析
两机动车相撞致第三人受伤的法律分析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近来审理一起案件,基本案情是2010年8月16日在江苏省326省道上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驾驶员李某驾驶的普通客车撞上张某驾驶的摩托车,致使路边的行人杨某某受轻伤,杨某某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合计8000元。
普通客车在A保险公司、摩托车在B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70%的责任,张某承担30%的责任。
李某与张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以及保险公司如何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文具体分析。
一、李某与张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由此可知,共同侵权有三类:一是共同故意行为,二是共同过失;三是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但数个行为直接结合在一起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
如果数人行为间接结合在一起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则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行为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只需承担按份责任。
那么,在本案中,李某与张某双方显然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那么,二者的行为是否构成直接结合呢?笔者持肯定意见。
因为在本案中,虽然李某和张某的单独行为都不足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但是,二者的行为结合成一个原因造成了杨某某的受伤,换言之,两个行为均为损害后果发生的不可或缺的直接原因。
这与间接结合显然不同。
在后者,其中一个加害行为并非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而只是为损害后果的发生提供了一定的条件或机会。
所以,李某与张某二者的行为构成共同加害行为,需要对杨某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施行后,该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解读一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解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在要求赔偿的案件中,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限额内的直接赔付责任,已有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在要求赔偿的案件中,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限额内的直接赔付责任,已有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
此类案件有很大的代表性,目前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也有不同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也尚未就此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
笔者认为,从现有法律规定及法律适用原则分析,对《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办法实行以前,依投保人与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而产生的保险事故理赔案件,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与法律原意不符,诉讼程序有欠适当。
笔者认为,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的法律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应予澄清: 1、应坚持不同的法律关系作为不同的诉处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在国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前,或着说,在国务院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办法作出规定前,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合同关系,因此产生的保险事故赔偿属于保险人的合同义务,因而其赔付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赔偿请求权限于投保人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
而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其提出赔偿请求诉讼的被告应为侵权人。
保险人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将保险人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放在一个诉中处理,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法律经济学分析
一
般说来 , 会都会 很乐意将 一般 的保 险交 由每个 社
《 中华人 民共 和国道路交通安 全法》实施后 全 国道路交 人 自己进行处分 ,任 由市场机制发挥作用 。但是强制保 险却有很大 的不 同 , 承保 的标 的是 因被保 险人 的行为 其 路交 通事故 5 7 8 18 9起 ,造成 17 7 人 死亡 、8 8 4人 受 到损 害的与保 险合同无关的 陌生 的第三人 的利益 。当 0 07 406 受伤 , 直接财产 损失 2 . 3 9亿元 。与 2 0 0 3年相 比 , 事故起 然 此种保 险也会 使投保 人受益 , 如减少其 赔偿数 额和诉 数下降 2 . 死亡人数上升 2 %, 2 %, 4 . 受伤人数下 降 27 6 .%, 讼 费用 , 但第 三人将从 中得到 的利益可能 会大大 超过被 直接财产 掼失下 降 2 %。回 然新法 的实施使得 道路安 保 险人 , 9 虽 因此 可以说此种 保险保 护 的主要 是第三 者 的利
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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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 , 国在制定 条例时应该 使费 率的制定与 投保人 的 我 自身状况挂起钩来 , 以避免道德 风险的发生。
( 二)如何调 动保 险公 司承保 的积极 性—— 无 亏损 无盈利 的可行 性问题
事实上 ,0 4年 5月 1日实施 的 《 20 中华人 民共和 国 ( 以下 简称强 制保 险 ) 度 , 制 并对其 做 了原则性 的规定 。
部性 的产品。
与 强制 保 险一 样 ,机 动 车 的使用 行 为也具 有 外部 部分使用成本——交通 事故 。因此其与强制保险不 同的 是其具有 负的外 部性 。对付 负的外部性的手段一般是将 社会成本通过各 种手段内部化 。本文讨论的仅是 内部化 的一种手 段 , 由汽车 的使用 者购 买 强制保 险 , 即 对受 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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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胡明远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在要求赔偿的案件中,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限额内的直接赔付责任,已有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
此类案件有很大的代表性,目前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也有不同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也尚未就此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
笔者认为,从现有法律规定及法律适用原则分析,对《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办法实行以前,依投保人与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而产生的保险事故理赔案件,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与法律原意不符,诉讼程序有欠适当。
笔者认为,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的法律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应予澄清:
1、应坚持不同的法律关系作为不同的诉处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在国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前,或着说,在国务院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办法作出规定前,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合同关系,因此产生的保险事故赔偿属于保险人的合同义务,因而其赔付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赔偿请求权限于投保人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
而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其提出赔偿请求诉讼的被告应为侵权人。
保险人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将保险人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放在一个诉中处理,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而且,这种处理还导致法院在对保险合同关系没有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况下,直接以判决结果对保险合同义务作出认定,实际上剥夺了保险人在该合同义务承担方面的实体抗辩权和程序诉权。
2、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七十六条应作正确、合理的理解
不应孤立地理解这两个条款,应结合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理解。
第十七条是引导性立法,是对政府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方面提出的要求,该条款还包括要求政府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并且明确由中央政府即国务院规定具体实行办法。
也就是说,本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在本法实施后,在国务院规定了具体办法后,要实行的一种制度。
因此,在此前由投保人与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论是投保人自愿投保,还是地方公安部门采取措施促其投保,自然均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3、在法理上正确区分《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此前投保人与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首先,区分二者的核心标准应该是二者的法律性质是法定的还是约定的,而不是看投保人投保时的心理状态是自愿的还是受到“强制”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保险。
法定保险只能通过立法设立,它产生的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投保义务和保险人的法定赔付义务。
对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规定则是基于该法定保险的设立。
而此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则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由此产生的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同义务。
其次,二者所形成的赔偿请求权是不同的。
基于法定保险赔付义务而对应地产生的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是由法律确立的。
因为法定,所以权利主体可以不特定;也因为法定,所以只有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办法实行以后,才会产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还是因为法定,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提起赔偿诉讼才不会导致不
同的诉在一个诉中处理的问题。
而依据投保人与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而产生的保险事故理赔,则是一种合同责任,其相对应的赔偿请求权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形成的,只能由保险合同投保人或受益人行使。
基于以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对此前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的,不应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