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2018修正)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2018修正)武阿哥整理第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复式账:(一)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
(二)销售额方面的规定1、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40000元以上;2、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60000元以上;3、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80000元以上的。
(三)省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账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简易账,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置复式账:(一)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二)销售额方面的规定1、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15000元至40000元;2、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30000元至60000元;3、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40000元至80000元的。
(三)省税务机关确定应当设置简易账的其他情形。
(见下页)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2018修正)法律修订2006年12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公布,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正文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促进个体工商户加强经济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及凭证,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
税务机关应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巩固已有建账成果,积极引导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账簿,正确进行核算,如实申报纳税。
第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复式账:(一)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4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6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80000元以上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8.06.15•【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施行日期】2018.06.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6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度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欠税公告办法(试行)2.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3.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4.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6.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7.税收执法督察规则8.网络发票管理办法9.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10.税务登记管理办法11.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12.税务行政复议规则13.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14.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5.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6.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7.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8.邮寄纳税申报办法19.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20.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1.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22.税收会计制度23.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税务部门规章规定的国税地税机关的职责和工作,调整适用相关规定,由新的税务机关承担。
经对税务部门规章进行清理,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23部税务部门规章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具体内容如下:一、将《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六条第三款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将第十二条中“《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个体工商户的15个财税要点2023报税政策税收优惠等

个体工商户的15个财税要点2023报税政策税收优惠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按照现行政策规定,个体工商户有以下财税特征:一、个体工商户的个人所得税有什么优惠?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再减半征收所得税。
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区分征收方式,均可享受减半政策。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8号)二、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建账按照《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复式账:(一)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4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6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80000元以上的。
(三)省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账的其他情形。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简易账,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置复式账:(一)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15000元至40000元;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30000元至60000元;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40000元至80000元的。
(三)省税务机关确定应当设置简易账的其他情形。
三、个体工商户可以不开设银行账户四、无法转让、不能对外投资五、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没有特殊限制《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六、个体工商户的增值税政策个体工商户可以申请成为一般纳税人,也可以作为小规模纳税人。
个体工商户的建账方法有几种

个体⼯商户的建账⽅法有⼏种
我们很多⼈对于题⽬中提到的问题,其实都不是很清楚,理解的也不是很透彻,但这都是和我们的⽣活息息相关的,有了解的必要,今天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知识,⼀起往下⾯看看吧。
个体⼯商户的建账⽅法
1.⽉营业额标准达到15000元建简易账,⽉营业额达到40000元建复式账;
2.看注册资⾦标准。
注册资⾦达到10万元应建简易账,达到20万元应建复式账。
其中:从事货物⽣产的,⽉销售额达到30000应建简易账,达到60000元应建复式账;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销售额达到40000元应建简易账,达到80000元应建复式账。
简易账与复式账建简易账与复式账注意三⽅⾯:
1.要注意建账时限。
按新《办法》,2006年已经营业户应在2007年1⽉15⽇内建账,2007年新办业户应在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纳税义务之⽇起15⽇内建账。
2.及时报送会计报表。
设复式账的个体户纳税申报时要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报期限为10天,年报期限为30天。
3.复式账与简易账的区别。
根据《个体⼯商户会计制度(试⾏)》,复式账应设置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记账等,其中现⾦⽇记账、银⾏存款⽇记账和总分类账必须使⽤订本式;简易账应设置经营收⼊账、经营费⽤账、商品(材料)购进账、库存商品(材料)盘点表和利润表,采⽤订本式。
个体⼯商户根据注册资⾦和营业(销售)额,选择建复式账或简易账,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在⼀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由于财务会计专业性较强,个体户可以考虑聘请有资质的财会机构和⼈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正文:----------------------------------------------------------------------------------------------------------------------------------------------------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公布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四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的注册、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五条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派出机构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二章登记事项第六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二)组成形式;(三)经营范围;(四)经营场所。
税务建账个体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税务建账行为,加强税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户”),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
第三条个体户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正确进行会计核算,如实记载财务收支情况,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
第四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个体户税务建账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税务建账的基本要求第五条个体户应当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等。
第六条个体户的会计账簿应当使用中文,可以同时使用民族自治地方的通用语言文字。
第七条个体户的会计账簿应当按照会计期间进行登记,不得跨期记账。
第八条个体户的会计账簿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进行登记,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
第九条个体户的会计账簿应当定期进行核对,保证账证、账账、账实相符。
第十条个体户应当建立现金日记账,每日结出余额,并与现金实际库存进行核对。
第十一条个体户应当建立银行存款日记账,每日结出余额,并与银行对账单进行核对。
第三章税务建账的具体内容第十二条个体户的会计账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封面:注明单位名称、账簿名称、起止日期等;(二)扉页:注明单位名称、单位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开户银行及账号、启用日期等;(三)账页:包括账户名称、科目编号、摘要、金额、日期、凭证编号等;(四)其他需要登记的内容。
第十三条个体户的会计凭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原始凭证:注明日期、收付款人、金额、摘要等;(二)记账凭证:注明日期、凭证编号、摘要、会计科目、金额等。
第十四条个体户的会计报表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资产负债表;(二)利润表;(三)现金流量表;(四)其他需要编制的报表。
第四章税务建账的审批程序第十五条个体户办理税务登记后,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以下材料:(一)税务登记证副本;(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三)经营场所证明;(四)会计制度、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2006)-国家税务总局令[2006]17号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2006)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令([2006]17号)《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2月7日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促进个体工商户加强经济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及凭证,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
税务机关应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巩固已有建账成果,积极引导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账簿,正确进行核算,如实申报纳税。
第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复式账:(一)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4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6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80000元以上的。
(三)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账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简易账,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置复式账:(一)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15000元至40000元;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30000元至60000元;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40000元至80000元的。
个体工商户如何进行会计核算?【会计实务文库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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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如何进行会计核算?【2017-2018最新会计实务】【2017-2018年最新会计实务经验总结,如对您有帮助请打赏!不胜感激!】1、根据《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的规定,凡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及凭证,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
达到建账标准的,应当设置复式账或简易账,达不到建账标准的,可以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2、设置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应按《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设置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日记账等,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如实记载财务收支情况。
3、根据《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财会字〔1997〕19号)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共设有25个会计科目,三张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应税所得表和留存利润表)。
4、从核算方法上看,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明显体现了以税收为导向的理念,兹举四个代表性的科目如下:
第301号科目 业主投资
一、本科目核算业主投入生产经营的资金。
二、业主投入供生产经营中使用的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借记”现金”、”银行存款”、”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科目,贷记本科
目。
三、业主借出生产经营资金,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
科目;业主归还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印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印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7.08.28•【字号】苏地税发[1997]135号•【施行日期】1997.08.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印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苏地税发[1997]135号1997年8月28日)各市、县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税务稽查局:现将《关于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方案,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省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和《省政府批转省国税局地税局关于做好个体私营经济建账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精神,积极推进建账建制工作,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
现结合我省地税系统的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方案: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以“法治、公平、文明、效率”的新时期治税思想为指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为依据,以推行个体私营经济查账征收工作为重点,坚持依法治税,堵塞税收漏洞,保护合法经营,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尽快建立科学严密的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体系。
推行个体私营经济查账征收工作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积极稳妥的原则。
查账征收是一项面广量大,情况复杂的工作,为此,态度要积极,措施要得力,要摆上重要工作日程;同时要从各地的实际出发,积极试点,以点带面,稳步推进。
(二)突出重点的原则。
所有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大户、重点行业是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的重点,必须牢牢抓住,务求取得成效。
(三)区别对待的原则。
个体私营经济业户的生产经营规模、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因此在建账中,要区别不同的业户,分别按照规定建立复式账或简易账;经营规模小,确无建账能力的业户,仍可采取定期定额等征收方式。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是确保个体经济活动合法、规范的重要环节。
以下是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
1. 建账原则:
- 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和完善会计账簿,确保账目清晰、真实、完整。
2. 账簿设置:
- 个体工商户应设立总账、明细账、日记账等基本账簿,并根据业务需要设立其他辅助账簿。
3. 会计科目:
- 根据业务特点,合理设置会计科目,包括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等。
4. 会计凭证:
- 所有经济业务必须有合法的会计凭证作为记账依据,凭证应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5. 账务处理:
- 个体工商户应按照会计准则进行账务处理,包括收入确认、成本费用核算、资产负债评估等。
6. 财务报告:
- 定期编制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并向相关部门报送。
7. 会计档案管理:
- 妥善保管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会计档案,确保档案的完整性
和安全性。
8. 内部控制:
- 建立内部控制制度,防止会计信息失真,确保会计工作的规范性
和有效性。
9. 税务申报:
- 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及时、准确地进行税务申报,缴纳相应的
税费。
10. 监督检查:
- 接受税务、财政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进行
整改。
11. 法律责任:
- 个体工商户违反建账管理规定,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个体工商户应充分认识到建账管理的重要性,严格按照上述办法执行,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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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税收管理,促进个体工商户加强经济核算,使个体经济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建立、使用、保管帐簿和凭证,但依法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帐簿或者暂缓建帐的个体工商户除外。
第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复式帐:(一)2人(含2人)以上合伙经营且注册资金达到10万元以上的;(二)请帮工5人(含5人)以上的;(三)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15000元以上或者月销售收入在30000元以上的;(四)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帐的其他情形。
建立复式帐的个体工商户应按《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设置总分类帐、明细分类帐、日记帐等,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如实记载财务收支情况;成本、费用列支及其他财务核算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执行。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简易帐:(一)请帮工在2人以上5人以下的;(二)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5000元至15000元或者月销售收入在10000元至30000元的;(三)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建简易帐的其他情形。
建立简易帐的个体工商户应建立经营收入帐、经营费用帐、商品(材料)购进帐、库存商品(材料)盘点表、利润表,以收支方式记录、反映生产经营情况并进行简易会计核算。
第五条依法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帐簿或暂不建帐的个体工商户,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商品进销存登记簿等。
第六条复式帐簿中现金日记帐、银行存款日记帐和总分类帐必须使用订本式,其他帐簿可根据业务的实际发生情况选用活页帐簿。
简易帐簿均应采用订本式。
第七条建立复式帐和简易帐的个体工商户应向主管税务机关购领统一格式的帐簿、凭证;设立帐户、启用帐簿时应事先送主管税务机关审验盖章。
第八条建帐户必须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办理帐务,不得涂改、撕毁、挖补。
第九条帐簿和凭证(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要按发生的时间先后顺序填写、装订或粘贴。
第十条建帐户对各种帐簿、凭证、表格必须保存10年以上,销毁时须经主管税务机关审验,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建立复式帐的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按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
月度会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6日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报出。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可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税务代理等社会中介机构及其财会人员代为建帐和代办有关建帐事宜。
聘请财会人员建帐应填报《个体工商户聘请财会人员代为建帐申请审批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实施。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代理建帐人员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培训考试,合格者准予代理建帐记帐;对在代理建帐记帐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或者考试不合格的,取消其代理建帐记帐资格,不准代办帐务。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经税务机关批准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其机内帐可视为经营收入帐。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对建帐户实行查帐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建帐初期,也可实行查帐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依照本办法应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或者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成本、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征收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当地同行业同等规模其他纳税人的纳税水平按月从高核定其应纳税额,并可依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以建帐户流转税征收权的归属划分建帐管辖权,即: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为主的业户,由国家税务局负责督促建帐和管理;以缴纳营业税为主的业户,由地方税务局负责督促建帐和管理。
第十七条个体工商户未按本办法建帐或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建帐管辖权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依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建帐工作中所涉及的有关帐簿、凭证表格,有统一规定的,按统一规定办理;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统一设计、印制和管理。
第十九条现行税收征管中按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私营企业、各类名为国有或集体实为个体或私营的企业、个人承包或租赁的企业,应按《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以及其他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设置帐簿,建立复式帐,进行财务会计核算。
税务机关对其不得再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的定期定额管理,公平税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期定额是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核定纳税人在一定经营时期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包括增值税额、消费税额、营业税额、所得税额等,下同)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经主管税务机关严格审核,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帐簿或暂缓建帐的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核定工作。
按照征管范围的划分,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经营额由国家税务局负责核定;缴纳营业税的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营业额及收益额或附征率由地方税务局负责核定。
第五条税务机关核定定额要依照以下程序办理:(一)业户自报。
定期定额户要按规定将预计生产经营情况和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填写《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申请核定表》。
(二)典型调查。
主管税务机关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并按行业、地段、规模选择有代表性的典型户,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分析,填制《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
(三)定额核定。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业户自报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典型调查情况,参照同行业、同规模、同地域业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及应纳税额,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并填写《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申报核定表》:1、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测)算核定;2、按照成本加合理的的费用和利润核定;3、按照清产核资盘点库存核定;4、核实收入凭证测算实际收入核定;5、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当地情况规定的其他方法核定。
采用上述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四)下达定额。
主管税务机关将核定表报县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写《定额核定通知书》,下达定期定额户执行,并同时张榜公开其定额。
定期定额户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重新核定申请表》。
主管税务机关要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程序进行调查复核,并填写《定额复核意见书》答复该业户。
该业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的复核意见书前,应按主管税务机关原核定定额纳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
第六条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按行业、分地域划分定期定额户的定额等级,并可确定每个等级的最低定额。
第七条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核定期可分为每季、半年或一年核定一次。
具体核定期由各地确定。
第八条定期定额户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至影响其税务机关原核定定额缴纳税款的,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要求调整定额的申请,并填报《纳税人变更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申请审批表》。
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审批表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原核定的纳税定额不停止执行。
(一)税务机关调查情况与该业户申请情况相符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在报县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按调后不调前的定额调整原则,对其纳税定额进行合理调整,填写《核定定额调整通知书》,下达该业户执行。
(二)税务机关调查情况与该业户申请情况不符的,主管税务机关对该业户的纳税定额不予调整,并签署意见后,退回申请审批表,业户按原定额执行。
第九条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和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
第十条定期定额户必须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如实申报经营情况,报送纳税申报表和其它有关资料,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
定期定额户在银行开设税款储蓄帐户的,应按期提前存入不低于当期应纳税额的存款。
具体缴纳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二条定期定额户外出经营,必须持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按有关税收规定回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定期定额户发生改变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迁移经营地址等情况时,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调整定额、重新定额及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定期定额户发生停(歇)业时,应在停(歇)业前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停(歇)业申请审批表》。
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审批表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批,填写《核准停(歇)业通知书》,下达该业户执行,同时结算清缴税款,缴销未用发票,交回有关证簿。
在纳税人停业期间,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实地检查,如发现虚假停(歇)业的,除按规定补缴应纳税款外,按偷税处理。
定期定额户停(歇)业期满或提前开始恢复营业,应在恢复经营前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复业申请,填报《复业申请表》。
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停(歇)业时间,应在停(歇)业期满前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批,方可延期。
第十五条定期定额户在核定期内的实际经营额高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至30%(具体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确定)而不及时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定额的,按偷税处理。
第十六条定期定额户的其他征收管理,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中涉及的表证单书,在总局下发的《税收征管业务规程—表证单书》中已有规定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要求进行印制和管理;没有规定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进行统一设计、印制和管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总局备案。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