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供热管理规定模版

吉林省供热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吉林省供热市场秩序,保障供热用户合法权益,提高供热服务水平,加强供热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吉林省范围内的供热企业、供热用户和有关部门,具体包括集中供热、集团供热和自备供热。
第三条吉林省供热管理应坚持用户至上、安全第一的原则,确保供热有序进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供热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供热管理工作机构,加强对供热市场的监管。
第二章供热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第五条各供热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供热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方案,确保供热设施安全可靠运行。
第六条供热设施建设过程中,应严格按照规划、设计和监造要求,确保设施建设质量,杜绝违法违规建设。
第七条供热设施维护管理应定期进行检查和维修,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发现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第三章供热价格管理第八条各供热企业应依法确定供热价格,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供热价格调整应公开透明,确保用户知情权。
第九条供热价格调整应根据市场供求情况、能源成本和供热企业经营状况等因素进行评估确定,确保价格合理、公平、可持续。
第四章供热服务管理第十条各供热企业应建立健全供热服务体系,为用户提供优质、高效的供热服务。
第十一条供热企业应及时公布供热服务电话,并保障电话畅通,提供24小时服务。
第十二条供热企业应建立用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准确地处理用户投诉,并向用户进行反馈。
第五章用户权益保障第十三条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提供安全、稳定、高效的供热服务。
第十四条用户有权了解供热价格及其调整情况,对价格调整有异议时可以提起投诉。
第十五条用户有权在合理范围内享受供热补贴政策,并可以主动要求补贴。
第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加强用户能源消费教育,提倡节能减排,引导用户文明使用供热设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供热企业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供热企业和用户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3吉林市供暖收费标准

2023吉林市供暖收费标准2023吉林市供暖收费标准1、吉林市居民住宅供热价格每平方米27.00元;经营性用房每平方米33元;其他类供热价格(含办公用房、学校教学用房、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门诊和病房)每平方米29.50元;有采暖设施的地下车库每平方米16.25元2、经营性用房超过3米的,每超0.3米,热价加收5%,最高加收不得超过热价的50%,具体测量办法按政府相关部门规定执行3、居民具有合法手续,利用住宅从事正当经营活动的,应按实际面积执行不同的热价,供热单位不能按实际测定经营用房面积的,全部执行居民住宅供热费标准。
吉林市供热什么时候结束2023年吉林市供热结束时间是在2024年4月10日,开始时间是2023年10月20日,还没有缴费的请大家抓紧时间进行缴费。
温馨提示:请大家不要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二)擅自连接公共供热设施(三)安装热水循环泵装置(四)排放、取用供热设施内的循环水或者蒸汽(五)改变热用途或者擅自扩大用热面积(六)阻碍供热经营企业对公共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七)其他影响供热系统正常运行和其他热用户用热质量的行为。
吉林市暖气不热退费标准居民用户当月内三次所测结果平均值低于18℃的,视为当月温度不达标。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居民用户要求进行测温,三次测温的平均值作为退费标准和依据。
居民用户室内空气温度经检测确认不达标者,供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热费。
退费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实际检测温度平均值为18℃-16℃(含16℃),退还当月热费的30%;(二)实际检测温度平均值为16℃-14℃(含14℃),退还当月热费的60%;(三)实际检测温度平均值为14℃以下,退还当月热费的100%。
吉林市暖气不热怎么退费1、居民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18℃的,应当告知供热经营企业。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现场免费测温。
双方对测温结果没有异议的,应当共同签字确认。
吉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3年修改)

吉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3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6.28•【字号】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号•【施行日期】2023.06.28•【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吉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2年4月6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2017年6月1日吉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2017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2022年9月20日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2023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证市政设施的完好并充分发挥其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涵、排水、功能照明等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维修、养护、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等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
各城区和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内的市政设施。
市、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市政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工作。
市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公安交通、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通信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电、供水、消防、燃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交通、治安监控、公交场站等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设置的各种设施(以下简称依附设施)依据相关规定,由各自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建设、运营和维护管理应当符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供热管理条例全文最新

供热管理条例全文最新供热管理条例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实现安全稳定供热、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促进城市供热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众利益优先、保障安全和质量、规范服务和管理、集约高效和绿色低碳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因地制宜推行天然气、生物质能、地热能、太阳能等清洁低碳能源供热。
鼓励和扶持供热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节能环保技术,推动供热单位绿色低碳转型。
鼓励商场、宾馆、医院、学校等场所采用清洁高效供热方式。
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模适度原则,推动供热行业规模化、集约化、跨地区经营,规范供热行业有序发展和社会资本有序进入供热市场,促进供热行业提质增效。
第七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供热领域智能化建设,利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加快升级供热行业信息监管平台,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实时远程监控,及时采集供热相关数据信息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与供热行业信息监管平台运行相衔接的信息采集机制,及时汇集供热管理数据并实时上传。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市、县供热专项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和支持推进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加快供热区域热网互联互通建设,逐步替代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燃煤锅炉。
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

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第四章供热收费第五章供热设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2004年3月31日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2004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障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用户,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工业余热、地热、核能供热和热电联产、自备电站、燃煤(气、油)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自备热源或者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的热能从事经营性供热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四条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热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兴办热经营企业,推广先进的供热技术和科学方法,提高供热服务质量。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编制。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供热发展规划预留的城市供热设施用地。
城市供热规划一经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更改。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市供热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吉林省供热管理规定范文

吉林省供热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吉林省供热管理工作,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热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吉林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吉林省范围内从事供热业务的供热单位和供热用户。
第三条供热单位应当依法经营,保证供热设施的安全、可靠、节能、环保运行,提供优质供热服务。
第四条供热用户有权享受公平合理的供热服务,同时应当履行相应的供热费用缴纳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对供热单位的监管,确保供热服务的安全、可靠、高效。
第二章供热设施与设备建设管理第六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合理选择供热设备与材料,确保供热设施的安全、可靠运行。
第七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热设施管理制度,明确设施的责任运行管理人员,定期开展设施的巡查、检测与维护,确保设施的运行状态。
第八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设施事故应急预案,加强设备运行风险评估与管控,确保供热设施的安全稳定。
第九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设施维修和更新计划,定期检修设施,及时消除设备故障,确保供热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条供热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设备和人员,并进行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故的能力。
第三章供热服务管理第十一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热服务管理制度,明确服务标准、服务流程,提供优质供热服务。
第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向供热用户提供供热信息,包括供热时间、温度等信息。
第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确保供热设施的日常运行状态良好,供热稳定,并及时解决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及时受理供热用户的投诉、意见和建议,并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供热设施的能效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节约能源,减少资源消耗。
第十六条供热单位应当定期组织供热用户满意度调查,改进供热服务。
第四章供热费用管理第十七条供热费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计费与缴纳。
供热费用计费应当公平、合理,不得随意涨价。
吉林省供热管理规定
吉林省供热管理规定
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供热企业的准入和退出机制:供热企业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和标准,才能获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供热企业如果不符合相关规定,将被取消许可证。
2. 供热价格管理:吉林省对供热价格进行监管,确保价格公平合理,不得恶意抬高供热价格。
3. 供热设备和设施管理:供热企业需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设备和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确保供热设备运行安全可靠。
4. 供热服务标准:供热企业需要提供良好的供热服务,确保用户的正常供热需求,及时解决用户的问题和投诉。
5. 供热事故管理:吉林省对供热事故进行监管,要求供热企业建立健全的事故应急预案和事故报告制度,确保供热事故的及时和专业处理。
6. 用户权益保护:吉林省对用户的供热权益进行保护,禁止供热企业恶意中断供热、乱收费等行为,并对违规行为进行严厉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仅是一般情况下的供热管理规定,各地具体的规定可能会有所差异,建议用户在需要了解具体规定时,查询当地相关政府部门的相关文件或咨询专业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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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2020年)
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2020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8.07•【字号】吉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第2号•【施行日期】2020.09.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吉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第2号《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已于2020年6月30日经吉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2020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
该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8月7日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供热经营企业和热源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建成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供热遵循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清洁能源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四条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成区供热的管理工作。
区供热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供热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研究、推广供热新技术、新设备、新能源,加强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和信息化管理,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逐步实现低能耗供热和供热计量用热。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热量分配和管网布局,明确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
吉林省供热管理规定范本
吉林省供热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吉林省供热管理工作,维护供热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温暖过冬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吉林省范围内的供热企业、供热用户和相关部门。
第三条吉林省供热管理工作应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公平有序、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加强对供热企业的监管,确保供热设施的正常运行,提供稳定可靠的供热服务。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加强供热设施的保护,防止因建设、施工等原因对供热设施造成损害。
第六条供热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提供安全、稳定、高效的供热服务。
第七条供热企业应建立完善的供热设施维护和应急预案,及时处理设施故障和突发事件,保障供热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八条供热企业应加强与用户的沟通和协商,听取用户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解决用户的问题和困难。
第二章供热设施建设与维护第九条供热设施建设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要求,保证供热设施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条供热企业应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和检修,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供热企业应建立完善的供热设施维护记录台账,记录设施的运行情况、维护情况和故障处理情况。
第十二条供热企业应建立应急预案,应对突发事件和设施故障,保证供热服务的连续和不间断。
第十三条供热企业应定期开展供热设施的安全检查,确保设施的安全可靠。
第十四条供热企业应合理使用能源,提高供热设施的能效,降低供热成本,为用户提供优质的供热服务。
第三章供热服务第十五条供热企业应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要求,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高效的供热服务。
第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建立用户服务中心,为用户提供咨询、投诉处理等服务。
第十七条供热企业应与用户签订供热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供热企业应定期向用户发送供热服务通知,告知用户供热时间、温度等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供热企业应按照用户需求合理安排供热时间和温度,提供个性化的供热服务。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第二十条各级政府应加强对供热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供热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实施城市供热经营许可有关规定的通知-吉建城[2004]36号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实施城市供热经营许可有关规定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实施城市供热经营许可有关规定的通知(吉建城[2004]36号)各市、州、县(市)建委、建设局(公用局):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的要求,现将我省城市供热实施经营许可制度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换发城市供热《经营许可证》2004年6月1日前从事城市供热经营并取得供热资质证书的企业,向当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换发《经营许可证》:1、申请报告;2、2002年以来工作业绩及当前企业经营状况;3、原资质证书的正、副本。
通过审查达到《条例》规定标准的,由当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经营许可证》。
原资质证(含国家颁发的资质证)和各市自行设立的资质证一律作废。
二、申请城市供热《经营许可证》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今后凡新办供热经营企业须申请城市供热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一律不准参与经营城市供热活动。
申请《经营许可证》的供热企业向当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经审查批准的,由当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供热经营许可证》。
供热企业依据申报程序,将材料报当地政府政务大厅,当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条例》规定进行审批。
《供热经营许可证》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发。
三、几点要求1、各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换证工作的组织和领导,通过实行供热经营许可制度,规范供热企业的经营活动。
2、换证工作从2004年8月10日开始,到12月未结束。
对经过重新审查不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限期提出整改意见,并将情况上报省建设厅城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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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修正)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修正)(1996年5月30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2004年12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区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区供热事业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的供热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区供热是指采暖供热;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依法取得供热资格的单位;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按规定用热的单位和个人;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热源(电厂、锅炉房)、供热管网、换热站、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
第三条城区供热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和改造效率低、污染大的分散锅炉供热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供热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区供热规划和供热设施建设;(三)发放供热经营许可证;(四)监督检查供热情况,对供热中出现的纠纷进行调解和处理;(五)配合有关部门核定热价,并监督热价、热费收缴执行情况;(六)总结、交流、推广供热行业的新设计、新工艺、新设备、新经验,提高供热企业的技术和管理水平。
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城区供热的日常管理工作。
城建、房地产、环保、劳动、公安、物价、电业、银行等有关部门要配合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城区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对在城区供热建设、供热管理和供热服务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设施建设与管理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应符合城区供热规划;经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建设单位应与所确定的供热单位签订供热管理协议。
第七条供热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新建供热设施工程投入使用后由建设单位保修1年。
第八条供热(产权)单位应加强对供热设施的维修、改造和管理,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
其责任划分是:(一)集中供热的主管网、支管网、室内管道及散热设备,由产权单位负责;委托管理的由供热单位负责;(二)分散供热的锅炉、内外管网及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供热设施发生意外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时,应通知用户并及时组织抢修。
在进行事故抢修时,有关用户和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九条凡安装上下水、煤气、电缆等地下管线,可能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维修的,须提前与供热单位联系,经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采用相应的保护措施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十条禁止私自拆改、移动室内供热管道和散热设备,室内装潢不得妨碍正常供热检修、维护、保养。
第十一条禁止在供热管道地沟的地表及两侧各两米的范围内建设各种建(构)筑物、堆放物资、排放污水、挖掘取土和进行爆破作业。
禁止在供热管道地沟内接入雨污水管和排放雨污水,倾倒垃圾和各种废弃物。
第十二条禁止依托锅炉房、加压站、换热站和地上管网搭设建(构)筑物及进行牵拉承重作业。
禁止占用锅炉房司炉作业用地。
第三章供热管理第十三条从事供热的单位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供热。
第十四条供热期自当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15日止。
在供热期间住宅室内温度不得低于16℃。
因以下情况之一,用户室内采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温度的,供热单位均不承担责任:(一)人为造成门窗不保温的;(二)室内管网不符合供热要求的;(三)用户室内装修影响供热效果的;(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的。
第十五条供热单位在供热期前,应做好供热设备检查维修、燃料储备和人员培训等工作,并于供热期前1个月将供热准备情况书面报告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供热单位应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明确供、停热时间、室内温度、收费标准和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力和义务,并保证合同的履行。
供热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索要钱物刁难用户。
在供热期间应设立监督电话,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随时为用户服务。
第十七条供热单位应建立健全供热设施档案,完善供热计量、监测手段,加强科学管理,保证均衡稳定供热。
第十八条供热收费必须使用全市统一票据,并单独建帐,专款专用。
第四章用热管理第十九条房屋产权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建设、改造、维护、管理内部供热系统。
第二十条供热单位对热力计量仪表应定期进行检测,保证正常使用。
用户应爱护供热设施。
禁止擅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它附件;禁止擅自调整供热管网阀门、损坏阀门铅封。
禁止用户擅自在室内采暖设施上安装水嘴、排气阀、加装散热器和取用供热管道内的循环水。
第二十一条用户必须按规定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房屋采暖用热按房屋使用面积和使用性质交纳热费。
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暖气房屋,已经竣工供热的,用户须办理供热合同后方可进户。
其空闲房屋或中间派户的,房屋空闲期间的供热费由产权单位或房屋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供热费收缴实行银行托收或直接收缴。
用热单位变动(包括银行帐号)和用户变迁,须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不办理变更手续的,其供热费由原用户承担。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建。
对符合条件的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拆除,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供热(产权)单位因维修、改造不及时或管理不善,不能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对供热(产权)单位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供热设施发生意外故障不及时抢修的,责令限期抢修,并对供热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妨碍和阻挠事故抢修的,视其情节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责令其停工、补办手续,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施工中未采取保护措施及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维修的,除责令采取保护措施外,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私自拆改移动室内供热管道等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室内装潢妨碍检修、维护、保养的,必须无条件拆除,并视其情节分别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要给予赔偿,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要给予赔偿,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擅自从事供热的,对符合条件的补发供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取缔,并分别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供热单位不按规定时限供热的,责令其限期供热,同时按所欠时间,按标准热价计算退还给用户供热费。
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视其情节轻重对供热单位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连续3天以上用户室温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达到规定的室温。
超过限期仍达不到规定室温的,按使用面积计算对供热单位处以一次性每平方米热价7%的罚款;在整个采暖期间,长时间供热达不到规定室温的,应根据温差和累计时间,按标准热价计算退还给用户供热费。
造成损失的应负经济责任,并对供热单位处以一次性每平方米热价30%的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某种借口索要钱物刁难用户的,对当事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并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九)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要给予赔偿,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违反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在供热管网或暖气片上安装水嘴、排气阀的,除责令拆除外,从当年采暖期开始之日起计算流失量,追缴3至5倍损失费。
擅自在供热管网上安装散热器的,除责令拆除外,没收擅自增加的设施,并视其情节每增加1片暖气片追缴损失费100元至300元。
(十)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不按规定交纳供热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可暂缓供热、限热,对拒不交纳供热费、情节严重的可停止供热。
第二十五条供热管理人员要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执行公务须持证上岗。
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当事人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妨碍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八条各县(市)、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的供热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颁布单位:吉林市人大常委会颁布时间:2005年01月28日实施时间:2005年04月01日。