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苏13民终33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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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5民终6545号

(2020)苏05民终6545号

(2020)苏05民终6545号【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5【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65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恩乾徐辉杨兵【审理法官】杨恩乾徐辉杨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许章阳;昆山市振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许章阳昆山市振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许章阳【当事人-公司】昆山市振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丁永莉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魏飞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朱飞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丁永莉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魏飞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朱飞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丁永莉魏飞朱飞【代理律所】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许章阳【被告】昆山市振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情势变更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质证罚款拘留限制出境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二审中,昆山市花桥镇人民政府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8年3月昆山市花桥镇美车城小区因交通混乱、环境脏乱等,被昆山市列入重点地区和重点小区整治名单。

为此,昆山市花桥镇人民政府予以整治,明确要求完善停车场、停车系统建设,落实实施美车城小区停车收费方案,规范小区周边停车秩序;同时授权小区物业公司(昆山市振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闸,对进出车辆进行收费管理”。

肖某、十堰市郧阳区第二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肖某、十堰市郧阳区第二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肖某、十堰市郧阳区第二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6【案件字号】(2021)鄂03民终33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云飞汪粼陈虎【审理法官】罗云飞汪粼陈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肖某;十堰市郧阳区第二中学【当事人】肖某十堰市郧阳区第二中学【当事人-个人】肖某【当事人-公司】十堰市郧阳区第二中学【代理律师/律所】李忠华湖北郧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忠华湖北郧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忠华【代理律所】湖北郧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十堰市郧阳区第二中学【本院观点】长期遗嘱只能反映肖某后续治疗应当注意的事项,并不能证明医疗费用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其安全保障义务是有限度的,但要采取可能且合理的防范措施。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过错第三人一般代理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其安全保障义务是有限度的,但要采取可能且合理的防范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为教育机构的学校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各方责任应当根据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各方过错大小确定。

责任划分,既要保障学生合法权益,也要保证学校正常运转,既要帮助学生树立对自己行为后果负责的责任意识,也要帮助学校加强安全管理和教育。

具体到本案中,分析如下:首先,肖某系郧阳区二中寄宿制住校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已脱离其家长的监管,郧阳区二中应对肖某在校的学习、生活等进行全面的管理,包括对学生的学习、生活、思想、身体状况等及时进行了解掌握,但郧阳区二中未能从管理措施、设施安全上可能存在的风险置于可控的范围内,即当早自习开始后,未能及时发现肖某未到教室,郧阳区二中在对监管学生方面存在疏忽;宿舍护墙高度虽符合标准,但肖某坠楼事件的发生,说明学校设施仍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

赵巧云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土地行政征收补偿纠纷上诉案

赵巧云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土地行政征收补偿纠纷上诉案

赵巧云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土地行政征收补偿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6【案件字号】(2020)豫行终33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于红涛卢瑜秦娜娜【审理法官】于红涛卢瑜秦娜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巧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当事人】赵巧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当事人-个人】赵巧云【当事人-公司】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李健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健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健【代理律所】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赵巧云【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本院观点】一审法院认定赵巧云具有提起本案确认被诉《决定》无效的原告主体资格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行政征收合法违法合法性审查质证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赵巧云具有提起本案确认被诉《决定》无效的原告主体资格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赵巧云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被诉《决定》明显属于减损当事人权利没有法律规范依据,且被诉《决定》要求赵巧云五日内签订搬迁补偿协议,违反契约自由原则”,作出“确认《决定》中对赵巧云的决定内容无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赵巧云主张应依据郑政文〔2012〕173号规定的补偿标准向上诉人发放过渡费的问题,被诉决定没有包含过渡费补偿一项,一审判决也以此理由确认《决定》对赵巧云的决定内容无效,并责令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采取补救措施,对赵巧云的安置补偿重新作出安置补偿决定,故争议安置补偿问题仍需高新区管委会在依法调查处理的基础上,行使行政裁量权,对该过渡费补偿一项作出处理。

(2020)苏05民终8423号

(2020)苏05民终8423号

(2020)苏05民终8423号【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5【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84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锁文举【审理法官】锁文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施建忠;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风兵【当事人】施建忠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风兵【当事人-个人】施建忠张风兵【当事人-公司】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路可宏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路可宏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路可宏【代理律所】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施建忠【被告】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风兵【本院观点】生效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吴江建工公司将其总承包的工程项目以内部承包方式发包给项目经理张风兵,张风兵违法招用施建忠,与施建忠系无效劳动合同关系,不予认定施建忠与吴江建工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撤销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吴江法院(2019)苏0509民初4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吴江建工公司向施建忠支付张风兵结欠的2016年工资81000元已经履行完毕。

施建忠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明确其干活干到2018年2月10日;嗣后又称,其好像上班到2018年2月14日,当时活大概在2018年2月10日已经停了,但是工人要发工资,其不能先走的,其还要做配合工作,其大概是2018年2月14日走的。

二审再查明:施建忠在本案上诉状上特别手写标注,拖欠员工多年的工资行为是畜生行为,拖欠员工的工资不承担法律责任的判决是畜生判决。

对此,施建忠确认本案案卷中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30日的上诉状系其提交,由吴江法院转给本院,该上诉状落款处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签名下方的用手写字体特别备注系其本人所为。

宋阳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阳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阳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8【案件字号】(2020)苏08民终8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许玉虎丁然黄春丽【审理法官】许玉虎丁然黄春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宋阳;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宋阳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当事人-个人】宋阳【当事人-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卢伯和江苏预原律师事务所;刑旭波江苏预原律师事务所;徐长桂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王金玲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熊佳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沈昊臻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卢伯和江苏预原律师事务所刑旭波江苏预原律师事务所徐长桂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王金玲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熊佳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沈昊臻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卢伯和刑旭波徐长桂王金玲熊佳沈昊臻【代理律所】江苏预原律师事务所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宋阳【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其他组织,故江苏银行淮安分行属于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因此江苏银行淮安分行属于本案适格被告。

淮安市商业银行于2001年依据64号文件精神与上诉人签订了《淮安市商业银行职工内养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2020)苏11民终13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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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11民终1306号【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用人单位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7【案件字号】(2020)苏11民终13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涛张剑甘可平【审理法官】宋涛张剑甘可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苏北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陈鸿燕【当事人】江苏北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陈鸿燕【当事人-个人】陈鸿燕【当事人-公司】江苏北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吕健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吴佳然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吕和成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荆网娟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健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吴佳然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吕和成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荆网娟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健吴佳然吕和成荆网娟【代理律所】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江苏北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陈鸿燕【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人寿保险丹阳公司是否因焦强敏集资诈骗行为造成北固水泥公司损失而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书证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终结执行(执行终结)查封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人寿保险丹阳公司是否因焦强敏集资诈骗行为造成北固水泥公司损失而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双方的争议,北固水泥公司上诉主张汇款时在附加说明及用途栏内填写的保费(焦强敏)是指其投保的保险算作焦强敏的保险任务,人寿保险丹阳公司则认为陈鸿燕汇款时在附加说明及用途栏内填写的保费(焦强敏),从字面上理解为代焦强敏交的保费。

朱玉龙与许乃兵、许广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玉龙与许乃兵、许广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玉龙与许乃兵、许广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0【案件字号】(2020)苏13民终25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芳芳王晓玲周栋才【审理法官】刘芳芳王晓玲周栋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玉龙;许乃兵;许广军;刘威;许杰【当事人】朱玉龙许乃兵许广军刘威许杰【当事人-个人】朱玉龙许乃兵许广军刘威许杰【代理律师/律所】王雪松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王莲子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雪松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王莲子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雪松王莲子【代理律所】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朱玉龙;许杰【被告】许乃兵;许广军;刘威【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虽然涉案借款合同成立时朱玉龙并非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但因许杰与朱玉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3月28日朱玉龙以久泰公司北宿舍二单元西侧房屋一套抵偿给了许杰的债权人许乃兵、许广军、刘威,并与许乃兵、许广军、刘威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该房屋买卖合同明确载明如果因该房屋产权发生纠纷,由朱玉龙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及损害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实际履行侵权排除妨碍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朱玉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0:38:49【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012年左右,许乃兵、许广军、刘威分别向许杰交付80000元、35000元、20000元。

王运生、北京东亚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王运生、北京东亚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王运生、北京东亚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2【案件字号】(2020)辽03民终33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继军曾桂张雪【审理法官】李继军曾桂张雪【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运生;北京东亚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当事人】王运生北京东亚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当事人-个人】王运生【当事人-公司】北京东亚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运生【被告】北京东亚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王运生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合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运生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王运生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王运生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1 04:50:00王运生、北京东亚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辽03民终336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运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都,住址鞍山市铁某某,系王运生姐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亚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某某新兴街道1-76。

负责人:崔亚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平,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运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亚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2民初3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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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13民终3366号【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6【案件字号】(2020)苏13民终33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治国朱庚吴雪林【审理法官】王治国朱庚吴雪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泗阳星美置业有限公司;高军;饶岚岚;夏迁【当事人】泗阳星美置业有限公司高军饶岚岚夏迁【当事人-个人】高军饶岚岚夏迁【当事人-公司】泗阳星美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爱民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蒋建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高开卓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爱民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蒋建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高开卓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爱民蒋建秀高开卓【代理律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泗阳星美置业有限公司;高军;饶岚岚【被告】夏迁【本院观点】首先,夏迁主张其与高军、金某公司、星美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提供借条予以证明。

经查,案涉500万元资金由夏迁的个人账户转至高军的个人账户,即已经按照案涉借条的约定交付了借款。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管辖反证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56元,由上诉人泗阳星美置业有限公司、高军、饶岚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0:08:563366泗阳星美置业有限公司、高军等与夏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13民终336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泗阳星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迎宾大道北侧(泗阳县生态科技产业园研发楼某某)。

法定代表人:徐浩,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饶岚岚。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民,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开卓,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泗阳星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美公司)、高军、饶岚岚因与被上诉人夏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3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20年10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

上诉人星美公司、高军、饶岚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民,被上诉人夏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开卓参加了听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星美公司、高军、饶岚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夏迁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夏迁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也无借贷合意,上诉人也没有收到和实际使用案涉的500万元所谓借款,该借条的出具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事实经过:2014年,上诉人星美公司承接了泗阳城南新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公司)的泗阳城南植物园景观工程,因工程赶时间,城南公司在没有与星美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情况下,就让星美公司先进场施工。

后因种种原因,经双方协商,星美公司在完成了部分景观工程后退出了该工程(2014年10月,经审计决算,星美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214万元),城南公司又将该工程整体(包含泗阳星美已做部分)重新通过招投标形式发包给了江苏现代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实际施工人是胡某等三人,借用了现代公司资质。

因星美公司与城南公司一直没签订书面施工合同,2015年,城南公司在支付星美公司上述工程款时,先以星美公司借款形式直接支付了500万元工程款。

2017年3月份,因城南公司提出该500万元以借款形式作为付款不符合财务付款制度,为了让该付款合法化,经城南公司领导研究,由城南公司打款500万给现代公司(该款项不存在任何对现代公司付款事由,唯一事由只是为了让星美公司500万元的工程款支付合法化),现代公司在收到该款后将该款转至胡某,胡某通过夏迁将款项汇至星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军账户,最终高军通过云南金某公司、星美公司将该500万元款项回到城南公司。

关于借条内容的形成,是夏迁将早已准备好的借条,欺骗上诉人只是走个形式,如果不签字就不转这500万,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被逼无奈才在借条上签字盖章。

以上事实,当时城南公司负责经手的领导是知悉该事情的来龙去脉的。

一审中,在案涉金额如此之大情况下,一审法院居然没有去调查出借人的款项来源(出借人夏迁在借款发生时只有27岁,无固定职业和经济收入),并且开庭时也未到庭。

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明确对该民间借贷纠纷提出严重异议的情况下未要求夏迁到庭说明案件事实,不做调查,草草审结了该案。

上诉人在开庭前书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城南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以便于一审法院查清事实,但一审法院并没有采纳,以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作出错误的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怠于查明案件事实,致使案件查明不清,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民间借贷案件慎重、审慎的审判原则,理应依法纠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夏迁二审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条就是最好的证据,借条载明借贷金额、还款期限和利率约定,上诉人高军是多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多年经商经验,应当明白借条所表明的意思。

如果不是借款,不会书写还款期限和逾期利率,也不会出具借条,而是收条。

借条明确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二、夏迁在出借案涉款项时已经是从业多年的个体业主,开过多个健身房和教育培训机构,夏迁是独生子,夏迁父母多年经商,夏迁父母的钱就是给夏迁的。

多年前,夏迁就已经购置了豪车和别墅及多套房产,故涉案借款是被上诉人的合法收入,上诉人主张借款时被上诉人无固定职业和经济收入,与事实不符。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夏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星美公司、高军、饶岚岚共同向夏迁归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2.星美公司、高军、饶岚岚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20万元,以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3日,高军作为借款人,金某公司、星美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向夏迁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因投资金某公司需要,今借到夏迁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款月利率1%,约定2018年3月20日归还,逾期不还,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并承担夏迁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

如发生争议由泗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此款直接支付给高军。

"同日,夏迁向高军名下账户转账交付该500万元借款。

2020年3月14日,夏迁与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一份,双方主要约定:因案涉纠纷,该所接受夏迁委托指派高开卓提供一审代理服务,代理费为20万元。

高军、饶岚岚系夫妻关系,金某公司股东即系其二人,该公司系其二人于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设立。

2019年,该公司被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高军、金某公司、星美公司是否系案涉借款合同借款人的问题。

其三人系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向夏迁出具了借条,且夏迁也按约定将借款汇入借款人之一即高军名下账户,故应当认定其三人应系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至于其三人借款后如何使用该款,也即借款的真实意图,并不影响该认定。

关于饶岚岚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

庭审中,星美公司、高军、饶岚岚委托诉讼代理人述称,案涉借款汇入高军账户后,高军以汇票形式背书转让给金某公司,金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星美公司,星美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城南公司,则可以确定金鼎高公司已使用了该款。

高军与饶岚岚系夫妻关系,高军借款系用于投资金某公司,金某公司也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案涉借条上盖章,也应视为对借条中关于该部分内容的确认,而金某公司系其夫妻二人共同经营,所得收益也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故案涉借款应认定系其二人夫妻共同债务。

另外,高军、饶岚岚也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递交金某公司的清算资料,故也无法认定金鼎高公司是否经依法清算办理注销登记,则应推定该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饶岚岚作为公司股东也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夏迁主张的20万元律师费应否支持的问题。

首先,案涉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人应承担夏迁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其次,因案涉纠纷,夏迁与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协议》,该协议系诺成性合同,双方签订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且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

因此,即使夏迁现尚未给付该20万元律师代理费,但夏迁应按约定支付该费用,即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

同时,该20万元律师代理费,也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的相关标准。

因此,夏迁主张该律师代理费,有相关的合同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夏迁与高军、金某公司、星美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双方对于案涉借款约定于2018年3月20日还款,借期内按月利率1%计息,逾期按月利率2%计息,现借款已逾期,则夏迁可以要求高军、星美公司返还该500万元借款,并可以要求其二人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计息标准支付借期内及逾期利息。

同时,按照约定,高军及星美公司按照约定应支付夏迁律师代理费20万元。

饶岚岚对于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星美公司、高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夏迁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1%计息;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二、星美公司、高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夏迁律师代理费20万元;三、饶岚岚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星美公司、高军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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