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行政行为对民事审判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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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二章受理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二)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的;(三)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四)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

第五条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一)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四)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五)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第八条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及证明其申诉主的证据材料。

第九条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分别情况作出处理:(一)不服同级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移送本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处理;(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转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三)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主管围的,移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

第十条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复杂或者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直接受理。

行政行为作为民事诉讼先决问题的处理

行政行为作为民事诉讼先决问题的处理
之后 , 甲以受到 乙胁迫为 由向法院提起 民事诉讼 , 要求 撤消 双方的买卖合 同 , 同时 向法 院提起行政诉 讼 , 要求 撤消乙的 房屋所有权 证书。这 个案例 中 , 甲乙之 间买卖关 系是 否成 立是两个诉讼 的关键 问题 。因为行政机关在实施 以形 式审 查为要件 的具体行政行 为时仅对 当事人提交 的材料进 行形 式审查 , 即往往 注重材料的完整齐全 , 其登记或确认行 为并

个长期 困扰审判实践的 问题 。相 关立法缺乏明确、 具体 、 系统的规 定, 理论界 及 司法 实践 对该类案件如 何 处理
亦认识不一。这在 一定程度 上造成 司法混乱 , 影响法 院裁判的权威 , 某些争议 经过 冗长而复 杂的 多级 、 多次诉讼 仍然无法得 到最终的解决, 严重影响 了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和其对司法的信任 。 因此 , 如何 处理这 类案件就成 为 了
诉讼 实践提 出的亟待 解决的问题 。研 究这一 问 对于立法、 题 实践和 教 学都 具有 重要 的意义。本文就 该问题谈 谈
笔者的拙见。
关键词 : 问题 ; 先决 民事诉讼 ; 具体行政行为
中图分 类号 :9 2 1 I 2 . ) 文献标识码 : A
随着经济 、 社会 的不 断发展 , 行政权力在 国家管理 领域 不 断扩 张, 逐渐蔓延 至社会公共 事务 乃至 民事领域 的各个
状 ( ) 一 立法 缺失
目 , 前 关于在 民事诉讼 中如何 对待有 争议 的行政 行为
存在着立法缺失 、 滞后等问题 , 现有法律规定模糊 、 简约 、 粗
・ 收稿 日期:0 00 -1 21- 0 6
第7 期
荣 荣, 来 石
行政行为作为民事诉讼先决问题的处理

“先行后民”还是“先民后行”-精品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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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行后民”还是“先民后行”一、民事行政争议交叉并存案件处理的分歧和争议出现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后,在审理程序上,主要的分歧和争议有:(一)先行后民即先由处于原告地位的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审判庭对有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然后再由民事审判庭对民事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如果当事人先提起民事诉讼,或者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遇到必须解决的行政争议,则应先中止民事诉讼程序,由当事人先提起行政诉讼,待行政诉讼案件经过审理并作出判决结果,再恢复民事诉讼程序。

从司法实践中处理类似案件的通行模式看,符合“先行后民”原则的案件具备下列特征:一、民事案件的判决必须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为前提条件,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将直接影响和决定民事争议案件的判决结果;二、民事争议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民事争议案件的裁判结果必须首先明确相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三、处于原告地位的行政相对人申请提起行政诉讼,则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处于原告地位的行政相对人若不申请提起行政诉讼,则裁定驳回原告民事案件的起诉。

(二)“先民后行”在行民并存、交叉案件中,当行政诉讼案件的判决需要以相关民事争议纠纷的裁判结果为前提条件时,则应当遵循“先民后行”的处理模式。

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行政相对人对被告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民事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而该民事行为是否合法又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前提条件。

实行“先民后行”审理模式的案件通常具备下列条件:一,行政诉讼已经开始,是首要程序,但在审理行政争议的过程中需要确认相关民事行为的合法性;二、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交叉性;三、行政案件的审理需要以民事行为是否成立为依据,对相关民事行为的审查结果将直接影响和决定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

(三)“行民并行”司法实践中,除前述“先行后民”和“先民后行”外,还经常遇到“行民并行”一并审理的模式。

《2024年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之程序性问题探究》范文

《2024年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之程序性问题探究》范文

《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之程序性问题探究》篇一一、引言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行政诉讼在维护社会公正、保障公民权益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往往伴随着民事争议的存在。

为了更高效地解决纠纷,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制度逐渐受到关注。

本文将重点探究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程序性问题,分析当前程序中存在的不足与难点,并针对问题提出解决方案,以供参考。

二、背景与现状行政诉讼中涉及的民事争议主要是指在行政行为过程中产生的、与行政行为有关的民事权益争议。

当这些争议与行政诉讼中的案件有直接关联时,将民事争议与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

然而,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统一、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一些程序性问题,如案件受理、审理范围、证据收集等方面存在不明确之处。

三、程序性问题的分析1. 案件受理阶段在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案件受理阶段,存在对案件性质的认定不明确、受案范围不清晰等问题。

由于缺乏统一的受案标准,导致部分案件无法及时、准确地进入审理程序。

2. 审理范围与管辖在审理过程中,存在审理范围界定不清、管辖权争议等问题。

这主要体现在对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关联性判断上,以及在不同法院之间的管辖权划分上。

3. 证据收集与认定在证据收集与认定方面,由于涉及行政与民事两个领域的证据,往往存在证据种类繁多、证据之间相互冲突的情况。

这给证据的收集和认定带来了困难,影响了案件的审理进度和结果。

四、解决方案与建议1. 完善法律法规应制定统一的法律法规,明确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受案范围、审理程序和管辖权划分等规定。

同时,应明确界定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关联性标准,以便更好地指导实践操作。

2. 明确案件受理标准在案件受理阶段,应明确对案件性质的认定标准和受案范围。

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应及时、准确地进入审理程序。

同时,应建立完善的立案审查机制,确保案件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中的检察监督原则

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中的检察监督原则

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中的检察监督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掌握本条原则需注意两点:(1)在我国,人民检察院监督的对象仅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而不包括当事人的诉讼活动;(2)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时间为法律文书生效后,具体监督方式是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具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情形之一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真题分析(2005/三/37)】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下列哪一种情形属于人民检察院进行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A 陪审员丁某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过程中接受当事人礼金1000元B 证人马某接受当事人礼金2000元并提出了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C 法官周某就某仲裁案件向仲裁员提供了对该案件当事人红星公司有利的咨询意见,红星公司以咨询费名义付给周法官6000元D 法官陈某长期为某公司免费做法律顾问答案:A依《民事诉讼法》第187、第179条第2款规定,本题各选项之中,只有A项属于“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行为”的情形。

人民陪审员从事职务活动时与审判人员有平等的权利。

其从事的活动应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而证人接受礼金出具虚假证言、法官为仲裁案件提供意见接受咨询费和法官免费做法律顾问的情形,并不是审判人员在民事诉讼中的行为,所以不是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

因此,本题答案应为A项。

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中的回避制度概念:回避制度,是指为了保证民事案件的公正审理,要求符合法定回避情形的有关人员退出案件的审理活动或者其他诉讼活动的法律制度。

(一)回避的对象与情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的规定,回避适用的对象,包括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其中审判人员既包括审判员,也包括陪审员。

上述人员遇有下列情形时,应予以回避:(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民事诉讼行政行为都有哪些作用?

民事诉讼行政行为都有哪些作用?

民事诉讼行政行为都有哪些作用?民事案件是指人民之间的内部矛盾,对社会和其他个人没有造成身体上和其他方面的伤害。

行政行为是指我国相关的行政单位,例如公正、卫生的一些部门所做出的行为叫做行政行为。

那民事诉讼行政行为都有哪些作用呢,下面小编就为大家进行详细的解答。

民事案件是指人民之间的内部矛盾,对社会和其他个人没有造成身体上和其他方面的伤害。

行政行为是指我国相关的行政单位,例如公正、卫生的一些部门所做出的行为叫做行政行为。

那民事诉讼行政行为都有哪些作用呢,下面小编就为大家进行详细的解答。

许多学者认为如果当事人对民事诉讼中的行政行为不愿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应视为当事人认可该行政行为,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依据。

民事审判不能直接制约行政权,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后才进入程序的民事审判不能作出与行政行为相悖的裁判,以免降低行政机关的威信,弱化行政管理职能,造成权力滥用、权力打架和权力真空。

①但是这种做法不仅破坏了司法权的独立性、中立性和权威性,有违诉讼的基本原理,也不符合诉讼证据制度的要求。

由于我国的司法权(审判权)处于不完整的状态,为避免与行政权发生冲突,审判机关往往甘愿放弃部分审判权的作用领域。

其实是审判机关向行政机关让渡了一定的审判权。

一般来讲,只要权力有需要司法保护的必要性,审判权就应当提供司法保护,但是由于司法对行政行为不加审查即予以认可,使行政行为具有先决的性质,使权利保护不能真正落实到实处。

②同时,这也违反了证据法规则,影响了法院的司法权威。

诉讼证据规则要求证据材料必经庭审质证后,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长期以来我国法院行政化的管理模式,司法独立理念的缺位,法院往往被定位于一般的政府行政机关,于是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特别是公安机关作出的消防、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等行政行为只要未经法定机关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都不加以审查直接予以认定。

这显然违反了证据法规则,导致错案发生的概率提高,无疑也破坏了法院的司法权威。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牵连以及有限调解原则


有时行政行为与民事活动紧密联系 , 考虑到效率问 题, 有的人民法院就在行政案件中~并就原告和第 三 人之 间 的民事 法律 事实也 进 行调查 和认 定 :由于 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律制度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 行政 审判的实践便不可避免地出现 了随意 陛。如果没有 科学而严谨的规范 , 这种随意性对行政审判和 民事 审判工作都可能是有害的。 “ 先刑后 民” 原则 是公认 的 , “ 但 先行后 民” 还 是 “ 民后行” 先 或是 “ 民合并” 行 却不一而论 : 行政 诉讼与牵连的民事纠纷如何审理 , 虽然不能在立法 上制定统一的规则 , 但是制定一套指 导审判实践的 规则却是非常必要 的。 从审判实践来看 , 先行后 民”、 先 民后行 ” “ “
导致审判实践中出现的行政诉讼调解结案成为非法。为适应审判实践工作的需要 。 建立行政诉讼与民 事诉讼并存时的处理原则以及建立有限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均属必要。
【 关键词 】行政诉讼 ; 民事诉讼 : ; 牵连 调解 【 中图分类号 】D 1.D 1. 【 95 ,95 4 2 文献标识码 】B 【 文章编号 】 17— 15 20 0—09 (3) 62 19 (06)405一 o
N V 2 o O. o 6
【 司法实践 】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牵连以及有限调解原则
储 湛
( 安徽 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 ,安徽 合肥 20 0 ) 30 1
【 摘 要 】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律制度没有规定如何解决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并存的问题 。 因而在 审判
实践中出现大量此类情形时无章可循 ; 同时 . 行政诉讼法律制度明确排除 了行政诉讼中对调解的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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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6年 l 月 1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第2卷 第4 6 期

析被诉讼行政行为作为民事决定采信证据的行政案件的处理

电子 公司不 服 , 提起 上诉 的过程 中 , 20 在 于 0 0年 1 2月 1 日就 4 劳 动 局 对 郭 某 作 出 的 工 伤 认 定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由于 劳 动 局 在
些 行 政 机 关 在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时 没 有 依 法 告 知 相 对
人 向其 他 国家机 关 申请救 济 的权利 , 政机关 的这一 “ 行 权利 告
知 程 序 ” 的 失 缺 ,致 使 相 对 人 提 起 行 政 起 诉 的 期 限 最 长 达 2 年 。按 照 《 政 诉 讼 法 》 其 司 法 解 释 的规 定 , 政 主 体 做 出 具 行 及 行 体 行 政 行 为 时 , 告 知 相 对 人 诉 权 或 者 起 诉 期 限 的 , 对 人 提 未 相 起 行政 诉 讼 的起诉 期 限 为从 知 道或 者应 当知道 诉权 或 者起 诉 期 限 之 日起 计 算 ,但 从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内 容 之 日起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2年 。 在 法 定 的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有 效 期 限 内, 当事 人 往 往 先 提 起 了 相 关 的 民 事 诉 讼 , 样 在 民事 判 决 生 这
效 ( 些案 件甚 至 经过 了一 、 审 ) 有 二 以后 , 一些 具体行 政行 为 对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期 限 还 未 届 满 ,既 给 了 那 些 缠 讼 的 当 事 人 通
过 推 翻 民事 判决 定案 的证据 ,从而 推 翻生 效 民事 判决 以可 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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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 晓 雄
析 诉 行 政 行 为 被
作 为 民事判 决采 信 证 据 的
行 政 案 件 的 处 理
征 . 商行。泛 公法 其 织 _ ,之力 渗 民人 他 .国前中广 入 、和 组 我目政 许 商 动引 一 的 活 权 多 事 中起 具 民 动 在 民 活 ,某

如何理解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

如何理解“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张锋,男,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南京市交通技工学校职工,住南京市鼓楼区高云岭46号401室。

被告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华侨路52号。

第三人陈金喜,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系南京市玄武区糖烟酒公司职工,户籍在南京市玄武区邓府巷49-1号,现下落不明。

第三人张载禄,男,汉族,193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佛心桥21号204室。

原告张锋与第三人陈金喜有债权债务关系。

陈金喜分二次向张锋借款共计人民币169000元,还款期限界满后,陈金喜没有如期还款,张锋向法院起诉要求还款,法院判决陈金喜还款。

判决生效后,张锋申请执行,但因陈金喜下落不明,无法执行。

陈金喜与妻子刘雯共同居住在本市佛心桥21号204室,该房按房改政策购买房屋产权后,产权登记在刘雯名下,1998年4月11日刘雯去世。

刘雯去世后,陈金喜以刘雯名义将房屋卖给第三人张载禄。

张载禄于2001年3月23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3月28日领取了房屋产权证。

张锋得知后认为,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在办理产权过户时审查不严,错误发放产权证,影响了其债权实现,故以原告身份、以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为被告,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消已经发放的产权证。

法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陈金喜、张载禄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一款的规定,通知陈金喜、张载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院判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第三人的规定。

因此,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与具体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人的条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即“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

原告与陈金喜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效力所及范围只限于特定的债务人;债权从性质上讲属于对人权,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当事人行使请求权。

另外具体行政行为有四个方面的特征

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江西京九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邹卫国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今天的庭审,通过刚才的庭审调查、举证、质证、现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一、被告的行为是具体的行政行为法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有四个要素:1、是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这是主体要素。

2、是行使行政权力所为的单方行为,这是成立要素。

即该行为无需对方同意,仅行政机关单方即可决定,且决定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方负有服从的义务,如果不服从,该行为可以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魏政良和魏必荣已办妥房产证,根据有关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完成,不需要征得对方同意,也就是说魏政良和魏必荣是否领取房产证不影响被告行政行为的效力。

况且,被告为了证明其行为的客观存在,还向国家审判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出具证明一份,因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完成。

3、是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这是对象要素。

本案中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是第三人魏政良和魏必荣作出的。

4、是作出有关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行为,这是内容要素。

本案中被告把房产证签发给第三人魏政良和魏必荣的行为就是内容要素。

另外具体行政行为有四个方面的特征:1、法律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做出的行政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的目的是要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使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取得产生、变更、丧失或者消灭等。

2、单方行为。

按照能否以行政机关的单方意思表示即能成立为标准,行政主体单方面意思表示即能成立,无须行政相对人同意。

3、外部行为。

是指行政主体在对社会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作出的行政行为。

本案中被告的核发房产证的行为属于外部行为。

4、个别性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对特定人或者特定事项的一次性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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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行政行为对民事审判的影响李健具体行政行为有不同的分类,不同类别的具体行政行为对民事审判的影响是有区别的。

同时,法律对行政主体的授权范围更直接影响民事审判对事实的认定和案件的处理结果。

笔者试就具体行政行为对民事审判影响的几种主要情况加以分析阐述。

一、法律授权行政主体对民事权利的确认享有专属管理权的,民事审判不得对民事权利的归属另行认定有这样一个案例:原告是三个个人,他们的诉请是要求被告A公司返还他们在B公司的权益。

原告称,B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45万元,某技术部投资10万元,其余由三原告等共同出资,企业的性质是集体所有。

之后,某技术部与C公司签订协议,由C公司来主管B公司,并归还某技术部10万元。

此后,C公司又与A公司签订协议,将B公司移交给A公司。

A公司支付了10万元转让款后,接受了B公司,并将B公司并入自己公司,企业性质为国有。

某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曾对B公司的资产作过界定,认为B公司的原始注册资本金应归三原告等集体所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无事实和证据证明其对B公司的投入。

市国资办的《批复》认定C公司已从B公司收回投资款,但C公司否认,故市国资办的《批复》缺乏依据。

据此,判决对三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三原告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国资办已认定B公司的原始注册资本金归三原告等集体所有,一审法院在未查清B公司原始出资情况下否定国资办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

遂将本案发回重审。

从中可以发现,市国资办的《批复》对该民事案件的处理有决定性的影响。

《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工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国有资产的界定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专属行政管理权,一审法院的错误正是漠视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且否定其效力。

涉及国有资产或资源使用权的争议,一般均设定由政府部门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明确,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

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不应受理。

这些规定在确立行政机关法定职权的同时,排除了法院对相关民事争议的管辖权。

当事人如对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或裁决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获得司法救济。

正是基于这个原因,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如发现有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就应引起相当的重视,不应也不能以法院认定的事实推翻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

二、法律规定对侵权行为或民事争议当事人既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寻求行政救济的,行政机关在先的处理决定对民事审判应该有一定的制约例如,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政机关可以主动干预,同时,也赋予民事权利人走行政救济或司法救济途径的选择权。

正是权利人的不同选择,会造成行政处理和民事审判的交叉。

因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可以处以罚款。

而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赔偿问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只能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

这样,行政机关就侵权行为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人民法院审理相关商标侵权案件是否有制约的问题就凸现出来。

如果民事审判与具体行政行为各行其是,势必会带来法律上的悖论,一旦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与法院裁判的结果矛盾,当事人将无所适从。

可以设想,如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调查取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继而对行为人作出处罚。

此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作的处理决定对侵权人和权利人均有法律效力。

商标权利人据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法院受理后,排除处理决定的效力,对侵权的事实是否构成重新进行全面审理,认定不构成侵权而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显然,这样的结果是令人尴尬的。

其根源就在于民事审判没有对在先的相关具体行政行为给予足够的尊重,其中问题不是出在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而是源于民事诉讼程序的本身,也将具体行政行为排除在法院应该确认的事实之外。

认识到具体行政行为对民事审判的制约的客观存在,是理顺具体行政行为与民事审判关系的基础。

以往民事审判之所以不接受具体行政行为的制约,可能是受司法最终解决思想的影响。

而实际上,法律本来就设定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程序,那就是行政复议和行政审判,当事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寻求救济。

如果当事人放弃法定的救济渠道,而在民事诉讼中试图否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依法是不应得到支持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是以民事关系为基础作出的,民事审判对基础民事行为应有优先审判权有一类行政行为是以民事关系作为其行为基础和行为内容的,如行政登记、行政确认等。

以房地产登记行政行为为例。

房地产登记是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等依法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既然是对房地产权利的记载、公示,那么,必须以民事主体对房地产权利的处分行为为基础。

而按照法律规定,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和继承等原因发生所有权转移,必须经过转移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即民事行为必须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确认,才能对抗第三人。

在这里,民事关系和行政关系交织在一起。

一旦当事人就房地产民事权利发生诉讼,由于受到房地产登记行为的制约,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往往要求当事人先提起行政诉讼,撤销房地产登记行为;而房地产登记又是以民事关系为基础的,在民事权属争议没有定论的情况下,有时难以确定房地产登记行为合法与否。

对此,司法实践中始终存在“民事先行”还是“行政先行”的争论。

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往往主张“行政先行”。

因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的规定,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他们往往认为,只要经过房地产登记,权利人就对相应的房地产享有权利,要否定其权利,首先必须撤销登记行为。

而行政诉讼中,遇到最大的困难就是难以认定原告是否对其主张的房地产享有真实的权利,且无论是房地产登记机关还是行政审判都不能直接确认作为登记行为基础的民事行为的效力。

对房地产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实质是对登记行为基于的民事实体权利有争议。

而这类争议的处理是民事审判的职能,房地产登记机关没有能力、也没有权力对这类权利归属真实性进行全面审查或对转让合同、抵押登记合同的效力作出判定。

同样,行政审判受其职权性质的限制,不能对房地产权利归属和合同效力作出最终认定。

在基础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效力待定的情况下,无论是判决维持还是撤销具体行政行为都是不妥当的。

所以,有必要明确民事和行政两种审判的顺序,避免陷入循环处理的怪圈。

有学者曾提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构想,但缘于没有法律依据而难以付诸实施。

笔者认为,在法律没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具体行政行为是以民事关系为基础作出的,民事审判对基础民事行为应有优先审判权。

因为根据行政确认不创设权利、不增加义务、对相对人不直接产生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效果的法理观念,行政登记只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法律事实的确认。

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遵循的是公平、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民事行为的效力只有通过民事审判予以确认,而民事行为的效力直接关系以此为基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四、如果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平等主体的民事权利义务作出,当事人通过协商再次处分民事权利,一般不应认定为无效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由此可见,有一类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平等主体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作出的。

行政机关作出裁决的前提一是当事人对特定的民事事项不能达成协议,二是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裁决的内容是明确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

从属性上看,行政裁决类似于仲裁,但由于行政裁决是行政主体依行政职权作出,故仍归属具体行政行为。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这样的事:行政裁决作出后,争议双方重新协商达成协议,协议改变了裁决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而协议履行时,又产生争议,一方以裁决具有约束力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协议无效。

对此,民事审判是否一概认定协议无效?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不应认定协议无效。

举例说明:某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根据拆迁人的申请作出裁决,要求被拆迁人王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至拆迁人提供的二房一厅安置房屋居住。

此后,王某与拆迁人协商达成协议,约定拆迁人用货币方式安置王某,同时收回安置房。

王某收到拆迁人支付的安置款,但认为安置房是裁决确定给其使用的,故拒绝交出。

拆迁人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安置协议无效,判令王某返还安置款。

对该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认为,裁决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任意改变裁决的内容,应认定协议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该认定协议有效。

拆迁人应当重新起诉,要求被拆迁人退出占用的安置房。

实际上,要认定协议效力,关键要明确行政裁决与民事协议的关系。

裁决虽然是具体行政行为,且一经作出,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有约束力,具有执行力,任何一方不执行裁决,另一方可以申请执行。

但裁决所涉的对象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裁决确定的也是被裁决对象的民事权利义务。

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经协商对民事权利义务达成的合意。

这里不应将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视为对行政裁决的否定,而是当事人对裁决确定的民事权利的再行处分。

只要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就应认定协议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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