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之间不可以相互借贷的相关规定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应为无条件禁止性规范——对新《公司法》的质疑

收 稿 日期 :0 6 0 — 0 20— 8 8
矛 盾 , 人 们无 所适 从 , 大地 削 弱 了我 国相 关法律 使 极
法 规 的严肃 性 、 权威 性 和 可行 性 , 而有可 能进 一 步 从
作者简介 : 唐海鸥( 9 6 ) 士 , 17 一 , 江西安远人 , 海财经 学院硕 士研虎 生 , 海第二 工业大 学经济管理 学院讲师 , 上 上 主要 从事
则 》 接相 冲 突 , 然 导致 我 国经济 法 律体 系 的 自相 直 必
( ) 三 违反公 司 章 程 的 规定 , 经股 东 大会 或 董 未
事会 同意 , 公 司资 金 借 贷 给 他 人 或者 以公 司财 产 将
为 他人 提供担 保 ” 。
新 《 司法》 公 的修 改 , 使原 《 司法》 不得 将公 公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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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由中 国人 民银 行予 以取 缔 。 并 ” 按 照 我 国现 行 的法律 法 规 , 司 只要 不 属 于 金 公 融 企业 , 不 允许 办理 借 贷融 资业 务 , 就 甚至 连办 理 变 相 的借 贷业 务 也属 于 违法 违规 行 为 。《 款通 则》 贷 中 的有关 规定 是 适合 我 国国情 的 , 是科 学 的 , 能有 也 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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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卷 5
第 1 期 2
技 术 经 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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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 .2 1 5.No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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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6年 1 0 2月 文 章 编 号 :0 2 8 X(0 6 1 10 —9 0 2 0 )2—00 —0 18 3
关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关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禁止性规定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5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资金拆借是一种临时调剂性借贷业务,是缺头寸的向多头寸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拆借资金。
那么针对担保公司资金拆借有哪些规定呢?本文为大家整理了有关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禁止性规定的内容,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关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禁止性规定一、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1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董事、经理……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责令退还公司资金,由公司给予处分,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
”可见,我国严格实行信贷规模控制,除了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金钱借贷之外,法人之间的金钱借贷为法律所禁止。
二、这一禁止早在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中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中,就作出了规制: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三、在1996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中,再次重申: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四、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6月28日发布的《贷款通则》。
《贷款通则》第二条明确规定:“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企业之间的借贷法律禁止

企业之间的借贷是法律禁止的
主要禁止性法律法规如下:
1.《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
2.《贷款通则》第七十三条——“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个问题第二条——“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
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
”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
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
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
公司对公司 借款协议风险点

公司对公司借款协议风险点公司对公司借款协议的风险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合法性风险:根据相关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企业借贷合同若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将被视为无效合同。
因此,公司之间的直接借款行为可能面临合法性风险,一旦被发现,可能会受到行政处罚。
2.利息无法获得支持:由于违法性,借款利息可能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
即使双方约定了利息,也可能因为合同无效而无法实际收取。
3.担保不生效:借款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可能会因为主合同的无效而失效。
尽管担保合同可以另行约定,但在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担保通常不会生效。
4.资金安全风险:出借资金的公司需要特别注意资金安全问题。
如果借款公司出现经营困难、破产等情况,出借资金可能面临无法收回的风险。
5.税务风险:公司之间的借款可能会涉及到税务问题。
如果处理不当,可能会引发税务纠纷,增加公司的税务负担。
6.借款用途风险:出借方应关注借款方的资金用途,确保借款用于合法经营活动。
如果借款被用于非法活动,出借方可能会面临法律责任。
7.利率风险:双方约定的利率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如果利率过高,可能会引发法律争议,导致合同无效或面临调整。
8.还款风险:借款协议应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和方式。
如果借款方未能按期还款,出借方可能面临资金回收困难的风险。
为了避免这些风险,公司在签订借款协议前应对借款方的信用状况、经营情况、还款能力等进行充分调查,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利率、还款期限等关键条款。
同时,建议寻求专业法律人士的帮助,确保借款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公司法借贷方面的规定是什么-

The temper should never be greater than the ability.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公司法借贷方面的规定是什么?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公司股东为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借款方式全额抽回其出资的,应按抽逃出资行为处理。
我国公司法的内容非常全面,涉及到公司经营的方方面面。
现在不少小公司,尤其是私营公司,经常同外界发生资金往来,有的公司资金充足的话,会将部分资金出借,这样可以获取一笔不菲的利息收入。
那么,公司法借贷方面的规定是什么?现在给大家做个介绍。
一、公司法借贷方面的规定是什么?《公司法》规定,除非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或者经股东(大)会的批准同意,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得擅自将公司资产借贷给他人。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全部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对于股份有限公司,需要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这是股东大会一般决议。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贷款通则》第74条“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已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缴,并对借入方处以相当于银行贷款利息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公司董事可以将公司资产出借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1、挪用公司资金;2、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3、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4、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5、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6、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7、擅自披露公司秘密;8、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央行删除《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企业间借贷

字体大小:-+打印央行删除《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 企业间借贷央行删除第六十一条企业间借贷管否不久前,央行的一纸发文一石激起千层浪。
9月17日,央行发文向5个部委、3家政策性银行、4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以及4家股份制商业银行征求《贷款通则》的修改意见。
在央行看来,《贷款通则》是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保障信贷资产安全的唯一纲领性文件。
从1996年至今,《贷款通则》实行了7年。
“从2000年开始,我们进行了历时三年的修改,一些计划经济色彩较浓的条款,将被删除”,央行有关人士表示,由于处于经济转轨时期,《贷款通则》中的许多规定不可避免地具有明显的过渡痕迹,修改意味着政策的制定将更具有前瞻性。
在下发的《贷款通则》征求意见稿中,我们再也找不到“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的类似条款了。
而这,曾经是原《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是判定企业间非法借贷关系的主要依据,是证监会近期下发《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政策依据之一。
央行为什么要删除“第六十一条”?企业之间究竟还能不能借贷融资?这也许与普通人关系不大,但对金融改革及市场经济发展的影响却是重要而深远的。
一、是谁确定合法与非法?“我们无法区分企业借出的是信贷资金还是自有资金。
”银行业内人士的话,简单明了地点出了禁止企业间借贷的初衷。
也就是说,过去强调对企业间借贷加强管理,主要是由于当时国有企业的负债率普遍很高,当时国有企业总体负债率超过90%,企业借贷出去的资金实际是银行贷款。
现在由于资本来源的多元化,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上市公司的负债率已经很低,其资金主要为自有资金。
“在这种情况下再继续严格禁止企业间借贷,实际是侵犯了企业应有的合法权益。
”央行人士表示。
众所周知,资金是生产要素之一,资金交易是要素市场的一部分。
在短缺经济时期,要素市场上主要表现短缺的,不是劳动、不是土地,而是资金。
公司法借款有哪些法律规定?

Follow your own way of living, live happily, and live like yourself. Why care so much, go your own way bravely, and let others talk about it.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公司法借款有哪些法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无效: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职工集资的;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的;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的。
借款这种事,每个人都遇到过,可能是自己的亲戚,也可能是朋友。
一般情况下,向他人借钱的时候,当事人都会被要求写一张借条。
借条是一种书面凭证,里面记录了欠款金额和归还期限。
如果没有借条,当事人会容易违约。
那么,公司法借款有哪些法律规定?请看下文。
一、公司向个人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中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无效:1、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职工集资的;2、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的;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4、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的。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还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用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4倍之内的利息,依法受法律保护,超出部分则不受法律保护。
”二、公司借款给个人1、企业作为出借方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
企业向公民出借款项,是其行使财产权的表现。
根据最高法院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和第六条,以及法释[1993]3号《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民间借贷包括公司与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发文字号】银条法[1998]13号
【发布日期】1998.03.16 【实施日期】1998.03.16
【法规类别】银行综合规定【唯一标志】71061
【全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
(银条法[1998]13号1998年3月16日)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4篇)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你庭法经(1998)98号函收悉。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
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
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
因此,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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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之间不可以相互借贷的相关规定《贷款通则》第二条规定:“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
本通则所称借款人,系指从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本通则中所称贷款系指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
本通则中的贷款币种包括人民币和外币。
”。
《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
《贷款通则》第七十三条规定:“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之规定,对出借方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缴,同时对出借方处以所取得利息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借款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
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借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由于合同的效力如何,应当由法院来进行认定。
因此,即使企业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且按照合同来履行了义务,税务依据已经发生的事
实来进行税务上的征收,但并等于税务机关可以认定合同有效,换一句话说其征税行为也并不等于认定该借款行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