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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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最新版本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最新版本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最新版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最新版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执行,加强合同双方的权益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司法解释。

第二条本司法解释合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指甲方承包商与乙方业主之间订立的,承包商在业主指定地点、按照约定的质量、工期完成工程建设并交付给业主使用或者由业主验收的合同。

第四条合同双方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订立合同、履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等相关规定。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五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书面形式,并由双方签署。

第六条合同内容应明确指出合同的标的、工程范围、工程造价、工期、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

第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采用招标方式或者谈判方式订立,但在合同中应明确采用的方式。

第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明确合同变更和解决争议的程序和方法。

第三章合同的履行第九条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的质量标准、工期等履行合同义务。

第十条如需变更合同内容,应经双方商议一致,并按照约定程序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如建设单位发生工期延误、支付款项逾期等情况,承包商有权要求相应赔偿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章合同的终止第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因以下情况终止:(一)合同期限届满。

(二)双方商议一致终止。

(三)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终止。

第十三条合同终止后,双方应进行工程结算,并按照约定的支付方式进行付款。

第十四条如一方毁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

第五章争议解决第十五条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争议,双方可以自行商议解决,也可以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解决。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附件本所涉及附件如下: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2. 工程设计图纸3. 工程报价明细表4. 施工计划表5. 质量验收记录表第七章法律名词及注释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指甲方承包商与乙方业主之间订立的,承包商在业主指定地点、按照约定的质量、工期完成工程建设并交付给业主使用或者由业主验收的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适用范围(一)本司法解释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指甲方和乙方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问题发生争议,诉讼请求为确认或解释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合同的解除或变更等。

第二条合同的成立(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合同的成立,应当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包括合意、形式、内容、无效原因等要素。

第三条履行义务(一)甲方的义务:1.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文件等。

2.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项。

3.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

(二)乙方的义务:1.按照合同约定负责施工。

2.按照工程进度和质量要求进行施工。

3.控制施工成本,确保合理利润。

4.组织协调工程施工队伍。

第四条违约责任(一)甲方违约情形:1.不按时支付工程款项或未支付全部款项。

2.提供虚假或不完整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文件。

3.不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

(二)乙方违约情形:1.不按照合同约定负责施工或未按时完工。

2.施工过程中质量问题或使用劣质材料。

3.不组织协调工程施工队伍。

第五条质量责任(一)甲乙双方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监督和检验。

(二)如发现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及时整改或重新进行工程。

(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乙方承担质量责任期。

第六条合同的解除和变更(一)合同解除的情形:1.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2.一方严重违约,影响合同履行。

(二)合同变更的情形:1.双方协商一致变更。

2.工程需要调整或其他合理原因。

第七条争议解决(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可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

(二)当事人可选择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进行争议解决。

本文档涉及附件:无本文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建设工程规划:指建设项目的总体方案和详细设计。

2.建设工程设计文件:指建设工程的施工图纸、设计说明书等文件。

3.工程款项:指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合同约定的金额。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2023年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2023年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1.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最高法院明确了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并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

2.施工合同的约定:施工合同的约定应当合法、合规,不存在违法约定或为一方单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

合同各条款的解释应当依照合同条款的文字、目的以及交易习惯等进行。

3.分包合同的效力:分包商与总承包商之间的合同一般不对业主产生法律效力,业主只能按照总承包商与分包商的合同内容与责任追究总承包商的责任,分包商与业主之间的法律关系则由分包商与总承包商的合同内容确定。

4.工程质量问题:如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承包人应当依法履行修复、替换、退还价款等义务,并承担因修复等产生的费用。

如果承包人拒不履行修复义务,业主可以要求合同解除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工程价款。

5.工期延误问题:当发生不可抗力或其他合同约定的情形导致工期延误时,一方应及时通知对方并采取必要措施,以减少损失。

如果一方出现过错导致工期延误,对方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以上仅为司法解释的一部分内容,具体应根据各地法律法规以及最高法院的相关解释进行判断和适用。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施工合同是建筑行业中常见的合同形式,用于规定施工工程的约定事项、权利义务以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为了进一步明确施工合同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以下将详细解读该解释的相关要点。

一、合同的订立和效力《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确保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晰清晰。

不符合书面形式的施工合同,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存在证明责任的难题。

合同一旦订立,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得随意撤销或修改。

二、合同价款的支付和索赔施工合同的价款支付是关键环节之一。

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如果合同未约定价款支付方式,应当按照工程进度支付。

如果发生价款支付纠纷,需依法采取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

此外,合同一方在履行期间因工程变更或违约导致损失的,有权要求索赔。

三、合同违约责任当施工合同一方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即构成违约。

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履行替代责任等。

对于两个以上的违约行为,可累积追究违约责任。

四、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施工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是相对特殊的情况,涉及到严重违约、不可抗力、协商一致等因素。

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当施工合同出现不可抗力导致工程无法完成时,解除合同是一种可行的方式。

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当协商处理已经履行或未履行的义务,做到公平合理。

五、履行质量和保修责任施工合同中,履行质量和保修责任是重要内容之一。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施工单位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确保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

施工单位对于工程造成的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保修责任,及时处理纠纷。

六、其他相关事项除了上述要点,施工合同中还涉及竣工验收、违法行为的处理、证据要求等内容。

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竣工验收,确保工程合格。

最新建筑工程合同司法解释

最新建筑工程合同司法解释

最新建筑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为了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

该《解释》于2020年12月25日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解释》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情形。

根据《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1.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此外,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

这一规定旨在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的管控,维护建筑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

《解释》还明确了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应当与中标合同一致。

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如果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一规定有助于维护招标投标的公正性和透明度,确保合同履行的一致性。

此外,《解释》还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备案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根据《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备案等事项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这一规定有助于明确合同变更、备案的法律效力,促进合同的履行和纠纷的解决。

总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对于规范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该《解释》的实施有助于加强司法对建筑市场的监管,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总则1.本解释所称建设施工合同,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完成一定的建筑工程、安装工程或者装饰装修工程,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

2.本解释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3.建设施工合同的解释,应当遵循合同法的原则,充分考虑建筑行业的特点和实际情况,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合同的订立和生效4.建设施工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5.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明确工程的内容、质量、数量、施工期限等主要条款。

承包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按照约定的工程内容、质量、数量、施工期限完成工程。

6.建设施工合同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

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三、合同的履行7.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质量、数量、施工期限完成工程。

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方式支付工程价款。

8.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停止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工程价款。

9.承包人未按照约定完成工程的,发包人可以催告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工程。

承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完成的,发包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合同的变更和解除10.建设施工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遵循合同法的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

11.合同变更或者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五、合同的结算和清理12.建设施工合同的结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

合同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质量、工程期限等因素确定工程价款。

13.建设施工合同的清理,包括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的剩余工程处理、工程价款结算、质量保修责任等内容。

最高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使用

最高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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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一、总则
1.1为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解释。
1.2本解释适用于我国
2.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合同无效。
2.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合同无效。
2.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内容,上述内容不明确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工程变更
3.1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加或减少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
3.2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双方可以协商补充;协商不成的,按照有关行业标准或市场价格办理。
四、工程价款
4.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等内容。
4.2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增加或减少、工程质量要求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价款调整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
4.3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双方可以协商补充;协商不成的,按照有关行业标准或市场价格办理。
七、合同解除
7.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
7.2当事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对方,并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相关手续。
7.3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可以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要求赔偿损失。
八、争议解决
8.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
8.2当事人可以依法选择仲裁或者诉讼解决合同争议。
九、附则
9.1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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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

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

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
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解释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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