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生产设施防污染法定检验指南2014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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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指南

非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指南

非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指南第5篇防止船舶造成污染5-1目录第5篇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第1章通则 (3)1 一般规定 (3)第2章防止油类污染规定 (4)1 一般规定 (4)2 对所有船舶机器处所的要求 (6)3 对油船货物区域的要求 (16)4 防止海上油船之间过驳货油造成污染 (30)第3章控制散装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规定 (31)1 一般规定 (31)2 设计、构造、布置和设备要求 (32)3 有毒液体物质残余物的操作性排放 (34)4 防止有毒液体物质事故引起的污染 (35)第4章防止海运包装的有害物质污染规定 (36)1 一般规定 (36)第5章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定 (37)1 一般规定 (37)第6章防止船舶垃圾污染规定 (39)1 一般规定 (39)第7章防止船舶造成空气污染规定 (40)1 一般规定 (40)2 船舶排放控制要求 (41)第8章控制船舶有害防污底系统污染规定 (44)1 一般规定 (44)第1章通则1 一般规定1.1 适用范围1.1.1 本篇给出了适用于所有非国际航行海船对环境造成的下列污染控制要求:(1) 油类污染;(2) 散装有毒液体物质污染;(3) 海运包装的有害物质污染;(4) 船舶生活污水污染;(5) 船舶垃圾污染;(6)船舶造成的空气污染;(7)有害防污底系统污染。

1.1.2 船舶在有特殊要求的海区航行的防污染要求,应遵守船旗国政府的法令及有关规定。

1.2 例外1.2.1 本篇各章所述对油性混合物、有毒液体物质、包装的有害物质、生活污水、船舶垃圾的排放入海的规定、防止船舶造成空气污染及有害防污底系统污染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况:(1) 为保障船舶安全或救护海上人命所需要排放者;(2) 由于船舶或其设备遭到意外损坏,已采取一切预防措施仍需排放者;(3)经港口主管当局批准为特殊目的而要求排放者。

5-3第2章防止油类污染规定1 一般规定1.1 适用范围1.1.1 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本章的要求适用于能产生任何含油污水的所有非国际航行海船,包括非机动船。

海上生产设施防污染法定检验指南

海上生产设施防污染法定检验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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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船舶修造作业污染海洋环境管理规定草稿-上海海事局

防治船舶修造作业污染海洋环境管理规定草稿-上海海事局

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水上修造作业污染海洋环境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规范上海港船舶水上修造作业及相关活动,防止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上海海事局管辖范围内从事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船舶水上修造作业及其过程中进行的船舶污染物接收、洗舱、清舱、船舶存油过驳、舷外拷铲及油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管理机构】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各分支海事局依照本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防治船舶水上修造作业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主体条件】船舶修造单位应当持有有效的具有船舶修造经营项目的工商营业执照。

第五条【制度要求】船舶修造单位应当建立并实施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与评估,做好相应记录。

第六条【防污染设施、设备要求】船舶修造单位应当按照《港口码头溢油应急设备配备要求》、《船舶修造和拆解单位防污染设施设备配备及操作要求》、《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拆解单位船舶污染物接收能力要求》等国家有关标准,配备与其修造船舶能力和作业污染风险相适应的污染监视设施、污染物接收设施、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七条【应急预案】船舶修造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防治船舶修造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并适时对应急预案进行评估和相应修订。

第八条【人员要求】从事船舶水上修造作业及相关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安全和防治污染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

船舶修造单位应当组织作业人员进行操作技能、设备使用、作业程序、安全防护和应急反应等专业培训,向作业人员提供符合规定或标准的个人防护用品和防护服,并加以维护,确保处于良好使用状态。

海上设施法定检验暂行办法

海上设施法定检验暂行办法

海上设施法定检验暂行办法【法规类别】海洋运输【发文字号】船平字[1987]279号【发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发布日期】1987.07.10【实施日期】1987.07.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海上设施法定检验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船平字〔1987〕279号 1987年7月10日)目录1 总则2 建造检验3 建造后检验4 费用5 申请人的义务6 生效附件附表11.总则;1.1为执行中国政府关于对海上设施实施技术监督检验的规定,以:(1)保证海上人命及财产安全;(2)促进海上交通安全;(3)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特制定本办法。

1.2海上设施包括:钢质或混凝土固定平台、浮式油气处理及贮存装置、海上输油气码头、单点系泊装置、海底管道系统等水上、水下固定和浮动式结构物和装置。

1.3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进行作业的海上设施,均应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简称国家船检局)或其授权的检验机构所进行的技术监督检验(即法定检验)。

对石油专用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由相应的政府主管部门进行。

1.4本办法所称对海上设施的法定检验,包含海上设施的建造检验和建造后检验,其检验范围如下:(1)结构;(2)机械设备及系统;(3)电气设备;(4)居住舱室;(5)消防;(6)救生设备;(7)信号设备;(8)无线电通讯设备;(9)锚泊设备和系泊设备;(10)直升机甲板设施;(11)起重机;(12)防污染设备;(13)受压容器,管系及其安全装置。

1.5国家船舶局可授权中国船级社代行部分或全部法定检验项目。

2.建造检验2.1建造检验的程序如下:(1)申请;(2)设计标准适用性认可;(3)设计认可;(4)材料和设备认可;(5)现场检验;(6)发证。

2.2申请2.2.1凡欲安装在中国管辖海域内使用的海上设施,均应由其业主或作业者申请国家船检局进行法定检验。

2.2.2提交法定检验申请书。

上海海事局关于转发《关于执行<7378防污公约>附则I和附则II2004修正案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海事局关于转发《关于执行<7378防污公约>附则I和附则II2004修正案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海事局关于转发《关于执行<73/78防污公约>附则I和附则II2004修正案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海事局•【公布日期】2006.12.31•【字号】沪海危防[2006]824号•【施行日期】2006.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海事局关于转发《关于执行〈73/78防污公约〉附则I和附则II2004修正案的通知》的通知(沪海危防〔2006〕824号)各有关单位:《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简称《73/78防污公约》)附则I和附则II的2004年修正案将于2007年1月1日生效。

为了做好修正案的执行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下发了《关于执行〈73/78防污公约〉附则I和附则II2004年修正案的通知》(海船舶〔2006〕629号)。

现将该文转发你们,望遵照执行,并做好以下几项工作:一、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持有的《国际防止油污证书》、《国际防止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证书》以及《国际散装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的格式内容应按照《73/78防污公约》附则I和附则II2004年修正案(简称2004修正案)的要求进行修正或更新,并经船检部门认可。

其中《国际防止油污证书》最迟应在2004修正案生效后的第一次检验前完成修正或更新。

二、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应按照国际海事组织颁布的修改指南(MEPC.137<53>)要求,对所持有的《船上油污应急计划》、《船上有毒液体物质海洋污染应急计划》或《船上海洋污染应急计划》中的相关编制依据进行修改,并在更改记录中注明。

对于5000载重吨以上的油船,应重新编制《船上油污应急计划》,增加岸基的破损稳性和剩余结构强度计算程序的计算机化提示程序。

重新编制的《船上油污应急计划》应经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三、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应按照2004修正案的要求,对持有的《程序和布置手册》的格式、洗舱程序以及化学品分类等内容进行修正。

2004年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

2004年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

2004年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2004年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是指中国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的规范和标准。

这一规则的制定对保证船舶与海上设施的安全性和可靠性起到了重要作用。

在本文中,我将以深度和广度的要求,全面评估2004年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并对其背景、内容和影响进行探讨。

一、背景2004年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的制定是为了保障中国船舶与海上设施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在过去的几十年里,船舶事故频发,导致了巨大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为了避免类似的事故再次发生,中国政府积极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和规定,其中包括2004年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

二、内容2004年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法定检验对象:规定了需要接受法定检验的船舶和海上设施的种类和范围。

根据规则,所有进入中国港口的船舶和海上设施都必须接受法定检验。

2. 检验标准:明确规定了船舶和海上设施的法定检验标准和要求。

通过严格的检验,可以确保船舶和海上设施的结构、设备和系统符合相关的标准和规定。

3. 检验程序:规定了船舶和海上设施的法定检验程序和要求。

包括提出申请、审核、检查、验收等环节,确保检验的公正、透明和有效。

4. 检验机构:指定了负责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的机构和人员的资质和要求。

通过严格的资质审核,保证了检验结果的可靠性和权威性。

5. 检验报告:规定了法定检验的报告和证书的格式和要求。

检验报告是对船舶和海上设施进行评估和记录的重要依据,对航运安全和海上环境保护有着重要意义。

三、影响2004年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的实施对于中国航运业和海洋经济的发展产生了积极的影响:1. 提升航运安全:通过严格的法定检验,可以及时发现和排除船舶和海上设施的安全隐患,有效减少事故的发生,提升航运安全。

2. 推动行业规范化:法定检验规则的实施,促使船舶和海上设施行业规范化和标准化发展。

规范的航运环境有利于行业的健康发展。

上海海事局关于防治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及相关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管理规定(试行)

上海海事局关于防治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及相关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管理规定(试行)

上海海事局关于防治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及相关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及相关活动,加强防治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及相关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管辖范围内进行的船舶修造、拆解、打捞作业及从事前述作业过程中进行的污染物接收、洗舱、清舱、燃料油临时储存、供油、围油栏布设等相关活动和有关单位、船舶和人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以下称“主管机关”)依法对防治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及相关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从事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作业单位)应根据有关安全与防治海洋污染管理的规定、规范和标准,建立并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制度和操作规程,每六个月应对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制度和操作规程实施情况进行自查、评估,并做好相应记录。

第五条从事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港口溢油应急计划编制指南》的要求,编制本单位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主管机关审核批准。

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每六个月开展一次应急演练,演习前应向所在辖区海事处报告,演习后应做好评估和记录,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作业单位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应迅速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六条从事船舶修造、拆解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港口码头溢油应急设备配备要求》(JT/T 451-2009)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配备与其作业能力和污染风险相适应的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和器材,并具备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和标准要求的船舶污染物监视、接收和应急处置能力。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海洋污染防治法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海洋污染防治法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海洋污染防治法1.概述《海洋环境保护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该法。

2.一般规定(1)海洋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国务院环保部门主管全国海洋环境的保护工作;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并主管防止海岸工程和陆源污染物损害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

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海洋污染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相应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海洋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2)海洋环境标准制度按照海域不同使用功能和保护目标将海水水质功能区分为四类:第一类适用于海洋渔业水域,海上自然保护区和珍惜濒危海洋生物保护区;第二类适用于水产养殖区,海水浴场,人体直接接触海水的海上运动或娱乐区,以及与人类食用有关的工业用水区;第三类使用于一般工业用水区,滨海风景旅游区;第四类适用于海洋港口水域、海洋开发作业区。

(3)海洋功能区制度海洋功能区包括开发利用区,也包括治理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特殊保护区和保留区。

养殖、盐业、交通、旅游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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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船级社海上生产设施防污染法定检验指南2014目录第1章通则 (1)第1节目的和范围 (1)第2节定义和缩写 (2)第3节参照依据 (4)第4节检验和证书 (5)第5节设备持证要求 (8)第6节设计图纸审查 (10)第2章防止油污染 (11)第1节一般规定 (11)第2节机器处所含油污水的排放 (12)第3节开/闭式排放系统 (13)第4节生产水处理系统 (14)第5节FPSO防止油污染 (15)第6节溢油应急计划 (16)第3章防止生活污水污染 (17)第1节一般规定 (17)第2节生活污水处理系统的检验 (17)第3节防止生活污水污染排放的要求 (17)第4章防止垃圾污染 (18)第1节一般规定 (18)第2节防止垃圾污染排放的要求 (18)第3节垃圾管理计划 (18)附录 1 海上生产设施防止油污染证书和附件样本 (19)附录 2海上生产设施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样本 (27)附录 3 海上生产设施防止垃圾污染检验证明样本 (29)第1章通则第1节目的和范围1.1.1目的1.1.1.1本指南是中国船级社(以下称本社)为海上固定平台、浮式生产储油装置(FPSO)等海上生产设施防止油污染,防止生活污水污染和防止垃圾污染提供法定检验服务的指导性文件。

1.1.1.2本指南的目的是统一海上固定平台、FPSO等海上生产设施的防止油污染、防止生活污水污染和防止垃圾污染法定检验要求,增强检验的严密性和规范性。

1.1.2适用范围1.1.2.1本指南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大陆架以及其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资源管辖海域内的海上固定平台、浮式生产储油装置(FPSO)。

1.1.2.2 单点系泊装置的检验在未发布专门标准之前依照本指南执行。

1.1.2.3 人工岛须满足《人工岛安全规则》的要求,适用时可参照本指南的要求。

1.1.2.4 对于某些新型的海上生产设施,在未发布其检验标准之前,防止油污染,防止生活污水污染和防止垃圾污染的检验可参照本指南进行。

1.1.2.5 对于其它海上设施的检验,可根据主管机关的要求依照本指南执行。

1.1.3例外1.1.3.1 将污染物排放入海,系为保障海上生产设施安全或救护海上人命所必需者;或1.1.3.2 将污染物排放入海,系由于海上生产设施或其设备遭到损坏的缘故;(1)但须在发生损坏或发现排放后,为防止排放或使排放减至最低限度,已采取了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和(2)但是,如果作业者是故意地造成损坏,或轻率行事而又知道可能会招致损坏,则不在此例;1.1.3.3将经主管机关批准的含油物质排入海中,用以对抗特殊的污染事故,以便使污染损害减至最低限度。

1.1.3.4战争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

1.1.4等效1.1.4.1经本社同意,必要时请示主管机关,可以免除或替代本指南要求海上生产设施配备的设备。

1.1.4.2新法规、规则颁布后,海上生产设施的防污染设备应满足新法规、规则的要求。

当法规、规则指向的标准出现新版本并有追溯要求时,应按照新要求追溯。

第2节定义和缩写1.2.1海上生产设施:以开发海上石油天然气田为目的的海上固定平台、单点系泊系统、海底管线、浮式生产储油装置(FPSO)、海上输油(气)码头和人工岛等海上结构物。

1.2.2 海上固定设施是指固定在某一水域作业的各种水上水下的建筑、装置和平台,如:海上固定平台、单点系泊装置和海底管道系统。

1.2.3 平台群是指通过栈桥连接的二座或二座以上的平台组合。

1.2.4无人驻守平台是指无人居住的平台。

在日常生产条件下,平台上无人进行生产操作,特殊条件下,如检修期间、应急故障处理期间、经批准的访问、调查期间,以及定期巡检时,允许登平台的人数应尽可能少。

登台人员不得在平台上过夜。

1.2.5油类:系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1.2.6油性混合物,是指任何含有油份的混合物。

1.2.7排放,是指把污染物排入海洋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和倒出。

1.2.8作业者:是指实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作业的实体。

1.2.9主管机关:对海上生产设施实施监督管理的政府部门。

1.2.10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是指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生产储存和管线输送等作业活动。

1.2.11海域的定义一级海域:适用于渤海、北部湾,国家划定的其他海洋保护区域和其他距最近陆地4n mile以内的海域。

二级海域:除渤海、北部湾,国家划定的其他海洋保护区域外,其他距最近陆地大于4n mile且小于12n mile的海域。

三级海域:适用于一级和二级海区以外的其他海域。

1.2.12渤海海域是指从辽东半岛的大连、丹东两市海岸线交界处与山东半岛的烟台、威海两市海岸线交界处之间连线为界以西的海域(含整个渤海及大连市和烟台市毗邻的黄海海域,以下统称渤海海域)1.2.13 机器处所系指主推进内燃机,非推进合计总输出功率不小于375KW的内燃机,燃油锅炉,燃油装置,发电机和主要电动机、加油站、制冷机、防摇装置、通风机和空调机的处所以及类似处所,和通往这些处所的围壁通道。

1.2.14生产水处理系统:是指石油或者天然气生产出的伴生水,经过分离过滤,满足注入水质和排海的要求,所有这些分离器,过滤器及其管线都属于生产水处理系统。

1.2.15开式排放系统(以下简称开排系统):主要是收集海上生产设施各处敞开于大气的水、污水和污油。

一般由甲板、围堰、地漏、各设备的开排口、开排管线、水封、开排管汇、开排罐和开排泵组成。

进入开排系统的排放源包括非含油污水和含油污水: 非含油污水主要是冷凝水、地下水以及下雨时从各甲板和直升机甲板汇集来的雨水。

非含油污水不会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可以直接排海;含油污水来自生产、公用系统中的含油污水,经收集后进入开排罐,然后将收集的污油打入原油生产系统或闭排罐内1.2.16闭式排放系统(以下简称闭排系统):是海上生产设施油气生产系统的一个辅助系统,它将生产系统中带压排放气液混合物进行收集和处理,接收生产管线、容器等设备在异常状态下安全卸压排出的原油或混合物;接收油气生产设备停运后,在压力下排放的油气混合物;将接收的混合液进行气液分离,气送至火炬烧掉,油回收至原油处理系统重新处理。

1.2.17排油监控装置:能够连续监控排放入海污水含油量的装置,当含油量大于设定标准时,自动停止排放,并发出声光报警。

1.2.18 “ppm”系指每百万分水中的含油量(体积)。

1ppm=1mg/kg=1mg/L1.2.19海上浮式生产储油装置(以下简称FPSO):是指漂浮且系泊于海面,主要功能为石油天然气的处理、储存和装卸,或只具备其中某些功能的海洋石油生产设施。

1.2.20生活污水系指:(1)任何型式的厕所和小便池的排出物和其他废弃物;(2)医务室(药房、病房等)的面盆、洗澡盆和这些处所排水孔的排出物;(3)装有活畜禽货的处所的排出物;(4)厨房、洗手间排出的含有洗涤剂的污水;(5)或混有上述排出物的其他废水。

1.2.21 集污舱系指用于收集和储存生活污水的罐,根据海上生产设施营运情况和工作人数,能存放全部生活污水,通过支持船将污水运回陆地处理。

1.2.22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是指除了用稀释法外,以生化、物化、电解等手段降低生活污水中大肠菌群、悬浮固体和生化需氧量等指标的装置。

1.2.23生活污水粉碎和消毒设备是指具有粉碎生活污水中悬浮固体颗粒及对流出物进行消毒的设备。

1.2.24化学需氧量(COD- Chemical Oxygen Demand):污水中能被强氧化剂氧化的物质(一般为有机物)的氧当量。

1.2.25垃圾系指产生于海上生产设施正常营运期间并需要持续或定期处理的各种食品、日常用品和工作用品的废弃物(不包括鲜鱼及其各部分)。

1.2.26生活垃圾指固体废弃物,包括食品废弃物和生活中产生的其他固体垃圾。

1.2.27生产垃圾是指石油生产活动中产生的一切塑料制品(包括但不限于合成缆绳、合成渔网和塑料袋等),危险废物(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或感染性等),放射性废物和其他废弃物(包括残油、费油、含油垃圾及其残液残渣等)。

第3节参照依据1.3.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1.3.2国务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83)1.3.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3.4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部令(第4 号)1.3.5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贸易委员会《海上固定平台安全规则》(2000 年12 月1 日颁发施行)1.3.6 浮式生产储油装置(FPSO)安全规则1.3.7 1974 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及其后历年的议定书和修正案1.3.8 73/78国际防污公约及其后历年的议定书和修正案1.3.9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海上固定设施安全技术规则》(1997)1.3.10 GB4914-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20081.3.11 SY/T0005-1999《油田注水设计规范》1.3.12 SY/T5329-94《碎屑岩油藏注水水质推荐指标及分析方法》第4节检验和证书1.4.1防止油污染证书的检验:1.4.1.1初次检验系指海上生产设施投入营运前或由首次签发证书之前的检验。

该检验应包括对结构、设备、各种系统、附件、布置和材料的全面检验,确保其完全符合本指南的要求以便签发“海上设施防止油类污染证书”。

主要项目有:机器处所防污染:(1)检查油水分离器或滤油设备的产品证书、设备安装、管系布置和效用试验,包括15ppm的报警和停止排放试验;(2)检查污油水柜、油渣柜的产品证书、设备安装与管系布置,以及海上生产设施有为处理残油送往接收设备的管路和标准排放接头;生产处理流程防污染:(1)检查开排罐和闭排罐的产品证书,检查开排泵、闭排泵及其附属管系的安装,并进行效用实验;(2)检查海上生产设施配备的油水分离和过滤设备的产品证书、安装和管系布置,比如污油水柜、斜板隔油器、板式聚结器、水力旋流器、气浮选器和滤器。

(3)检查污油水排放监控系统、油份计和油水界面探测器的产品证书,设备安装和管系布置,并进行效用实验;(4)检查海上生产设施向接收设备输送污油水的管路和排海管线的连接;(5)检查海上生产设施配备的溢油回收设备(比如围油栅、消油剂和喷洒设备),油污应急计划,油水处理操作手册和油类记录薄等;(6)整个流程安装后的总体系统功能试验。

初次检验合格后,将向申请方签发有效期不超过5年的海上设施防止油污染证书和相应的证书附件。

1.4.1.2 年度检验年度检验应在证书到期日的每周年前或后3个月内进行。

对海上生产设施防油污设备的布置、结构、管线、附件和材料进行总体检查,确保满足海上生产设施防污染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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