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新草案出炉 演员拥有“二次获酬权”

合集下载

视听作品表演者二次获酬权的构建

视听作品表演者二次获酬权的构建

视听作品表演者二次获酬权的构建摘要:随着数字化与网络化的发展,视听作品表演者的权益问题愈加凸显。

其中,视听表演者的二次获酬权是其权益保护中的重要部分。

本文在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从合同制度、版权法律、税收政策等多方面进行探究,提出了二次获酬权的构建方案。

首先,要完善合同制度,采用双方协商的方式确立二次获酬标准,并建立统一的支付机制。

其次,要加强版权法律保护,规定视听表演者享有原创和演绎版权,加强对盗版行为的打击,确保表演者收到应有的著作权分成。

此外,税收政策方面应调整现有政策,为表演者提供更多的税收优惠,并规定视听表演者提供二次获酬所需的信息应被纳入税收管理系统。

总的来说,本文提出的二次获酬权构建方案不仅有助于保护视听表演者的合法权益,也将促进中国视听行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视听表演者、二次获酬权、合同制度、版权法律、税收政策一、引言随着数字化和网络化的发展,大众对视听作品的需求也愈发增长。

而视听表演者作为视听作品的创造和推广者,为视听行业的健康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然而,在这个行业中,视听表演者的权益问题在长期以来一直未得到很好的解决,比较突出的就是二次获酬权问题。

所谓二次获酬,是指当一个视听作品被再次使用时,视听表演者能够享有与其演出相应的报酬。

但是在现实中,由于二次获酬权的缺乏,表演者的利益往往无法得到保障,造成市场准入门槛高,创作积极性低,行业滞涨等问题。

为此,构建视听表演者的二次获酬权已成为一个紧迫的问题。

本文将在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从合同制度、版权法律、税收政策等多方面进行探究,提出二次获酬权的构建方案。

二、二次获酬权的基本概念二次获酬权又称演出权报酬权,是指视听表演者在其表演作品被再次使用时,能够进一步获得相应的报酬。

例如,当某一歌曲的演唱者在电视台或广播电台上以片段形式出现时,该演唱者便有权获得相应的酬金。

在各国的法律法规中,对二次获酬权的保护程度不同。

比较发达的国家如欧盟成员国、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均在相关法律中对二次获酬权做出了严格规定。

视听作品二次使用的付酬问题探析

视听作品二次使用的付酬问题探析

视听作品二次使用的付酬问题探析胡开忠;王杰【摘要】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仅规定了视听作品首次使用的付酬问题,而未明确规定视听作品二次使用的付酬问题.最新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引入了视听作品二次使用的付酬制度.该制度有利于保护原作作者、编剧、导演、作词、作曲作者及表演者的利益,但不利于保护制片人的利益,对电影产业的发展会产生一些消极影响.我国著作权法在引入视听作品二次使用付酬制度时应当慎重考虑.对于原作作者、编剧、导演、作词、作曲作者及表演者要求分享报酬的要求,可以由当事人通过协议解决.协商不成,由法院审理决定.【期刊名称】《佛山科学技术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3(031)001【总页数】5页(P1-5)【关键词】视听作品;二次使用;付酬【作者】胡开忠;王杰【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湖北武汉430073;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湖北武汉430073【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3.4视听作品的创作是集体劳动的成果,制片人(也称制片者)主要负责出资、组织工作以及作品的后续利用等工作,导演、编剧、演员、作词、作曲、摄影等人分别负责相应的工作。

关于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现行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但随着实践的发展,又出现了视听作品二次使用而发生的著作权争议问题。

所谓视听作品的二次使用,是指视听作品按约定进行一次使用后,制片人又许可他人对该作品进行出版、广播或以其他方式进行二次使用。

为此,国家版权局2012年3月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允许编剧、作词、作曲等作者以及表演者有权就制片者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该视听作品获得合理报酬。

二次获酬权问题研究

二次获酬权问题研究

二次获酬权问题研究作者:孟松霞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5期【摘要】随着网络和数字技术的发展,音乐、电影的使用和消费方式发生了根本性转变:从传统的唱片销售到有线无线广播、网络传播、在线收听、手机播放等。

表演者与视听制品制作者急切寻求对视听制品广播与表演等使用方式的控制。

从《罗马公约》到《北京条约》,我们可以看到国际立法的趋势,但在实务界,关于“二次获酬权”权利主体是谁、谁来付钱、如何收取等问题仍有疑问,本文将从国际条约及国外立法入手结合我国著作权法修改来解答以上问题。

【关键词】二次获酬权;权利主体;权力性质一、二次获酬权之概念解读表演者转让进行授权的专有权利之后,仍然可以就后续利用表演的行为获得报酬。

因该“获酬权”不是针对经表演者许可对表演进行现场直播或录制等“首次”利用表演的行为,而是针对以录制品形式对表演进行的“二次”利用行为,我国业界通常称之为“二次获酬权”。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尚未规定该“二次获酬权”,但《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为原作作者、编剧、导演、作词、作曲作者、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规定了这项权利。

①二、二次获酬权之国际条约规定《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罗马公约)1961第12条规定:如果某种为商业目的的发行的唱片或者此类唱片的复制直接用于广播或任何向公众的传播,使用者则应当付一笔总的合理的报酬给表演者,或者唱片制作者,或者给二者。

如有关各方之间没有协议,国内法律可以提出分享这些报酬的条件。

“录音制品二次使用”是《罗马公约》第12条对表演者与录音制作者对使用者广播与向公众传播其录音制品所享有的单一报酬权的概括性称谓。

此后,《罗马公约》第12条所规定的录音制品二次使用,被复制到1996年WPPT的第15条②“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但内容上有一些修改。

《罗马公约》和WPPT,仅提出了保护“声音表演”的问题,没有对“视听表演”提供全面保护,《视听表演北京条约》③将以上保护延伸到“视听表演”。

二次获酬权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以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为视角

二次获酬权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以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为视角

二次获酬权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以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为视角二次获酬权是指著作权人享有他人再利用其已发表的作品所取得报酬的权利。

该权利旨在保护著作权人的创作成果,并使其能够获取合理的经济利益。

在中国,二次获酬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备受关注,特别是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中,该问题得到了进一步的明确和加强。

一、二次获酬权的法律适用范围根据著作权法第17条的规定,二次获酬权适用于出版物和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上发表的作品。

此外,著作权法第59条规定,二次获酬权仅适用于公共传播权的行使范围内,即对于私人范围内使用的作品,著作权人是不能要求再次报酬的。

二、二次获酬权的主体和对象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著作权人是二次获酬权的主体。

而二次获酬权的对象则包括所有利用著作进行公开传播的人,即出版商、版权代理、电视台、广播电台、网络服务商等,都应当为著作权人提供合理的报酬。

三、案例分析1. 土豆网侵犯二次获酬权案2011年,一位名叫郑泽辉的投资人以土豆网存在侵权行为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中,郑泽辉认为,由于土豆网对原创作品未获得授权,因此未向著作权人支付二次获酬报酬,已经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益。

最终,法院认定土豆网侵犯了郑泽辉的二次获酬权,判决土豆网支付郑泽辉人民币20万元的赔偿金。

2. 腾讯视频侵犯二次获酬权案2016年,山东一家公司申请了一项作品的著作权,并将该作品授权给了腾讯视频进行公开传播。

然而,腾讯视频未向著作权人支付二次获酬报酬,引发了纠纷。

最终,法院认定腾讯视频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二次获酬权,判决腾讯视频支付著作权人人民币50万元的赔偿金。

3. 酷6网侵犯二次获酬权案2014年,酷6网发布了一系列影视作品,并未向著作权人支付二次获酬报酬。

著作权人认为,酷6网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最终,法院认定酷6网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二次获酬权,判决酷6网支付著作权人人民币80万元的赔偿金。

总之,二次获酬权是著作权法中的重要保护机制,其法律适用问题需要得到有效的解决。

“二次获酬权”的是是非非

“二次获酬权”的是是非非

“二次获酬权”的是是非非作者:张伟君韩萌来源:《中国知识产权》2012年第11期2012年7月6日,国家版权局公布了《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以下简称《草案二稿》),规定了视听作品作者的二次获酬权。

然而,该规定在影视界引起了轩然大波,编剧、导演、制片人等影视作品的利益相关方产生截然不同的看法。

学者们对此的理解也不尽一致。

那么,到底什么是二次获酬权?其存在是否合理?《草案二稿》的规定是否存在问题?一、视听作品作者“二次获酬权”的由来现行《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人享有,但是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有权通过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但法律并没有明确:“作者通过与制片者签订合同获得的报酬”包括哪些报酬?是仅限于制片者使用他人作品“摄制”电影作品而向作者支付的“许可使用费报酬”,还是包括“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就电影作品本身的“后续利用”所应该获得的“报酬”?或者两者兼而有之?修改草案第一稿(以下简称《草案一稿》)第16条第2、3款对此似乎做出了明确规定:“制片者使用剧本、音乐等作品摄制视听作品,应当取得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编剧、作词、作曲等作者有权就制片者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该视听作品获得合理报酬,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国家版权局对《草案一稿》的简要说明规定:“关于视听作品,编剧、作词、作曲等作者对视听作品的后续使用享有获酬权。

”这个说明的表述中似乎包含着这样的意思:《草案一稿》在现行法规定的“作者通过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的基础上,又增加了“编剧、作词、作曲等作者对视听作品的后续使用的获酬权”。

后者就是所谓的“二次获酬权”。

《草案二稿》第17条对于第一稿中的上述规定进行了修改,即:“原作作者、编剧、导演、作词、作曲作者有权就他人使用视听作品获得合理报酬。

”这个修改与第一稿相比的最大变化是把“二次获酬权”的范围扩大到“原作作者和导演”,同时删除了“合同另有约定除外”的规定,即二次获酬权彻底从约定转变为法定。

二次获酬权相关法律规定(3篇)

二次获酬权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二次获酬权,又称后续获酬权,是指原创作者在作品首次出版后,对于其作品的使用和收益,在一定期限内,享有再次获得报酬的权利。

这一权利旨在保护原创作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创作,促进文化产业发展。

我国《著作权法》对二次获酬权的相关规定如下:二、二次获酬权的法律依据1.《著作权法》《著作权法》是我国关于著作权保护的基本法律,对二次获酬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条款:(1)第三十七条:作品首次出版后,作者有权依照本法规定,获得适当的报酬。

(2)第四十三条:作品的使用者应当向作者支付报酬,并应当尊重作者的其他合法权益。

2.《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二次获酬权的规定进行了细化,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第十七条:作品首次出版后,作者在作品的使用和收益方面,享有二次获酬权。

(2)第十八条:作品的使用者应当与作者协商确定二次获酬的具体方式和数额。

三、二次获酬权的适用范围1.作品类型二次获酬权适用于各种类型的作品,包括但不限于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音乐作品、影视作品等。

2.作品形式二次获酬权适用于各种作品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纸质图书、电子书、网络作品、影视作品、广播作品等。

3.作品使用方式二次获酬权适用于各种作品使用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

四、二次获酬权的行使1.协商确定作品的使用者与作者在首次出版作品时,应当协商确定二次获酬的具体方式和数额。

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

2.调解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裁决。

3.诉讼如果调解不成功,作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使用者支付二次获酬。

五、二次获酬权的限制1.合理使用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论“二次获酬权”的权利主体

论“二次获酬权”的权利主体

论“二次获酬权”的权利主体作者:王露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02期摘要:我国《著作权修改草案》从第一稿至送审稿都提到了“二次获酬权”。

时至今日,“二次获酬权”仍有很多值得探讨的问题。

由历次修改草案的文本可知“二次获酬权”的权利主体不停在发生变化,这些变化的根源是什么?尽管立法者已在努力对其加以规定,但还是有主体规定模糊之嫌。

国外关于“二次获酬权”权利主体有哪些规定?我国到底该如何认定“二次获酬权”的权利主体?本文将作出相应探讨。

关键词:二次获酬权;权利;域外经验中图分类号:D923.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5-0066-02作者简介:王露,女,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一、权利主体范围模糊《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1稿)规定了“编剧、作词、作曲等作者”和“表演者”享有“二次获酬权”,《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2稿)规定了“原作作者、编剧、导演、作词、作曲作者等”和“主要表演者”享有“二次获酬权”,《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规定了“导演、编剧以及专门为视听作品创作的音乐作品的作者等”和“主要表演者”享有“二次获酬权”,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修正草案的三个版本对“二次获酬权”权利主体界定存在较大的分歧。

在界定视听作品的作者时,三个版本都使用了“等”,那么“等”所涵盖的权利主体范围如何界定却是很模糊的。

第一稿在表述上有失明确:既然署名权的主体是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那么,获酬权的主体为什么就变成了编剧、作词、作曲等作者?这里的等作者是否包括导演和摄影?如果不包括,那么,导演和摄影为何无权就制片者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该视听作品获得合理报酬?如果包括,那么,这种区别性表述到底是什么意思?在草案第二稿中,导演虽被纳入到获酬者行列,但遗憾的是,摄影仍然没有纳入。

原作作者作为权利主体的出现对于现行著作权法是一个不小的突破。

然而,这里所赋予的只有署名权和获酬权,却忽略了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即许可权。

视听作品二次使用的付酬问题探析

视听作品二次使用的付酬问题探析
了视 听作 品 二 次 使 用 而 发 生 的 著 作 权 争 议 问 题 。 所 谓 视听作 品的二次 使 用 , 是 指 视 听作 品按 约 定进
视 听作 品是 制片人 、 编剧 、 导演 、 摄影 、 作词、 作 曲等作 者共 同努 力 的 成果 。关 于 视 听作 品的 著作 权 归属 , 各 国规定 不 太一致 。 英 美法 系 国家 一 般 将 视 听 作 品 的著 作 权 授 予 制 片人 。在英 国实践 中 , 由 于受托 创 作视 听作 品的 的制片 人 , 这 一 让渡 甚至 可 以通过 默 示 的方 式作 出
关键词 : 视 听作 品 ; 二次使用 ; 付 酬 中 图分 类 号 : D 9 1 3 . 4 文献标 志码 ; A 文章编号 : 1 0 0 8 — 0 1 8 X( 2 0 1 3 ) 0 1 — 0 0 0 1 — 0 5
视 听 作 品 的创 作 是 集 体 劳 动 的成 果 , 制 片 人 ( 也 称制 片者 ) 主要 负 责 出资 、 组 织 工作 以及作 品 的
后 续利 用 等工 作 , 导演 、 编剧 、 演员、 作词 、 作 曲、 摄
作 权归 属 , 现 行 著作权 法第 1 5条规 定 , 电影作 品和 以类 似摄 制 电影 的 方法 创 作 的 作 品 的著 作 权 由制
报酬 。2 o 1 2年 7月公 布 的著 作 权法 修 改 草 案第 二 稿更 是强 化 了 上述 权 利 。著 作 权 法 的上 述 修 改 已

佛 山科 学技术 学院 学报( 社会 科学版)
第3 1 卷

作 品唯一 的 权利 人 。在 立 法 中 , 英国 1 9 5 6年 版 权
按 上述规 定签 订委托 创作 合 同 , 因而视 听作 品 的版 权 通常归 制片人 所有 。对 于作 者 的报酬 请 求权 , 美 国版权法 无详 细 规 定 。 由于 美 国 的行 业公 会 十分 发达 , 因而在 实践 中形 成 了 以团体博 弈 的方式 确定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著作权法》新草案出炉演员拥有“二次获酬权”
更新时间:2013-7-10 7:56:19 点击率:452 来源:统力知识产权
备受瞩目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以下简称新草案)7月6日正式出炉。

新草案
取消了原草案中最受争议的第四十六条关于录音制作法定许可、第四十七条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法定许可的规定,将其恢复为作者的专有权;参考6月26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音像表演外交会议通过的《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第十二条,将视听作品中表演者的权
利赋予制片者,同时规定主要演员享有署名权和“二次获酬权”。

对于争议的焦点
新草案将原有内容删除或限制
原草案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一直是争议的焦点,分别涉及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延伸著作权集体管理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对录音制品法定许可,新草案中删除了“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
依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和“不经
著作权人许可播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视听作品”两大争议内容,将著作权“法定许可”
进一步限缩为教材法定许可和报刊转载法定许可两种情形。

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延伸
性集体管理,新草案进一步限制其适用范围: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发表的文字、音乐、美术或者摄影作品;自助点歌经营者通过自助点歌系统向公众传播已经发表的音乐或
者视听作品。

同时保留了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延伸性集体管理的规定,增加了著作权集体
管理组织平等对待所有权利人的规定。

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新草案在第六十
九条增加了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教唆或者帮助侵权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对于呼声较高的问题
新草案增加或修改了相应条款
新草案还从进一步简化权利内容、廓清权利边界以及减少权利交叉重合的角度出发,
对著作权内容进行了调整。

例如摄影作品权利人最为关心的“追续权”,考虑到其本质上
属于获酬权,因此将“追续权”单列一条规定(第十二条),同时参考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
立法,增加可操作性,将“追续权”的权利范围限定为通过拍卖方式的转售行为。

(下转
02版)
针对权利人呼声较高的一些问题,新草案增加或修改了相应条款。

如关于载体唯一性
的美术作品,考虑到近年来陈列于公共场所的美术作品被损毁、拆除后,著作权人与原件
所有人对簿公堂的案件时有发生,在第二十条增加了一款规定,一方面限制原件所有人的
事实处分行为,另一方面明确规定其适用情形――仅适用于陈列于公共场所的载体唯一性
的美术作品,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从其约定。

关于“孤儿作品”,新草案将适用范围
明确为报刊社对已经出版报刊中的作品进行数字化形式的复制,以及其他使用者以数字化
形式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两种情形。

此外,新草案对职务表演,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就录音制品播放和表演行为的获酬权,广播电台、电视台权利,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以及“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方面的规定也进行了修改。

对于新草案的建议和意见
公众可在7月31日前反馈至国家版权局
记者从国家版权局对新草案的简要说明中了解到:自2012年3月31日公布《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以来,国家版权局修法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新闻出版总署署长、国家版权局局长柳斌杰和修法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新闻出版总署副署长、国家版权局副局长阎晓宏分别以个人名义致函35位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征求意见;国家版权局办公厅致函国务院48家相关部委征求意见。

草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中外政府相关部门、权利人组织、产业界以及教学科研机构等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表达对修法工作的关注。

截至2012年5月31日,国家版权局已经收到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1600余份。

国家版权局在对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全面认真梳理和分类、仔细分析其合理性以及反复论证其可行性后,结合专家委员会成员的具体意见,对草案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形成了目前的文本。

国家版权局在官网发布的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中称,公众可在7月31日前将修改建议和意见反馈至国家版权局法规司。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