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情势变更”制度的解读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情势变更”规定的理解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情势变更”规定的理解与释义【条文】第五百三十三条【情势变更】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情势变更制度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情势变更的界定、立法沿革及立法目的 情势变更制度,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的制度。
“民法典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情势变更制 度。
” [1] 本条吸收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对情势变更制度进行了规定。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本条规定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主要存在四点不同:一是不再将不可抗力排除在情势变更事由之外;二是将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情形由《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变更为“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三是增加规定了再交涉义务;四是增加仲裁机构为裁决机构。
此外,本条在文字表述上也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存在不同,如《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将情势表述为“客观情况”,本条表述为“合同的基础条件”。
通说认为,情势变更制度源起于十二三世纪注释法学派的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释》。
民法关于合同的情势变更条款不得不防

民法关于合同的情势变更条款不得不防转载⽹络2020/12/17 18:22:44即将于2021年1⽉1⽇⽣效的《民法典》明确了“情势变更”的情形,该条款由司法解释升格为法律,规定了情势变更的具体情形以及当事⼈寻求救济的⽅式。
《民法典》第五百三⼗三条明确规定,合同成⽴以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了当事⼈在订⽴合同时⽆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变化,继续履⾏合同对当事⼈⼀⽅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可以与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可以请求⼈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这⼀规定将对市场交易⾏为产⽣重⼤影响。
把握的好,充分尊重现实和权衡利弊,可以促进公平交易,把握得不好,任意滥⽤,有可能成为影响诚信原则的因素。
那么什么情况下才能适⽤“情势变更”条款呢?具体必须符合以下要求:⼀是发⽣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情势变动,该异常情势变动导致合同等价关系严重失衡或者合同⽬的不达的后果。
⼆是情势变更须发⽣于合同成⽴后,合同因清偿⽽消灭之前。
三是情势变更的发⽣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
四是情势变动系受有不利益⼀⽅订⽴合同时不能预见。
五是继续按照原来的合同履⾏,将显⽰公平,有违诚实信⽤原则。
下⾯通过⼏个案例对“情势变更”做简要分析。
案例⼀:本案例是世界范围内最著名的适⽤情势变更的案例,⼏乎所有的民法课堂只要讲到情势变更都离不开这个案例。
1936年夏天,英国王室宣布,爱德华⼋世(即后来的温莎公爵)的加冕仪式将于6⽉6⽇举⾏,该加冕仪式包含盛⼤游⾏活动。
为观看加冕仪式中的游⾏盛况,爱看热闹的某承租⼈格林与游⾏仪式沿途的⼀户屋主乔治于5⽉15⽇订⽴租赁合同约定:乔治将其加冕游⾏线路上⼆楼带室外阳台的房屋出租给格林,租期⼀周(6⽉3⽇⾄6⽉9⽇),总租⾦7英镑。
后来因为爱德华⼋世罹患阑尾炎,王室于5⽉30⽇宣布加冕仪式⽆限期推迟。
情事变更法律后果承担(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双方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约定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发生一些不可预见的情况,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从而引发情势变更问题。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文旨在探讨情势变更的法律后果承担问题。
二、情势变更的认定标准1. 不可预见性不可预见性是情势变更的核心特征。
所谓不可预见,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重大变化。
这种不可预见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重大变化;(2)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这些变化对于合同目的的实现产生重大影响;(3)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这些变化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必然发生的。
2. 非商业风险非商业风险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变化,不是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由于市场变化、经营决策等原因导致的损失。
非商业风险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自然灾害;(2)政策调整;(3)法律法规变动;(4)不可抗力等。
3. 对合同目的的实现产生重大影响情势变更对于合同目的的实现产生重大影响,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变化,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者实现成本过高。
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1)合同标的物灭失;(2)合同标的物价格大幅波动;(3)合同标的物无法生产或者无法采购;(4)合同标的物质量严重下降等。
4. 继续履行合同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继续履行合同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变化,使得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其明显不公平,或者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1)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将承受过高的损失;(2)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将无法获得预期的利益;(3)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
民法典合同编的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条件

民法典合同编的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条件让我们先看看情势变更原则到底适用什么条件。
合同签订的时候,双方是有个共同的假设的——大家都是站在一个基本不变的前提下的。
如果外界发生了剧烈变化,这个共同假设就被打破了。
那么问题来了,这样的变化是不是就能成为你改变合同条款的“通行证”呢?嗯,必须得有几个条件才能符合“情势变更”的标准。
首先是,变化必须是无法预见的。
这一点非常关键啊。
你说,如果合同签订的时候,市场已经出现了剧烈的波动,而你当时还忽视了这一点,后面再来拿这个当借口,那可就没法说得通了。
所以啊,要想用情势变更原则,得是变化突然出现,你也无法预料的。
你不能说是你自作聪明,明明知道风险大,但偏偏不当回事。
就像买股票,知道市场有点不稳定,却偏要赌一把,最后亏了再说“行情不行”似的,这可不行!还得是这种变化大到足以影响合同履行的。
就是说,这种变化得让你根本无法按照原定合同的内容继续履行。
比方说,你租了个店铺,本打算开个小餐馆,结果相关部门一宣布要征收这块地。
你是能继续开餐馆吗?不能了吧?这样的大变化就符合情势变更原则了。
再比如,你原本是买了设备准备生产一款手机,结果原材料的价格突然翻了倍,整个生产成本大幅上升。
如果按照原来的合同价格继续走,几乎等于赔钱卖命,这时候你也可以尝试去修改合同。
不过呀,虽然情势变更原则看起来像是“救命稻草”,但它不是随便能拿来用的。
这可不是大家一有点小事就拿出来作为“借口”的。
法律上有明确要求,不能随便改变合同。
要改变合同,得有合理的理由,并且这种变化必须是非常严重的,不能仅仅因为某个小问题就主张情势变更。
即使符合条件,双方还得进行协商,达成一致。
你不能说,突然之间有了困难就单方面想要改合同。
毕竟合同是两个人(或多个主体)之间的约定,不是你说改就能改的。
否则,那真是“走后门”的感觉了。
说到这,可能有些人会问:“哎,那我如果不想改合同,行不行?”答案是可以的!情势变更原则并不是强制的,最终还是得看双方的意愿。
民法典533条情势变更原则解释

民法典533条情势变更原则解释
民法典533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这是民法典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
情势变更指的是,因为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原本合法的行为变成了不合法的行为,或者原本不合法的行为变成了合法的行为。
这种情况下,法律如何解决?533条就是为了回答这个问题而设立的。
首先,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如果情势变更是因为法律法规的变化所导致的,那么原来的行为仍然有效。
例如,某个法律规定在某种情况下可以实行某种行为,但是后来这个法律被修改了,这种行为变成了不合法的行为。
但是如果在这个变化之前已经有人实施了这种行为,那么这个行为仍然是有效的。
其次,如果情势变更是因为客观情况的变化所导致的,那么原来的行为可能会失效。
例如,某个合同规定在某个时间内可以实行某种行为,但是由于某种原因,这个时间被推迟了。
这种情况下,如果推迟的时间超过了原来规定的时间,那么原来的行为就会失效。
最后,如果情势变更是因为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所导致的,那么法律会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
例如,某个合同规定在某个时间内可以实行某种行为,但是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商,这个时间被推迟了。
这种情况下,法律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商结果来判断。
总之,情势变更原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原则,它可以帮助我们理解和解决各种复杂的法律问题。
我们应该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应用这个原则,以推动我们的法律制度不断完善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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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情势变更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情势变更篇一:《我眼中的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与情势变更》嗨,大家好!今天我想和你们聊聊一件特别有趣又很重要的事儿,就是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还有情势变更。
你们可能一听这个名字就觉得很复杂,哎呀,我一开始也是这么想的呢!我先给你们讲个小故事吧。
我有个邻居叔叔,他是个小商人。
他和别人签了个合同,是关于供应一批货物的。
叔叔按照合同的要求,准备好了所有的货物,就等着对方来取货给钱了。
可是啊,突然发生了一件谁都没想到的事儿。
一场大火把叔叔存放货物的仓库给烧了一大半,好多货物都损坏了。
叔叔当时就懵了,这可怎么办呢?按照合同,他得按时交货啊。
这时候就涉及到这个情势变更了。
那什么是情势变更呢?简单说呀,就像是你在玩一个游戏,游戏规则一开始都定好了。
可是玩着玩着,突然发生了一件特别大的事儿,就像天上突然掉下来一个大陨石,把游戏场地都给砸坏了一部分。
这个时候,原来的游戏规则可能就不太合适了,得根据这个新的情况来调整一下。
在合同里也是这样,像叔叔遇到的火灾这种意外情况,就改变了当初签合同时候的那种状况。
这时候,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里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就像一个大救星一样。
我听爸爸说,这个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对情势变更有很详细的规定呢。
要是没有这些规定,像叔叔这样的人可就惨了。
叔叔就去找了律师咨询。
律师就给他解释说,按照这个解释啊,如果发生了像火灾这样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事情,而且这个事情让合同变得如果继续按照原来的样子履行就特别不公平,那这个合同就可以根据情势变更的规定来调整。
比如说,可以延长交货时间啊,或者重新商量货物的价格之类的。
我还有个同学,他的爸爸是做建筑工程的。
他们也遇到过类似的情况。
本来和甲方签了合同,按照一定的价格来建房子。
可是在施工的过程中,建筑材料的价格突然涨得特别厉害。
就像坐火箭一样,蹭蹭地往上涨。
同学的爸爸算了算,如果按照原来的合同价格继续建房子,那他不仅赚不到钱,还得赔好多呢。
情势变更制度

情势变更制度情势变更制度是指为了应对突发事件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原合同无法履行或需要修改的情况下,由合同双方协商订立的一种变更合同的制度。
情势变更制度在现代社会中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经济效果,既可以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维护社会和经济的稳定发展。
首先,情势变更制度有助于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可抗力因素。
不可抗力是指在合同签订后,由于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事件等原因导致双方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
对于这样的情况,只有通过情势变更制度才能实现合同的继续有效,并在原有的合同框架下进行相应的变更。
例如,由于自然灾害导致某建筑工程无法按时完工,那么合同双方可以通过情势变更制度协商调整工程时间、报酬等方面的内容,以适应实际情况的变化。
其次,情势变更制度可以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双方的利益和权益可能发生变化。
情势变更制度提供了一种合法的途径来调整和变更合同的内容,以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例如,由于市场行情的变化,某商品的价格发生了较大波动,这时合同双方可以通过情势变更制度协商调整商品的价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再次,情势变更制度有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的稳定发展。
在现代社会中,经济活动日益频繁,合同关系成为一种重要的社会经济活动方式。
而情势变更制度作为一种灵活的合同变更方式,可以在确保合同公平、合法的基础上,适应不同时期、不同条件下的经济需求,从而维护社会和经济的稳定发展。
总结起来,情势变更制度在现代社会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它不仅有助于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可抗力因素,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能维护社会和经济的稳定发展。
因此,在合同签订和执行过程中,各方应根据实际情况,充分利用情势变更制度,以实现合同目标,维护自身权益,促进社会和经济的良性循环。
情势变更制度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情势变更制度是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文旨在探讨情势变更制度的法律后果,分析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和影响。
二、情势变更制度的概念和特征1. 概念情势变更制度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从而影响合同履行的制度。
2. 特征(1)不可预见性:情势变更必须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
(2)非商业风险:情势变更不属于商业风险,即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3)重大变化:情势变更对合同履行产生了重大影响。
(4)继续履行合同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三、情势变更制度的法律后果1. 变更合同(1)变更内容: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合同内容,使合同更加公平合理。
(2)变更方式:变更合同可以采用修改合同条款、补充合同条款、解除合同等方式。
2. 解除合同(1)解除原因: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解除合同。
(2)解除方式:解除合同可以采用全部解除或部分解除的方式。
3. 请求损害赔偿(1)损害赔偿范围: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包括因情势变更导致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2)损害赔偿方式:损害赔偿可以采用金钱赔偿、实物赔偿等方式。
4. 返还财产(1)返还范围: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返还已经交付的财产。
(2)返还方式:返还财产可以采用实物返还、金钱返还等方式。
四、情势变更制度的司法实践应用1. 案例分析(1)案情: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施工单位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由施工单位在该公司开发的某地块上建设一栋住宅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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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情势变更”制度的解读新冠肺炎疫情对于合同履行的影响,大陆法系国家可适用的法律包括“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1,英美法系则可援引的是“合同落空”,其范围实质上包括了“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
2情势变更制度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致使原来订立合同的基础丧失或者动摇,如继续履行合同则对?方当事?明显不公平,因此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维持当事?之间的公平。
3在《民法典》生效之际,本文尝试探讨情势变更制度的误解与真相。
一、情势变更制度沿革《民法典》生效之前,我国《合同法》并未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制度。
关于情势变更,可查到较早的相关规定见于19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4项之规定:“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四、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
但在之后的修订中删除了关于情势变更制度的规定,情势变更制度最终也未能进入《合同法》。
未确立情势变更制度虽然有效维护了交易的稳定性,但代价是丧失了灵活性。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第26条中以合同法司法解释的方式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虽有此规定,但司法实务中关于如何适用以及如何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相区分等问题,仍存在裁判尺度不一致的情形。
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至此,情势变更制度在民法典中予以正式确立,立法之意在于:若因客观情况相较于订立合同时发生了重大变化,如果严格履行已订立的合同,则将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从经济效益与交易灵活的角度出发设立情势变更制度,避免合同僵局,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严格履约所带来某种程度的不公平,也是“法律不强人所难”的体现。
二、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疫情期间,“不可抗力”成为热度较高的法律词汇。
《民法典》第590条规定:“当事??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当事?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一般而言,不可抗力需具备“三不”要素,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类型上主要分为自然灾害,如水灾、地震;社会异常事件,如战争、罢工、暴动;国家干预行为,如立法、司法、行政行为等。
虽然难以逐一列举,但相较于情势变更的外观特征更为明显。
不可抗力作为一项免责事由,其责任承担需根据不可抗力的实际影响程度确定,如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而情势变更的法律效果是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并不是当然的免责事由。
主张情势变更时要先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诉诸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实务中需注意,不可抗力也并不产生当然完全免责的效果,免责的范围需要具体判断。
当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及时通知对方的义务,还需要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同的证明。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并不冲突与排斥,《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有“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之表述,而民法典中删除了“非不可抗力造成的”这一限定表述。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均可以作为解除合同的事由,从而避免了将二者机械适用。
王轶教授在新冠疫情期间发文称:“疫情及其防控属于不可抗力规则范围内的事项,由于疫情及其防控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理应认可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
”4在笔者代表客户处理的有关租赁、投资合同中,在案证据也明显显示出,在主张不可抗力不能得到支持的情况下,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或许更合适。
三、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所谓商业风险,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引起的,给商业主体带来获利或损失的机会或可能性的一切客观经济现象。
5情势变更既不属于不可抗力,也不属于商业风险,是属于介于不可抗力与商业风险之间的重大变化。
6适用情势变更的前提是存在构成情势变更的事实,且该事实应当区分于商业风险。
如果发生的重大变化,本质上可以归于商业风险的范畴,则不能适用情势变更。
因此,实务中建议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要对于所谓的“风险”进行分类。
由于重大变化与商业风险并不泾渭分明,所以对于二者的区分仍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个案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意见中指出:“人民法院要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
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
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7对于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仅就价格变化而言,就应当综合考虑价格涨落的原因,如国家政策、供求关系的变化及国际市场的影响等,也需要考虑价格涨落的后果,如影响范围以及对双方当事人的影响程度等。
8在某仲裁案件中,仲裁庭也指出:“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应当从可预见性、可归责性、后果承担、影响范围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四、情势变更制度的理解与适用根据《民法典》第533条之规定,情势变更的适用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合同基础发生重大变化,二是继续履行则对于某一方明显不公,三是协商不成可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1.合同基础发生重大变化相较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民法典》第533条将“客观情况”更改为“合同的基础条件”,即合同赖以存在的基础,其来源于德国法的“交易基础理论”。
9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一般认为交易基础指客观交易基础,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
10该处改动,是否意味着主观方面的情势变更也能适用(有争议),需待司法解释或者具体案件予以明确。
对于“合同基础发生重大变化”的理解,我们认为要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在事实变化上,必须是“重大变化”,对于不同的合同内容,是否达到了“重大变化”的程度,其判断标准会不一样,不能仅仅以合同价款、利润的变化,或者履行难度加大而主张情势变更,需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个案专门判定。
其次,在时间阶段上,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至消灭前这一段时间。
如果在合同终止后,则无法主张情势变更。
若在合同履行中,“重大变化”的情势发生后又归于消失,则也无法主张情势变更。
如果在发生情势变更后合同当事人仍然继续履行合同,应当视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对于其权利的放弃,若之后再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恐难以获得支持。
最高院曾在一份判决书中指出:“若当事人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变化及影响作出了判断并就合同内容变更达成了合意,则不存在适用情势变更的前提条件”。
11因此,实务中需要注意的是要密切关注事实变化、合同变更、合同履行等事项,准确把握适用情势变更的时机。
再次,该重大变化不属于当事人能够预料的,也不属于商业风险。
判断可预见性的时间节点应为合同缔结之时,如果当事人在某些情形下可能合理预见某些情形的发生,仍然订立合同,则就构成了可预见性。
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分需要结合合同约定内容、可归责性、可预见性、产生后果等内容综合判断。
12举例而言,在对外贸易合同中,不能笼统地将汇率变化、经济政策调整认定为情势变更;在沿海地区,暴风雨天气也很难作为物流合同中不可预见的情形。
因为在前述两个领域中,其面对的不确定性是比较常见的、商业体系中固有的,是本行业人员可以合理预见的,应当视为其在合同订立前就予以考虑并做了相应安排。
最后,重大变化的发生应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即合同当事人不存在过错。
从法理上讲,情势变更制度是通过“公平正义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修正“契约严守”所带来的商业效率低下或不公平,以追求实质公平与经济效益最大化。
该制度的适用应当严格予以限制,避免不诚信当事人利用该制度实现其不正当的目的。
如最高院颁布过司法文件,要求各地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判决案件时需要请示省高院甚至最高院。
13但在《民法典》生效后如何在具体案件中适用情势变更制度仍有赖于司法解释或案例进一步明确。
重大变化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方才存在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前提。
2.继续履行对于某一方明显不公前述重大变化对于合同履行的影响需达到的结果是: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
但对于何为“明显不公平”,则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判断,要充分考虑行业领域、合同标的、交易背景、履行后果等情况,且该不公平应达到了“难以容忍”的程度,理性人无法期待合同当事人继续履行该合同。
如某仲裁案件中,仲裁庭认为:“税收政策调整并不一定构成情势变更,还需要考虑对整个合同的影响。
如果合同价款受到的影响较小,则不适用情势变更的规定”。
该案仲裁思路表明,即便合同所依赖的事实发生了变化,但该变化导致的后果尚在双方可承担的范围内,则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
在最高院发布的公报案例中,最高院从合同目的和履行结果两方面论述了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依据:“由于无法预料的自然环境变化的影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若继续履行合同则必然造成一方当事人取得全部合同收益,而另一方当事人承担全部投资损失,受损方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部分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4由此可见,实务中,若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则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从合同履行结果来分析是否造成了明显不公平的结果,以及该明显不公平的结果是否超越了合同一方当事人能够承受的合理范围。
3.协商不成可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若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则需要履行一定的程序,首先是提出协商,然后是协商不成后方可诉诸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其诉求是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将根据公平原则审酌判定。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制度与《民法典》第562条和第563条规定的“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有本质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