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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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已发布的新能源相关法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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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已发布的新能源相关法规政策集团文件版本号:(M928-T898-M248-WU2669-I2896-DQ586-M1988)国家已发布的新能源相关法规、政策国家法律条文:序号法规备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序号政策备注1《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发改能源[2005]2517号2《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风电建设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能源[2005]1204号3《风电场工程建设用地和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发改能源[2005]1511号4《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发改价格[2006]7号5《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发改能源[2006]13号6《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加强生物燃料乙醇项目建设管理,促进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发改工业[2006]2842号7《促进风电产业发展实施意见》发改能源[2006]2535号8《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的通知》发改能源[2007]2174号9《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调配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07]44号10《关于2006年度可再生能源电价补贴和配额交易方案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2446号11《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管理规则》发改委2007第72号公告12《关于开展大型并网光伏示范电站建设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办能源[2007]2898号13《关于请组织申报2007年生物质能综合利用示范项目的通知》发改办能源[2007]2807号14《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十一五”发展规划发改能源[2008]61032《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十二五”第二批风电项目核准计划的通知》国能新能[2012]82号33《国家能源局关于加强风电并网和消纳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国能新能[2012]135号34《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风电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能新能[2012]195号35《国家能源局关于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项目新增确认名单(第一批)的通知》国能新能[2012]207号财政部、建设部:序号政策备注1《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237号2《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460号3《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评审办法》财建[2006]459号4《关于发展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财税扶持政策的实施意见》财建[2006]702号5《财政部关于调整大功率风力发电机组及其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8]36号6《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8]476号7《秸秆能源化利用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8]735号8《关于开展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建[2009]6号9《关于加快推进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的实施意见》财建[2009]128号10《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129号11《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申报指南》财办建[2009]34号12《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方案的通知》财建[2009]305号13《关于印发加快推进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财建[2009]306号14《关于实施金太阳示范工程的通知》财建[2009]397号15《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1]115号16《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2]102号17《关于公布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财建[2012]344号录第一批的通知》环保部:政策备注序号环发[2008]82号1《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物质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

完整word版,《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调配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07]44号)

完整word版,《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调配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07]44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调配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07]44号 2007年1月11日为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保证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的合理分配,根据有关法律和办法,经国家电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研究制定了《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调配暂行办法》,并于1月11日以发改价格[2007]44号文予以印发,要求各地物价局、电力公司等按照执行。

其全文如下: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调配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促进可再生能源发电产业的发展,保证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的合理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发改价格[2006]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发电是指风力发电、生物质能发电(包括农林废弃物直接燃烧和气化发电、垃圾焚烧和垃圾填埋气发电、沼气发电)、太阳能发电、海洋能发电和地热能发电。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附加是指为扶持可再生能源发展而在全国销售电量上均摊的加价标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2006年1月1日之后核准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含接网工程)及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

第四条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调配遵循权责明确、管理规范、公开透明、操作简便的原则。

第五条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标准、收取范围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核定,并根据可再生能源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调配、平衡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监管。

第六条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省级电网企业(东北电网公司和华北电网公司视同省级电网企业,西藏自治区除外)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核定的标准和范围随电费向终端用户收取并归集,单独记账,专款专用。

第七条省级电网企业应收取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按以下公式计算,并作为电价附加调配的依据:电价附加金额=电价附加×加价销售电量加价销售电量=省级电网企业售电总量-农业生产电量第八条省级电网企业将收取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计入本企业收入,首先用于支付本省(区、市)可再生能源电价补贴,差额部分进行配额交易、全国平衡。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南方电网电价的通知(2011)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南方电网电价的通知(2011)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南方电网电价的通知(2011)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11.29•【文号】发改价格[2011]2618号•【施行日期】2011.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电力及电力工业,价格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南方电网电价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2618号)广东、广西、云南、贵州、海南省(区)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网公司,南方电监局,云南、贵州电监办,南方电网公司:为适当疏导电价矛盾,保障电力供应,支持可再生能源发展,促进节能减排,经商国家电监会、国家能源局,决定适当调整电价水平。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适当提高火电企业上网电价为疏导煤炭价格上涨对发电成本的影响,适当提高有关省(区)统调燃煤发电企业上网电价,提价标准(含税,下同)每千瓦时分别为:广东省2.3分钱、广西自治区3.65分钱、云南省2.6分钱、贵州省4分钱、海南省2.5分钱。

上述省(区)燃煤发电企业标杆上网电价同步调整。

广东省经营困难的云浮、韶关、坪石、鲤鱼江电厂上网电价每千瓦时多提1.5分钱。

二、核定和调整部分水电企业上网电价(一)核定云南省龙江、三江口、太平江、金安桥和功果桥水电站临时结算上网电价每千瓦时分别为0.26元、0.26元、0.26元、0.273元和0.3元,自投入商业运营之日起执行。

(二)为缓解水电企业经营困难,将贵州省统调水电站上网电价每千瓦时提高1.7分钱,云南省以礼河、鲁布革、绿水河、大寨、六郎洞、大盈江四级、马鹿塘二期、云鹏、赛珠水电站上网电价每千瓦时提高1.8分钱,广西自治区西津水电站上网电价每千瓦时提高1分钱,海南省牛路岭水电站上网电价每千瓦时提高1分钱。

三、调整“西电东送”送电价格将贵州省、云南省向广东省送电价格每千瓦时提高2.7分钱,落地电价相应调整。

四、开展脱硝电价试点为鼓励燃煤发电企业落实脱硝要求,广东省、海南省安装并运行脱硝装置的燃煤发电企业,经国家或省级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试行脱硝电价,电价标准暂按每千瓦时0.8分钱执行。

国家发改委关于完善风力发电上网电价政策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906号.doc

国家发改委关于完善风力发电上网电价政策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906号.doc

发改价格[2009]190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风力发电上网电价政策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为规范风电价格管理,促进风力发电产业健康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决定进一步完善我委印发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发改价格[2006]7号)有关规定。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规范风电价格管理(一)分资源区制定陆上风电标杆上网电价。

按风能资源状况和工程建设条件,决定将全国分为四类风能资源区,相应制定风电标杆上网电价。

具体标准见附件。

今后新建陆上风电项目,包括沿海地区多年平均大潮高潮线以上的潮上滩涂地区和有固定居民的海岛地区,统一执行所在风能资源区的风电标杆上网电价。

跨省区边界的同一风电场原则上执行同一上网电价,价格标准按较高的风电标杆上网电价执行。

(二)海上风电项目上网电价,今后将根据建设进程,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三)省级投资及能源主管部门核准的风电项目,要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备案。

二、继续实行风电价格费用分摊制度风电上网电价在当地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以内的部分,由当地省级电网负担;高出部分,通过全国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分摊解决。

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调整后,风电上网电价中由当地电网负担的部分要相应调整。

三、有关要求(一)上述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实行。

2009年8月1日之前核准的风电项目,上网电价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二)各风力发电企业和电网企业必须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风电项目上网交易电量、价格和补贴金额等资料,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风电上网电价执行和电价附加补贴结算的监管,确保风电上网电价政策执行到位。

附件:全国风力发电标杆上网电价表国家发展改革委二○○九年七月二十日全国风力发电标杆上网电价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01.04•【文号】发改价格[2006]7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能源及能源工业综合规定,价格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力公司,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为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我委研究制定了《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对执行中出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

附件:《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00六年一月四日附件: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可再生能源发电产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价格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为:风力发电、生物质发电(包括农林废弃物直接燃烧和气化发电、垃圾焚烧和垃圾填埋气发电、沼气发电)、太阳能发电、海洋能发电和地热能发电。

水力发电价格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2006年及以后获得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建设的,执行本办法;2005年12月31日前获得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建设的,仍执行现行有关规定。

第四条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标准本着促进发展、提高效率、规范管理、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

第五条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两种形式。

政府指导价即通过招标确定的中标价格。

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高于当地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的差额部分,在全国省级及以上电网销售电量中分摊。

第二章电价制定第六条风力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电价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招标形成的价格确定。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能源局•【公布日期】2012.03.14•【文号】财建[2012]102号•【施行日期】2012.03.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节能管理,电力及电力工业,财政综合规定正文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2]1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能源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为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范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115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共同制定了《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11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发电是指风力发电、生物质能发电(包括农林废弃物直接燃烧和气化发电、垃圾焚烧和垃圾填埋气发电、沼气发电)、太阳能发电、地热能发电和海洋能发电等。

第二章补助项目确认第三条申请补助的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属于《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的补助范围。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且已经过国家能源局审核确认。

现有生物质发电相关政策

现有生物质发电相关政策

现有生物质发电相关政策根据《可再生能源法》的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与生物质发电相关的政策,目前已经颁布的政策有:(1) 《可再生能源产业指导目录》,对国家鼓励的可再生能源产业、技术和装备及其技术指标进行了简要说明,为进一步制定和实施相关产业政策和财税鼓励政策奠定了基础;(2) 《可再生能源发电管理办法》,可再生能源发电的行政管理体制、项目管理和发电上网等作了进一步明确的规范;(3) 《可再生能源上网电价及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对法律规定的上网电价和费用分摊制度,作了相对比较具体的规定;(4)财政部已将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列入预算,并已制定了《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政贴息和税收优惠政策也正在按照可再生能源产业指导目录要求进行制定。

(5)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发布了《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再次重申了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和优先上网的政策,并对相关事宜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6)国家发改委价格司发布了《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调配暂行办法》,并与国家电监会公布了《2006 年度可再生能源电价补贴和配额交易方案的通知》落实了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的电价补贴。

(7)2007 年9 月19 日,公布了第一批可再生能源电价补贴方案,对2006 年1 月至12 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给予250 元/MW 的电价补贴。

此后,又公布了2007 年 1 月至9 月,以及2007 年10 月至2008 年6 月等两批可再生能源发电电价补贴方案。

此外,为了应对生物质发电原料价格上涨造成的亏损,又从2007年10 月开始对以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的发电企业在原有的电价补贴基础上增加了100 元/MW 的电价临时补贴。

8.1.3.1 《可再生能源法》相关规定(1)立法第二条明确指出“本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在《可再生能源法》的附则中对“生物质能”做了明确界定:“是指利用自然界的植物、粪便以及城乡有机废物转化成的能源”。

发改价2006(7)号

发改价2006(7)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可再生资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发改价格[2006]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力公司,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为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我委研究制定了《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对执行中出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

附件:《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六年一月四日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可再生能源发电产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价格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为:风力发电、生物质发电(包括农林废弃物直接燃烧和气化发电、垃圾焚烧和垃圾填埋气发电、沼气发电)、太阳能发电、海洋能发电和地热能发电。

水力发电价格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2006年及以后获得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建设的,执行本办法;2005年12月31日前获得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建设的,仍执行现行有关规定。

第四条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标准本着促进发展、提高效率、规范管理、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

第五条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两种形式。

政府指导价即通过招标确定的中标价格。

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高于当地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的差额部分,在全国省级及以上电网销售电量中分摊。

第二章电价制定第六条风力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电价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招标形成的价格确定。

第七条生物质发电项目上网电价实行政府定价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分地区制定标杆电价,电价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2005年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加补贴电价组成。

补贴电价标准为每千瓦时0.25元。

发电项目自投产之日起,15年内享受补贴电价;运行满15年后,取消补贴电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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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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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可再生能源发电产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价格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为:风力发电、生物质发电(包括农林废弃物直接燃烧和气化发电、垃圾焚烧和垃圾填埋气发电、沼气发电)、太阳能发电、海洋能发电和地热能发电。

水力发电价格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2006年及以后获得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建设的,执行本办法;2005年12月31日前获得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建设的,仍执行现行有关规定。

第四条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标准本着促进发展、提高效率、规范管理、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

第五条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两种形式。

政府指导价即通过招标确定的中标价格。

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高于当地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的差额部分,在全国省级及以上电网销售电量中分摊。

第二章电价制定
第六条风力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电价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招标形成的价格确定。

第七条生物质发电项目上网电价实行政府定价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分地区制定标杆电价,电价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2005年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加补贴电价组成。

补贴电价标准为每千瓦时元。

发电项目自投产之日起,15年内享受补贴电价;运行满15年后,取消补贴电价。

自2010年起,每年新批准和核准建设的发电项目的补贴电价比上一年新批准和核准建设项目的补贴电价递减2%。

发电消耗热量中常规能源超过20%的混燃发电项目,视同常规能源发电项目,执行当地燃煤电厂的标杆电价,不享受补贴电价。

第八条通过招标确定投资人的生物质发电项目,上网电价实行政府指导价,即按中标确定的价格执行,但不得高于所在地区的标杆电价。

第九条太阳能发电、海洋能发电和地热能发电项目上网电价实行政府定价,其电价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合理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制定。

第十条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对用户的销售电价执行当地省级电网的分类销售电价。

第十一条鼓励电力用户自愿购买可再生能源电量,电价按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加上电网平均输配电价执行。

第三章费用支付和分摊
第十二条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上网电价高于当地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的部分、国家投资或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运行维护费用高于当地省级电网平均销售电价的部分,以及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网费用等,通过向电力用户征收电价附加的方式解决。

第十三条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向省级及以上电网企业服务范围内的电力用户(包括省网公司的趸售对象、自备电厂用户、向发电厂直接购电的大用户)收取。

地县自供电网、西藏地区以及从事农业生产的电力用户暂时免收。

第十四条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按电力用户实际使用的电量计收,全国实行统一标准。

第十五条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计算公式为: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总额/全国加价销售电量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总额=Σ〔(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当地省级电网脱硫燃煤机组标杆电价)×电网购可再生能源电量+(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运行维护费用-当地省级电网平均销售电价×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售电量)+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其中:(1)全国加价销售电量=规划期内全国省级及以上电网企业售电总量-农业生产用电量-西藏电网售电量。

(2)电网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规划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厂用电量。

(3)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运行维护费用=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经营成本×(1+增值税率)。

(4)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是指专为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入电网系统而发生的工程投资和运行维护费用,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为依据。

在国家未明确输配电成本前,暂将接入费用纳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中计算。

第十六条按照省级电网企业加价销售电量占全国电网加价销售电量的比例,确定各省级电网企业应分摊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额。

计算公式为:各省级电网企业应分摊的电价附加额=全国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总额×省级电网企业服务范围内的加价售电量/全国加价销售电量。

第十七条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计入电网企业销售电价,由电网企业收取,单独记账,专款专用。

所涉及的税收优惠政策,按国务院规定的具体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可再生能源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周期不少于一年。

第十九条各省级电网企业实际支付的补贴电费以及发生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网费用,与其应分摊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额的差额,
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调配。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电力监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批。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和电网企业必须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交易电量、价格和金额等有关资料,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及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不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和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及审计部门进行审查,并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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