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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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重要性

公司治理结构是近几年理论界热而不衰的论题,在实践中也是引发问题最多的地方。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主要是由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来共同完成,法律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出台的周期较长,规范比较抽象、概括等——决定了其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局限性。而公司章程从内容来看,它包含着公司从设立至运营直到终止的整个过程;从地位来看,它是一个公司的“宪法”,公司的任何运营行为必须遵循之;从效力上来看,它是一种对法律的延续;从性质上来说,公司章程是一个契约,它是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的自律性文件。公司章程的价值在于其内容具体、针对性强、操作性强。但从众多运营企业的实践上看,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形同虚设,只是公司注册时的一个必备文件,公司成立后就束之高阁,失去了其应有的价值和存在的必要性。为此,发挥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并协调好二者之间的关系,对于实现公司的有效治理具有重要的理论及现实意义。

一、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作用

《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作为股东投资的工具,因其具有公平合理的利益风险机制,科学有效的管理模式而成为广大投资者乐于选择的投资方式。作为一种营利性的经济组织,有关公司治理的诸多规范体现了技术性的特征。公司的治理结构既包括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等公司组织机构组成的管理系统,也包括上述组织机构在公司运营过程中的激励、监督和制衡机制。其确立要遵循资本支配与资本平等、效率优先与兼顾公平、权力分立与权力制衡的原则。公司的治理结构是公司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基础,是公司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发挥重要作用的组织保障。

公司作为一种私法上的主体,应当体现并贯彻私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即私法自治原则。私法自治简言之即私法生活领域的行为自由,每个私法主体都有权根据自由意志自主决定或安排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公司的治理结构上,主要是通过公司章程来实现公司的自治。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并不完全由立法设计,而只能在公司法规定的架构内,在公司运营的过程中通过公司章程予以具体构造。公司法中直接提到公司章程的条文高达70多处,其他间接相关的条文更是充斥于整个公司法体系当中。可见,具有个性的、可操作性的公司治理结构的确立更多要依赖公司章程发挥作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经济组织总是把赢利作为经营的最终目标,但如何保障交易的安全却是他们必须首先考虑的问题。如何才能保障交易的安全,在很大程度上章程对其安全系数作出了全面记载。因而完备的公司章程应当对相关的主体利益起到平衡保护的作用。

二、公司法在公司的治理结构中的作用

公司法在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中起到的是统领的作用,公司法为公司的治理结构搭建框架。公司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主体资格的取得须符合法人成立的一般条件,而且作为一种从事营利性经济活动的组织,公司的成立必须符合有关公司的法律、行政法规等对其所作的特别要求。如在公司的名称、住所、资本、组织机构等方面,法律对其均有明确而又具体的要求。公司法以公司在设立、组织、活动、解散过程所发生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公司

的治理成为公司法调整组织关系的一个重要方面。从公司法的规范性质上看,公司法是一种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相结合的法律。公司作为一种市场主体,其设立和存续往往涉及了众多不特定的当事人利益,其对交易安全会产生深刻的影响,所以在公司法中,凡涉及交易安全的事项以强制性规范来加以规定,如根据《公司法》第104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反之,凡是涉及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活动的,则以任意性规范来加以规定。

三、公司法与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关系

就公司的治理结构而言,公司法与公司章程联系紧密,通过二者的融合互动、有机结合,使得公司的治理张弛有度,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形成了各组织机构之间相互制约、彼此平衡的激励机制。首先,公司章程的自治要以符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为前提,离开了公司法的制度保护,公司章程的自治是无法实现的。其次,公司章程的自治有助于推动公司法治的实现。从公司法的规定不难发现,许多情况下,都是通过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有机结合,对公司的组织机构的职权、职责、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进行规范。公司法与公司章程在公司的治理过程中的关系主要是:公司法确立的是一般规则或原则,是对所有公司都适用的规定,而由于各个公司自身存在差异,这就需要由公司章程对公司法所确立的一般规则或原则加以细化,以使其具体化,公司章程的规定与公司法的规定之间的关系有以下4种情况:

第一,公司法不作规定的相应事项,明确规定了公司章程的适用。如《公司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第二,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对公司法规定的细化。如《公司法》第45条第3款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第51条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1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第71条第1款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5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三,公司章程的内容是对公司法规定的补充。如《公司法》第44条第1款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第49条第1款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第101条除明确列举了股份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5种情形外,特别强调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必须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才能有法可依,但是基于成文法立法的滞后性和对现实的不可穷尽的局限性,再详细的立法仍会出现漏洞,特别是一些通过列举方式规定的事项,如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单纯的列举不可能完全满足现实实践的需要,必须通过兜底性条款对其不周延性进行弥补。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文件,更加充分地体现了公司的特点和满足公司的需要,因此,通过公司章程对公司法作出补充规定是行之有效的做法。

第四,公司章程通过替代公司法的某些规定,以此排除了公司法规定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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