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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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修正)-国务院令第239号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修正)-国务院令第239号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修正)正文:----------------------------------------------------------------------------------------------------------------------------------------------------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国务院令第23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第八条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他电力设施,下同)。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成立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建立和完善联合执法机制,设立专门办事机构,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各级电力办理部门保护电力办法的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五)负责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奖励和行政处罚。

第七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电力办法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第八条发电办法、变电办法的保护范围:(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接地极址)、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通信设施、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三)核电站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置设施,消防设施以及其它辅助设施;(四)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办法、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办法及其有关辅助办法;(五)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新能源发电办法及其有关辅助办法。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保障电力供应的可靠性和安全性,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经济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境内的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包括电力输配电线路、变电站、发电设施、电力设备、电力通信线路等。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保护责任和义务第三条电力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管理者等,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施保护的责任和义务,确保电力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四条电力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设施的保护,采取必要的措施,如设立围墙、安装防护装置等。

第五条电力设施的使用者、管理者等,应当按照规定用途和要求使用设施,严禁非法占用、损坏或移动电力设施。

第三章电力设施保护的措施第六条电力设施保护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相结合的方式,确保设施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第七条技术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加固设施结构、设置防雷装置、规划合理的设施布局等,以防止设施因自然灾害或其他意外事件而受损。

第八条管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建立健全的设施保护制度、加强设施巡检和维护、设立设施保护专项经费等,以确保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四章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和处罚第九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由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定期检查电力设施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第十条对于违反电力设施保护规定的行为,由电力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对于故意损坏、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应当追究民事赔偿责任,并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对于已经存在的电力设施,应当在一定期限内进行保护工作的整改,确保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其他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以上是《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文本内容,具体法律条文以官方发布的版本为准。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024年修订)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024年修订)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1.04•【文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电力及电力工业正文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1999年3月18日国家经贸委、公安部令第8号公布自1999年3月18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6月3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0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4年1月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第二次修订)第一条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任等。

第四条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

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引言电力设施是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之一,保障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防止各种安全事故的发生,不仅关乎国家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也是维护社会稳定和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举措。

为了规范电力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完善电力设施保护制度,本文介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规范电力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保障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电力设施建设、运营、管理、维护、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依法享有电力设施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保护原则保护电力设施,是维护国家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促进电力事业发展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

第四条建设管理电力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程建设,保证设施的质量和安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验。

第五条运营管理电力设施的运营管理应当按照国家运营标准和技术规程运营,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并及时消除、处理各种安全隐患。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分类及保护第六条分类电力设施按功能可分为:输变电设施、配电设施、用电设施等。

第七条保护范围1.运行中的电力设施的直接保护范围,一般是以设施的周围空间为主要范围,具体范围由设施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确定。

2.穿越其他建筑、设施、道路等公共用地的电力线路,应当保护在自有建筑、设施内线路附近建立防护区。

3.电力设施周围应当保留相应的防护区,建筑物以及设施等应当设置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八条保护措施1.电力设施周围应当建立警示标志,禁止人员或物体靠近或施工。

2.电力设施周围应当保留相应的防护区,防止人员或车辆偶然碰撞造成设施损坏或人员伤亡。

3.重要电力设施应当设置相应的防护措施,如围墙、安全门、门卫等,未经允许禁止非相关单位、人员入内。

4.防护措施应当定期维修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九条维护养护电力设施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养护,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电力设施周围应当保持清洁,防止杂草、废物入侵、危害对设施造成影响。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第八条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九条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入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四)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2023修正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2023修正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和稳定运行,维护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电力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输电设施、变电设施、配电设施以及与电力系统直接相关的其他设施。

第四条电力设施的安全和稳定运行是国家安全和社会经济稳定运行的基础。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建设第五条电力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确保设施的质量和安全。

第六条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保评估,以确保环境保护的要求得到满足。

第七条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的选址应符合国家规划要求,并考虑设施的安全、运行效益和环境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八条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关键环节必须按照国家相关法规和标准进行,确保项目的质量和安全。

第九条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的验收必须按照国家相关法规和标准进行,确保项目的质量和安全。

第三章电力设施的运行第十条电力设施的运行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运行规程,确保设施的安全和稳定运行。

第十一条电力设施的运行单位必须配备合格的运行管理人员,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电力设施的运行单位必须制定和执行运行规程,明确各类设备的操作规范和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电力设施的运行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要求进行设施巡检、维护、维修等工作,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电力设施的运行单位必须建立设施运行记录,定期跟踪和分析设施运行情况,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第四章电力设施的维护与管理第十五条电力设施的维护工作必须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维护要求进行,确保设施的安全和可靠运行。

第十六条电力设施的维护工作涉及的设备、设施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维护人员进行维护。

第十七条电力设施的维护工作必须按照维护计划进行,确保设施的维护工作得到及时落实。

第十八条电力设施的管理必须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和流程,确保设施的安全和管理的效率。

第十九条电力设施的管理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责任到人。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保障电力设施的正常运行,防止事故和损失的发生,确保电力供应的可靠性和安全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国内所有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厂、变电站、输电线路、配电设备等。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建设与改造第三条【建设与改造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或改造电力设施前,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划,编制详细的建设或改造方案,并报当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条【施工管理】电力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必须遵循相关的施工标准和技术要求,确保施工的安全可靠。

施工单位必须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问题。

第三章电力设施的运行与维护第五条【设备维护】电力设施的设备必须进行定期的维护保养,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维护过程中,应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并且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人员进行。

第六条【设施检测】电力设施的设备和线路必须定期进行检测,及时发现和排除可能存在的隐患。

检测工作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检测机构进行。

第四章电力设施的安全保护第七条【安全设施】电力设施必须配备完善的安全设施,包括火灾报警装置、漏电保护装置、防雷装置等,并定期进行检测和维修。

第八条【用电安全】电力设施的使用单位必须合理使用电力资源,遵守用电规程和安全操作规程,确保用电的安全可靠。

第五章违法违规行为和处罚第九条【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以下违法违规行为的,将依法受到处罚:1. 未经审批擅自建设或改造电力设施;2. 不按照施工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电力设施建设或改造;3. 不按照规定进行设备维护和检测;4. 不配备或不维护电力设施的安全设施;5. 违反用电规程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条【处罚措施】对于上述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可以采取以下处罚措施:1.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整改;2. 虽未造成事故或损失,但对电力设施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的,责令停产停电或停止使用;3.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处以罚款;4. 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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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保护条例Last revision on 21 December 2020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第一: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三: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 — 10千伏 5米 35 — 110千伏 10米
154 — 33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

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四: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栓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十一)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五: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第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第七: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电力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一次性物质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
(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着成绩。

第八:凡违反本条例规定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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