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违法行政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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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性是不够的,而必须将事实证 明到道德上确信的程度——能够使 人信服,具有充分理由,可以作出 判断确信的程度。” 故“排除合理 怀疑”并不是排除一切可能性的怀 疑,而仅要求此种被排除的怀疑必 须能够说得出理由,经得起理性的 论证,而不是无故置疑。
英美法系国家对普通民事案件的最
低限度的证明要求是“盖然性占优 势的证明”。所谓盖然性,是指法 官从证据中得出待证事实可能如此, 但非必然如此的判断。。要求占优 势的盖然性是指,诉讼一方证明其 主张的根据与证明另一方主张的根 据相比占优势,其主张即可成立。
第二单元 违法行政行为的认定
一、主要证据不足
(一)证据 1、概念:可以证明客观事实真实性的依 据以及取得该依据的方法。 2、证据的特征: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 客观性:证据是不依赖人的主观意识的 客观存在的事实。 相关性:作为证据的事实是否同案件有 紧密联系。(因果关系) 合法性:非经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不能 成为定案的依据。
(三)法律程序的价值
1、程序工具主义。程序工具主义的逻辑前 提是,法律程序只是实现良好结果的工 具,而良好结果是由实体法加以规定的。 法律程序是实体法的“附属部分”,当 实体法规定了预期的良好的结果之后, 法律程序唯一的作用就是如何将其付诸 实施。 2、程序本位主义。认为设计和评判法律程 序的唯一标准是程序本身的内在价值, 而不是程序实现外在目的的“结果有效 性”。美国的正当程序和英国的自然正 义都体现了这一观点 。
(二)证明对象
它是指在证明活动中需要证明的事 实,而这一事实又应当与定案有不 可分割的关系,因此,证明对象又 可称为待证事实,而用于证明的事 实即证据可称之为已知事实。可见, 证明对象实质内容是待证事实和已 知事实之间的一种因果联系。
1、待证事实:待证事实与可定案依据 之间具有相当密切的关系。刑事诉 讼中,待证事实是被告人有罪或无 罪、罪重或罪轻的事实。在民事诉 讼中,待证事实是指当事人之间有 关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的事实, 在行政诉讼中,待证事实是行政机 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2、已知事实:是已经过合法程序收集 的,经过审查认定已具有客观性和 与定案有关联的事实,即证据。

6 、听证。听证是行政机关在作出 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前, 由行政机关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 利,行政相对人有表达意见、提供 证据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 证据的程序所构成的一种法律制度。 行政程序法中听证制度的法哲学基 础,一般认为是英美普通法中的自 然公正原则 。(第一、任何人都不 得在自已的案件中充当自已的法官; 第二、任何人为自已的辩护应当被 公平听取)
4 、受理。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公 务员明确表示,对相对人提出的请求, 采取某种行政行为的制度。它适用 于那些需要相对人申请并且需要行 政机关同意才得以进行的具体行政 行为,需经受理程序的行政行为, 如果没有相对人的申请,该行政行 为便不能开始进行。
5 、传唤。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公 务员为实现某一行政目的而要求相 对人在指定时间内前往指定地点的 程序制度。传唤往往同初期告知密 切结合在一起,行政机关通过传唤 告知相对人某一行政行为的开始, 例如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行为,就 是从传唤开始的。
(二)法律程序的特征 1、分化。是指一定的结构或者功 能在进化过程中演变成两个以上组 织或者角色的过程。 2、阻隔思维。程序的设置是为了 有意识的阻隔对结果、法律以外的 目标的过早考虑和把握,确保主体 在结果未知状态下的自由选择权。 3、直观公正。“公正必须是看得 见到公正”,即通过直观的公正间 接地支持结果的妥当性。
分”既包括对证据质的要求,也包 括对证据量的要求,其标志是: (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 (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 证明; ( 3 )证据之间、 证据与案件事实 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 (4)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 其他的可能性。
(三)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在法律程序中的当事
5、适用了尚未生效的法律规范 6、适用了无权适用的法律规范 7、适用了已经被废止、撤销的法律规 范 8、应适用特别法却适用了一般法 9、规避应适用的法律规范 10、错误解释或者理解法律规范
三、违反法定程序
(一)法律程序的涵义 法律程序体现为按照一定的步骤、 方式、顺序、手续和时限来做出决 定的过程,以及在这一过程中当事 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涵义: 第一,法律程序是人们参与并进 行选择以影响某个决定和结果的过 程;第二,法律程序反映了在这一 选择过程中不同主体之间相互的权 利义务关系。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 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 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 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 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 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 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 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 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 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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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必要的原告举证责任 第一、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 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第二、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 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 损失的事实,以及承担违法行为与 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 第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 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 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2、事中听取意见。它要求行政机 关在作出有涉他人合法权益的决定 前,与其合法权益有关的公民、法 人有权表达意见,提供证据和行政 机关听取意见,接受证据的一种法 律制度。听证被称之为行政程序的 核心。没有事听取意见,事先告知 也就没有意义。
3、事后告知权利。它要求行政机 关在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当告知受 该到决定不利影响的人在何时、以 何种方式、向何种机关提出不服审 查的请求,以引发对行政自由裁量 权的事后监督程序。
人对自已的主张有提出证据证明的 义务。即当判决所要依据的案件要 件事实,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 辨论,仍然处以真伪不明的状态时, 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就要承担败诉 的责任。确定举证责任问题常常就 是决定谁胜谁负的问题。运用证明 责任的分配作出判决的前提
(四)主要证据不足
1.主要证据应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 行为时所依据的证据,而不是诉讼 阶段重新收集的证据 2.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 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 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 判的根据。 3、人民法院审查证据的重心
我国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 “案件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 作出有罪判决”。行政诉讼法第 61 条也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证 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 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 改判”。
所谓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
3、允许被告补充证据的情形 第一、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 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 第二、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 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 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 证据的。
4、人民法院有权调取证据: 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 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调取下列证据材料:(1)由 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 调取的证据材料;(2)涉及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 料;(3)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 集的其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不得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 收集的证据。
3、证明成熟性原则:当待证事实和已 知事实相连接后,在什么情况下或者 依何种标准可以推断待证事实在法律 上已经成立,称之证明成熟原则。在 英美等国,对刑事案件证明要求的最 低限度是控诉一方必须将所指控的犯 罪证明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 对于什么是“排除合理怀疑”, “所谓合理怀疑,指的是陪审员对控 告的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对有罪 判决的可靠性没有把握时所存在的心 理状态。因为,控诉一方只证明一种

(五)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
1、严格的被告举证责任 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理 论基础是行政诉讼被诉具体行政行 为违法推定原则。根据这一原则, 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 举证责任,原告对此不负举证责任。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 证责任,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 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 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
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因不可抗力 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 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 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 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 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 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 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 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 应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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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 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6、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 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 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 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 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 依据。
二、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
(一)实体法角度的“合法性审查原 则” (二)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 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 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五十二条人 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 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 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 行政案件。
(三)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的具 体表现 1、应适用甲法却适用乙法 2、应适用此条款却适用了彼条款 3、应适用效力高的法律规范却适用效 力层次低的法律规范 4、适用了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法律规范
“养路费是否合法?
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泽于2006年10月30日
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审查养路费征收法规、 规章违法问题并对违法征收养路费问题进行问责。 《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是交通部、国家 计委等部门于1991年联合发布并于1992年1月1日 起实施的。这也是目前公路管理部门对部分车主 征收公路养路费的依据。《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 规定》制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 条例》(1988年1月1日起实施)。《公路法》 1998年1月1日起实施,并于1999年和2004年两次 进行修正。修正后的《公路法》,已经取消了对 车主征收养路费的规定,并将其修改为由“国家 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
法律:《公路法》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
条例》 法规性文件: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 计委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 方案》的通知 行政规章:《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
养路费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公路法》第
36条的理解。所谓“国家采用依法征税 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 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究竟《公路 法》是授权国务院对“依法征税”制定 “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还是允许国 务院“分步骤进行交通税费改革”,从 而“在燃油税没有出台前,各地仍按照 现行规定征收公路养路费等交通规费” 就是“合法”?这需要法定的权威部门 来进行解释。根据《立法法》第42条的 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养路费问题\违宪与 违法审查的程序.doc
如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即“无论 何人,除非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或 起诉,不得受判处死罪或其他不名 誉罪行之审判。任何人不得因同一 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 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 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 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
(四)程序正当的基本要素
1、事先说明理由。它要求行政机关 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如果是针对具 体的个人或者特定事项时,应当告 知其行政决定的理由,此便听取他 为自已辩护的意见;如果行政决定 是针对不特定的人或者事项时,行 政机关应当说明这一决定的依据、 政策导向,以便行政机关的决定更具 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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