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愿服务条例(修改稿3)
辽宁省志愿服务条例

辽宁省志愿服务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公民自愿无偿为社会提供的帮助、服务和贡献活动。
第三条辽宁省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倡导全民参与志愿服务,加强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队伍建设。
第四条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定志愿服务规划,加强组织领导,促进志愿服务的开展和发展。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各类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和保险支持,优化服务环境,提高志愿者待遇和保障水平。
第六条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鼓励他们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条提倡志愿服务与学习、工作相结合,通过加分、评奖等形式,给予志愿者相应的荣誉和奖励。
第八条学校、家庭、社区等应当加强志愿服务教育,培养和引导青少年、妇女、老年人等特殊群体参与志愿服务。
第二章组织和管理第九条辽宁省设立志愿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志愿服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志愿服务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一)制定志愿服务规划和政策;(二)组织和协调志愿服务活动;(三)统计志愿服务数据和成果;(四)评选和表彰优秀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五)培训和引导志愿者队伍;(六)宣传和推广志愿服务经验和成果。
第十一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注册,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登记,接受执法监察。
第十二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设立志愿服务专项基金,接受社会捐赠并依法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开展志愿者队伍注册登记工作,及时掌握志愿者的信息和需求。
第十五条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配合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第十六条志愿者需按照管理员要求等提供真实信息,签署志愿服务协议,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的规章制度。
第三章活动内容和方式第十七条志愿服务活动可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扶贫助困,关爱弱势群体;(二)环境保护,绿化美化;(三)文化传承,社区建设;(四)救灾救助,医疗帮扶;(五)文教卫体,科技创新;(六)其他有益于社会的志愿服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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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所得,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修改文字! ==广州市志愿服务条例全文广州市志愿服务条例(201X年9月25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X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1X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1X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以及对志愿服务活动的支持与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活动是指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自愿、无偿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包括专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青年志愿者协会、义务工作联合会等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和组织志愿服务活动的总工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不以获得报酬为目的,自愿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个人。
第四条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平等、无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受到社会尊重,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鼓励政策,提供必要的资金扶持,引导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和支持本辖区内的志愿服务活动,并为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六条市、区设立的志愿服务工作指导机构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志愿服务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协调志愿服务组织及其活动。
最新黑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全文)

The most heartbreaking distance is not that you say indifferently that you no longer care, but that you let go, butI will always live in regrets and cannot forget!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最新黑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保障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为促进社会文明与发展,自愿、无偿地服务于社会生产、生活的行为。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志愿者组织是指从事志愿服务的公益性组织。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者组织登记,参加志愿服务的成员。
第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支持志愿服务行为,维护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县级以上共青团组织对志愿者组织的志愿服务活动进行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八条志愿服务使用红底、白色爱心图案标志。
第二章志愿者组织第九条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可以建立地方志愿者协会。
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志愿者协会。
第十条志愿者协会应当具备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为从事志愿服务的社会团体法人。
第十一条社会组织提出申请并经志愿者协会批准,可以成为志愿者协会团体会员。
个人提出申请并经志愿者协会批准,可以成为志愿者协会个人会员。
第十二条志愿者组织可以建立注册志愿者制度。
第十三条志愿者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网络,制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对志愿者进行招募、思想道德教育和服务技能培训。
第十四条志愿者组织应当积极组织、推荐志愿者到需要和接受志愿服务的地方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为志愿者提供适当的志愿服务岗位。
杭州市志愿服务条例

杭州市志愿效劳条例为了标准和促进志愿效劳活动,保障志愿效劳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了杭州市志愿者效劳,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送大家阅读。
本条例所称志愿效劳组织是指:(一)依法登记专门从事志愿效劳的非营利社会团体法人;(二)组织志愿效劳活动的机关、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效劳组织登记或,为社会和他人提供志愿效劳的个人。
各级志愿者工作指导中心是同级志愿效劳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一)建立健全开展志愿效劳活动的各项措施和;(二)负责志愿者的招募、培训、管理与考核;(三)制定志愿效劳方案并组织实施;(四)负责志愿效劳活动资金、物资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五)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志愿者合法权益;(六)组织开展志愿效劳的宣传、合作活动;(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国内外交流活动。
志愿效劳组织应当依照志愿效劳方案开展志愿效劳活动。
志愿效劳方案应当包括志愿者招募、培训、使用、考核及效劳工程等必要事项。
志愿效劳工作委员会在进行志愿效劳方案备案时,发现该方案与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一致,应当立即志愿效劳组织修改后,再予以备案。
有关证、册、标志的式样、制作、使用及管理由市志愿效劳工作委员会统一规定。
(一)参加志愿效劳组织的活动;(二)承受与志愿效劳有关的知识和效劳技能培训;(三)参与志愿效劳组织的管理,对其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进行监视;(四)参与志愿效劳方案的拟定、设计、执行及评估,获得所参与志愿效劳活动的完整信息;(五)请求志愿效劳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效劳活动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六)获得从事志愿效劳工作所需的物质和平安保障;(七)有困难时优先获得志愿效劳组织的帮助和效劳;(八)自由退出志愿效劳组织;(九)其他应当享有的权利。
(一)遵守志愿效劳组织的管理规定;(二)履行志愿效劳承诺,完成志愿效劳组织安排的效劳工作;(三)参加志愿效劳组织安排的教育与培训;(四)尊重志愿效劳对象的权利,保守志愿效劳对象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五)不得向志愿效劳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六)妥善使用和保管志愿效劳证和志愿者标志;(七)相关法律、法规及志愿效劳组织规定的其他义务。
志愿者服务条例

志愿者服务条例第一条总则本志愿者服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为规范和促进志愿者服务活动而制定,旨在推动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发挥志愿者的作用,激发社会活力。
第二条定义1. 志愿者:指自愿参加社会公益事业活动的公民,不以牟利为目的,自愿付出时间、智力、劳动和资金的个人。
2. 志愿者服务活动:指志愿者自愿参与的各种社会公益事业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公益义务劳动、社区服务、灾害救援、科普宣传等。
3. 志愿者组织:指依法成立并登记的非营利性组织,以组织、引导和管理志愿者服务活动为主要职责。
第三条志愿者权利1. 志愿者有平等参与志愿者服务活动的权利,不因性别、年龄、民族、宗教、残疾等原因受到歧视。
2. 志愿者有自由选择参与志愿者服务活动的权利,可根据自身兴趣和专长选择适合的服务项目。
3. 志愿者有享受合理的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的权利,志愿者组织应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培训、装备和保险等。
4. 志愿者有获得服务成就感和社会认可的权利,志愿者组织应及时予以表彰和奖励。
5. 志愿者有随时终止参与志愿者服务活动的权利,但应提前通知志愿者组织,并完成交接工作。
第四条志愿者义务1. 志愿者应按时参与、认真完成志愿者服务活动,遵守志愿者组织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 志愿者应尊重被服务对象的权益和隐私,保护被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不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
3. 志愿者应遵守法律法规,不从事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做损害他人利益的事情。
4. 志愿者应积极宣传志愿者精神,传播公益理念,引导更多的人参与志愿者服务活动。
5. 志愿者应加强研究和提升自身专业素养,以更好地服务社会。
第五条志愿者组织责任1. 志愿者组织应建立健全志愿者管理制度,明确组织架构和工作职责,确保志愿者服务活动的顺利进行。
2. 志愿者组织应及时与志愿者沟通,了解志愿者的需求和意见,解决问题和困难。
3. 志愿者组织应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培训和指导,提供服务所需的物资和设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志愿服务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志愿服务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7.24•【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32号)•【施行日期】2020.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工作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3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志愿服务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7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志愿服务条例(2020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志愿者第三章志愿服务组织第四章志愿服务活动第五章激励和保障措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自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公益性活动。
第三条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政策和保障措施,搭建志愿服务平台,引导、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将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的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组织、社会力量协同开展志愿服务,督促检查志愿服务工作情况,总结推广志愿服务工作经验和宣传表彰志愿服务先进典型。
志愿服务规章制度条例

志愿服务规章制度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推动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激发社会公众的志愿服务积极性,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志愿者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条例。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条例适用于在国家、地方或社会组织等单位及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条:志愿服务的原则是自愿、无偿、独立和合法。
第四条:志愿服务的目标是关爱社会弱势群体,促进社区发展,推动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志愿者应当具备基本的法律储备知识和志愿者服务技能,注重实践能力和道德修养。
第六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志愿者的特长和意愿进行合理的分工和安排。
第二章志愿服务组织的职责及义务第七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负责筹划、组织、评估志愿服务活动。
第八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管理制度,确保志愿者的权益。
第九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定期组织志愿者培训,提升志愿者的服务技能和素质。
第十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志愿者进行保险保障,确保志愿者在服务期间的人身安全。
第十一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配备专业的志愿服务人员,提供志愿者服务的指导和支持。
第三章志愿者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二条:志愿者享有自由选择志愿服务活动的权利。
第十三条:志愿者享有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平等机会。
第十四条:志愿者享有合理的服务环境和工具条件。
第十五条:志愿者享有参与志愿服务培训的权利。
第十六条:志愿者应当履行诚实守信、积极参与、保守机密的义务。
第十七条:志愿者应当按时履行志愿服务义务。
第十八条:志愿者应当遵守志愿服务组织的规章制度。
第四章志愿服务活动的管理第十九条: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根据实际需求进行合理的规划和布局。
第二十条: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充分调动社会资源,确保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一条: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注重宣传和推广,提高社会公众对志愿服务的认知度和参与度。
第二十二条:志愿服务活动的评估应当客观、公正、科学,对志愿者的表现进行合理的评价。
第二十三条: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注重实效和持续性,追求社会公益的最大化。
上海市志愿服务条例(2019修正)

上海市志愿服务条例(2009年4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1月1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志愿服务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志愿服务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或者发起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志愿服务,是指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自愿以智力、体力、技能等为他人和社会提供服务和帮助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者,是指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个人。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第四条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鼓励为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失业人员等有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和个人提供志愿服务;提倡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等领域以及社区服务、应急援助和社会公益活动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及其提供的志愿服务。
第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学校应当将培养志愿服务意识纳入青少年思想品德教育内容,鼓励大学和中学学生参加适合自身特点的志愿服务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宣传志愿服务活动。
本市确定每年中国青年志愿者服务日(三月五日)当周集中宣传和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倡导和弘扬志愿服务精神。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志愿服务所需资金,搭建志愿服务平台,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资金、场地等方面为本辖区内的志愿服务提供支持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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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志愿服务条例(草案)(9月17日戴主任主持修改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规范和促进志愿服务工作健康有序开展,保障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及活动,以及对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的支持与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街道(乡镇)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是本行政区域志愿服务活动的行政主体,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志愿服务管理制度、工作规划,组织指导协调所属志愿服务协会及成员单位依照各自职能做好志愿服务工作。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利用自己的时间、智力、技能、体能等资源,自愿无偿地帮助他人、服务社会的公益行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个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对象,是指被志愿服务的单位、团体和个人。
第五条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无偿、诚信、合法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纳入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政策及行政保障。
第七条全社会应当尊重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工作,提倡具备志愿服务条件的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八条每年三月五日当周为志愿服务宣传周。
第二章志愿服务组织第九条市、县(市)区、街道(乡镇)应当设立志愿服务协会,在同级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领导下开展工作,主要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协会可以建立分会、直属专业志愿服务队或服务站、点,指导、组织本区域、本系统、本单位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条志愿服务协会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志愿服务章程和各项工作制度;(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计划,发布志愿服务信息;(三)组织、指导、协调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活动;(四)为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五)表彰和奖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六)依法筹集、管理和使用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物资;(七)组织开展志愿服务宣传和对外交流合作;(八)负责志愿者的招募、登记、培训、考核;(九)根据志愿者要求如实开具志愿服务证明;(十)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协会章程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一条志愿服务组织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在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法办理,并应向所在行政区域的志愿服务协会备案。
市及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志愿服务组织的名称、住所、服务项目、联系方式及设立、变更、注销等信息。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依法组织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本社区的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上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成立志愿服务站、服务队的,可以向志愿服务协会申请成为其会员。
第十三条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及时公告志愿服务项目和志愿者的条件、数量、服务内容等,并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招募境外志愿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实行志愿者注册制度,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向注册志愿者颁发统一制式的志愿者证和标识。
第十五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注册志愿者信息库,制定志愿者服务时间累计和评价制度。
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对外泄露志愿者的个人信息。
第十六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培训制度,根据志愿服务的需要,对志愿者进行相关的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三章志愿者第十七条志愿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后,可以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一)自愿参加或者退出志愿服务活动和志愿服务组织;(二)获得志愿服务活动真实、必要的信息;(三)获得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必要的条件和安全保障;(四)参加志愿服务组织提供的有关教育、培训;(五)对志愿服务活动组织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建议和意见;(六)请求志愿服务组织帮助解决参加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困难;(七)要求志愿服务组织出具志愿服务证明;(八)有困难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和管理规定;(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因个人原因退出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做好服务交接工作;(三)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教育和培训;(四)尊重志愿服务对象,保守志愿服务对象隐私,不损害志愿服务对象合法权益;(五)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形象和声誉,不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六)妥善使用和保管志愿者证、志愿服务标识;(七)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志愿服务第二十条提倡在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等领域以及社区服务、应急救援、扶弱助残和社会大型活动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为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失业人员等有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和个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二十一条志愿服务组织为志愿者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身体和智力状况相适应,与志愿服务项目所要求的知识、技能相适应,并征求志愿者的意见。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自行开展的志愿服务,应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协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有志愿服务需求的组织和个人的申请,或根据志愿服务对象实际需要提供志愿服务。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并告知与志愿服务有关的信息和风险。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对是否提供志愿服务给予答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组织或强迫他人从事志愿服务。
第二十三条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之间、志愿服务组织与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或个人之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一方要求签订协议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二)连续一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四)组织志愿者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五)组织境外人员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志愿服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志愿服务内容、时间和地点;(二)参加志愿服务的条件;(三)志愿者的培训;(四)志愿服务物资保障;(五)风险保障措施;(六)双方的义务(七)违约解决方式(八)志愿者责任的免除;(九)协议的变更和解除;(十)因不可抗力产生问题解决方式;(十一)争议解决方式;(十二)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避免安排志愿者从事需要承担重大管理责任、经济责任或具有高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在参加突发事件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志愿服务组织的统一指挥、安排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志愿服务组织根据自身条件和实际需要,或与志愿服务受益方协商,在其组织的大型活动、抢险救灾、境外志愿服务及具有高风险志愿服务活动中,可以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保险,并鼓励引导志愿者为自身购买保险。
第二十八条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所支出的必要的交通、餐饮等费用,志愿服务组织或志愿服务对象可以给予适当的补贴。
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接受其指派的志愿者提供必要的物资、安全和卫生保障。
第二十九条应对志愿者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按照志愿服务时间、志愿服务实效、志愿服务社会影响等内容确定志愿者的星级。
第三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标识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及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五章保障和激励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和志愿服务协会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市级财政应将志愿服务专项经费,按照行政区域人口每人每年不低于1元的标准,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由市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负责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参照执行。
志愿服务专项经费增长幅度应当不低于同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
各级人民政府在购买社会组织服务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由具有资质的志愿服务组织承担相关项目。
第三十二条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志愿服务组织及其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
使用捐赠、资助的资金、物资时,应当尊重捐赠者、资助者的意愿,符合社会公益目的。
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者、资助者、志愿者和社会的监督。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捐赠者和资助者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第三十三条志愿服务经费主要用于:(一)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志愿服务协会办公经费;(二)志愿服务项目;(三)志愿者培训、表彰、保险等;(四)志愿服务文化培育、理念宣传、事业研究;(五)资助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遇到特殊困难的志愿者。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和其他组织在招录公务员、招聘员工、招生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聘用、录取有良好表现的志愿者。
第三十五条教育部门、学校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和能力纳入学校教育全过程,并将青少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情况逐步纳入考核评价体系。
大专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中学应当研究制定学生志愿服务管理办法,鼓励在校学生人人参加相应的志愿服务活动,将其纳入社会实践或综合实践活动,并建立相关的评价激励机制。
第三十六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无偿开展志愿服务公益宣传,发布志愿服务信息,普及志愿服务知识,传播志愿服务文化。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表现突出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及对志愿服务事业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建立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和回馈制度,志愿者需要帮助时,可按本人志愿服务累计时间换取适当时间的回馈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者标识或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由民政、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制止,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侵占、私分、挪用志愿服务经费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二条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到市外、境外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14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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