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和开曼群岛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
国内外税收协议解读教程

国内外税收协议解读教程税收协议是国际税务领域的重要法律文件,旨在规范和调整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的税收事务。
本文将对国内外税收协议进行解读,帮助读者深入了解其内容和操作流程。
一、什么是国内外税收协议国内外税收协议,也被称为双边税收协定或双边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是两个国家或地区之间就税收事务所达成的一项协议。
该协议的目的是防止个人或企业在两个国家或地区之间被重复征税,以促进跨国投资和经济合作。
二、国内外税收协议的类型税收协定根据涉及的税种和范围可以分为普通税收协定和信息交换协议。
普通税收协定主要涵盖所得税和财产税,旨在调整双方国家之间的税收纳入规则和利益分配规则。
信息交换协议则侧重于税务信息的共享和合作,以打击跨国逃税和避税行为。
三、国内外税收协议的内容1. 纳税权的分配:税收协定首要解决的问题是双重征税的避免。
根据协定,双方国家将就不同类型的所得(如利润、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的纳税权进行合理的分配和划归。
2. 公平竞争原则:税收协定的目标是提供一个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促进跨国投资和经济合作。
因此,协定通常包含负面清单和免税政策等规定,以避免不必要的税收偏离。
3. 争议解决机制:如果在税收事务上发生争议,税收协定通常设有争议解决机制,如协商、仲裁或司法管辖。
这有助于双方国家以和平合作的方式解决纠纷,维护良好的国际经济关系。
四、国内外税收协议的操作流程1. 协商和谈判:税收协定的达成通常需要双方国家进行协商和谈判,以达成共识和签署协议。
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应明确各自的税收政策和利益,以确保协议的公平性和可行性。
2. 协议签署:一旦达成一致,双方将正式签署国内外税收协定。
签署后,协定成为双方国家之间的法律文件,有法律约束力。
3. 履行和执行:根据签署的协议,各方国家应积极履行协定的规定,并确保正确执行。
该过程需要加强税务机构的合作和信息交换。
五、国内外税收协议的意义和影响1. 避免双重征税:国内外税收协议的首要目标是避免在两个国家之间对同一所得进行重复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7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英属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7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法规类别】税收征收管理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发文字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7号【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11.06.22【实施日期】2010.12.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E030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协议的议定书》已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在伦敦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互相通知已完成使该协议和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
根据协议第十四条的规定,该协议及议定书应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起生效,并适用于二〇一一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缔约双方),承认缔约双方有权谈判和缔结税收情报交换协议,希望建立税收领域合作与情报交换的框架,同意缔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本协议所含义务仅约束缔约双方。
第一条协议的范围一、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当就管理和执行本协议所含税种的缔约双方国内法,通过交换与之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情报相互提供协助。
该情报应包括与这些税收的确定、核定、查证与征收,税收主张的追索与执行,税务调查或起诉,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信息。
二、情报根据本协议的规定交换,并按第八条规定保密。
第二条管辖权为正确执行本协议,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依据协议提供情报:(一)无论与情报相关的人是否为缔约一方的居民、国民或公民,或者掌握该情报的人是否为缔约一方的居民、国民或公民;且(二)只要所需情报存在于被请求方领土内,或者为被请求方管辖的人掌握或控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新加坡两国政府税收换函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新加坡两国政府税收换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6.08.01•【文号】国税发[1996]131号•【施行日期】1996.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新加坡两国政府税收换函的通知(1996年8月1日国税发〔1996〕1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项怀诚和新加坡共和国驻华特命全权大使郑东发分别代表本国政府于1996年7月29日在北京签署的关于修订税收协定的换函印发给你们。
换函所作规定适用于1991年7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并自本换函签字之日起生效。
请遵照执行。
新加坡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郑东发阁下:我荣幸地提及1986年4月18日在新加坡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并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建议如下:一、取消本协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以下列替代:(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1.个人所得税;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二、取消本协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以下列替代:(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
三、本协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三)项和第(四)项应分别为第(二)项和第(三)项。
我荣幸地建议本照会及阁下代表新加坡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建议的复照应构成按照本协定第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项双方政府间达成的协议,适用于1991年7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本照会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美税收协定

中·美(美利坚合众国)税收协定、议定书和换文1984-4-30 0:0【大中小】【我要纠错】发文单位:美国发布日期:1984-4-30执行日期:1984-4-30一、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一、本协定适用于下列税种(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1.个人所得税;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3.外国企业所得税;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二)在美利坚合众国:根据国内收入法征收的联邦所得税。
(以下简称“美国税收”)二、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有关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有效行使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和有效行使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海底和底土;(二)“美利坚合众国”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有效行使有关美国税收法律的所有美利坚合众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美利坚合众国有管辖权和有效行使有关美国税收法律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海底和底土;(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美利坚合众国;(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美国税收;(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合伙企业和其它团体;(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八)“国民”一语是指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所有个人按照缔约国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所有法人、合伙企业和团体;(九)“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美利坚合众国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代表。
世界三大离岸金融市场

传统的国际金融市场,必须受所在地政府的政策法令的约束,而离岸金融市场则不受国家政府管制与税收限制,摆脱了任何国家或地区政府法令的管理约束。
如今人民币国际化进程加快,发展离岸市场不可或缺。
本文就总结了几个世界上著名的离岸金融市场的概览,助您更好地选择离岸注册地。
关键词:著名的离岸金融市场有哪些?一、香港在国家经济迅速发展的过程中,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香港,一直在全球经济活动中发挥关键作用。
香港的营商环境优越,资金信息流通,市场开放,自由有序,集合世界各地的专才,配合完善的基础建设、独立的法治制度,以及低税率等多方面优势,是内地企业“走出去”的理想平台。
香港的税制简单且税率低,被誉为中小企业的天堂、创业的沃土。
香港采用地域来源原则征税,即只有源自香港的利润才须在香港课税,而源自其他地方的利润则不须在香港缴纳利得税。
简言之,即使在香港成立了有限公司,但如果公司业务利润并非来自香港,公司便可于申报香港利得税时,同时向香港税局申请“离岸收入”以豁免缴纳香港利得税。
二、英属维尔京群岛(BVI)1.英属维尔京群岛概览英属维尔京群岛(BVI)位于大西洋和加勒比海之间,官方语言为英语。
BVI的行政权力来自英国女皇,由派驻当地的总督代行权力。
岛内的法律沿用英国普通法。
BVI以金融服务和旅游业为主导,旅游业占全国收入的45%,而近50%的政府收入来自离岸公司的牌照费。
在BVI注册的公司,在全球所赚取的利润均无须向BVI政府缴税。
BVI没有外汇管制,任何货币都可以自由进出。
截止2014年,有逾100万所公司在当地注册。
BVI的标准货币为美元。
案例: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网易、优酷、TCL国际、华润置地、光大国际、蒙牛乳业等优质的公司都选择在BVI注册。
2.BVI与中国的关系BVI没有与中国或者我国香港地区签署免双重征税协议。
不过,早在2009年,中国便与BVI 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及议定书,并与2010年12月30日起生效。
税收情报交换范文

报关企业核查报告各市地税局涉外(国际)税收管理机构:近年来,全省各级地税涉外部门高度重视税收情报交换工作,严格执行《税收情报交换管理规程》和《税收情报交换工作保密规则》,认真受理外来情报的核查、上报工作,付出了艰辛的劳动,为开创我省情报交换工作新局面做出了积极贡献。
但在情报交换实际作中,仍有不少地方存在核查内容不全面、核查报告撰写不规范等问题。
为进一步规范税收情报交换工作,提高税收情报交换工作水平,根据《税收情报交换管理规程》和《税收情报交换工作保密规则》的有关规定,现将税收情报核查报告格式明确如下,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标题。
核查报告标题为“关于XX国XXX(姓名或公司名称)税收情报核查情况的报告”,涉及个人的应在姓名后加先生或女士。
二、开头。
报告开头必须引用省局税收情报核查通知的文件名称、发文字号,并简要介绍组织、重视情况,说明是否查结。
三、正文。
报告正文须由基本情况、核查过程、核查结果、处理结果等四部分组成:1、基本情况必须包含以下要素:纳税人姓名、国籍、任职单位、地址、来华及离境时间等;如为公司,需查明企业性质、主营业务、投资规模、主要经济指标等;需说明的其他有关情况。
2、核查过程应简要介绍核查部署、组织、核实等过程,以及为收集信息所采取的检查、调查、询问等措施。
3、核查结果必须明确外来情报中涉及的款项是否属实以及是否涉及其它收入,是否已申报纳税,按规定应如何纳税等。
4、处理结果指对所涉及纳税人的最终税务处理结果,如查补税款金额、加收罚款、滞纳金或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等情况。
四、附件。
报告必须附报证明相关款项支付、交易的有效凭证复印件、证明相关纳税情况及税务处理情况的税收缴款书复印件和税务处理决定书。
希望各级地税部门高度重视税收情报交换工作,建立健全核查、处理工作机制,确保每项情报查深、查细、准确无误,充分发挥税收情报打击国际偷漏税的作用,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
中国与开曼群岛有税收优惠协定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开曼群岛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开曼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开曼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开曼群岛政府(“缔约双方”),认识到缔约双方有权谈判和缔结税收情报交换协定,希望建立税收合作框架并促进税收情报交换,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第一条第一条第一条协定范围协定范围协定范围协定范围一、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当就本协定所含税种相关的缔约双方国内法的管理和执行,通过交换与之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情报相互提供协助。
中国与发达之间的税收协定
中国与发达之间的税收协定税收协定是国际间达成的一种协议,旨在解决跨国企业和个人在不同国家之间的纳税问题。
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大国,近年来积极与发达国家开展税收协定合作,以促进双边贸易和投资的发展。
本文将探讨中国与发达国家之间的税收协定,以及其对双边经济关系的影响。
一、税收协定的背景和意义税收协定是国际经济合作的一种重要形式,通过协定的签订,可以避免双重税收、税务争端以及提供更好的税收优惠条件,促进贸易和投资的自由流动。
对于中国来说,与发达国家之间签订税收协定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税收协定可以为中国的企业和个人提供更好的税务环境,降低在发达国家的纳税负担,提升竞争力。
其次,税收协定可以促进外资流入中国,吸引更多的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
最后,税收协定有助于加强中国与发达国家的经贸关系,推动双边合作的深入发展。
二、中国与发达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国与发达国家之间签订了一系列税收协定,覆盖了多个领域和方面。
这些协定细化了双方在纳税义务、避免双重征税、信息交换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例如,中国与美国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避免双重税收和防止偷漏税协定》,对双方纳税人的所得项目、纳税义务、避免双重征税等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
此外,中国还与德国、法国、英国等多个发达国家签署了类似的税收协定。
三、税收协定对双边经济关系的影响税收协定对于中国与发达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有着重要的影响。
首先,税收协定的签署为中国企业和个人在发达国家投资提供了更好的税收环境,降低了纳税风险,增加了投资的可行性。
这使得中国企业更有信心将资金投入到发达国家的市场中,促进了经贸合作的深入发展。
其次,税收协定的签署也使得中国成为一个更具吸引力的投资目的地。
发达国家的企业可以通过利用税收协定所提供的优惠政策,在中国发展业务,实现共赢发展。
同时,税收协定的签署也为中国广大的留学生和海外人才提供了更有利的税收待遇,增加了他们回国创业和就业的动力。
四、税收协定的挑战和未来展望税收协定的签订和实施也面临一些挑战。
中国税收情报交换工作的发展、成绩与挑战
新 的形 势 。为进一 步提 高我国同际税 收情报交换工作 的质 交换 、 境外税务检查 、 机密性要 求 、 费用分担 等。近年来 , 量 和效率 ,国 家税务 总局 在 2 0 0 6 年对 《 税 收情报 交换管 情报 交换 协定 的 网络不 断扩 张 ,随 着二 十国 集 团 ( G2 0) 理 规程 ( 试行 ) 》进 行 了修订 ,并 整合 了 《 税收 情报交换 在避税地 问题上 日趋 强硬 ,避税地 同家 或地 区与其他国家
第三 , 《 多边税 收征管互助公 约 》 。上述涉及税 收情报
2 0 0 7 年制定 了 《 国家税 务总局办公厅关于核查德 国 自 发情 交换的条约均为双边 条约 ,且涉及征管协作 的范 同和 手段
报的 函 》( 围税 办函 『 2 0 0 7 1 5 7号 ) ,解决 了德国批量 自发情 有限。《 多边税 收征管 互助公 约 》则是 一部全 面规定 国际
政策法规 。
黄素 华 : 中国税 收情 报交换工作的发展分为两个 阶段 :
从国际法 的角度 看 ,税收情报交换是 以围家间的互惠
第一 阶段 是起 步阶段 ,始 于 1 9 8 3年 ,中国 与 日本签 订 了 互助为基础展开 , 其依据主要是国际条约 , 包括 以下几种 : 第一个含 有情报交换 条款的避免双重征税 协定 ,从国际 法 第一 ,避免双 重征税协定 中的情报交换 条款。OE C D
层面开辟 了我国税收情 报交换的先河 。我 国签订的早 期税 税 收协定范本 与联合 同税 收协定范本均有税 收情 报交换的 收协 定情报交换 条款一般 以 1 9 8 0年联合 围范本和 1 9 7 7 年 条款 。以 OE C D范 本 为例 ,早 期的 情报交 换条款 是 为正 OE C D 范本第二十六条为基础 ,条款相对简单 。由于 尚处 确适用协定 的 目的而加入 ,但随着社会 的发 展 ,范本 经过 于探 索阶段 ,我 国在 2 0世 纪进行 税收情 报交 换的规 模和 历 次修改 ,条款规定 的情 报交换适用的范围不断扩大 ,要 成效较为有限 。 求 也不 断细化 与加深 。 目前 ,中国 已与 9 9个国 家签订 了
开曼群岛避税原理
开曼群岛避税原理
开曼群岛是一个避税天堂,这是因为其独特的税收体系和监管政策,使得许多企业和个人选择在这里注册或设立离岸公司。
以下是开曼群岛避税的原理:
1. 免税制度:开曼群岛没有所得税、资本利得税、遗产税、增值税和销售税等,这意味着在这里注册的公司或个人不需要缴纳这些税款。
这为企业和个人提供了巨大的经济优势。
2. 高度保密性:开曼群岛提供严格的银行保密制度和法律保护,确保客户的隐私和资产安全。
这使得开曼群岛成为逃避税务调查和资产追踪的理想选择。
3. 灵活的公司法律:开曼群岛的离岸公司法律非常灵活,为公司提供了很多自由度和便利性。
例如,股东和董事的身份可以保密,公司可以用任何货币进行结算,不需要在当地开设办事处或雇佣当地员工。
4. 税务协定网络:开曼群岛与许多国家签订了双重税收协定,并且这些协定通常基于以合理的税率征税。
这使得在开曼群岛注册的公司可以通过合理的税务安排最大限度地降低全球税负。
尽管开曼群岛的避税原理吸引了许多人,但也应该注意到合理遵守相关法律和条例非常重要。
滥用离岸公司和避税手段可能会面临法律风险和国际调查的风险。
因此,在考虑在开曼群岛设立离岸公司或进行避税活动时,务必咨询专业的税务顾问和律师,以确保合规性和合法性。
中美税收协议
中美税收协议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国际税收合作愈发紧迫。
作为两个世界上最大的经济体,中美之间的税收合作尤为重要。
中美税收协议就是两国在税收领域达成的一项重要协议,旨在促进两国之间的税收合作与交流,减少双重征税的不利影响,提高税收征管效率,促进经济发展。
中美税收协议的签订对两国的经济活动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协议规定了两国税收的基本原则和规则,明确了双方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
这为中美两国的企业和个人提供了一个稳定、公平、透明的税收环境,有利于吸引更多的投资和人才。
同时,协议还鼓励两国之间的税收合作与交流,加强税务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合作,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和质量。
中美税收协议的签署有助于减少双重征税的不利影响。
双重征税是指在国际交往中,因为两个国家同时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收入征收税款,导致纳税人需要承担重复缴纳税款的风险和成本。
中美税收协议通过确定税收居民的身份、界定税收权以及提供减免税款的机制,有效避免了双重征税的发生。
纳税人可以根据协议的规定,选择适用其中一国的税法,从而减少税负,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中美税收协议还规定了两国之间的信息交换机制。
信息交换对于打击跨国税收逃漏税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协议要求两国税务部门互相交换纳税人的信息,包括账户信息、交易信息等。
这将有助于发现和追踪涉税资金的流动,防止资金的非法转移和避税行为。
同时,信息交换还有助于增加纳税人的诚信度,提高税收征管的效果。
第四,中美税收协议还涉及到税收争议解决机制。
协议规定了双方在税收争议解决方面的合作机制,包括协商、仲裁等。
这有助于纳税人在跨国税收争议中得到公正、公平的待遇,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同时,也有助于减少税收争议的发生,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
中美税收协议的签订对于促进两国之间的税收合作与交流,减少双重征税的不利影响,提高税收征管效率,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双方应积极履行协议的内容和义务,加强合作与交流,共同推动税收合作向更高水平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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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开曼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开曼群岛政府(“缔约双方”),认识到缔约双方有权谈判和缔结税收情报交换协定,希望建立税收合作框架并促进税收情报交换,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协定范围一、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当就本协定所含税种相关的缔约双方国内法的管理和执行,通过交换与之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情报相互提供协助。
该情报应包括与这些税收的确定、核定、查证与征收,税收主张的追索与执行以及税收事项的调查或起诉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信息。
二、情报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交换,并按第八条规定的方式保密。
第二条管辖权被请求方没有义务提供不归其当局所拥有,或者不由其管辖地域内的人掌握或控制的情报。
第三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应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除关税以外的所有税种;(以下简称“中国税收”)(二)在开曼群岛,所有税种。
(以下简称“开曼群岛税收”)二、本协定也适用于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任何第一款所列举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三、缔约双方可以通过相互协商以缔约双方认可的方式扩大或修改本协定的税种范围。
四、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将本协定所含税收及相关情报收集程序的任何实质变化通知对方。
第四条定义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外:(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以勘探和开发海床及其底土和上覆水域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二)“开曼群岛”一语是指包括领海在内的开曼群岛的领土,开曼群岛海域边界以内的区域以及根据国际法,开曼群岛可行使权利的海床、底土以及其自然资源以内的任何区域;(三)“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任何其他团体;(四)“公司”一语是指任何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任何实体;(五)“上市公司”一语是指其主要股票在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且上市股票可以由公众自由买卖的任何公司。
股票可以“由公众”买卖是指股票的买卖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
为上述目的,“主要股票”一语是指代表公司多数选举权和价值的股票。
本款规定中的“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一语是指: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2.在开曼群岛:开曼群岛证券交易所;3.为本协定规定之目的,经主管当局协商认可的任何其他证券交易所;(六)“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一语是指任何集合投资工具,不管其法律形式如何。
“开放式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一语是指任何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其股份或其他权益的购买、销售或赎回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七)“税收”一语是指本协定适用的任何税收;(八)“主管当局”一语是指: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代表;2.在开曼群岛:税收情报主管当局或个人或其授权代表;(九)“情报”一语是指任何形式的事实、说明、文件或记录;(十)“情报收集程序”一语是指使缔约一方能够获取并提供所请求情报的法律和行政或司法程序;(十一)“请求方”一语是指本协定中发出请求或已从被请求方得到情报的一方;(十二)“被请求方”一语是指本协定中被请求提供情报或应请求已提供情报的一方。
二、缔约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的以外,应当具有协定实施时该缔约方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缔约方适用税法对有关术语的定义应优先于其他法律对同一术语的定义。
第五条专项情报交换一、被请求方主管当局经请求后,应当书面提供为第一条所述目的之情报。
被调查的行为如果发生在被请求方境内,无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是否构成税收违法,均应交换情报。
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收到的信息不足以使其遵从情报请求,则应当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这一事实,并要求补充必要的信息以使该请求能够被有效处理。
二、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掌握的信息不足以使其遵从情报请求,被请求方应启动所有相关情报收集程序向请求方提供所请求的情报,即使被请求方可能并不因其自身税收目的而需要该情报。
三、如果请求方主管当局提出特别要求,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根据本条规定,在其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以证人证言和经鉴证的原始记录复制件的形式提供情报。
四、为本协定之目的,各缔约方应确保其主管当局有权依据请求获取并提供:(一)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任何人(包括被指定人和受托人)以代理或受托人身份掌握的情报;(二)有关公司、合伙人、信托、基金以及其他人的法律和受益所有权情报,包括根据第二条的限定,在同一所有权链条上一切人的所有权情报;信托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情报;基金会创立人、理事会成员、受益人以及基金会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情报。
五、尽管有上述各款规定,本协定的缔约双方没有获取或提供与上市公司或开放式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的所有权有关的情报的义务,除非此类情报的获取不造成不适当的困难。
六、请求方主管当局根据本协定提出情报请求时,应向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提供以下信息,以证明情报与请求之间的可预见相关性:(一)被检查或被调查人的身份;(二)所请求情报的期间;(三)所请求情报的性质和类型,包括对所需情报和(或)所求具体证据的描述,以及请求方希望收到情报的形式;(四)请求情报的税收目的;(五)认为所请求的情报存在于被请求方领土内或由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的人所掌握或控制的理由;(六)尽可能地列出被认为掌握或控制所请求情报的任何人的姓名和地址;(七)声明情报请求符合本协定以及请求方国内法和行政惯例,且如果所请求情报存在于请求方管辖范围内,那么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根据请求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获取该情报;(八)声明请求方已穷尽其领土内除可能导致不适当困难外的获取情报的一切方法。
七、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尽快向请求方主管当局提供所请求的情报。
为保证尽快回复,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一)以书面形式向请求方主管当局确认收到请求,并应在收到请求后60日内将请求中任何不足部分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二)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在收到情报请求后90日内不能获取并提供情报,包括被请求方遇到障碍或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拒绝提供情报时,被请求方应立即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就不能提供情报的原因、遇到的障碍或拒绝原因做出说明。
第六条境外税务检查或调查一、被请求方可以根据其国内法,在收到请求方通知后合理时间内,在获得当事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允许请求方主管当局的代表进入被请求方领土,就有关请求会见当事人和检查有关记录。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当协商决定与相关当事人会见的时间和地点。
二、应请求方主管当局的请求,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根据其国内法可以允许请求方主管当局代表出现在被请求方境内税务检查的现场。
三、如果同意第二款中所提及的请求,实施检查的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当尽快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检查的时间与地点,被授权实施检查的当局或人员,以及被请求方对实施检查所要求的程序和条件。
所有有关实施检查的决定应当由实施检查的被请求方根据其国内法做出。
第七条拒绝请求的可能一、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拒绝协助:(一)当请求与本协定不相符时;(二)当请求方未穷尽其领土内除可能导致不适当困难外的获取情报的一切方法时;(三)当被请求情报的披露将违背被请求方的公共政策(公共秩序)时。
二、本协定不应给缔约一方施加任何提供可能导致泄漏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情报的义务。
第五条第四款中所提及的情报,不应仅因该款的事实构成上述秘密或过程。
三、(一)本协定的规定不应给缔约一方施加获取或提供可能导致泄漏委托人、律师或其他承认的法律代表间如下保密沟通的情报的义务:1.为寻求或提供法律建议目的进行的沟通;2.为用于正在进行的或将进行的法律诉讼程序目的进行的沟通;(二)用于刑事目的的情报不受法律特权的限制,在提供委托人姓名和地址不构成对法律特权侵犯的情况下,本条不应妨碍专业法律顾问提供委托人的姓名和地址。
四、情报请求不应因纳税人对请求涉及的纳税义务有争议而被拒绝。
五、如果所请求的情报在请求方管辖范围内,请求方主管当局不能够根据自己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获取该情报,则被请求方不得被要求获取和提供该情报。
六、如果请求方请求的情报用于实施或执行其税法或任何相关规定,并因此构成对被请求方国民相对于请求方国民在相同条件下的歧视,则被请求方可以拒绝该情报请求。
第八条保密一、缔约双方主管当局提供和收到的所有情报应视同根据国内法获取的情报以同样方式作密件处理。
如果提供情报的缔约方管辖范围内执行的保密条件限制更为严格,可以根据其更为严格的保密条件进行处理,并应仅告知缔约双方管辖范围内与第一条所述目的相关的人员或机构(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
上述人员或机构应仅为上述目的,包括任何上诉结果的决定,使用该情报,并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司法程序中披露上述情报。
二、未经被请求方主管当局书面明确许可,情报不得用于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并且不得向任何其他人、实体、机构,或任何其他管辖地区披露。
第九条保护措施本协定不影响被请求方法律或行政惯例赋予人的权利和保护措施,但以该权利和保护措施不过度妨碍或延缓有效情报交换为限。
第十条管理费用除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另有约定外,为提供协助而产生的日常费用由被请求方负担,提供协助的非日常费用(包括在诉讼中聘用外部顾问等的费用)应由请求方负担。
关于本条,双方主管当局应时常沟通,尤其是当根据特定请求提供情报可能产生特别高的费用时,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事先与请求方主管当局协商。
第十一条语言协助的请求与回复使用英语。
第十二条相互协商程序一、当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执行或解释遇到困难或疑问时,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尽力通过相互协商解决问题。
二、除第一款所提及的协商之外,缔约双方主管当局还可以就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十条的执行程序共同商定。
三、为了本协定之目的,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可以直接相互沟通。
四、在必要情况下,缔约双方也可以就争端解决的其他方式书面达成一致。
第十三条生效缔约双方应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
协定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第30天生效,并于生效日开始或以后的纳税年度执行。
第十四条终止一、在任一缔约方终止本协定前,本协定长期有效。
二、任一缔约方可以通过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
本协定自缔约另一方收到终止通知之日起6个月后的次月第一天终止。
三、协定终止后,缔约双方对依据本协定取得的任何情报仍负有第八条所规定的义务。
所有在终止有效日前收到的请求应按照本协定规定处理。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2011年9月26日在乔治敦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开曼群岛政府代表代表宋兰马克瓦·布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