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若干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应为无条件禁止性规范——对新《公司法》的质疑

收 稿 日期 :0 6 0 — 0 20— 8 8
矛 盾 , 人 们无 所适 从 , 大地 削 弱 了我 国相 关法律 使 极
法 规 的严肃 性 、 权威 性 和 可行 性 , 而有可 能进 一 步 从
作者简介 : 唐海鸥( 9 6 ) 士 , 17 一 , 江西安远人 , 海财经 学院硕 士研虎 生 , 海第二 工业大 学经济管理 学院讲师 , 上 上 主要 从事
则 》 接相 冲 突 , 然 导致 我 国经济 法 律体 系 的 自相 直 必
( ) 三 违反公 司 章 程 的 规定 , 经股 东 大会 或 董 未
事会 同意 , 公 司资 金 借 贷 给 他 人 或者 以公 司财 产 将
为 他人 提供担 保 ” 。
新 《 司法》 公 的修 改 , 使原 《 司法》 不得 将公 公 中“
的 , 中国人 民银 行 对 出借 方 按 违 规 收 入处 以一 倍 由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由中 国人 民银 行予 以取 缔 。 并 ” 按 照 我 国现 行 的法律 法 规 , 司 只要 不 属 于 金 公 融 企业 , 不 允许 办理 借 贷融 资业 务 , 就 甚至 连办 理 变 相 的借 贷业 务 也属 于 违法 违规 行 为 。《 款通 则》 贷 中 的有关 规定 是 适合 我 国国情 的 , 是科 学 的 , 能有 也 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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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卷 5
第 1 期 2
技 术 经 济
Te h oo y Ec n m is c n lg o o c
Vo .2 1 5.No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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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6年 1 0 2月 文 章 编 号 :0 2 8 X(0 6 1 10 —9 0 2 0 )2—00 —0 18 3
关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关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禁止性规定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5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资金拆借是一种临时调剂性借贷业务,是缺头寸的向多头寸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拆借资金。
那么针对担保公司资金拆借有哪些规定呢?本文为大家整理了有关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禁止性规定的内容,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关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禁止性规定一、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1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董事、经理……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责令退还公司资金,由公司给予处分,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
”可见,我国严格实行信贷规模控制,除了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金钱借贷之外,法人之间的金钱借贷为法律所禁止。
二、这一禁止早在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中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中,就作出了规制: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三、在1996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中,再次重申: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四、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6月28日发布的《贷款通则》。
《贷款通则》第二条明确规定:“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银条法[1998]13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银条法[1998]13号](https://img.taocdn.com/s3/m/977f7db4d1d233d4b14e852458fb770bf68a3b79.png)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
正文: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
(银条法[1998]13号1998年3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你庭法经(1998)98号函收悉。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
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
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
因此,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
——结束——。
我国法律关于“企业间借贷”的矛盾规定

我国法律关于:”企业间借贷”的矛盾规定
一、禁止性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颁行的行政规章——《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显然,这里是禁止企业间借贷的,而且并未将关联企业间借贷排除在外。
最高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显然,这里也是禁止企业间借贷的,而且并未将关联企业间借贷排除在外。
二、允许规定: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6条及《实施细则》第51到56条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二)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此处规定对企业间的借贷是予以承认的,并依法征收相应的税收,只是关联企业之间在从事相互借贷行为时,应当注意对于借贷利息的约定,一般不应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否则可能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是关联企业间的避税行为。
三、笔者分析:
以上规定一直让笔者困惑不已。
而且在现实操作过程中,因为民事的“意思自治”原则,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也比比皆是,而且履行得非常顺畅,即使一旦企业双方因借贷行为产生纠纷闹上法庭,最终的后果也仅仅是被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恢复原状。
”并不会产生任何刑事或行政处罚,甚至民事的赔偿责任都没有,结果只是当双方从未签订过合同,恢复原状即可,没有任何收益也没有任何处罚。
如此,似乎即使法律规定了“禁止企业间借贷”,但是现实执行过程中,也并没有起到太大的规范和影响作用,确是值得深思。
1。
中小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的法律分析

中小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的法律分析摘要:中小企业融资难是阻碍中小企业发展的重要障碍,而中小企业融资渠道的拓展及创新是破解中小企业融资困境的重要方式。
企业资金拆借作为企业间的一种资金互助形式,是企业解决短期资金的一个有效途径。
但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关于中小企业资金拆借的明确界定,成为中小企业融资创新的一个法律瓶颈。
因此,我国法律应当将正当的企业间资金拆借行为纳入金融监管体系,使其规范化、公开化,既鼓励发展,又加强监管,为民间金融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促进中小企业的快速发展和市场繁荣。
关键词:中小企业民间融资;资金拆借;法律规制2011年温州发生了企业家跑路潮等现象,温州民间借贷市场作为全国民间借贷市场的缩影,温贷危机引发了对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的关注。
据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数据显示,过去两年,中国的民间借贷大幅增长,2011年年中民间借贷余额达到了人民币3.8万亿元,相当于银行总贷款余额的7%。
该数据表明,民间融资如今已成为中小企业的重要集资手段。
企业资金拆借作为企业间的一种资金互助形式,是企业解决急需的短期资金一个有效途径。
企业资金拆借是指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某一企业(或一些企业)将自己暂时闲置的资金按照一定的价格让渡给其它企业使用的行为。
[1]中小企业之间相互拆借资金在一定程度上确实能够缓解中小企业的融资压力,然而我国的法律法规对其没有进行明确界定,司法实践中法官的态度也不统一,学术界对其也具有争议,这就给中小企业的融资活动带来了风险。
因此对中小企业相互拆借资金行为进行界定和探讨是十分必要的。
一、企业相互拆借资金与相关概念的辨析1、企业相互拆借资金与民间借贷的比较。
民间借贷和企业资金拆借作为一种直接融资渠道,都对中小企业融资具有积极的作用,二者都具有灵活、方便、利高、融资快等优点,满足企业生产和流通对资金的需求;出于双方自愿,体现意思明确;条件相对较低,资金使用效率较高,节省费用和时间,但二者之间是不同的。
《民法典》第680条“禁止高利贷及对利率的确定”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第680条“禁⽌⾼利贷及对利率的确定”理解与适⽤《民法典》第680条“禁⽌⾼利贷及对利率的确定”理解与适⽤法往情深第六百⼋⼗条【禁⽌⾼利放贷以及对借款利息的确定】禁⽌⾼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的交易⽅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然⼈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对⾦融借款变相利息的规范《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51条规定,⾦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认为⾦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收取的相关费⽤不合理的,⼈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应否⽀付或者酌减相关费⽤。
对于法⼈、⾮法⼈组织、⾃然⼈之间或者相互之间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民间借贷规定》第30条规定,出借⼈与借款⼈既约定了逾期利率,⼜约定了违约⾦或者其他费⽤,出借⼈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或者其他费⽤,也可以⼀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民法院不予⽀持。
⼀些地⽅法院也出台办案指南,如《河南省⾼级⼈民法院关于严格依法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豫⾼法〔2019]59号)要求,对于各种以“利息”“违约⾦”“服务费”“中介费”“保证⾦”“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依法不予⽀持。
发现交易平台、交易对⼿、交易模式等以“创新”为名⾏⾼利贷”之实,从事⾮法⾦融活动的,应当及时向⾦融监管部门发送司法建议。
为充分发挥司法的规范、引导作⽤,促进⾦融和实体经济实现良性循环,有效降低企业⽤资成本,对于⾦融机构的变相利息也应予以规范。
实务中,⼀些⾦融机构在⾦融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外另⾏收取财务顾问费,包括投资顾问费、咨询费、⼿续费等,这些费⽤⼤多与该笔⾦融借款直接相关,却不直接表现为利息等直观的融资成本。
财务顾问费等费⽤的收取,或是为规避相关监管规定,或是为了满⾜⾦融机构内部收⼊分配的需求等。
公司法允许股东借款吗

公司法允许股东借款吗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很多⾏为进⾏了规定,公司是属于法⼈组织,以公司的财产承担民事的债务,⽽公司的债务主要是由于借贷⾏为产⽣的,公司法对公司借贷作出了规定,那么公司法允许股东借款吗?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公司法允许股东借款吗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不得向直接或者通过⼦公司向董事、监事、⾼级管理⼈员提供借款,但对股东个⼈借贷⾏为没有规定。
《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百⼀⼗五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公司向董事、监事、⾼级管理⼈员提供借款。
股东可以向公司借贷吗股东为⾃然⼈的,其向公司借贷的⾏为应为有效。
理由是:1、因公司股东仅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公司法才对公司的资本增减、对外投资等作了若⼲限制。
但从民法原理来看,公司法在本质上属于私法范畴,私法主张意思⾃治,除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不允许⾃然⼈股东向公司借贷以外,公司可以⾃主决定将⾃⼰所有的资产出借给公司的⾃然⼈股东。
2、与企业之间借贷不同,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个⼈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持肯定态度的,个⼈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具有合法性,受法律保护。
同时,我国现⾏《公司法》及相关法律并未禁⽌⾃然⼈股东向其投资的公司借款,作为⼀个成⽂法国家,法⽆明⽂禁⽌的⾏为不违法,⾃然⼈股东向其投资的公司借款的⾏为并未为我国现⾏法律所禁⽌。
⼆、股东向公司借款是否需要履⾏特别程序1、如公司章程或公司制度对股东借款(或员⼯借款)有规定的,要按照规定的流程办理,⽐如需经财务⼈员办理、需使⽤格式的借款单、需董事会决议、需经总经理批准等等。
通过正规的流程,可以有效预防被认定为抽逃资⾦的不利后果。
2、如涉及上市公司的,则对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关联交易、是否构成《上市公司重⼤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重⼤资产重组等问题,需要独⽴董事做事前认定,并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
具体⽽⾔,⼀般需要由董事提出《关于向关联⽅借款的议案》,经独⽴董事对关联交易进⾏了事前认可并发表了同意的独⽴意见,审议议案时关联股东需回避表决等等。
公司企业之间的借贷浅析

公司/企业之间的借贷合法吗?公司,企业之间的借贷合法吗?一、我国的金融法规禁止公司/企业之间的借贷当前,我国的金融法规禁止公司/企业之间的借贷。
中国人民银行颁行的行政规章——《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显然,我国以强制性规定的形式禁止公司/企业之间的借贷,即使变相借贷融资也是被禁止的。
《贷款规则》第七十三条规定了处罚的规定:“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
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除上述法律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颁行的司法解释也否定了公司/企业间借贷行为的法律效力。
最高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在司法实践中,为公司借贷行为答辩的一方往往会以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关于“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相关规定作为否定《贷款通则》(此法律文件乃行政规章)禁止性规定的理由,但从各地法院的审判实例来看,基于保护金融秩序的考虑,法院通常不予支持此类理由,依然会确认企业借贷合同无效。
值得注意的是,在商务实践中,会出现一种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情况,即公司/企业作为联营一方,向与其他公司/企业共同建立的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
这种明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方式,因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效力已被司法解释(最高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否定,相关的联营合同也因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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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若干
一、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1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董事、经理……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责令退还公司资金,由公司给予处分,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
”可见,我国严格实行信贷规模控制,除了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金钱借贷之外,法人之间的金钱借贷为法律所禁止[25]。
二、这一禁止早在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中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中,就作出了规制: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三、在1996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中,再次重申: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四、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6月28日发布的《贷款通则》。
《贷款通则》第二条明确规定:“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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