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程序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博士后创新实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人才流动【发文字号】桂人社发[2016]26号【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16.05.03【实施日期】2016.05.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桂人社发〔2016〕26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直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完善我区博士后工作体系,充分发挥博士后制度在加强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和促进产学研结合方面的作用,制定《广西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6年5月3日广西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管理规定(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区博士后工作体系,充分发挥博士后制度在加强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和促进产学研结合方面的作用,大力实施博士后培养工程,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博士后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5〕87号)及相关政策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以下简称“基地”),是自治区级博士后工作平台,即指经批准在具备一定条件的机构中设立,委托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工作站)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与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工作站)及博士后研究人员联合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转化,服务企业技术创新的高层次创新型青年人才工作平台。
第三条基地建设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坚持统筹规划、因需设立,服务发展、服务企业技术创新的原则,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条基地实行三级管理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区基地的发展规划、政策制定、评审设立、考核评估考核、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各市(设区市,下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区直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系统基地的发展规划、组织申报、配套资金筹措和协调所辖基地的日常管理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企业高温津贴工作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企业高温津贴工作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1.09.02•【字号】桂人社发[2011]123号•【施行日期】2011.09.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企业高温津贴工作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桂人社发〔2011〕123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我区企业高温津贴标准发布后,各地在实施过程中反映了一些问题,现将《关于企业高温津贴工作有关问题解答》印发给你们,请与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安全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总工会《关于发布企业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桂人社发〔2011〕114号)一并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关于企业高温津贴工作有关问题解答一、为什么要设立高温津贴?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
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夏季高温中暑对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危害问题已愈来愈引起各级政府和广大劳动者的关注。
我区夏季高温、高湿天气发生频率较高,时间较长。
从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既要保护用人单位在整个夏季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又要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工作)过程中的身体健康,有必要设立高温津贴。
高温津贴属于特殊工资性津贴。
特殊工资性津贴是对员工在特殊劳动条件下工作所付出的额外劳动消耗和生活费用以及身体健康损害所给予的物质补偿。
我区实施高温津贴政策,对于保护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卫生权利,维护其家庭实际生活水平,稳定用人单位在高温条件下工作的员工队伍,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协调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享受高温津贴的具体条件是什么?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区实际情况,享受高温津贴的具体条件主要综合考虑两方面因素:一是高温,即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的;二是高湿。
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有关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有关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The document was prepared on January 2, 202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件厅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桂人社发〔2012〕83号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有关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为进一步做好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工作,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对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有关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合理确定专业技术人员与管理人员的待遇水平关系从历次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看,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工资均高于相应层级的机关工作人员,如1993年工改和2006年工改。
为此,各市在制定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基础性绩效工资标准、退休人员生活补贴标准时,应当以国人部发〔2006〕59号文件规定的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与专业技术人员岗位工资标准的水平关系作为确定管理人员与专业技术人员基础性绩效工资标准的主要政策依据,以国人部发〔2006〕60号文件增加退休费办法确定的水平关系作为确定退休管理人员与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生活补贴标准的主要政策依据。
结合我区的实际,在确定各层级管理人员与专业技术人员基础性绩效工资和退休人员生活补贴标准时,可按以下原则确定:二级教授及相当职务人员不低于三级管理人员(正厅级);三级教授及相当职务人员不低于四级管理人员(副厅级);四级教授及相当职务人员高于五级管理人员(正处级);五级副教授及相当职务人员高于六级管理人员(副处级);六级副教授及相当职务人员基本与六级管理人员(副处级)相当;七级副教授及相当职务人员略低于六级管理人员(副处级);八级讲师及相当职务人员略高于七级管理人员(正科级);九级讲师及相当职务人员略低于七级管理人员(正科级);十级讲师及相当职务人员基本与八级管理人员(副科级)相当等。
工勤人员中高级技师略高于七级管理人员(正科级)、低于六级管理人员(副处级);技师岗位人员略高于八级管理人员(副科级)、低于七级管理人员(正科级)。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重新修订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二级岗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重新修订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二级岗位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2.05.31•【字号】桂人社规〔2022〕6号•【施行日期】2022.05.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能力建设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重新修订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二级岗位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各高等学校及其他直属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我区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二级岗位实施和管理工作,我厅对原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二级岗位管理办法进行了重新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二级岗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2年5月3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岗位设置第三章申报条件第四章申报程序第五章聘期考核第六章交流与退出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二级岗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二级岗位(以下简称二级岗位)设置管理,充分发挥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在人才强桂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桂人发〔2008〕8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已实施岗位管理制度的事业单位及其聘用在专业技术正高级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二级岗位是自治区重点设置的专任岗位,主要用于培养、引进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
二级岗位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统一管理,实行总量控制、条件控制和程序控制。
第四条二级岗位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遵循民主、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用人标准,注重实绩、鼓励创新、服务发展。
广西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作者:来源:《人事天地》2017年第04期为加强和规范广西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工作,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7年2月28日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人社发〔2017〕8号)。
内容包括《广西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全文转载如下: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广西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98号)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桂人社发〔2017〕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自愿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并与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的原则: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以下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三)综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四)高等院校、各类学校卫生所、医务室;(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村卫生室;(七)军队(武警部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有偿服务的部队医疗机构;(八)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的其他医疗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关于开展2024年度高等学校职称评审工作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关于开展2024年度高等学校职称评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公布日期】2024.06.24•【字号】•【施行日期】2024.06.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高等教育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关于开展2024年度高等学校职称评审工作的通知各市教育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高等学校,区直各有关单位职改办: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职称评审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22〕6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职称评审管理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桂人社规〔2021〕1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2024年度全区职称评审工作的通知》及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工作实际,现就做好2024年度我区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职称评审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范围和对象在我区高校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遵守宪法和法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任务,符合相应职称申报条件的,可按规定申报职称。
有以下情形人员不得申报:(一)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人员)。
因机构改革退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在国家或自治区规定的过渡期内的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除外。
(二)已办理离退休手续或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
按规定办理了延长退休手续者除外。
(三)受到记过以上处分,在受处分期间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四)因违纪违法被有关部门立案审查调查的专业技术人员,或受到违纪违法处分处罚仍在处分处罚影响期内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仍在记录期限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近两年存在年度师德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申报高校教师系列职称。
申报后出现上述情形的人员,其评审结果不予确认。
二、申报途径申报人应通过其人事劳动关系所在高校申报。
三、评审时间安排全区各高校原则上应在2024年7月中旬前印发部署文件,并报自治区职改办、自治区教育厅职改办备案,2024年11月中旬前完成本年度自主职称评审,评审结果材料于2024年11月底前报自治区职改办、自治区教育厅职改办备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民工培训实训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民工培训实训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7.07.31•【字号】桂人社发〔2017〕46号•【施行日期】2017.07.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民工工作正文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民工培训实训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人社发〔2017〕46号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民工培训实训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7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民工培训实训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自治区农民工培训实训基地(以下简称培训实训基地)的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提高农民工培训实效,大力促进农民工实现就业创业。
根据《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农民工创业专项扶持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桂财社〔2014〕246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民工创业专项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2016〕36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指培训实训基地是依据本暂行办法设定的申报条件,经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或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申报,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评审认定的具有培训和实训功能的培训机构。
本暂行办法所指专项资金是指自治区本级财政支持培训实训基地开展能力建设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培训实训基地的申报范围原则上是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职业技能定点培训机构。
培训实训基地项目建设期为2年。
第四条培训实训基地的主要职责是面向社会各类企业在职农民工、有技能提升愿望的农民工以及无就业技能的劳动者开展技能提升、就业技能等培训活动,使之经过培训合格后取得相对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扩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使用范围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扩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使用范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8.04.23•【字号】桂人社规〔2018〕7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扩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使用范围的通知桂人社规〔2018〕7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充分发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的保障功能,增强互助共济性,提高个人账户资金使用效率,减轻参保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医疗费用负担,现就扩大我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使用范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扩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在定点医疗机构的使用范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资金可支付本人和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配偶、子女、父母、配偶父母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或住院产生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包括挂号费等一般诊疗费、自费医疗费用),以及健康体检的费用。
二、扩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在定点零售药店的使用范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资金可支付本人在定点药店购买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材料、批准文号为卫消字或卫杀准字的消毒用品,以及批准文号为国食健字的保健食品。
三、有关工作要求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宣传,并做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确保基金平稳运行。
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完善和规范相关经办流程,提升经办服务能力,同时加强对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各市信息中心要强化信息技术支持,根据政策和经办的需求,及时调整信息系统,确保信息系统运行畅通。
本通知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今后国家、自治区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8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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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程序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7.11.29•【字号】桂人社发〔2017〕69号•【施行日期】2017.11.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程序办法》的通知桂人社发〔2017〕69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厅各处室,自治区公务员局,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厅属各单位: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程序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7年11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程序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行为公平、公正、公开,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内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行政执法,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程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依法保障与行政执法活动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将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主体、依据、权限、程序、结果向社会公开。
法律、法规规定不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遵守法定程序或者承诺期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减少办事环节,提高办事效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优质、高效、便民的服务。
第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制定贯彻实施方案,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执行,并通过各种途径和各种形式向社会进行宣传。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询问行政执法工作中的相关问题,应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解答。
第二章管辖与委托第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定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
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得行使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属于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职权,对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履行法定职权的,有权责令其依法履行。
第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后,发现本部门没有管辖权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通知当事人。
受移送的部门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之间产生管辖权争议的,报共同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应当以本部门的名义对外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本部门承担。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受委托的组织,以委托部门的名义对外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由委托部门负责监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受委托的组织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章行政执法人员第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出示由法定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十四条办理行政执法案件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指派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指定其中一名为主办人,其余人员为协办人。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案件办理实行主办人责任制,主办人对案件质量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一)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与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所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管领导决定;分管领导或者主管领导的回避,由所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领导集体决定。
收到当事人回避申请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该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应当回避的书面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当事人对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复核一次。
复核决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
第四章(异地)行政执法协助第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本章称“主办单位”)可根据行政执法的需要,依法向本系统内的相关部门(本章称“协助单位”)提出协助要求。
协助单位接到主办单位的协助要求后,应提供协助,并将结果反馈主办单位。
第十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提出协助要求的情形:(一)自行收集难以获得,需要当事人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协助提供由其掌握的文书、资料和信息的;(二)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有困难,需要委托当事人所在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代为送达的;(三)依法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需要由其他人力资源社会部门协助执行的;(四)其他需要实行协助的事项。
第十九条需要协助时,由主办单位向协助单位发出协助函。
协助函应明确具体协助要求,并根据协助要求附上相应材料。
协助单位要对协助函所附材料进行审核,如有问题及时与主办单位协商。
协助单位对主办单位提交的证据材料要妥善保存,协助工作结束后,退回主办单位。
协办单位接到协助函后,发现无法协助的,要及时向主办单位通报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条协助单位应在收到协助函后10个工作日内函复协助结果。
对有时限要求的行政执法案件,应根据协助函的时限要求及时函复协助进展情况。
协助单位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协助期限内办理的,应及时向主办单位说明,共同协商办理时限。
第二十一条对本系统内行政执法协助发生争议的,由主办单位与协助单位的共同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决定。
第二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独自行使职权难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或者需要有关部门出具认定意见和提供咨询的,或者行政执法所必需的文书、资料和信息等难以收集的,需要系统外相关部门给予执助的,应当书面请求协助。
对系统外相关部门请求协助的事项,属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依法、及时提供协助,不得拒绝、推诿。
第五章告知第二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第二十四条告知内容必须全面、真实、及时、具体,不得虚假告知、延误告知、误导性告知或有重大遗漏。
内容有遗漏、有错误或不准确,依法可以补救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者重新履行告知义务。
第二十五条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条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落实信息化建设,积极推行通过门户网站、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现代通讯方式履行告知义务,方便执法当事人获取执法信息,提高告知效率。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受理告知、调查告知、听证告知、决定告知、执行告知等,依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全过程记录第二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通过行政执法文书、拍照、录像、录音、监控等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工作结束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标准制作和装订行政执法案卷档案,对声像资料等相关记录一并进行归档和妥善保管。
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七章一般行政执法程序第一节程序的启动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程序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职权启动或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启动。
第三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与申请有关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或者本部门网站上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一次性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后,应当予以登记,出具回执,标明收到申请的日期、地点、收件人和收到的证据材料清单等,并记录在卷。
对收到的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下列情况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分别处理:(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提出申请;(二)申请材料的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依法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事项和补正期限。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四)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部门的补正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盖有本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在各地政务中心集中办理的事项,按政务服务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节调查取证第三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需要核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的,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行为需要查明事实的,应当合法、全面、客观、及时开展调查。
第三十三条调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口头或者书面通知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调查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三)勘验、勘查;(四)抽查取样;(五)举行听证会;(六)指定或者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七)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视听方式;(八)制作现场笔录;(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第三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调查时,应当制作调查的书面记录,经被调查人核实后由行政执法人员和被调查人签名。
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书面记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字。
第三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先取证,后决定。
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违法手段或违反法定程序制作、调取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主动采取先行登记、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保全措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保全证据时,应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应记录在卷。
第三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执法决定前,依法应当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应书面告知当事人以下事项:(一)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及相关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三)陈述、申辩的期限及逾期不陈述、申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