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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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学习之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

行政法学习之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

1)一般合法要件:六要素2)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3)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4)具体行政行为的废止5)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1.含义2.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6)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7)真题与解析1.(多选题)下列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哪些说法是正确的?A.确定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一经生效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必须遵守B.2014年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中并未出现“具体行政行为”这一用语C.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对特定人或者特定事项的一次性处理D.授益性具体行政行为与裁量性具体行政行为是相对应的答案及解析【答案】BC【考点】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和分类【解析】确定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不再争议、不得更改、不可撤销的效力。

拘束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一经生效,行政机关和对方当事人都必须遵守,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成员必须予以尊重的效力。

具体行政行为一经生效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必须遵守是拘束力,而非确定力。

故A选项错误。

2014年《行政诉讼法》把“具体行政行为”全部修改为“行政行为”,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中并未出现“具体行政行为”这用语。

故B选项正确。

具体行政行为是对特定人或者特定事项的一次性处理,处理的个别性是具体行政行为区别于抽象行政行为的主要标志。

故C选项正确。

为当事人授予权利、利益或者免除负担义务的,是授益性具体行政行为,相对应的是负担性具体行政行为。

立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方法、手段等方面给予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裁量余地的,是裁量性具体行政行为,相对应的是羁束性具体行政行为。

因此,授益性具体行政行为与裁量性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对应关系。

故D选项错误。

综上,本题选BC。

2.(多选题)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效力,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A.遵守法定程序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必要条件B.无效行政行为可能有多种表现形式,无法完全列举C.因具体行政行为废止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给予赔偿D.申请行政复议会导致具体行政行为丧失拘束力答案及解析【答案】AB【考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效力【解析】A正确。

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

开出荒唐处罚单 活活气死八旬翁

重庆胡佐忠发出违反殡葬改革条例处罚单,以处 罚他为父亲土葬的违 规行为,其在世的84岁老父亲为此荒唐的处罚 单,前天下午在 洛碛镇镇政府大院被活活气死。
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

(一)公定力
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即被推定 为合法而要求所有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 效力。 1.公定力是一种推定或假定的法律效力。 2.公定力是一种对世的法律效力。 3.公定力表现为一种尊重的义务。


工商局在办理完企业变更法人代表登记1年 后,发现因为工作疏忽,而导致错误变更 登记,应当: 撤销变更登记,恢复到原来的登记状态中



案情:甲市人民政府在召集有关职能部门、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公 交公司)召开协调会后,下发了甲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明确:城市公交公司的 运营范围,界定在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公交公司在城市规划区内开通的线路 要保证正常运营,免缴交通规费;在规划区范围内,原由交通部门负责的对城市公交 公司违法运营的查处,交由建设部门负责。《会议纪要》下发后,甲市城区交通局按 照《会议纪要》的要求,中止了对城市公交公司违法运营的查处。 田某、孙某和王某是经交通部门批准的三家运输经营户,他们运营的线路与《会议纪 要》规定免缴交通规费的城市公交公司的两条运营线路重叠,但依《会议纪要》,不 能享受免缴交通规费的优惠。三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会议纪要》中 关于城市公交公司免缴交通规费的规定,并请求确认市政府《会议纪要》关于中止城 区交通局对城市公交公司违法运营查处的内容违法。 问题: 1.甲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所作出的城市公交公司免缴交通规费的内容是否属于行 政诉讼受案范围?为什么? 2.田某、孙某和王某三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为什么? 3.田某、孙某和王某三人提出的确认甲市人民政府中止城区交通局对城市公交公司违 法运营查处的内容违法的请求,是否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为什么?

具体行政的法律规定(3篇)

具体行政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重要方式,其法律效力的确定性和直接性使得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管理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为了规范具体行政行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以下将从具体行政行为的定义、特征、种类、程序等方面对具体行政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定义与特征1. 定义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定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2. 特征(1)特定性: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对象、特定事项作出的,具有明确的目的和范围。

(2)单方性: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单方面作出的,无需与相对人协商一致。

(3)直接性: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

(4)法定性: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作出。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1. 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就特定事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登记等。

2. 依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依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定职权,主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

3. 处理行政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处理行政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行政争议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1. 程序概述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必须遵循的一系列法定步骤和程序。

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主要包括:立案、调查、审理、决定、执行等环节。

2. 立案立案是指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案件进行登记,并确定案件性质、范围、法律依据等。

立案是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的第一步。

浅谈行政行为的效力

浅谈行政行为的效力

浅谈行政行为的效力行政行为效力,即已成立的行政行为具有的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作用力。

作为一种法律保护,它既不同于具有广泛规范作用的法律效力,也不同于更为权威的判决效力。

行政行为的效力是大陆法系行政法学上的重大理论问题,在各国行政法的研究中始终居于中心地位。

对行政行为效力的研究不仅能大大丰富行政行为的理论内涵,控制行政权的恣意行使,而且对于推动行政程序、行政诉讼的发展也有深刻的意义。

一、行政行为效力学说简介在日本,学者们通常认为,行政行为效力包括拘束力、公定力、执行力、不可争力和不可变更力。

在德国,行政法学者普遍将行政行为效力归结为存续力、构成要件效力、确认效力及执行力四种。

在法国,行政处理的效力包括效力先定特权和强制执行特权两种,类似日本行政法上的公定力和执行力。

在我国台湾地区则分为两派,一部分学者承袭日本,认为行政行为效力包括了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这被称为传统四效力说。

而另一部分学者以吴耿为代表对行政公定力产生质疑,主张以存续力取代公定力,将行政行为效力概括为存续力、构成要件效力、确认效力及执行力,其中构成要件效力和存续力的拘束对象为原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和法院,前者主要指行政行为应当受到其他国家机关的尊重,在其行为或做成决定时,应以该行政行为的存在或内容为构成事实的基础;后者指行政行为中的事实认定或法律评价即理由部分在法定情况下也对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约束。

这实质是对德国的借鉴,被称为新四效力说。

在大陆,为行政法学界主流所接受的为传统四效力说,即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

此外还有周佑勇的五效力说,新四效力说,两效力说等。

具体内容不再赘述。

综观行政行为效力内容理论的发展史,虽学说纷呈,但亦不乏规律可循。

事实上,国内外学者的诸多观点大致都可以归入两大派别之中,即传统四效力说和现代四效力说:前者是以公定力概念为核心而构筑起来的理论体系,它发端于日本,对我国台湾及大陆学界均产生过广泛影响,至今依旧在日本及我国大陆占据主流地位;后者则是以存续力概念为核心而构筑起来的理论体系,它盛行于德、奥诸国,近年来又波及我国台湾地区,并对其主流的传统学说形成巨大冲击,呈现出二元鼎立之势。

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处理1

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处理1

第十三章具体行政行为第一节具体行政行为概述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和特征我国首次使用“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是198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首次正式解释“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文件,是199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指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二、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下列法律特征:第一,行政性。

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通过公职人员所进行的法律行为,并以它们拥有行政职权为前提。

第二,特定性。

具体行政行为是就特定的事项,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所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外部性。

具体行政行为的外部性使得它与内部行政行为相区别。

第四,单方性。

它由行政主体单方作出,其行政行为的成立不以相对人的合意为前提。

第五,法律效果性。

具体行政行为能直接产生有关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即它能使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发生变化,或使相对人的权利增加、义务减少,或使相对人的义务增加、权利减少。

第二节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是指行政主体实施一项行为怎样才能构成为一项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说行政主体实施一项行为怎样才能作为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而存在。

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是对该行为的质的评价,而并非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评价。

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有四个:行政权能的存在;行政权的实际运用;法律效果的存在;意思表示行为的存在。

在理论上,不完全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但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像的行为,称为假象具体行政行为或假行政行为。

它也称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存在。

二、行政权能的存在行政权能是一种主体资格,是决定一个组织是否是行政主体的实质性资格。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包括哪些要件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包括哪些要件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包括哪些要件关于行政行为,其实也是有具体的分类的。

并且不是所有由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就一定是有效力的,因此实践中需要判断一下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行政行为的分类也是比较多的,那究竟包括哪些呢?下文中律师365小编为你做详细解答。

关于行政行为,其实也是有具体的分类的。

并且不是所有由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就一定是有效力的,因此实践中需要判断一下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行政行为的分类也是比较多的,那究竟包括哪些呢?下文中小编为你做详细解答。

▲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包括哪些要件1、行政行为的主体合法。

行政行为的主体合法是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主体要件。

主体合法是指实施行政行为的组织必须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2、行政行为应当符合行政主体的权限范围权限合法是指行政主体必须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行为,这是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权限方面的要件。

3、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当合法、适当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当合法、适当是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内容要件。

行政行为的内容合法是指行为所涉及到的权利、义务以及对这些权利、义务的影响或处理,均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所谓行政行为内容适当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要明确、适当,而且应当公正、合理。

4、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程序所谓程序是指行政行为的实施所要经过的步骤、方式、顺序以及时限。

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任意作出某种行为。

▲二、行政行为的分类:(一)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1、抽象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行政管理对象实施的行政行为;2、具体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对象实施的行政行为。

(二)羁束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1、羁束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依严格法律规范实施的行政行为;2、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依法自由裁量实施的行政行为。

(三)依职权行政行为与应请求行政行为:1、依职权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直接依法定职权实施的行政行为;2、应请求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在相对人提出申请后依法实施的行为。

试论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

试论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

为都 具 有相 同 的效 力 如果 行 政 行 为确 实 存 在 重 大 违法 行 为 . 果. 却非 要 等它 造 成 危害 以后再 去 补 救 。 实 际 上是 一 种 “ 这 官本 位” 思想 . 与依 法 治 国 的精 神 相悖 的。 是
意 义. . 行政 机 关 的作 为 行 为被 认 定 无效 已经很 难 了 ,我 没有 行 “ 为 . 怎 么 能说 我 的行 为无 效 呢 ? 这 无疑 叉 为行 政 机关 的 一 些 你 ”
人 难 以 理解 . 何 况 行政 不 作 为在 我 国的 研究 还 很 不 行 政诉 讼 法》 4 也 规定 : 诉讼 期 间 , 《 第4 条 “ 此种 效 力 规定 . 有一 些 疑 问 也 经 作 出 . 仅 指行 政 机 关 作 出决 定 ? 还 是 指行 政 机 关 不 仅作 出 是
Ap . 0 6 t2 0
试 论具体 行政行为 的效 力
李 保 茹 ( 吕 广 播 电视 大 学 .河 南 许 昌 许 4 10 ) 6 0 0

要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效 力的 公 定 性 . 不仅 为社 会 公 众认 可 , 一 直 为 行 政 法 学 界 所 认 可 , 随 着 法 学研 究 的 深 也 但
入 和 法 治 意 识 的 逐 步 加 强 , 们 开 始 向这 种 公 定性 效 力提 出 了 质疑 , 政 行 为 效 力 内容 也 发 生 了相 应 变化 。 国 的 行 人 行 我 政 法对 此 也 作 出 了“ 可撤 销 和 无 效 ” 规 定 , 内容 简 单 、 作 困难 。 章 对我 国 法律 关 于行 政 效 力 内 容规 定 的 不足 之 的 但 操 文 处进 行 了分 析 , 出 建 立我 国行 政 行 为成 立 、 效 、 提 有 可撤 销 、 效 规 则 , 对 不 同 效 力行 政 行 为 的 内容 作 出 阐述 。 无 并

具体行政行为的生效与效力(1)

具体行政行为的生效与效力(1)
原行政机关保留废止权(废止权的行使符合目 的
的)。 负有负担的行政行为,相对人未履行负担(符
合 比例原则)。 违反目的或者任务使用给付。 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规或事实事后发生变更,

因公共利益(前列后两项)而废止,需适用信 赖保护原则,对相对人尽补偿义务,如未尽补 偿义务,则该废止行为违法。
行政行为的有效要件是通知和无“重大且明显 违法”的情形。 通知后的生效基于“合法性推定”,法律效力 处于“撤销保留”之下。如在法定期限之内未 受撤销,发生存续力。
(二)通知的方式和阶段:告知和受领。 1、直接通知:口头或手势。 2、书面通知: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 邮寄送达。 行政行为对行政机关自告知时生效,对相对人 自受领时生效。
五、执行力 要求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实现行政行为内容的法 律效力。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处分 所课以的义务时,行政机关有权直接以行政决 定为根据,对相对人作强制执行。此系国家的 自力救济特权,但以法律有规定为限。
行政行为的撤销和废止
一、撤销和废止的概念区别 (一)两者的共同上位概念是:废除 (二)两者的区别:1、撤销针对违法行政行 为,废止通常针对合法行为;2、撤销的目的 是纠正违法,废止的目的是使行政行为适应新 的情况;3、撤销的法律后果通常是自始失效, 而废止通常是向后失效。
具体行政行为的废止是指,原做出决定的行政 机关,在法律救济程序之外,针对原本合法的 行政行为,作出消除其法律效果的行为。
一、授益行政行为的废止:因废止系“事后违 法”,在对授益行政行为的废止中,信赖保护 原则的地位重要。一般情况下,废止应废止权的一般要件(五种)
对行为拥有审查权限的机关,以及因行政的作 成而权限遭受侵害的其他机关不受构成要件效 力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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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一)
论文摘要
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公定性,不仅为社会公众认可,也一直为行政法学界所认可,但随着法学研究的深入发展和人们法治意识的逐步加强,人们开始向这种公定性效力提出了质疑,行政行为效力内容也发生了相应变化。

我国的行政法对此也作出了“可撤销和无效”的规定,但内容简单、操作困难。

本文对我国法律关于行政效力内容规定的不足之处进行分析,然后提出建议:建立我国行政行为成立、有效、可撤销、无效规则,并对不同效力行政行为的内容作出阐述。

一、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质疑
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中,针对特定的人或事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能否得到执行,直接影响到行政效率的提高和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

所以包括我国在内的很多大陆行政法学家都认为“行政行为一经作出,无论其是否合法,皆产生一种法律上的约束力,行政管理相对方应首先尊重与服从,若认为该决定或措施侵犯其合法权益,可诉请事后的救济途径以求矫正(即行政行为效力的公定性)”。

因为,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具有权威性,故通过法律来确认行政行为这种效力是非常必要的。

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行政诉讼法》第44条也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就是对此原理的必要反映。

但对此种效力规定,也有一些疑问。

1、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

在这里如何理解一经作出,是仅指行政机关作出决定?还是指行政机关不仅作出决定,并且将决定通知到相对人?它和行政行为成立有什么关系?
2、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有法律约束力。

是不是说所有的行为都具有相同的效力。

如果行政行为确实存在重大违法行为,还要先假定它是对的,明明可以阻止这种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却非要等它造成危害以后再去补救。

这实际上是一种“官本位”思想,是与依法治国的精神相悖的。

所以,对行政行为效力的认定不能因为它是代表国家行使的就可以让步到“一经作出,皆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要根据不同情况,把行政行为分为不同效力的行为: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可撤销行政行为、无效的行政行为等几种情形。

这样会更符合立法的本意,也更容易为人们所接受。

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行为的理论阐述并不落后。

但目前基本上停留在理论阶段,对实践指导还很不够,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可称之为有关行政行为理论的法律化,但它只是从司法审查角度对具体行政行为所设定的一个合法性评价的标准,适用并不广泛。

虽然我国1996年通过的《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这一规定在一定上折射出了“行政行为无效理论”,但其实际运用范围非常有限。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57条第二款首次明确法院可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的判决,这似乎为无效理论转化为普遍的制度实践提供了起码的可能性。

但其内容简单,操作起来比较困难,我们分析一下该解释中被确认为“违法或无效判决”的三种情况。

1、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意义。

行政机关的作为行为被认定无效已经很难了,“我没有行为,你怎么能说我的行为无效呢?”这无疑又为行政机关的一些人难以理解,更何况行政不作为在我国的研究还很不成熟。

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违法行为既可能被确认为违法,又可能被确认为无效,而法律又没有规定应如何区分违法行为和无效行为,这给法院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实践中可能会造成两种截然相反的结果:
法官因无所适从而谨小慎微,基本上不适用该规定,即便有心适用,也会更多地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答复或者法官凭借自己对无效的理解,大胆地、经常地作出确认无效判决,以致形成混乱的,缺乏一致性的法律适用状况。

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成立或无效的。

既然“不成立”可被确认为无效,那么“不成立”也就成了无效的一种情形了。

一个尚未成立的行政行为,既甘文法官所称的“不成熟的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可能构成实际影响,也就无任何效力可言,这种无效应属于一种自然意义的没有效力。

而无效行政行为是因重大违法而不具有推定约束力,基于此分,不成立或不成熟的具体行政行为就不适宜运用确认无效。

因为如果一个正在运作,尚未正式对外作出的行政行为被提起诉讼,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而不是越俎代疱地宣告其无效4]。

试想,当行政机关通知某一企业其准备作出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决定,并告知该企业有权要求举行听证,企业反而向法庭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显然不能受理这一尚未穷尽行政程序而没有成立之决定的起诉,以免不合时适地干预行政2]。

另外“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可被确认为无效”,既然已经无效了,何须再确认无效。

无效的标准又是什么呢?
这一系列的问题,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解释不了。

可见,无效理论转化为制度实践的可能性绝非当下司法解释的个别条款就可以予以充分提供的,它至少还需要依赖人们对它正确的理解与广泛的认同,依赖于更为细致的制度设计。

我国应该充分借鉴外国以及我国澳、台地区的行政程序立法经验,创造出一套适合我国行政实践的行政行为成立,有效、撤销、无效的规则。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主体不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首次以立法形式区别了无效行政处罚与不成立行政处罚,但它的规定是建立在不成熟的行政法学理论基础之上,它所给定的不成立的行政处罚条件在行政法理论上难于获得自圆其说。

该规定只能导致行政处罚无效,而不是行政处罚不成立。

行政行为的成立是从行政行为是否最终以外部可知的形式而存在这一角度来考察,考察的目的在于判断行政行为何时开始正式存在从而具有推定的法律效力。

没有已经成立的行政行为,就无法讨论行政行为的有效,无效或可撤销。

具体行政行为要成立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行为主体是行政主体。

必须是拥有行政职权或有一定行政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

(二)行政行为本身必须具有行政管理内容,即必须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

(三)行政决定送达相对人。

行政行为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如果采用书面形式,将决定送达给行政相对方才发生效力,否则行政行为就不能生效,有些行政行为可能不采用书面形式,则行政行为必须已经实施。

例如戒严行为,虽无书面形式,但一旦实施,行政行为就开始生效。

行政行为成立,并不意味着该行政行为必然是合法有效的行为。

成立的行政行为可能是合法有效的,也可能是可撤销的或无效的。

三、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绝对有效)
行政行为成立后,根据其公定性,即具备法律效力,所以有效的行政行为可能是合法的,也有可能是不合法的。

行政行为成立后,如果具备合法性要件,那么无疑应该为有效行为,理所当然的具有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绝对有效)。

合法的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行政主体应当合法
实施行政行为的组织必须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它有以下三个方面要求:行政机关合法、人员合法、委托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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