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_建筑退让高压线有什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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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电力设施保护行为,维护国家电力设施的安全和稳定,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根据《电力法》及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包括:电厂、变电站、输变电线路、配电网、电缆线路等以及与之有关的电力设备、杆塔、井道等设施。

第三条电力设施保护应当遵循的原则是安全第一,服务为先,防范为主,整治并行。

第四条国家维护电力设施安全的机构为国家能源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能源主管部门。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协调和组织实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二章电力设施保护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损毁电力设施,不得占用电力设施及其周围的安全保护空间,不得利用电力设施从事违法活动。

第七条电力设施的建设、重建、改建、拆除或者其他涉及电力设施保护的工程应当经过有关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并按照规定实行报备、验收制度。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电力设施属地管辖范围,成立电力设施保护联席会议,明确各方责任,并建立健全协调机制。

第九条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城市绿地、水源保护区等特殊区域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专门规划和保护措施。

第三章电力设施领域的行政执法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执法机构,对电力设施损毁、占用、违法利用等行为进行监督和查处。

第十一条电力设施保护执法机构依法享有以下职权:(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二)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监督和查处;(三)对电力设施损毁、占用、违法利用等行为进行处罚和强制恢复原状;(四)调解有关争议,处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投诉和举报;(五)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

第十二条电力设施保护执法机构应当在执法活动中尊重人权,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滥用职权,不得非法侵入公民住宅,不得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公民。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是我国电力行业中的基本法规之一,该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对于提升电力设备和设施的运行效率,维护能源安全,防范电力事故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为了更好地实施该条例,电力行业对细则进行了制定,下面我们一起来了解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内容。

一、实施细则的概述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是中国国家电网公司总部、各省级电力公司、各电力设施保护监管机构以及各电力企业在执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时的参考依据。

该实施细则对于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规定、责任和义务、保护标准和措施、监管和协调机制等方面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和规定。

实施细则的制定旨在为电力设施保护提供全面、准确、具体的指导,从而落实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促进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健康稳定发展。

二、实施细则的内容1、电力设施保护能力要求:为了保障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实施细则对电力设施保护能力提出了一些标准要求。

其中包括:电力设施保护应有足够的容错能力,保证过电流、过电压等故障的自动分离;保护系统应具有可靠的设备和工具,满足电力设施保护的要求;电力设施保护应能对各种不同类型的故障进行快速反应和保护,并能确保业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这些要求旨在保障电力设施的运行安全和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有效性,并提高电力设施保护的可靠性和自动化水平。

2、电力设施保护措施及其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措施是实施细则的重点内容之一。

在该章节中,实施细则详细阐述了电力设施保护所需采取的措施,包括:巡检、监测、检修、维护、保护、备用和应急处理等方面。

同时,实施细则也要求各电力企业必须制定电力设施保护实施计划,明确电力设施保护措施的具体实施细节和保障措施,从而确保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有效性和可持续性。

3、责任和义务:实施细则对于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责任和义务也提出了相关规定。

其中,明确表示各级电力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和责任体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

此外,各级电力企业应统筹制定电力设施保护规划和培训计划,提高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人员的技术水平和工作素质,增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全局意识和责任感。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维护电力供应的稳定,保障电力设施的正常运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电力设施指的是输配电设施、电力生产设施、电力变电设施以及其他与电力供应相关的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电力设施。

第四条电力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等工作,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和维护。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建设与改造第五条电力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按照国家的发展规划和电力规划进行,并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

第六条电力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国家的安全、环保和节能要求,并保证设施的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电力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加强施工管理,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

第八条电力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进行验收,并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三章:电力设施的维护与运行第九条电力设施的维护和运行,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

第十条电力设施的维护和运行,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和维修,并保证设施的可靠性和稳定性。

第十一条电力设施的维护和运行,应当加强设备的管理,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

第十二条电力设施的维护和运行,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记录和报告,并及时处理设施故障和事故。

第四章:电力设施的监督与管理第十三条对于电力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和运行,相关部门应当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对不符合要求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对于电力设施的安全生产,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并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五条电力设施的运行管理应当建立健全制度,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电力设施的投资和融资,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进行,并保障电力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五章:附则第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同时废止之前的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

第十八条本条例的解释权归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部所有。

附件:相关法律和规定1.电力法2.电力设施建设管理条例3.电力设施运行与维护规程4.电力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法律名词及注释:1.电力设施:指输配电设施、电力生产设施、电力变电设施以及其他与电力供应相关的设施。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_建筑退让高压线有什么规定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_建筑退让高压线有什么规定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建筑退让高压线有什么规定法律问答2009-10-28 22:25:52 阅读380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第一条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行等。

第四条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

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1千伏以下 1.0米1-10千伏 1.5米35千伏3.0米66-110千伏 4.0米154-220千伏 5.0米330千伏6.0米500千伏8.5米第六条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二)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篇: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规定1993年3月18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令第8号发布实施第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

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1千伏以下 1.0米1-10千伏 1.5米35千伏 3.0米66-10千伏 4.0米154-220千伏 5.0米330千伏 6.0米500千伏 8.5米《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0.4千伏线路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为1米,1~10千伏为1.5米。

此房将原来的平房翻盖成二层楼房,并向外侧延伸了1.5米,造成现在电力线路与房屋挨在了一起。

第二篇:电力设施保护我市打击盗窃破坏电力电信广播电视设施违法犯罪专项斗争取得显著成效为有效防范和打击我市盗窃破坏电力电信广播电视(以下简称“三电”)设施违法犯罪活动,切实保障“三电”设施安全,按照中央综治办、公安部等八部委以及省委综治办、公安厅等八部门的部署。

我市从今年6月下旬开始,在全市范围内组织开展了一场声势浩大的打击盗窃破坏电力电信广播电视设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专项斗争。

本次专项斗争中,各成员单位密切配合,协同作战,公安机关充分发挥主力军作用,坚持以打开路、打防并举的方针,重拳打击各类盗窃破坏“三电”设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取得了显著战果。

据统计,7至11月,全市公安机关在专项行动中共破获盗窃破坏“三电”设施刑事案件255宗,抓获犯罪嫌疑人121名,打掉“三电”犯罪团伙11个,抓获团伙成员39名,为“三电”部门和企业挽回经济损失70余万元。

主要战果如下:——破获了一大批重大案件,狠狠打击了“三电”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提高供电可靠性和安全性,根据《电力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制定本条例及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及实施细则适用于电力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等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1.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2. 公平公正,合理有序。

3. 综合施策,科学管理。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分类与保护要求第四条分类根据功能和等级,电力设施分为输电设施、配电设施和用电设施。

第五条保护要求1. 电力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活动,应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的标准和规定。

2. 保护电力设施的行为,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法律法规等相关要求。

第三章电力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第六条建设程序1. 电力设施的建设应按照规划、设计、施工、验收的程序进行。

2. 建设单位应编制建设方案,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维护要求1. 电力设施的维护应遵循定期巡检、定期检修、定期更换的原则。

2. 维护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技术和操作能力。

第四章电力设施的保护措施第八条安全防护1. 电力设施的围墙、栏杆、警示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应建立完善。

2. 在电力设施附近设置危险区域,加强管理和监控。

第九条合理利用1. 利用电力设施应遵循经济、安全、环保和节能的原则。

2. 合理利用电力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积极参与设施的保护和维护工作。

第五章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和处罚第十条违法行为1.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运营、维护电力设施的行为。

2. 损坏、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

3. 其他违反本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处罚对违法行为,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二条违反条例及实施细则的处理1. 对于违反本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行为,相关部门应及时处理和处置。

2. 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并组织开展相关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法律适用对于本条例及实施细则未规定的事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2020年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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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风险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纳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二)展开保护电力设施的宣育工作;(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第八条、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道(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法规标题】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颁布单位】能源部公安部【发文字号】【颁布时间】1992-12-2【失效时间】【法规来源】【注】本法规已经被id100344法规修改【全文】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能源部公安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1992年12月2日,能源部、公安部第一条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由同级人民政府及所属电力(发电、供电、电力建设)、公安、工商等主管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县级及其以上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应在电力线路设施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员应经过电力主管部门培训,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发给护线证。

第三条跨省电网的电力主管部门是能源部的派出机构,对所辖电网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四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即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后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1 千伏以下 1.0米1 ̄10 千伏 1.5米35 千伏 3.0米66 ̄110 千伏 4.0米154 ̄220 千伏 5.0米330 千伏 6.0米500 千伏 8.5米第五条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一百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二)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五十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六条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电力主管部门应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和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且易发生事故的地段设置标志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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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建筑退让高压线有什么规定
法律问答2009-10-28 22:25:52 阅读380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
第一条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行等。

第四条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

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千伏以下 1.0米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3.0米
66-110千伏 4.0米
154-220千伏 5.0米
330千伏6.0米
500千伏8.5米
第六条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
(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二)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七条地下电力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75米所形成两平行线内区域。

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灰、输水管线的保护区依本条规定确定。

在保护区内禁止使用机械掘土、种植林木;禁止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第八条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同时埋设其他管道。

未经电力企业同意,不准在地下电力电缆沟内埋设输油、输气等易燃易爆管道。

管道交叉通过时,有关单位应当协商,并采取安全措施,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
(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
(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范围500米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

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推。

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冲击、扰乱发电、供电企业的生产和工作秩序,不得移动、损害生产场所的生产设施及标志物。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
(二)66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

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三条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

第十四条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的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

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产屋产权所有者协商搬迁,迁拆费不得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

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

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十六条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和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及其他工程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述原则处理:
(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需穿过林区时.应当按国家有关电力设计的规程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对需砍伐的树木由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办理手续和付给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井与其签定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

(二)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计划已经当地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园林部门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应当负责修剪,并保持今后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三)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园林部门需与电力管理部门协商,征得同意后,可种值低矮树种,并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四)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最大风偏距离最大垂直距离
35-110千伏 3.5米40米
154-220千伏4.0米4.5米
330千伏5.O米5.5米
500千伏7.0米7.0米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树木应当依法进行修剪或砍伐,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负担。

第十七条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已建电力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

第十八条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

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任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电力管理部门对检举、揭发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符合事实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下的奖励;对同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并防止事故发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上的奖励;对为保护电力设施与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或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根据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物质奖励。

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以上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或荣誉奖励。

第二十条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
(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
(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

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下列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
(一)盗窃、哄抢库存或者已废弃停止使用的电力设施器材的;
(二)盗窃、哄抢尚未安装完毕或尚未支付使用单位验收的电力设施的。

(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电力管理部门为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能源部、公安部1992年12月2日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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