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成本分摊协议管理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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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为进一步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进行关联申报,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2016年版)》。

二、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具有下列关系之一的,构成本公告所称关联关系: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双方直接或者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

如果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其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其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

两个以上具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自然人共同持股同一企业,在判定关联关系时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项规定,但双方之间借贷资金总额占任一方实收资本比例达到50%以上,或者一方全部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由另一方担保。

借贷资金总额占实收资本比例=年度加权平均借贷资金/年度加权平均实收资本,其中:年度加权平均借贷资金=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关联申报同期资料i笔借入或者贷出资金账面金额×i笔借入或者贷出资金年度实际占用天数/365年度加权平均实收资本=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关联申报同期资料i 笔实收资本账面金额×i笔实收资本年度实际占用天数/365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项规定,但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3号2003年7月9日)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营特点,现就房地产开发企业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确认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以后用于出售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应根据收入来源的性质和销售方式,按下列原则分别确认收入的实现:(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了索取价款的凭据(权利)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四)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实际销售额于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合同或协议规定的价格于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包销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于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包销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管理问题的公告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5号)2014年1月28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取消了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对象事先备案制度。

为做好取消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对象事先备案制度的落实和后续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依据计税成本对象确定原则确定已完工开发产品的成本对象,并就确定原则、依据,共同成本分配原则、方法,以及开发项目基本情况、开发计划等出具专项报告,在开发产品完工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确定的成本对象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后,不得随意调整或相互混淆。

如确需调整成本对象的,应就调整的原因、依据和调整前后成本变化情况等出具专项报告,在调整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建立健全成本对象管理制度,合理区分已完工成本对象、在建成本对象和未建成本对象,及时收集、整理、保存成本对象涉及的证据材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清理以前的管理规定,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变相审批。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报送的成本对象确定专项报告做好归档工作,及时进行分析,加强后续管理。

对资料不完整、不规范的,应及时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补齐、修正;对成本对象确定不合理或共同成本分配方法不合理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对成本对象确定情况异常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专项检查;对不如实出具专项报告或不出具专项报告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最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文件汇总2

最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文件汇总2

最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文件汇总(2)六、纳税申报(4份文件)1、国家税务总局以2015年第30号、第31号和第79号公告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等报表样式及填表说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2015年版)等报表》报表样式及填表说明;修改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样式及填表说明。

2、国家税务总局以税总函〔2015〕102号文件修订《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数据采集规范》。

七、制度规定(4份文件)1、国家税务总局以2015年第43号公告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

2、国家税务总局以2015年第45号公告发布《规范成本分摊协议管理》。

3、国家税务总局以2015年第73号公告发布《减免税政策代码目录》。

4、国家税务总局以2015年第76号公告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

八、个案批复(6份文件)2015年,国家税务总局以税总函批复各地请示5份,其中:税总函〔2015〕193号批复内蒙古自治区地税局关于鄂尔多斯羊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税总函〔2015〕221号批复江苏省国税局关于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债转股及减资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税总函〔2015〕269号批复深圳市地税局关于BP亚太私人有限公司申请享受税收协定股息优惠待遇问题;税总函〔2015〕299号批复深圳市国税局、地税局关于华为集团内部人员调动离职补偿税前扣除问题;税总函〔2015〕311号批复黑龙江省国税局关于界定超标准小规模纳税人偷税数额的问题;税总函〔2015〕694号批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多缴税款退税问题。

九、推广完善政策(9份文件)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财税〔2015〕116号文件明确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试点所得税政策(包括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和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范围实施;国家税务总局以2015年第81号公告明确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以2015年第82号公告明确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国税地税机关 的职责和工作 ,调整适
六 、新税务机构挂牌后 ,启用新的税收票证式样和发票
用相关规定 ,由新的税务机关承担。
监制章 。挂牌前 已由各省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 和
国家税务总局依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 原各省国税机关 已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 12月31日前可以继
用 。相关证书 、文书、表单等启用新的名称 、局轨 、字轨 和编 理结果 已经 2018年6月 5日国家税务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
号 。
过 ,现将《全文失效废止 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目录》和《部分条
二 、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原国税 、地税机关税费征管的职 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略)
不变。 三 、原 国税 、地税机关承担 的税费征收、行政许可 、减免
退税 、税务检查 、行政处罚 、投诉举报 、争议处理 、信息公开等 事项 ,在新 的规定发布施行前 ,暂按原规定办理 。行政相对
国家税 务 总局 关 于修 订个体 工 商户 定额信 息 采集相 关 文书 的公告
(2018年 6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年第36号)
人等对新税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依
为适应税务机构改革需要 ,国家税务总局对个体工商户
法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申请。
定额信息采集相关文书进行了修订 ,现公告如下 :
四、纳税人在综合性办税服务厅 、网上办税系统可统一
责和工作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新机构承继 ,尚未办结的事项
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公布失效
由继续行使其职权 的新机构办理 ,已作 出的行政决定 、出具 和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 ,按照原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9.04.16•【文号】国税发[1999]65号•【施行日期】199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八条(一)、(二)、第九条(二)、第十四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废止*注:本篇法规已被:税务部门现行有效失效废止规章目录(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1999年4月16日国税发〔1999〕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等有关法规的规定,总局制定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各地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附:1.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

应纳税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为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宣讲会


中税整理
四、转让定价方法
可比性分析因素: 可比性分析因素: 交易资产或劳务特性 交易各方功能和风险 合同条款 经济环境 经营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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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转让定价调查及调整
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税务检查的规定, 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税务检查的规定, 确定调查对象,实施调查、 确定调查对象,实施调查、调整
1、预备会谈阶段: 、预备会谈阶段: 企业可以匿名 单边APA提供资料: 提供资料: 单边 提供资料 适用年度、关联方及关联交易、 适用年度、关联方及关联交易、以前年度生产经 关联方功能及风险、与转让定价的衔接、 营、关联方功能及风险、与转让定价的衔接、其 他情况 双边(多边) 双边(多边)APA --同时向总局和地方税务机关提出意向 同时向总局和地方税务机关提出意向, --同时向总局和地方税务机关提出意向,总局 组织会谈 --提供资料 向协定国提出申请情况、 提供资料: --提供资料:向协定国提出申请情况、关联方 以前年度生产经营及关联交易情况、向协定国提 以前年度生产经营及关联交易情况、 出的定价原则和方法 中税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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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预约定价安排管理
5、签订安排: 、签订安排:
税企双方法定代表人正式签订安排 双边(多边)APA:税务主管当局授权代表签订 双边(多边) : 安排, 安排,税企签订执行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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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预约定价安排管理
6、监控执行: 、监控执行: 税务机关建立监控管理制度: 税务机关建立监控管理制度: 企业年度报告 定期检查 税务机关调整经营结果 实质性变化及时报告及修订、 实质性变化及时报告及修订、终止规定 国、地税分别报告及联合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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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转让定价调查及调整
调查程序及相关规定: 调查程序及相关规定: 案头审核 现场调查 要求企业、 要求企业、关联方及可比企业提供相关资料 调查结论: 调查结论: --无问题 无问题, 特别纳税调查结论通知书》 --无问题,《特别纳税调查结论通知书》 --有问题 有问题, 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 --有问题,《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 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 《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8.06.06•【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规范税收执法,优化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6月6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以下简称“税前扣除凭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前扣除凭证,是指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证明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实际发生,并据以税前扣除的各类凭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第四条税前扣除凭证在管理中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

真实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反映的经济业务真实,且支出已经实际发生;合法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的形式、来源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关联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与其反映的支出相关联且有证明力。

第五条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

第六条企业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

第七条企业应将与税前扣除凭证相关的资料,包括合同协议、支出依据、付款凭证等留存备查,以证实税前扣除凭证的真实性。

第八条税前扣除凭证按照来源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

内部凭证是指企业自制用于成本、费用、损失和其他支出核算的会计原始凭证。

成本分摊协议与成本收益

成本分摊协议与成本收益成本分摊协议与成本收益成本分摊指银行将特定会计期间的运营费用按照一定的规则,分摊到机构、条线、产品、客户等维度,以反应各维度主体应承担的运营成本。

店铺下面为你整理了关于成本分摊协议与成本收益的文章,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1、成本分摊协议的适用范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签署成本分摊协议,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应符合本章规定。

第六十七条规定,涉及劳务的成本分摊协议一般适用于集团采购和集团营销策划。

“就贵企业所述情况而言,属于集团内部各个成员共同接受SAP系统的服务。

如果SAP服务的提供商提供给集团的是软件的方式,并要求集团按年支付软件使用费的,则认为是SAP在进行无形资产的特许使用,则符合上述第六十四条规定,贵企业属于共同受让无形资产。

如果SAP将使用软件一次性卖给集团,但按年收取后续的服务费用,则属于服务费的范畴,则符合上述规定的共同接受劳务情况。

因而,从服务方式来看,贵企业可能会采取的上述两种方式都应符合成本分摊协议的适用范围,就范围而言,贵企业与境外母公司共同接受SAP服务应可以签订成本分摊协议。

2、需要注意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六十八条规定,成本分摊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参与方的名称、所在国家(地区)、关联关系、在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二)成本分摊协议所涉及的无形资产或劳务的内容、范围,协议涉及研发或劳务活动的具体承担者及其职责、任务;(三)协议期限;(四)参与方预期收益的计算方法和假设;(五)参与方初始投入和后续成本支付的金额、形式、价值确认的方法以及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说明;(六)参与方会计方法的运用及变更说明;(七)参与方加入或退出协议的程序及处理规定;(八)参与方之间补偿支付的条件及处理规定;(九)协议变更或终止的条件及处理规定;(十)非参与方使用协议成果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和加强国际税务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2]11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和加强国际税务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和加强国际税务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2]115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总局在《国家税务局关于加速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推进征管改革的试点工作方案》(国税发[2001]137号)确定了信息化和专业化的征管改革方向,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各地呈报加速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推进征管改革试点工作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00号)中明确了征管改革试点单位国际税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职责的设置,为贯彻落实以下两个文件要求,规范和加强国际税务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工作内容各试点地区国际(涉外)税务管理机构工作的主要内容为:(一)税收协定的执行。

包括居民认定及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出具、常设机构认定及管理、限制税率认定、税收管辖权判定及税收管理、境外税收抵免审核认定及管理、协定特殊条款的执行、研究制定税收协定执行的管理办法、对滥用税收协定的专项调查与处理等。

(二)反避税实施。

实施反避税调查,组织实施反避税协查和联查,调查处理各类避税行为,预约定价的谈签、管理及实施,资本弱化、避税港避税、受控外国公司避税问题的调查与处理,对成本分摊协议、集团内劳务等跨国公司全球集中服务的避税问题的调查、处理等。

(三)外国居民税收监管。

依据有关税务管理规范、组织实施对本地区外国公司营业机构场地的税收管理、外国公司在中国未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中国所得的预提所得税管理、非贸易付汇及部分资本项下售付凭证的开具和管理、外国居民个人所得税税收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免税判定及其税收管理、以及对外国居民偷税问题的调查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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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成本分摊协议管理的公告
【标 签】成本分摊协议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5号
【发文日期】2015-06-16
【实施时间】2015-06-16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国发〔2015〕27号),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成本分摊协议管理,依据《》及其实施条例、《
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及其实施细则,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应自与关联方签订(变更)成本分摊协议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成本分摊协议副本,并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二、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成本分摊协议的后续管理,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和成本与收益相匹配原则的成本分摊协议,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

三、企业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期间,参与方实际分享的收益与分摊的成本不配比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出补偿调整。

参与方未做补偿调整的,税务机关应当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

四、本公告自2015年7月16日起施行。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
发〔2009〕2号文件印发)第六十九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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