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行政行为“既决力”探析

合集下载

论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一)

论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一)

论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一)论文摘要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公定性,不仅为社会公众认可,也一直为行政法学界所认可,但随着法学研究的深入发展和人们法治意识的逐步加强,人们开始向这种公定性效力提出了质疑,行政行为效力内容也发生了相应变化。

我国的行政法对此也作出了“可撤销和无效”的规定,但内容简单、操作困难。

本文对我国法律关于行政效力内容规定的不足之处进行分析,然后提出建议:建立我国行政行为成立、有效、可撤销、无效规则,并对不同效力行政行为的内容作出阐述。

一、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质疑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中,针对特定的人或事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能否得到执行,直接影响到行政效率的提高和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

所以包括我国在内的很多大陆行政法学家都认为“行政行为一经作出,无论其是否合法,皆产生一种法律上的约束力,行政管理相对方应首先尊重与服从,若认为该决定或措施侵犯其合法权益,可诉请事后的救济途径以求矫正(即行政行为效力的公定性)”。

因为,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具有权威性,故通过法律来确认行政行为这种效力是非常必要的。

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行政诉讼法》第44条也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就是对此原理的必要反映。

但对此种效力规定,也有一些疑问。

1、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

在这里如何理解一经作出,是仅指行政机关作出决定?还是指行政机关不仅作出决定,并且将决定通知到相对人?它和行政行为成立有什么关系?2、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有法律约束力。

是不是说所有的行为都具有相同的效力。

如果行政行为确实存在重大违法行为,还要先假定它是对的,明明可以阻止这种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却非要等它造成危害以后再去补救。

这实际上是一种“官本位”思想,是与依法治国的精神相悖的。

所以,对行政行为效力的认定不能因为它是代表国家行使的就可以让步到“一经作出,皆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要根据不同情况,把行政行为分为不同效力的行为: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可撤销行政行为、无效的行政行为等几种情形。

行政行为决定的法律效力(2篇)

行政行为决定的法律效力(2篇)

第1篇一、引言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

行政行为决定的法律效力,是指行政行为在法律上的权威性和约束力。

在我国,行政行为决定的法律效力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是维护国家法律权威、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

本文将从行政行为决定的法律效力的概念、法律依据、具体表现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行政行为决定的法律效力概念行政行为决定的法律效力,是指行政行为在法律上的权威性和约束力。

具体来说,行政行为决定的法律效力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对行政相对人的约束力:行政行为决定对行政相对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行政相对人必须遵守和履行行政行为决定所设定的义务。

2. 对行政机关的约束力:行政行为决定对行政机关具有法律约束力,行政机关必须依法执行和实施行政行为决定。

3. 对司法审查的约束力:行政行为决定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具有法律约束力,司法审查机关必须依法对行政行为决定进行审查。

三、行政行为决定的法律依据行政行为决定的法律效力,主要来源于以下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该法规定了行政行为的种类、程序、法律效力等内容,为行政行为决定的法律效力提供了法律依据。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该法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程序、法律效力等内容,为行政处罚行为决定的法律效力提供了法律依据。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该法规定了行政复议的范围、程序、法律效力等内容,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效力提供了法律依据。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该法规定了行政许可的种类、程序、法律效力等内容,为行政许可行为决定的法律效力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行政行为决定的法律效力具体表现1. 对行政相对人的约束力:行政行为决定对行政相对人的约束力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行政相对人必须遵守和履行行政行为决定所设定的义务;(2)行政相对人不得违反行政行为决定,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行政相对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行为决定,保障其合法权益。

浅析税务行政行为的确定力,

浅析税务行政行为的确定力,
经 营 管 理
浅析税务行政行为的确定力
刘 升
( 东海 洋 大学 经济 管理 学 院 广

广东
湛江
5 48 ) 2 08
要 :税 务行 政 行 为 的确 定 力 是判 定 征 税 机 关是 否 违 法 的 一个 重 要标 准 ,是 诚 实信 用原 则 在征 税 机 关行 政 行 为上 的体 现 ,通 过 分 确定力 相 对性
不按 照原 来的承诺履行义务 ,那 么就应 当以金 钱等方 式来代替 定力 ’概念发展而来 的。 ‘ … 诉讼法 区分形式确定 力和实质确定 原来 的履 行方式 ,使纳税人取得与未 改变 原税务行 政行为基本 力 ……诉讼法规定法 院受 自己裁判的约束 ,不得变 更或者偏离 。 相 同 的效 果 。 诉 讼上 的确 定力制度及其 对法 院的约束力源 自审判 权的本 质, 3 信 守承诺 和信 赖 保护 是有 条件 的。那就 是诚 实 。征税 机关 即 对 法 律 争 议 作 出最 终 的 、具 有 约 束 力 的 调处 。 这种 词处 虽 然 、 信 守 承诺 和 保 护信 赖 是 以 纳税 人 的诚 实 为前 提 的 。具体 的说 :纳 并非绝对 ,但 只有严格 的法定 条件 下并经重审程序才能撤 销。 ” 税人对征税机关 的承诺已发生信赖 ,即已经根据这项承诺实施一 在税法上 ,这 种确定力就成 为征税机关的 自我约束力 和 自缚力 。 个行 为 ;纳税 人 对税 务 行 政行 为 即 承诺 的信赖 具 有 正 当性 。这 里 确定力的 目的或使命是为 了使权利义务关系尽快得 到稳定 , 的信 赖 正 当性 ,是 诚 实信 用 原 则对 纳 税 人 内心 状态 的一 种道 德要 减 少 纷 争及 解 决纷 争 的成 本 ,从而 实 现法 的 目的 。 田中 二郎 就认 求 ,一般 是 指 纳 税 人对 征 税 机关 所 作税 务 行 政行 为 的合 法 性 深信 为 ,确定 力 的使命 就 是 为 了维 持 权 利义 务 关 系 的安 宁 与稳 定 并合 不疑,并且对所信赖的税务行政行为具有善意而无过错。正当性 、 乎诉讼经济原则。 善 意或 有 无 过错 的判 断 主要 是 审查 纳 税 人对 税 务行 政 行 为 的作 出 税 务 行 政 行 为 的确 定 力 不 同 于 税 务行 政 行 为 内容 的确 定 性 。

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论文

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论文

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论文论文摘要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公定性,不仅为社会公众认可,也一直为行政法学界所认可,但随着法学研究的深入发展和人们法治意识的逐步加强,人们开始向这种公定性效力提出了质疑,行政行为效力内容也发生了相应变化。

我国的行政法对此也作出了“可撤销和无效”的规定,但内容简单、操作困难。

本文对我国法律关于行政效力内容规定的不足之处进行分析,然后提出建议:建立我国行政行为成立、有效、可撤销、无效规则,并对不同效力行政行为的内容作出阐述。

一、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质疑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中,针对特定的人或事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能否得到执行,直接影响到行政效率的提高和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

所以包括我国在内的很多大陆行政法学家都认为“行政行为一经作出,无论其是否合法,皆产生一种法律上的约束力,行政管理相对方应首先尊重与服从,若认为该决定或措施侵犯其合法权益,可诉请事后的救济途径以求矫正(即行政行为效力的公定性)”。

因为,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具有权威性,故通过法律来确认行政行为这种效力是非常必要的。

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行政诉讼法》第44条也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就是对此原理的必要反映。

但对此种效力规定,也有一些疑问。

1、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

在这里如何理解一经作出,是仅指行政机关作出决定?还是指行政机关不仅作出决定,并且将决定通知到相对人?它和行政行为成立有什么关系?2、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有法律约束力。

是不是说所有的行为都具有相同的效力。

如果行政行为确实存在重大违法行为,还要先假定它是对的,明明可以阻止这种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却非要等它造成危害以后再去补救。

这实际上是一种“官本位”思想,是与依法治国的精神相悖的。

所以,对行政行为效力的认定不能因为它是代表国家行使的就可以让步到“一经作出,皆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要根据不同情况,把行政行为分为不同效力的行为: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可撤销行政行为、无效的行政行为等几种情形。

《具体行政行为》课件

《具体行政行为》课件
行政复议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 查、裁决等阶段,一般应在30日内 完成。
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的概念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 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的制度

行政诉讼的范围
行政诉讼的范围包括具体行政行 为和部分抽象行政行为,但不包
括国家行为和刑事司法行为。
行政许可案例
总结词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申请,经 依法审查,允许其从事某特定活动的 行为。
详细描述
行政许可案例包括企业注册登记、办 学许可、医师执业许可等。这些案例 展示了行政机关如何依法对特定行业 或活动进行监管,保障公共安全和公 共利益。
行政强制案例
总结词
行政强制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目标,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行为等进行强 制执行或者强制措施的行为。
政行为可分为羁束行政行为和裁量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区别
制定主体不同
具体行政行为的制定主体是行政机关 ,而抽象行政行为的制定主体是立法 机关或行政机关。
调整范围不同
效力不同
具体行政行为只在特定事项和对象上 具有法律效力,而抽象行政行为则在 整个行政管理领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 。
具体行政行为只针对特定的事项和对 象,而抽象行政行为则针对不特定的 事项和对象。
03
国家赔偿的程序
国家赔偿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赔偿等阶段,一般适用特别程序
,需要专业人员进行评估和鉴定。
05
具体行政行为案例分析
行政处罚案例
总结词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 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关凯元:浅谈行政行为的确定力

关凯元:浅谈行政行为的确定力

浅谈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以乐清婚姻撤销案为例的分析关凯元摘要:行政机关作为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需以积极的姿态,灵活地对社会进行组织、管理与协调,而其最主要方式就是作出行政行为。

为了维护法的安定性与行政相对人的信赖保护利益,要求行政行为一旦生效,对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都具有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任意破坏该行为,此即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但为确保法的纯洁性与行政相对人以及第三人、公共的利益,有时候也需要突破确定力的拘束。

在不同情况下,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各不相同。

而本文试以一个曾经影响重大的婚姻撤销案为例,对该制度进行详细探究。

关键词: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确定力,信赖保护一、由案例引发的思考浙江省一位亿万富翁(胡加招)新婚后不久病逝,留下上亿元遗产,创当时上海遗产纷争标的额之最。

而其母(郑秋菊)却到温州地方法院,起诉其儿子与儿媳办理结婚登记的民政部门,请求法院撤销其子与儿媳(张明娣)的婚姻,理由是胡、张二人所办理的《结婚证》是胡加招堂兄胡加定“操办”的,不符合《婚姻法》与《婚姻登记条例》中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同时到场办理登记的程序规定,民政局所作系具体行政行为,并属违法。

该案历经一审、二审,两审胜负各异,婆婆和儿媳分别请到国内行政法学名家胡建淼与张树义做辩护律师,该案一时间备受关注。

乐清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胡加招与张明娣到乐清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缺少胡加招的离婚证明和男女双方的婚检证明,乐清市民政局未予办理结婚登记;次日,胡加招的堂兄胡加定受胡加招的“委托”,同张明娣一起到乐清市民政局填写结婚登记表,而乐清市民政局未对胡加定的真实身份进行认真审查,即办理了胡加招与张明娣二人的《结婚证》。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因此,结婚登记应由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场依法办理,不能委托他人代领。

乐清民政局在这种情况下准予二人登记结婚,违反了行政法规的明文规定。

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效力题(2篇)

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效力题(2篇)

第1篇一、引言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针对特定对象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效力问题,是行政法领域的重要议题之一。

本文旨在探讨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效力的内涵、表现、条件以及限制等方面,以期为我国行政法治建设提供理论参考。

二、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效力的内涵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效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上所具有的约束力、执行力、确定力和可诉性。

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效力的内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约束力: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遵守和执行。

2. 执行力: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执行力,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保障具体行政行为的实现。

3. 确定性: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确定性,即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其内容不得随意变更。

4. 可诉性: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当事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效力的表现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效力的表现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具体行政行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遵守和执行。

2. 对行政机关的约束力: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机关具有约束力,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变更或者撤销。

3. 对社会的约束力:具体行政行为对社会具有约束力,社会公众应当尊重和遵守。

4. 对司法的约束力:具体行政行为对司法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尊重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

四、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效力的条件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效力的实现,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 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

2. 具体行政行为适当: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滥用职权。

3. 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具体行政行为必须遵循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 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执行性: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具有可执行性,即具备实现法律效力的物质基础。

具体行政行为“既判力”

具体行政行为“既判力”
加强对既判力原则的法律规定,明确其适用范围和具体操作方法 。
强化司法审查
加强司法审查力度,确保行政机关正确适用既判力原则。
引导实践应用
通过案例指导和规范性文件等方式,引导行政机关正确应用既判 力原则。
感谢您的观看
THANKS
• 具体行政行为“既判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一旦成立并生效, 即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产生实质影响。
03
具体行政行为既判力的形 成条件
主体合格
01
02
03
行政机关
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主体 必须是具有行政权的机关 或组织,包括行政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等。
授权合法
行政机关或组织行使职权 应当有法律的明确授权, 确保其行为主体合法。
程序合法
程序正当
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应当遵循正 当的程序,包括告知、听证、申 辩等环节,确保相对人的合法权
益得到保障。
公开透明
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过程应当公 开透明,便于相对人和公众了解
和监督。
时限合理
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应当在合理 的时间内完成,确保行政效率和
质量。
04
具体行政行为既判力的影 响因素
06
具体行政行为既判力的发 展趋势
国际发展趋势
国际法趋势
既判力原则在许多国家的行政法中得到广泛应用 ,并逐渐成为行政法的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本原则之一。
判例法发展
通过司法实践,既判力原则不断完善和发展,以 适应新的社会需求和法律环境。
理论研究的深入
学者们对既判力原则的研究越来越深入,推动了 该原则的理论基础和实际应用的发展。
我国的发展现状及问题
缺乏系统规定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具体行政行为“既决力”探析[内容概要]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效果,意味着特定权利义务状态的确定,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意思表示及其认定的事实对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以及除行政主体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均具有既决力,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不得与具体行政行为相抵触,其他国家机关在认定事实上要受具体行政行为约束。

[关键词]具体行政行为,既决力,意思表示一、问题的提出行政诉讼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受到人民法院的审查,但对于不是系争案件诉讼标的却又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着某种实体上或程序上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人民法院在事实和法律两方面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基础,以下简称基础性行政行为,限于篇幅,本文仅探讨其在事实审方面的地位-笔者注),在行政诉讼乃至民事诉讼中地位如何,是作为普通证据、司法认知对象还是作为构成要件之事实(构成要件之事实意味着法院必须受生效具体行政行为本身及其认定的事实的拘束,直接作为定案证据),对法院有何种影响,理论界并没有提供足够的理论支持,实践中该问题亦没有引起重视。

值得注意的是此前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诉证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则》)并没有解决这个问题。

两司法解释仅在原则上规定了“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优于其他书证”,由此可推知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在地位上仅为普通书证。

《行诉证据规则》中规定“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适用司法认知,似乎可以将具体行政行为包含在内,但作为司法认知对象,当事人如有足够的相反证据即可推翻,其地位显然不如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事实的“定案证据”之地位(民事诉讼中则无“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地位之规定,即使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之事实,亦不具有定案证据地位,只作为司法认知之对象)。

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中作为司法认知对象,在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时,人民法院即可抛开具体行政行为另行认定,在民事诉讼中甚至降格为普通证据,均不能约束人民法院。

司法解释上这种相互冲突和紊乱显然给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地位界定问题带来了极大困难。

上述问题的核心在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意思表示及其认定的事实对法院的效力。

事实上,在证据规则中解决具体行政行为意思表示及其认定之事实的法律地位问题,不仅是司法程序的任务,更是行政程序的任务,涉及到具体行政行为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效力问题。

本文希望以此为契入点,从更深层次上,深入分析生效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以及除行政主体外的其他国家机关(以下简称其他机关)的约束力问题。

二、既决力的概念从理论上讲,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凭借国家公权力,认定事实并适用相应法律决定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

具体行政行为包括意思表示(以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等法律效果为意思内容)以及作出该决定的事实根据和理由等部分。

作为国家意志的一种体现,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除无效行政行为外,即具有法律效力,意味着特定事务的解决和特定法律关系状态的确定,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意思表示和认定的事实,对行政主体、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机关如上级行政机关、法院等均应当具有约束力(上述机关有权审查情形除外),上述主体不得作出与之相抵触的事实认定或意思表示,以保持法律关系的稳定,这种力,类似于司法判决的既判力,为示与司法判决相区别,笔者称为“既决力”。

(一)既决力的内涵既决力,是指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意思表示和认定的事实具有约束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其他机关的效力,不得加以改变或妨碍,并有义务作为既定事实加以承认和尊重,以维持法律关系的稳定。

(二)既决力的外延既决力概念的提出,必然涉及到对传统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理论的重组,当前,国内外学界在具体行政行为效力上的见解种类繁多,计有一效力说、二效力说、三效力说、四效力说、五效力说、七效力说等等,内容不一,大多涉及公定力、先定力、效力先定特权、确定力(包括形式确定力即不可争力和实质确定力即不可变更力)、拘束力、存续力、构成要件效力、确认效力、跨程序拘束效力、一事不再理原则(既判力)、间接的禁止翻供原则、执行力、强制执行特权等概念。

上述效力大概可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于相对人的特权地位。

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国家公权力行为,以公共利益为本位,以效率为诉求,客观上需要一种公信力以保证行政管理秩序和行政管理(包括给付)目的的实现,该种公信力主要体现为一种效力特权,该效力特权保证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与生俱来的合法性及有效性,属于该层次的主要有公定力、先定力、效力先定特权等概念;第二个层次是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和其他机关的影响。

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代表国家作出的,是对特定权利义务状态的确定,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必然会对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以及其他机关产生影响,并要求得到尊重,以维护行政管理的秩序,属于该层次的主要有确定力(包括不可争力和不可变更力)、拘束力、构成要件效力、确认效力、存续力、跨程序拘束效力、一事不再理(既判力)、间接的禁止翻供原则等概念;第三个层次是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实现。

作为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其确定的权利义务应得以实现或达到相应的状态。

属于这一层次的主要有执行力与强制执行特权等概念。

上述三个层次共同构成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状态。

既决力属于第二层次的概念,并涵盖其全部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对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的约束力。

原则上,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即生效,产生法律效果,这意味着特定权利义务状态的确定,该特定权利义务状态对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具有约束作用,该种约束作用包括程序上也包括实体上,程序上的约束作用主要是限制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救济权利(必须在法定救济期间内提起,逾期则丧失救济权),实体上的约束作用则是为相对人划定权利框架和义务范围,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的行为要受其羁束,二者构成既决力的一体两面,共同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

传统效力学说将程序上约束作用称为不可争力,以限制相对人不得任意请求改变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将实体上的约束作用概括为拘束力,以限制相对人的行为。

这种划分将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程序权益和实体权益的影响人为地割裂开来,不仅无助于科学认识具体行政行为与相对人的关系,而且失于繁琐而将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体系弄得支离破碎。

2、对行政主体的约束力。

现代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合法性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前者禁止恣意和权力的滥用,后者从保护人民的信赖利益出发,限制行政权力的反复无常,实际上都突出了现代法律对行政权力的价值要求:合法、理性。

具体行政行为产生法律效果后,即意味着法律关系的确定,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都有权利期待具体行政行为在一定时期内可预见地保持稳定,行政主体作为法律关系主体亦有义务尊重这一法律关系并保持其稳定,不得任意加以改变,否则即违反了上述基本原则。

传统效力学说将行政主体尊重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既成法律关系状态的义务理解为拘束力,行政主体负有服从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义务,而将行政主体不得任意改变或撤销的义务理解为不可变更力。

其实,行政主体受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约束即隐含了不得任意加以改变的义务,二者是一回事。

3、对其他机关的约束力。

具体行政行为对其他机关(包括行政主体的上级行政机关、法院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具有约束力,在台湾地区以及国外学界并不成问题,问题是大陆学界在这方面认识则暂付阙如,这是形成行政诉讼中基础行政行为地位不明的关键所在。

理论上讲,具体行政行为对其他机关应当具有约束力,这是由权力分权制衡、行政权力的国家属性、公益价值取向等原因决定的,也是行政管理秩序的内在必然要求。

国外及台湾地区在该约束力问题上主要有“构成要件效力”、“确认效力”等概念。

其中,构成要件效力,德国法上称为“构成要件之效果”(Tatbestandswirkung),是指其他国家机关有义务将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制内容”(即意思表示)当作一个既定的构成要件或既成的事实,予以承认和接受,并作为自身管辖事务内作出决定的基础。

确认效力(Feststellungswikung),是指作为具体行政行为规制内容基础的“事实与法律认定”对其他国家机关具有约束力,当然出于对行政程序缜密性、严谨性欠缺的考量,承认确认效力以法律明确规定为限。

构成要件效力与确认效力的区分主要在于效力主体部分,即具体行政行为的意思表示有构成要件效力,而构成意思表示之基础的事实认定等则具有确认效力,二者在对其他国家机关的约束力上只有量的区别,并无质的不同,这种区分实际上将是一个整体的具体行政行为划分为两个部分,并分别具有不同(量)的效力,在理论和实务上究竟有多大效用,值得怀疑。

综上,传统效力学说将生效具体行政行为对社会的影响人为生硬地划分为种种力,如对同一个确定力,根据主体不同分为对相对人的不可争力与对行政主体的不可变更力;对同一个主体如相对人,根据形式与内容的不同,分为形式上的不可争力与内容的拘束力;对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根据组成部分的不同,分为意思表示部分的构成要件效力和事实认定、法律判断部分的确认效力等等,其分类标准并不科学,所有的力其实目的都是解决一个法律关系稳定即一事不再理的问题,本质上是一个生效具体行政行为在具有效力先定特权后,对包括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其他机关在内的约束问题,一个既决力概念即足解决该问题,故笔者主张用既决力概念取代传统效力学说中第二层次的所有概念。

相应地,具体行政行为效力三层次之间的关系是:第一层次的效力主要解决的是行政行为的效力先定问题,可称为公定力,作为一种特权,是相对于相对人行为而言的,并不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的影响和约束问题,该问题由第二层次的既决力解决,因而公定力构成既决力的前提和基础,不具有公定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无效行政行为则不可能具有既决力;既决力解决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具体内容后,作为一种公权力行为,其法律效果应得到实现,这就是第三层次执行的问题,可称为执行力,既决力又构成执行力的前提和基础,执行力则是上两个层次的保障,故公定力、既决力、执行力实为一种层层铺垫、依次递进,共同构成一个动态的具体行政行为效力概念。

三、既决力的界限(一)主体如前文所述,既决力主要约束行政主体、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其他机关的行为,当然因主体不同,其约束的效力亦有所不同。

如对相对人、行政主体、利害关系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生效之后,有程序和实体的约束,程序上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只能在一定期限内享有复议或诉讼等救济权,行政主体不能任意启动变更或撤销程序;实体上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必须受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约束,行政主体亦同。

而对其他机关而言,则只有实体的约束。

(二)客体既决力的客体是指既决力作用的对象,亦即具体行政行为中具有既决力效力的部分。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